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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德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取樣後銷燬扣押物(111年度聲毒銷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承德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9596號、第11577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而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之粉末10包(每包毛重50公斤),係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之先驅原料,其氣味刺鼻難聞,嗅其味者,或噁心,或昏眩不適;接觸肌膚則會產生灼熱感,易生危險,非適當空間、設備,難以妥當封存,保管不便,且上開毒品數量甚鉅,而高雄地檢署贓物庫空間、設備有限,前更因毒品案扣案物滲漏影響贓物庫空間、設備及人力健康安全,如欲改善保管環境及設備,徒耗人力、物力,且需費過鉅,而扣案物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足認扣案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0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430號鑑定書1分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之毒品實屬易生危險、保管不便、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等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約500,290公克(空包裝總重35,780公克),純度85.58%,總純質淨重約428,148.2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4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47至349頁)。又該扣案毒品現存於高雄地檢署之贓物庫保管中,然觀諸該等扣案物包裝外觀僅用市面常見之黑色塑膠袋裝存,再用一般白色塑膠盒裝箱,保存條件實有外洩致生危險之疑慮,且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之地板近日確有遭不明液體腐蝕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查扣照片、聲請書所附贓物庫存放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22-123頁,本院卷第119、135-141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不便保管且易生危險之物無訛。再上開檢驗結果業經本院於本案(即111年度訴字第167號)之111年6月2日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檢視,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鑑定結果及扣押物品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予以全部銷燬乙節均表示無意見(見審判筆錄第153、166頁),被告之訴訟權、財產權已獲程序性之保障,無受過度侵害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亦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從而,檢察官上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 鑑定結果 1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 10包 含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合計淨重約500,290公克(空包裝總重約35,78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85.58%,純質淨重約428,148.2公克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