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燦興釣蝦場內,因不滿釣蝦場負責人即被害人莊貴燦注視其垂釣,竟自外攜入長型水果刀1把,基於殺人之犯意,朝被害人身上猛砍,被害人見狀閃避,被告復沿釣蝦池追殺被害人,嗣被害人持椅子將被告之刀架住,始倖免於難,惟仍被傷及手指及手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5年8月31日裁定宣告於93年8月2日死亡(該裁定於105年9月19日確定)乙節,此有高雄○○○○○○○○111年8月22日高市鳳戶字第11170761600號函暨所附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高少家法院104年度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在卷可稽(11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第23至29頁),惟被告係經宣告死亡,並非事實上死亡,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要件有違,無從為不受理之判決,先予說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11月28日起算;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次查,被告犯罪終了日為85年11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5年11月29日,於85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於86年1月2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6年9月12日發布通緝(見86年度訴字第429號卷內86年9月12日高嘉刑酉緝字第1319號通緝書),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11月28日)加計追訴權期間(25年)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9月又14日),但須扣除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又2日),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11年8月9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伃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