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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海洋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曲海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曲海洋係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取得偽造之大陸地區居民「王一茹」之身分證等證件,曲海洋即以「王一茹」名義與不知情之林建勝於99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巿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該巿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林建勝於99年6月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認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99南核字第063678號),再由不知情之林建勝於99年6月18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保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以「王一茹」名義申請入境,而將上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予以許可,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許可證,嗣曲海洋於99年10月23日以持上開偽造之「王一茹」身分證等證件來臺後,復於99年10月28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高雄○○○○○○○○○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由曲海洋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王一茹」之署名,冒用「王一茹」之名義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高雄○○○○○○○○○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以致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建勝與「王一茹」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林建勝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曲海洋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9年11月3日、

103年11月11日,2次至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王一茹」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王一茹」印章,而偽造「王一茹」名義之私文書,檢附前述各該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王一茹」居留證而行使之,致移民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予「王一茹」,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曲海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2月14日

、101年3月14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2月10日、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31日,6次持用上開偽造之「王一茹」身分證等證件出入境高雄機場,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㈣因認被告曲海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過度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曲海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曲海洋於警詢時之供述、大陸地區常在人口基本信息、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高雄○○○○○○○○○104年10月26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470535200號函暨所附林建勝於99年10月28日申請之結婚申請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20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123982號函及附件、「王一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曲海洋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就是王一茹,王一茹就是我,2個都是我的合法身分,以前大陸地區1個人可以有幾個身分,現在才規定要統一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2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是出生在泌陽縣,為農村,因為被告的祖母改嫁給姓曲之男子,被告出生後就跟著曲姓,後來其祖母跟曲姓男子離婚,就搬到駐馬店市,被告當時10幾歲,被告父親想讓被告認祖歸宗,故跑到駐馬店市劉閣派出所申請登記王一茹戶口,當時還沒有電腦化前,如從農村到都市工作,普遍會在都市再重新申請一個戶口,大陸的戶口,是歸各區域派出所管轄,故只要檢附相關文件,就可以向派出所申請登記戶口,經過派出所審核戶口名額以及相關證件,他們會送當地公安局做審核,公安局審核通過後核發居民戶口名簿及居民身分證,故本件被告之前在農村登記曲海洋的戶口,及後來在駐馬店市登記王一茹戶口,都是依照當地法規合法取得的戶口,後來因為大陸要把戶政系統體制化,而清查具有雙重戶口的人名需擇定一個戶口當作其戶口,但對於雙重戶口的情形沒有罰則,被告原本是要擇定王一茹戶口,註銷曲海洋戶口,但因被告因曲海洋戶口受有罪判決,所以經過河南省古城派出所以戶口管理規定為由,要求被告保留曲海洋戶口,而註銷王一茹戶口,故本件被告沒有偽造王一茹身分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1至33頁)。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

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曲海洋同時擁有「曲海洋」、「王一茹」等2個大陸地區

身分,有其所提供「曲海洋」、「王一茹」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二卷第53至63頁)。而依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所示,被告曲海洋之父親為王炳審,母親為陳景梅,有該公證處(2022)豫駐泌證內民字第13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11年5月17日(111)南核字第020584號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二卷第137至141頁)。另依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所示,「王一茹」之父親為王炳審,母親為陳景梅,有該公證處(2016)泌證民字第338號公證書、海基會105年9月23日(105)南核字第075304號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二卷第69至71頁)。據此,可知被告曲海洋與「王一茹」之父親均為王炳審,母親均為陳景梅。而再依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古城辦事處古城居委會所出具之證明所示:「『曲海洋』、『王一茹』為同一人,屬於雙重戶口,曲姓名是以父親的繼父姓氏,她父親的親生父親姓王(去世了),所以她奶奶帶著她父親再婚,所以才有曲的姓氏;王姓名是她父親想讓他們下一代認祖歸宗,所以又辦了另一個戶口就把名字寫王姓了(注明:兩個戶口不是曲姓改王姓而是兩個戶口一個曲姓一個王姓)。關於出生日不一樣曲姓的出生日是父親給她報大的,為的是日後參加工作時需要,所以把曲姓身分證的年齡報大了,王姓的出生日是她自己真實的出生日期,所以曲海洋和王一茹是同一個人,屬雙重戶口情況屬實」,有該居委會西元2021年8月24日證明、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公證處(2021)豫駐泌證內民字第403號公證書、海基會110年10月1日(110)南核字第036841號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二卷第73至76頁)。益徵被告曲海洋與「王一茹」確屬同一人,僅因其祖母改嫁及其父親認祖歸宗等因素,而申報雙重戶口,實則「曲海洋」、「王一茹」均係被告依大陸地區戶籍法令合法取得之身分,並無任何偽造之處。是本件被告依其合法取得之「王一茹」身分,與我國國民林建勝結婚,並以「王一茹」身分申請進入我國,無任何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所申請之內容亦與事實相符,依首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裁判意旨,自不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縱被告「王一茹」之身分因故遭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古城派出所註銷,有註銷證明1份附卷(見本院訴二卷第77頁),然其所取得之「王一茹」身分既係合法有效,則其以「王一茹」身分所行使之法律行為自亦屬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造假之處,並不因大陸地區相關機關事後清理戶口而註銷其「王一茹」身分,而有所不同。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實沒有王一茹這個人,是我透過

關係去申請王一茹身分證及相關文件,然後出生年月日也做更改,讓自己變年輕一點好符合臺灣男方的擇偶年齡要求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本院觀其於警詢時亦強調稱:「王一茹」身分是自己去拍照,然後依程序取得的,並沒有造假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確實係依真實之身分資料,以其父親王炳審之姓氏,申請取得「王一茹」之身分,而取得雙重戶口,而非憑空捏造取得「王一茹」之身分,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實沒有王一茹這個人,是我透過關係去申請等語,而逕認被告是偽造「王一茹」之身分。是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王一茹」確係被告合法取得之身分,被告以「王一

茹」身分申請進入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無任何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亦無任何虛偽造假之處,而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等罪名相繩。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