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郭玉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郭玉珍自民國85年12月15日起至87年8月15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招攬民間互助會一會,被告明知其中會員林錦治、蔡洪玉花並未參加該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該會單上虛列林錦治、蔡洪玉花為會員外,並連續於86年1月15日、2月15日及3月15日以林錦治、蔡洪玉花及周令華名義冒標該會三會,並偽造林錦治票號324213號、蔡洪玉花之票號548129號及周令華票號324087號、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3紙,以充作死會會款交付會員賈燕青(以周芝華名義參加該會二會,會單誤載為周芝華)收執。嗣於86年8月起上開合會止會,被告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文㈠參照)。經查:
㈠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刑較重,是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認定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則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以觀,加計4分之1後,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25年。㈡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86年1月15日、2月15日及3
月15日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詐得會款,故應以86年3月15日為全部犯罪行為終了時。本案經檢察官於86年10月29日以86年度偵字第25947號開始實施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947號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收文戳),至被告經本院於87年9月9日發布通緝(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973號卷第47頁)止,共計10月12日期間,若此偵查、審判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應停止進行。惟自87年
6 月3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973號卷第9至11頁),至同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之1月19日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本院繫屬前,而無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應繼續進行,而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
㈢綜上,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3月15日起算,經過法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及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5 年,共計25年,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10月12日,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1月19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1年12月8日完成(計算式:86年3月15日+20年+5 年+10月12日-1月19日)。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