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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興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榮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興知悉牛樟、紅檜、扁柏、肖楠均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更自民國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牛樟、紅檜、肖楠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紅檜、肖楠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被告劉榮興竟於106年間某不詳時日起,陸續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不詳價格,故買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內盜伐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堆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6住處。嗣經警於108年10月30日在上址扣得附表所示之木材,因認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陳罔好、謝國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技士簡錕榮於警詢之證述、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及照片11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木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木材是贓物,針對附表編號1至3是向佛具店的陳罔好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多元購入,附表編號4至5是我透過朋友在網路上以9萬多元購入,而附表編號6至8則是向謝國良以5,000元購買之漂流木等語。

肆、經查:

一、警方於108年10月30日8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33、35至41頁、43頁)附卷可證,且有附表所示之木材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所示木材是否均為贓物:㈠按森林法所稱「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至於「林地」之範圍則為: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2、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3、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4、依森林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森林法關於「森林」、「林地」既有詳細定義,則通常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森林」、「山林」、「山地」、「林地」等山林地區,自非得逕與森林法所規範之對象同視,尚應依循法定定義以為判別。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附表所示之物若未有合法證明,應均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為由,而認被告行為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然查:

⒈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牛樟木材塊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牛樟木材塊是向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筆錄誤載為「杏」仁國中)後方一家大型佛具店的老闆娘陳罔好購買,當時她說這些木材是她先生生前所購入,她以2、3萬元出售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陳罔好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生前是從事木雕工作,他在104年過世後,一直到106年間我就陸續將我先生的木頭賣掉,其中有部分賣給被告,但我已經忘記賣了哪些木頭及價格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88頁),則被告前開辯稱係向證人陳罔好所購入,並非不得採信。

⑵證人簡錕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3年到林務局工作

時,已經禁止牛樟的販售,但民間自由買賣是沒有禁止的,我們只能跟出售人宣導要轉賣時,要將合格證明一併交付,但我們無法確定民間的牛樟買賣是否會檢附合格證明,而牛樟雖然也是臺灣的特有種,但他跟越南來的牛樟很像,因為材質跟氣味很相近,而曾經也有國外進口的牛樟,但他們進口要報關,就會有進口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⑶我國政府固於78年起禁伐天然林,惟貴重木材之來源並未因

此斷絕,可能是在禁止伐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亦可能是林務局於99年前標售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或可能是由外國進口,且政府對於購買貴重林木亦無任何限制,民間的買賣亦無強制規定出售人須附合格來源證明,已如前開證人簡錕榮所述,則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且市場上亦不乏各種牛樟產品,自不能認為市場上之牛樟製品必然是盜伐贓物,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否為贓物乙情,已非無疑。

⒉針對附表編號4至5所示扁柏木材塊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這是我委託朋友在網路上下單購入,金額約9萬多元,但幫我購買的朋友已經過世了等語(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88頁;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無法提出朋友之相關年籍資料,或相關購買證明,然審酌被告於遭搜索當日即已陳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牛樟木材塊係從佛具店所購入,附表編號4至5所示扁柏木材塊係從網路競標購得等語,其前後所述一致且無矛盾之處,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3頁),況證人陳罔好證述確有將木材售予被告,惟忘記賣了哪些木頭及價格等語,已如前述,倘被告真有意隱瞞此部分木材之來源,大可供稱此木材亦係向證人陳罔好所購得,而非另陳稱係向無法提供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徒陷自己於不利境地之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考量被告家中經營木材雕刻,住處堆積各式木材,佐以附表編號4至5之木材數量、重量,相較於家中各式木材觀之,其所佔比例並非龐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5頁),且被告既從事木雕工作,顯較一般人有更多獲取木材之需求及管道,而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被告辯稱委由友人自網路購得上開木材,非無可能。而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木材確實係來源於前揭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亦未能指出有何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有遭盜伐之情事,而無從使本院認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木材確係屬贓物或失竊自何林班地,公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舉證實有所不足,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即反證該等木材屬贓物。⒊針對附表編號6至8所示漂流木部分:

⑴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漂流木如係於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外時,且該地方政府未於一個月清理註記完畢時,該等漂流木之性質即已非屬單純仍具國有性質之漂流物,而係無主物性質之漂流木,從而,當地居民於上開一個月清理註記之期間後,自得「自由」撿拾清理,而無犯罪之可言。

⑵又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而制訂之「處

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中有關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部分,於94年7月4日訂定第3點第6款第5目為「公告自由撿拾時,限以人力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於96年6月21日則將該款項移列為第3點第7款第1目,而修正部分文字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於99年11月30日修正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時,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林務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此時已刪除有關「未註記」之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等)足以認定為國有之大徑木不得撿拾之規範,而增訂「通報」之義務,可見該等樹木於上開規範修正後即非不得撿拾;嗣於100年6月27日又修正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此時更進一步刪除有關「未註記」之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之大徑木通報之規範,更可見縱屬一級木者,只要未經註記烙印,於上開規範修正後即可依規範撿拾而免除通報之義務。嗣同規範對於上開未註記之部分,又於104年5月20日修正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則有關上開未註記之樹木,於修正後僅係要求拾得人向主管機關「登記」聲請搬運,以明確該等漂流木之所有權,均未改變母法即森林法第15條第5項關於開放撿拾期間「後」即非屬國有性質之原則。則綜觀其修法脈絡,可見就上開未註記之樹木,已由「不可撿拾」轉變為可撿拾並負有「通報」之義務,進而刪除「通報」之義務,而轉化為可撿拾並有「登記」之義務,亦據證人簡錕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顯見上開規範於修正後明確拾得人僅有「登記」之義務,然該等登記之義務亦僅與確定漂流木「目前」所有權之歸屬有關,與漂流木在「撿拾時」是否為漂流物或無主物之性質無涉,更與該等漂流木是否仍屬國有財產無關,是以如當地居民依照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後,即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其撿拾清理漂流木除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外,更與侵害國有財產無涉。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謝國良,知道他

在販售木頭,這些是我在網路上向謝國良,以5,000元購入之漂流木,但網路上聞不到木頭的味道,這些都是謝國良寄給我之後,我才看到都是裂開品質不佳的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謝國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有賣過扁柏、肖楠等漂流木給被告,而這些漂流木都是經苗栗縣政府開放撿拾所取得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71至173頁),又經證人簡錕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木材,經目視木材表面仍有明顯泥沙沒有處理好,確實為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8年12月11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080004833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一卷第51頁),說明附表編號6至8所示木材,外觀雖經粗略整理,但可辨識為漂流木等情,足以認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木材均認係屬漂流木之性質,然該等漂流木之撿拾地點、撿拾時間以及是否係在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撿拾,均未見公訴人有何舉證說明,則自難認該等漂流木仍具國有漂流物之性質,遽認上開木頭均係屬贓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事證,無從逕認附表所示之木材均為贓物,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知附表所示之木材乃不法取得之贓物,仍故為買受,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塊) 公斤 1 牛樟木材塊 1 28 2 牛樟木材塊 1 36 3 牛樟木材塊 1 23 4 扁柏木材塊 1 58 5 扁柏木材塊 1 51 6 漂流木肖楠 5 合計6公斤 7 漂流木扁柏 1 8 漂流木紅檜 1卷宗目錄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18號(偵一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3152號(偵二卷) 雄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審訴卷) 雄院110年度訴字第546號(訴字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雄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本院卷)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