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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劉慶福

劉慶煌

劉芳妤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王仁聰律師被 告 翁碧霙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3人前以天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為其3人與劉慶成、劉慶明、劉慶源共同出資創立,並借名登記於薛順德及其他人名下,薛順德明知其名下天守公司之股權實際股東為自訴人3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自訴人3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返還借名登記股權時,置之不理,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並提起民事返還借名登記股權之訴訟,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薛順德於該案否認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稱其為實際出資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3人等語,而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11號審理。茲因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背信罪嫌是否成立,係以薛順德名下天守公司股權之所有人是否為自訴人3人,薛順德與自訴人3人間就薛順德名下天守公司股權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之民事法律關係為前提,而自訴人3人就薛順德名下天守公司股權已向薛順德提起返還股權之民事訴訟,現仍審理中,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裁定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1號背信等案件於前開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㈡嗣自訴人以被告翁碧霙自始至終均知悉本案所涉天守公司之

股權為自訴人3人所有,卻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返還股權事件調查證據過程,薛順德傳訊翁通利(即被告翁碧霙之胞兄)到庭作證,試圖證明本案天守公司股權為薛順德所有,證人翁通利於作證過程中從身上取出一份資料,試圖邊看資料邊回答,該份資料與薛順德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當天庭呈之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瀚仁公司持股明細表完全相同,經薛順德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該份資料係被告翁碧霙製作及提供,是以,被告翁碧霙不僅知悉本案天守公司股權為自訴人所有,甚至自行製作圖表委請其胞兄至民事法庭為不實陳是,試圖協助薛順德霸佔自訴人之股權,薛順德與被告翁碧霙屬本案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自訴人爰依法追加翁碧霙為本案被告。

㈢茲因薛順德與天守公司間返還股權之民事訴訟,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翁碧霙共同背信罪嫌是否成立,亦係以薛順德名下天守公司股權之所有人是否為自訴人3人,薛順德與自訴人3人間就薛順德名下天守公司股權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之民事法律關係為前提,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本件於前開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