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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瑞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瑞閔因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87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惟該案扣案物「2-溴-4-甲基苯丙酮100包」(下稱旨揭扣案物),其氣味刺鼻難聞,接觸皮膚亦有灼熱感,易生危險,且非有適當空間、設備,難以保管。而高雄地檢贓物庫空間、設備有限,先前更有因毒品滲漏影響贓物庫空間、設備及人力健康安全,如欲改善,耗費人力物力,且需費過鉅,而旨揭扣案物業經鑑驗有毒品成分,故屬易生危險、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爰聲請將旨揭扣案物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旨揭扣案物,經隨機抽樣31包鑑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29項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21830號鑑定書1份(本案偵卷第105頁)在卷可參,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69包,因係與經抽驗之31包一同被查獲,且包裝外觀均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抽驗之31包相同,因此,固足認旨揭扣案物均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然本案判決正本業已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送達辯護人2人;111年5月11日送達檢察官及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可稽(本案院卷第243至249頁),揆諸上揭規定,本案之最後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1年5月31日(星期二),是本案業已確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之「判決確定前」要件。旨揭扣案物既業經本案宣告沒收確定,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處理,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