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德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596號、第1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承德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杰鈦有限公司」、「李炅庭」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杰鈦有限公司」、「李炅庭」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承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堂哥」之走私運毒集團成員(下逕稱「堂哥」),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係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之先驅原料,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為使「2-溴-4-甲基苯丙酮」夾藏在國際貨物內,順利運輸入境臺灣之目的,仍與「堂哥」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走私運毒集團成員,負責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將「2-溴-4-甲基苯丙酮」分裝成袋後,再由「堂哥」以杰鈦有限公司之名義,自中國大陸廣東地區進口「對甲苯磺酸甲酯」(起訴書誤載為硫酸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000公斤)貨櫃為幌,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於50加侖鋼製油桶內(共10桶)之方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自中國大陸廣東地區進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0包(合計淨重約500.29公斤)入臺。
二、劉承德並於110年11月23日當日,依「堂哥」指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杰鈦有限公司」、「李炅庭」之同意,由劉承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杰鈦有限公司」、「李炅庭」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再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杰鈦有限公司個案委任書上,冒用杰鈦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炅庭)名義,委請不知情之宏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報關公司)李創文負責在臺報關業務,並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完成報關程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杰鈦有限公司、李炅庭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審核貨物報關放行之正確性。
三、劉承德復於110年11月25日,依「堂哥」之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6,772元之關稅及領單費用至宏達報關公司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持用「堂哥」所給予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1支(含SIM卡),作為與宏達報關公司聯繫貨物報關及托運相關事宜,並擔任實際領貨人(劉承德為本件貨物商業發票聯絡人:劉先生)。嗣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站,於110年11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港第42號碼頭就杰鈦有限公司(海關通關號碼:10KFEE、艙號:0098,報單編號BD/10/124/U1076)所載運上開進口貨櫃執行查驗,當場於該貨櫃內之鋼製油桶內,發現夾藏上述10包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含包裝袋10只,毒品純度
85.58%,純質淨重合計約428,148.2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隨即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站保管,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各偵查單位,並偕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110年12月1日在高雄港第42號碼頭前,待劉承德與宏達報關公司聯繫完成報關程序放行;惟因「堂哥」指示劉承德先行驗貨後發現貨品已遭拆損,隨即指示劉承德無庸領貨,立即離開現場,劉承德旋欲騎車逃離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劉承德之住家扣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2本,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承德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1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29-30、33-37、161-166頁,聲羈卷第18頁,聲羈更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55、148頁),核與證人李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20、169-174頁),並經證人即宏達報關公司外務部主任李冠賢於警詢中證稱受託辦理本案貨物報關進口事宜明確(偵卷第51-54頁)。復有被告與「堂哥」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41頁)、「BD/10/124/U1076」進口報單(偵卷第21頁)、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5頁)、華南銀行賣匯水單(偵卷第26頁)、杰鈦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偵卷第27-28頁)、宏達報關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3頁)、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第65頁)、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物發票、到貨通知單、收據(偵卷第67、77、79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9頁)、Google查詢頁面(本院卷第47-49頁)、杰鈦有限公司個案委任書(偵卷第351頁)、高雄市政府函文暨所附杰鈦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偵卷第259至297頁)、杰鈦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大小章(偵卷第267頁)、李炅庭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證杰鈦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偵卷第249-257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87、8
9、91-95、9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59-61頁)等件在卷可查,且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10包,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純度、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43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47-34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堂哥」共同輸入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貨櫃,係自中國大陸廣東地區私運進入臺灣,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外,亦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偽刻「杰鈦有限公司」、「李炅庭」印章,並進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杰鈦有限公司」、「李炅庭」之印文後,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運輸毒品之犯罪目的所為,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與「堂哥」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杰鈦有限公司」、「李炅庭」之印章;及與「堂哥」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及報關公司之相關人員辦理攬貨、運輸及報關進口,而於進口貨櫃中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運輸來臺,均為間接正犯。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77號)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2.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固始終供稱其係受綽號「堂哥」之男子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偵辦後,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綽號「堂哥」之人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1年5月3日航高緝字第11154509280號函文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3頁),是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0-172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堪稱「萬國公罪」,為各國律法所嚴禁,被告此次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量多質精,若未及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業已成年,且受有相當教育程度,應有辨明是非對錯之能力,其既自承與「堂哥」是打遊戲認識的網友,沒看過本人等語(本院卷第58頁),衡情應無何受迫於「堂哥」之經濟、情感上理由,竟甘受「堂哥」之指示而為上開一連串之盜刻印章、偽造私文書、轉帳、聯繫貨物報關及託運、到場查看貨櫃,擔任實際領貨人等行為,而遂行將第四級毒品運輸來臺之犯行,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與「堂哥」以海運方式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來臺,且總毛重已近500公斤,純質淨重亦有428餘公斤,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犯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毒品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實際擴散予不特定之人;再衡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自述聽命於「堂哥」而附從行事之角色分工,且未實際取得利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跟父親同住,現於工程公司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5、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八)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72頁),惟緩刑需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前提,而本院依上開減刑事由對被告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2年6月,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粉末10包,經鑑定確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4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47-349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2-溴-4-甲基苯丙酮」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木箱(內含20只油桶)10個,為本案運輸毒品來臺時,供暗中夾藏毒品所用乙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59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自「堂哥」處所取得,供其用以聯繫本案運毒事宜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偽刻「杰鈦有限公司」、「李炅庭」之印章各1個,雖未經扣案,但業經被告使用於前揭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之個案委任書既已行使,上揭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杰鈦有限公司」、「李炅庭」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實際上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犯罪酬勞或工作費,故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存摺2本,雖係被告用以轉帳關稅及領單費用至宏達報關公司之工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並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將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沒收依據 1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10包 1.本案查獲被告運輸之毒品,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2.含包裝袋10只,合計淨重約500,290公克(空包裝總重約35,78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85.58%,總純質淨重約428,148.2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木箱(內含20只油桶)10個 運輸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iPhone(5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杰鈦有限公司」印文 1枚 參見偵卷第351頁 2 「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李炅庭」印文 1枚附表三: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0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4號卷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