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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楊林進娣」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楊炳文」、「楊明雄」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楊世雄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某時許,經友人介紹,先後2次向張義和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分別開立發票人為楊世雄,面額為借款金額3倍即9萬元之本票2紙予張義和收執,以擔保該等借款。嗣楊世雄欲再向張義和借款4萬元周轉,張義和遂要求張世雄須找保證人共同簽發先前借款金額3倍即18萬元之本票以換回先前發票人為楊世雄之本票2張,並另簽發面額為此次借款金額3倍即12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方同意再借款4萬元予楊世雄。楊世雄明知未取得其母親楊林進娣之同意或授權,為取信張義和,以求順利再向張義和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楊林進娣」之署押及偽捺指印各1枚,並填載楊林進娣之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楊林進娣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後,於110年4月29日夜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多路與自強路口附近,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予張義和,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用以換回先前發票人為楊世雄之本票2紙,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則作為借款4萬元之擔保,使張義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再借款4萬元予楊世雄,張義和於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後,交付3萬4,000元予楊世雄,致張義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共同發票名義人楊林進娣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嗣因張義和屆期未獲清償,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於110年8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楊世雄知悉此事後,於110年11月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楊世雄另於110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欲向王垣云借款周轉,王垣云要求須找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方同意借款,楊世雄明知未取得其父親楊炳文及其兄楊明雄之同意或授權,為取信王垣云,以求順利借得款項,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7月1、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楊炳文」及「楊明雄」之署押及偽捺指印各1枚,並填載楊炳文及楊明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楊炳文及楊明雄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於110年5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交付予王垣云作為借款擔保,使王垣云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借款4萬元予楊世雄,王垣云於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3萬6,000元予楊世雄,致王垣云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共同發票名義人楊炳文、楊明雄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嗣因王垣云屆期未獲清償,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110年5月27日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將裁定正本分別送達予楊炳文、楊明雄,楊世雄知悉此事後,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自首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世雄自首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楊世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50卷第36至37頁,訴333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張義和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楊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偽簽「楊林進娣」、「楊炳文」、「楊明雄」之署名及偽捺指印後,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被害人張義和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換回先前發票人為楊世雄之本票2紙,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則作為借款之擔保,復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向被害人王垣云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張義和知道伊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簽「楊林進娣」的名字並沒有經過其母親楊林進娣的同意或授權,王垣云亦知道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簽「楊炳文」、「楊明雄」之名字並沒有經過楊炳文及楊明雄之同意或授權,伊是在張義和面前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在王垣云面前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時許,經友人介紹,先後開立發票

人為楊世雄之本票2紙,分別向張義和借款。嗣被告欲再向張義和借款周轉,張義和遂要求被告須找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18萬元之本票以換回先前發票人為楊世雄之本票2紙,並另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方同意再借款予楊世雄。被告明知其未取得楊林進娣之同意或授權,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楊林進娣」之署押及偽捺指印各1枚,並填載楊林進娣之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楊林進娣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後,交付予張義和,並借得款項。嗣因張義和屆期未獲清償,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於110年8月6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義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333他卷第40至41頁、第81至83頁,訴333卷第76至77頁、第85至89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林進娣於警詢時(見訴333他卷第52至53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333卷第31至33頁、第111至114頁),並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訴333司票一卷第6至8頁)、橋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97、898號民事裁定(見訴333他卷第11至14頁)、屏東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0、621號民事裁定(見訴333司票二卷第15至16頁,訴333司票三卷第15至16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見訴333他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另於110年5月間透過友人,欲向王垣云借款周轉,王垣

云要求須找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方同意借款,被告明知未取得楊炳文及楊明雄之同意或授權,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5月7月1、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楊炳文」及「楊明雄」之署押及偽捺指印各1枚,並填載楊炳文及楊明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楊炳文及楊明雄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於110年5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交付予王垣云作為擔保而借得款項。嗣因王垣云屆期未獲清償,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110年5月27日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將裁定正本分別送達予楊炳文、楊明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垣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150他卷第77至79頁、第123至124頁,訴150卷第128至136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炳文於警詢、偵查中(見訴150他卷第52至54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明雄於警詢、偵查中(見訴150他卷第66至68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150卷第36頁),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見訴150司票卷第3頁)、屏東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定(見訴150司票卷第7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炳文、楊明雄】(見訴150他卷第55至61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簽發、交付予證人張義和之時間、地點及證人張義和交付借款金額之認定:

