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虹芳
李勇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虹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勇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虹芳與李勇漢同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社區大樓之住戶,2人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6時許,在該大樓中庭,因故發生爭執,陳虹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共聞處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李勇漢,足以貶損李勇漢名譽;陳虹芳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並拉扯李勇漢衣物,致李勇漢受有頸部紅、右前臂紅、擦傷併紅、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李勇漢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虹芳,致陳虹芳受有左眉腫、右頂部擦傷併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勇漢、陳虹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虹芳、李勇漢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4-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虹芳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且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李勇漢有肢體接觸,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李勇漢打我,我要正當防衛才和他拉扯,但我沒有真的打到他。被告李勇漢亦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為陳虹芳一直抓著我,我只是要把陳虹芳揮開,我沒有打她,是陳虹芳自己跌倒才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虹芳公然侮辱犯行部分陳虹芳於上開犯罪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勇漢之事實,業據陳虹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審訴卷第33頁、訴字卷第93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勇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幹你娘機掰」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當足使受辱罵者感受難堪、屈辱而貶損人格評價,即屬侮辱之行為。至陳虹芳雖一度辯稱:是因為李勇漢先罵我靠爸(臺語)、三字經,我才回罵他,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然查,李勇漢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辱罵陳虹芳之事實(見偵卷第23頁、訴字卷第43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況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陳虹芳所陳述之案發情節,縱李勇漢於案發時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陳虹芳,陳虹芳在聽聞後再回罵之行動,是否仍屬面對現在不法侵害,已屬有疑,客觀上亦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必要且有效之行為,故陳虹芳稱其是為正當防衛始以「幹你娘機掰」公然侮辱李勇漢,洵不足採。
㈡、被告陳虹芳傷害犯行部分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勇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9日16
時許到家樓下到垃圾,陳虹芳一看我就罵我國罵,然後拉我衣服,用手抓我脖子、手臂,還動手打我。陳虹芳是徒手打我頸部、臉部、胸部、手臂等部位,用手抓住我頸部、手臂,用拳頭打傷我胸部及臉部,打很多下等語(見警卷第9頁)。
⒉又衝突結束後,李勇漢前往杏和醫院,經診斷受有頸部紅7x0
.3公分,右前臂紅2x0.2公分、1x0.1公分,擦傷併紅11x0.5公分,左前臂擦傷1x1公分等傷害,此有杏和醫院110年10月9日乙診字第7802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警卷第17頁),考量李勇漢上開紅、擦傷等傷勢部位分別位於頸部、左右前臂,與其證稱遭陳虹芳徒手抓傷及攻擊部位等情節吻合,堪認李勇漢前開指證陳虹芳之傷害情節,可以採信,且與李勇漢所受之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李勇漢上揭所陳,堪以補強。
⒊況查,陳虹芳於警詢時已自承:對方應該被我手臂抓傷等語
(見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我在現場有和李勇漢拉扯,就是拉他的衣服,我覺得拉扯時人會受傷,但我還是跟他拉扯,當下李勇漢打我,我想要反擊,應該在拉扯的時候,我的指甲有可能碰到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11-112頁、第114頁),均坦承其主觀上知悉李勇漢可能因而受傷之情形下,猶與李勇漢發生肢體衝突,足見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⒋至陳虹芳雖辯稱其是為正當防衛始與李勇漢拉扯等語,然按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雙方相互毆打、扭打,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所不同,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查陳虹芳於警詢時陳稱:對方用拳頭打我的頭,之後我就倒在地上頭流也,之後我爬起來要去打他沒打到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見陳虹芳攻擊李勇漢當時,其主觀上係為起身反擊,而並非自我防衛。況證人即被告2人同大樓住戶李陸國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0月9日下午約4點,我們倒完垃圾後,鄰居很久沒見面,就在大門中庭進來的椅子那裡彼此問候聊天,後來就聽到2個人在爭吵的聲音,我瞄了一下就起身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100-103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陳虹芳與李勇漢2人係相互不滿、爭執,而均有傷害之動機。再如前所述,李勇漢之傷勢部位包含頸部紅7x0.3公分,倘如陳虹芳所述,其僅是要防衛自己免於遭受李勇漢之傷害,當可以雙手抓住李勇漢攻擊自己之手臂,或盡量脫身遠避李勇漢身旁即可,實無必要繼續與李勇漢拉扯甚至傷及李勇漢頸部,故案發當時其實係與李勇漢互毆(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陳虹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被告李勇漢傷害犯行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月9日16時許,
在崗山東街79巷8號大樓中庭,對方(按,即李勇漢)當時要打電話要約人來打我爸爸,我就跟他說:不要傷害我爸爸。他就說:他沒有要叫人傷害他。又罵靠爸及幹你娘等字眼,就開始對我動手,用拳頭打我的頭,之後我就倒在地上頭流血,之後我爬起來要去打他沒打到,他又出手打我臉跟頭及出腳踢我腹部,現在有耳鳴的情況,之後他就離開,後來警方就到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頁)。
⒉另衝突發生後,陳虹芳前往杏和醫院,經診斷受有左眉腫4x2
公分,右頂部擦傷併腫4x2公分等傷害,有杏和醫院110年10月9日乙診字第7801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可佐,案發現場亦攝得陳虹芳流血之照片3張(見訴字卷第63-65頁)。審酌陳虹芳腫脹之傷勢情形及部位,顯係以外力施加於人體始能造成,且陳虹芳於案發時身體確有血流痕跡,上情均與陳虹芳證稱其遭李勇漢用拳頭毆打頭部且之後倒地流血之情節相符,堪認陳虹芳前開指證遭李勇漢毆打之傷害情節,並非虛妄,而與其所受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李勇漢雖辯稱其完全沒有毆打陳虹芳,係陳虹芳自行
跌倒才受傷等語。然查,關於陳虹芳案發時跌倒受傷之情形,被告李勇漢於本院審理中係稱:陳虹芳站在我面前,自己後腦著地,臉朝上的倒下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而如上所述,本件陳虹芳之傷勢尚包括「左眉腫4x2公分」,若果如李勇漢所言,陳虹芳係自己臉朝上向後仰倒才造成本件傷勢,實無可能造成位於臉部前方左眉部位之傷勢,此反而與陳虹芳稱遭李勇漢毆打臉部、頭部之情形較為相符,足認李勇漢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虹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勇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虹芳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虹芳、李勇漢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陳虹芳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堪言語辱罵李勇漢,2人並徒手互毆對方致雙方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陳虹芳以言詞辱罵、2人均徒手傷害對方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李勇漢所受人格、名譽損害程度,雙方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個人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訴字卷第115-116頁),前均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