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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被 告 蔡錦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蔡錦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蔡錦升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參,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考量其前有數次通緝紀錄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警製職務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警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暨其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足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以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雖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認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