⒈證人張義和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是透過宏海當舖鄭文龍

關係認識的,一開始被告是用18萬本票跟伊借18萬元,因為他後來有欠互助會及當舖的錢,他都繳不出錢,所以又跟伊借錢,他就拿他母親簽名的12萬元本票給伊,跟伊借12萬元,本票上面寫的發票日110年3月23日、同年4月29日分別是被告拿來跟伊借錢的日期等語(見訴333他卷第82至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先後於110年3月間及4月間拿本票跟伊借款18萬元及12萬元,當時是被告拿本票給伊,伊再把錢給他,第一次是18萬元,第2次是12萬元,都是現金等語(見訴333他卷第76頁、第78至79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之前有跟伊借錢,每次借款都2、3萬元,都會開立被告為發票人的本票,後來被告要再增借,伊就跟被告說要請家人做擔保,伊才願意借款給他,18萬這筆就是伊將被告之前舊的本票退給他,新的本票他的家人已經有簽好了,伊才答應借款的,當時因為被告有好幾期的會錢1萬元無法繳,他說直接扣起來,伊印象中差不多是再拿13、15萬元給被告等語(見訴333卷第82至86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當時缺錢,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張

義和,第一次是在110年年初,在鳳山區精武路與建國路統一超商碰面,借款條件約定以月利率15%、每30日收取一次利息、借款金額為3萬元整,於借款時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後,實拿2萬4,500元,即【3萬元-(3萬元×15%)-1,000=2萬4,500元】,並當場簽立借款金額3倍之本票(即9萬元)予張義和做擔保,第二次在110年2月中旬在鳳山區經武路附近碰面,借款金額及簽立本票過程跟第一次一樣,第三次在110年4月間在苓雅區自強路與三多路附近碰面,這次伊要借4萬元,張義和要求伊簽立前二次借款總金額6萬元之3倍本票(即18萬元)及這次借款金額4萬元的3倍本票(即12萬元)共2張等語(見訴333他卷第32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本案之前伊有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本票跟張義和借款過2次,票面金額都是9萬元,分別借得3萬元,利息是1個月15%,一個月給一次利息,借款當時預扣第一期利息3,500元,伊第三次要向張義和借款4萬元時,張義和要求伊將之前借的6萬元重新開立1張面額18萬元的本票,即附表編號1的本票,同時簽發面額為該次借款金額4萬元3倍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的本票,才願意借款,這兩張本票是同時簽立的,在高雄市三多路與自強路口同時交給張義和,該次借款利息是1個月15%、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等語(見訴333卷第31至32頁)。

⒊觀之證人張義和前開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就被告交付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證人張義和之原因、時間,及證人張義和交付多少金額予被告等節,證人張義和及被告各執一詞。而證人張義和就被告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係要再向其借款18萬元,抑或要換回先前發票人為楊世雄之本票2紙,又其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證稱被告係先後於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29日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其借款18萬元及12萬元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反觀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就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係其欲再向張義和借款時,張義和要求被告要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換回先前發票人為楊世雄之本票2紙,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是要擔保再向證人張義和借得之借款,及其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時間、地點、張義和各次交付之借款金額為何等節,前後供述一致。而證人張義和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證稱: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有換回被告先前向伊借款時所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等語(見訴333卷第85至86頁),則被告供稱其簽發附表編號1之原因係要換回其先前向張義和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乙節,尚非無稽。復觀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其票號為CH493548號、CH493549號,係連續之票號,則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是同時開立,且同時交付予證人張義和而行使之,亦非全然無稽。參以民間借貸常態,在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抵押之情形下,基於債權人之立場,自有要求債務人開立高於實際借貸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以確保日後透過本票追償本利並取得債權憑證,尚屬合理。況證人張義和與被告係因互助會相識,兩人既非至親,又無特殊情誼,依常情推論,證人張義和為保障其債權,當無如本票面額所載全額借貸予被告,且未收取利息之理。故相較之下,本院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較為可信。是在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分別簽發且分別交付予張義和,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借得18萬元、12萬元之情形下,自應由證人張義和提出有交付18萬元、12萬元予被告之證據,而查,證人張義和並未提出任何交付金錢之借據,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楊林進娣」之簽名及偽捺指印各1枚,再於110年4月29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路○○○路○○○○○號1、2所示本票交付予證人張義和,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換回被告先前發票人為楊世雄之本票2紙,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則作為借款4萬元之擔保,向張義和借款4萬元。張義和於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後,交付3萬4,000元予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後於110年3月23日、同年4月29日前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先後於110年3月23日、同年4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蕃市」大樓1樓交付予證人張義和,借得18萬元及12萬元乙節,難認有據。故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㈣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證人王垣云交付借款金額之認定:

