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祥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林○○為鄰居,兩人素來不睦,丙○○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鳳興路新市○巷00號住處飲酒後不斷發出噪音,林○○因而出聲制止丙○○並前往上址大門前,惟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大門外,手持水果刀朝林○○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丙○○持用之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另因本判決無罪部分之告訴人許○○(95年生)係少年,並為有罪部分之告訴人林○○之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揭露其2人之姓名;同理,證人洪○○(95年生)之姓名亦不予揭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林○○之女許○○、證人即許○○在場之同學洪○○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1至65頁、院二卷第154至171、220至2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8至31頁)、110年度檢管字第257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警卷第33至34頁)、本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1頁)、本院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院二卷第107至110頁)、111年9月29日勘驗報告(院二卷第173-1至173-4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水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證人林○○於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其當下只想保護女兒許○○,不會恐懼等語(院二卷第155頁),但其於同次審理期日時亦結證:其實我本身自己會怕,但我想要保護我女兒許○○,所以才起身反抗被告等語甚詳(院二卷第160頁),由此可知證人林○○審理時證述之真意,僅係表明其是為了保護告訴人許○○方克服內心恐懼對抗手持水果刀之被告而已,且證人林○○於上揭時、地會有如此之反應,亦非悖於常情,堪信證人林○○當時應已畏於被告之恫嚇無訛,故辯護人以證人林○○於衝突過程中曾反抗壓制被告及審理中曾證稱不會害怕等節為由,辯稱證人林○○並未心生畏怖等語,本院礙難憑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7年度
交簡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林○○
有所不滿,即以手持水果刀揮舞之方式威嚇告訴人林○○,致使其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林○○和解並當庭賠償2萬元完畢(院二卷第302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仰賴每月5千多元之身心障礙補助生活、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310頁),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係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林○○之犯罪工具,惟本院考量水果刀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發生肢體拉扯而致其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頸部、胸部、左手腕、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於審理時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參(院二卷第315頁),本院就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告訴人林○○返家前,曾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許○○要求其降低音量,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朝告訴人許○○揮舞,致告訴人許○○(起訴書記載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許○○之證述、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址門口持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許○○等語。辯護人則以:
證人林○○警詢時所述內容已與錄影畫面不符,且審理中本案3名證人就案發過程之證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此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遭證人林○○壓制時將水果刀高舉過頭,但檔案並沒有聲音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被告有在上開時、地持刀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與證人林○○、許○○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林○○、許○○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門口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許○○揮舞叫囂等語(警卷第11、13至14頁、偵卷第61至65頁、院二卷第248至249頁)。惟證人洪○○於審理中證稱:起初我跟許○○在其住處聊天,被告就有發出怪聲,許○○因而在自家門口處出聲制止被告,但沒有走出家門也沒有前往被告家,待林○○返家後,許○○將此事告知林○○,後續被告又發出怪聲,林○○再次出聲制止被告後,被告及林○○均走出各自住處,之後便在上址門外發生肢體衝突,本件衝突是因被告與林○○之口角爭執所致等語(院二卷第224、237至240頁);且告訴人林○○返家時,被告及告訴人許○○均在各自住處內,告訴人許○○當時未向告訴人林○○提及被告有持水果刀一事,係當告訴人林○○再次出門之際,被告方與告訴人林○○發生口角並持刀走出上址,但此時告訴人許○○仍在自身住處門口內等情,亦經證人林○○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66至169頁),則依證人洪○○、林○○於審判中之證詞,可見告訴人許○○於告訴人林○○返家前並未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之門口,此顯與證人許○○、林○○於警詢、偵查中證陳之情節有異,則被告是否有在起訴意旨所指時、地恐嚇告訴人許○○,已非無疑。
五、至證人林○○雖又於審理中證稱:後續被告拿刀子出來的時候,許○○站在我家門框那裡,被告當時可以看見許○○,且拿刀子在現場揮舞等語(院二卷第168至169頁),然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後,僅可見證人林○○將手持水果刀之被告推擠在牆邊,期間被告欲掙脫證人林○○之壓制未果等節,有上開本院111年9月29日勘驗報告可參(院二卷第173-1至173-4頁),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許○○之行為,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林○○此部分之證述,是本院已難遽信其所為上開證詞確與實情相符。況證人洪○○於審判時復證稱:
被告與林○○發生衝突時,係持水果刀朝林○○走去並對其揮舞,當時被告與林○○站在被告家門外,我跟許○○站在林○○住處外,被告並無攻擊我及許○○之舉動等語(院二卷第228、233頁),則被告在後續與告訴人林○○扭打之期間是否確有持刀恫嚇告訴人許○○之意,仍有可疑。遑論證人林○○上開指證告訴人許○○後續遭被告恐嚇之事實,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恫嚇告訴人許○○之事實,兩者時序明顯有別,法律上可否視為同一犯罪事實,亦有未明。此外,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手持水果刀一情。準此,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人許○○之犯行,本院自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