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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海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589號、82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文海與同案被告趙泰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2年1 月間,在趙泰宏住處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以「00-0000000」之電話為聯絡用,而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黃慶隆等人。㈡被告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2年1 月間起在其改制前高雄縣○○鎮○○路00巷0 號之住處施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在前開趙泰宏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於88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各個刑法或特別刑法,是被告上開所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起,移歸該條例規範之範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

1 款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適用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肅清煙毒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業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涵攝,而原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則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所涉嫌施用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應寬認屬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連續犯規定,應合併處罰,此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較為不利,依上說明,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80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以被告所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而言,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20年,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經查被告被訴之(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二罪,無論新舊法均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刑度最重,其時效亦最長,則其追訴權時效自以此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

2 項第1 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

1 月15 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1月18日實施偵查,於82年4 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82年5 月24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3年5 月11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2年1 月15日。

㈡被告所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4 分之1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2年1 月1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

日83年5 月11日,期間相距1 年3 月25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㈣另檢察官於82年4 月23日提起公訴至82年5 月24日繫屬本 院,期間1 月1 日應予扣除。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2年1 月15日起算,加計上開㈡

、㈢所示期間並扣除㈣所示期間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4 月9 日完成(82年1月15日+25年+1年3月25日-1月1日),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