證人王垣云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向伊借款12萬元,伊實拿12萬元給被告,沒有利息等語(見訴他卷第78至79頁、第123至124頁,訴150卷第91至9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為需錢孔急,透過友人介紹向南哥(即證人王垣云)借貸4萬元,實拿3萬6,000元,並聽從南哥之指示簽發12萬元的本票等語(見訴150他卷第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是跟王垣云借款4萬元,利息是10天1期,一期4,000元,第一期有預扣,實拿3萬6,000元等語(見訴150卷第35頁),證人王垣云及被告就被告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向證人王垣云借款之金額乙節所述相互歧異。如前所述,民間借貸常態,在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抵押之情形下,基於債權人之立場,自有要求債務人開立高於實際借貸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尚屬合理。況證人王垣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的計程車撞壞了,需要錢修理計程車,伊朋友就介紹被告跟伊借錢等語(見訴150卷第128至129頁),可見被告與王垣云本不熟識,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介紹方相識,其間並無特殊情誼,依常情推論,證人王垣云為保障其債權,當無如本票面額所載全額借貸予被告,且未收取利息之理。故相較之下,本院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較為可信。是在被告否認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借得12萬元之情形下,自應由證人王垣云提出有交付12萬元予被告之證據。而查,證人王垣云雖提出其申設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訴150卷第8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王垣云有於110年5月6日自其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並無從證明該款項業已交付被告,且其金額亦不及證人王垣云所述之12萬元,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證人王垣云,係向證人王垣云借款4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拿3萬4,000元。故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㈤被告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張義和及王垣云行使,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⒈證人張義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拿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來跟伊借款時,本票上面都已經寫好也簽好了,並不是當著伊的面填寫的,伊不知道本票上「楊林進娣」的簽名是被告冒簽的等語(見訴333他卷第82至83頁,訴333卷第81至82頁),證人王垣云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跟伊借款時,本票上面的名字已經簽好等語(見訴150他卷第78至79頁、第123至124頁,訴150卷第93頁),證人張義和及證人王垣云均證稱不知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未經楊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之授權或同意而簽發。

