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基柱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8518號、第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基柱與吳文泰、楊福財、李天久、陳瑞明(上列4人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39號案判決有罪確定)5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謀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均記載為「安非他命」,然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所載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顯屬誤載,均予更正),先由被告於民國85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約230萬元,在臺南市安平港購買「陸福壹號」漁船,另由吳文泰於85年底,以80萬元在高雄市中洲造船廠訂造「瑞應號」快艇1艘,計劃由「陸福壹號」漁船駛往中國大陸接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吳文泰駕駛「瑞應號」快艇於臺灣近海以接駁方式運輸返臺,而吳文泰因案遭通緝,為掩飾通緝身分,於85年11月,向不詳姓名者以3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吳健平」之身分證1枚,再以該身分證偽造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假護照1本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辦漁船船員手冊1本,供己使用。嗣於85年底吳文泰邀楊福財擔任「陸福壹號」漁船船長,告之走私甲基安非他命計劃,並承諾付與150萬元做為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代價,楊福財再邀知情之李天久、陳瑞明2人擔任「陸福壹號」漁船船員,並分別承諾每人各得30萬元為代價,共同走私甲基安非他命,經吳文泰於85年底先行交付楊福財50萬元做為定金(李天久分得10萬元、陳瑞明分得5萬元),86年3月28日被告赴中國大陸安排甲基安非他命裝船事宜,而同日吳文泰即通知楊福財準備出海,楊福財遂於該日與李天久、陳瑞明駕駛「陸福壹號」漁船自臺南安平港前往大陸,並於86年4月2日由被告在中國大陸安排2名大陸籍男子,以舢舨運送3桶甲基安非他命(重約56公斤、淨重44.92公斤)至「陸福壹號」漁船載運返臺,而於86年4月3日,在臺灣近海附近由吳文泰駕駛「瑞應號」漁船接駁由高雄港入港,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簽發搜索票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86年4月3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港旗后檢查所查獲吳文泰所駕駛之「瑞應號」並扣押甲基安非他命56公斤、偽造吳健平身分證1枚、漁船手冊1本。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漁港檢查所查扣楊福財、李天久、陳瑞明所駕駛之「陸福壹號」漁船,因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一)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部分: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歷經數次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原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各個刑法或特別刑法,是被告所涉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起,移歸該條例規範之範疇。被告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原針對屬該條例第2條第4款麻醉藥品者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終了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
(一)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4月3日,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4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即同案被告吳文泰、楊福財、李天久、陳瑞明為警移送高雄地檢署聲請羈押之日),嗣檢察官於86年5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6年8月27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高雄地檢署86年4月4日報到單、本案起訴書、該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戳日期、本院86年8月27日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等2罪嫌,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可知,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迄今,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5年),共計25年。
(三)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4月3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年,再加計檢察官於86年4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86年8月27日審理中對被告發布通緝止,共4月24日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算方式:4月4日起至4月30日止共計27日、5月份至7月份共計3個月,8月1日起至8月27日止共計27日,合計為3月又54日(27日+3月+27日),再以30日算為1月,則得4月又24日]。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86年5月30日提起公訴翌日,至86年6月2日案件繫屬本院前1日之期間(即86年5月31日、6月1日,共計2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1年8月25日完成(計算式:86年4月3日+20年+5年+4月24日-2日=111年8月25日)。
(四)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