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宏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381號、第21382號、第21383號、第21384號、第2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該項規定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情形如下:
(一)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同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改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一罪,更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復依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40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於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於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因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月10日(此時點下稱為①)。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5條等罪嫌,並應依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故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前開時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②)。再本件係於92年3月5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開始偵查,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於92年11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7年1月8日,此期間下稱為③),業經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89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③之期間因檢察官及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即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月10日,此期間下稱為④),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嫌,追訴權時效已於111年7月8日(此時點下稱為⑤)即告完成〔計算式為:①+②+③-④=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件:92年度偵字第21381號、第21382號、第21383號、第21384
號、第21385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