⒉參以證人王垣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要求被告要寫本票

,給伊有一個擔保,且要找家人擔保等語(見訴150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張義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借款時,伊有跟被告說要找人共同在本票上簽名做擔保,就是如果被告跑了要來付這筆帳,最好是爸爸、媽媽,有房子的等語(見訴333卷第76至77頁),而被告與證人張義和、證人王垣云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張義和先前已借款6萬元予被告,在被告尚未清償之情形下,仍願意繼續借款4萬元予被告,又王垣云與被告甫相識,即願意借款金額非微之4萬元予被告,顯見證人張義和及證人王垣云願意借款給被告,係因本票上分別有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為共同發票人,將來若被告無法清償,仍有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可供追償,對張義和及王垣云保障較足,張義和進而同意再借款4萬元予被告,王垣云進而同意借款4萬元予被告。苟證人張義和及王垣云知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楊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之簽名係被告未經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授權或同意所為,楊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無需負票據責任,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後,理應不會借款予被告,堪認證人張義和及證人王垣云並不知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之簽名係被告未經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同意或授權所冒簽。再輔以證人張義和及證人王垣云於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後,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而分別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說明如前,顯係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楊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之簽名及捺指印係楊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親自所為,抑或是同意、授權被告所為,信賴楊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確實為共同發票人,方會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維自己之權益,益徵證人張義和及證人王垣云並不知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楊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之簽名係被告未經楊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同意或授權所冒簽。而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向張義和及王垣云借款時,既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以取信張義和及王垣云,此即屬詐術之行使,張義和因而同意再借款4萬元(實拿3萬4,000元)予被告,王垣云並因而借款4萬元(實拿3萬6,000元)予被告,故被告所為亦均係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可認定。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在張義和面前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是在王垣云面前簽發,張義和及王垣云均知悉其未經楊林進娣、楊炳文及楊明雄之授權或同意而簽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其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與常情有為,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後,持之向證人張義和及證人王垣云借款,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分別向證人張義和及證人王垣云借得款項,已如前述,是其偽造本票供擔保之行為,因認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告交付予張義和是用以換回先前發票人為楊世雄之本票2紙,並無再借新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於換回先前發票人為楊世雄之本票時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並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楊林進娣之署押、指印,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造楊炳文、楊明雄之署押、指印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同一日所偽造,且係偽造完成後同時交付證人張義和行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偽造署押、指印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後,各交付予張義和及王垣云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雖均漏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於告知當事人罪名(見訴150卷第111頁,訴333卷第73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高雄地檢署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2份附卷可憑(見訴150他卷第1至6頁,訴333他卷第3至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以前揭方法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本票,持之向張義和及王垣云行使,致證人張義和及王垣云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林進娣、楊明雄、楊炳文及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已自行與張義和以16萬1,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訴333他卷第37至38頁),另已依屏東簡易庭110年屏簡字第3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交付金額為4萬2,900元之郵政匯票予王垣云收執,有郵政匯票申請書附卷足憑(見訴150卷第4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確實有填補損害的積極作為。復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烘焙業、開計程車,現在擔任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訴150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為110年4、5月間,詐騙對象係張義和及王垣云2人,犯罪手法類似,及斟酌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與借款金額,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張義和以16萬1,000元達成和解,另已依屏東簡易庭110年屏簡字第3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交付金額為4萬2,900元之郵政匯票予王垣云,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相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為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並不影響於其上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楊林進娣」、「楊炳文」、「楊明雄」之署押及指印固屬偽造,但無礙於「楊世雄」簽名之真正,故僅就偽造共同發票人「楊林進娣」、「楊炳文」、「楊明雄」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向被害人張義和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3萬4,000元,另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向被害人王垣云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3萬6,000元,業經說明如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被害人張義和已以16萬1,00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另已依屏東簡易庭110年屏簡字第3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交付金額為4萬2,900元之郵政匯票予王垣云收執,證人王垣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寄1張4萬多元的匯票給伊,但伊到現在都還沒有領等語(見訴150卷第135頁),然證人王垣云既已收取該郵政匯票,則其於匯票開發之日起,3年內均可兌領,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芳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指印之欄位及數量 1 CH493548號 (起訴書誤載為493548號) 18萬元 110年3月23日 楊世雄、 楊林進娣 「發票人」欄偽造「楊林進娣」之署押、指印各1枚 2 CH493549號 (起訴書誤載為493549號) 12萬元 110年4月29日 楊世雄、 楊林進娣 「發票人」欄偽造「楊林進娣」之署押、指印各1枚 3 CH233123號 (起訴書誤載為233123號) 12萬元 110年5月7日 楊世雄、 楊炳文、 楊明雄 「發票人」欄偽造「楊炳文」、「楊明雄」之署押、指印各1枚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部分: 訴150他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88號卷 訴150偵卷 高雄地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號卷 訴150司票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9號 訴150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部分: 訴333他卷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77號卷 訴333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34號卷 訴333司票一卷 橋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79號卷 訴333司票二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0號 訴333司票三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1號 訴333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