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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成

薛佐承

吳雅琪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陳柏翰

梁思文

蔡東諺

陳意宗

林世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01號、110年度偵字第16665號、110年度偵字第1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戊○○、子○○、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寅○○與丁○○因工程款問題而有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3日20時許,兩人相約見面談判工程款事宜。寅○○遂撥打電話予癸○○告以工程上有糾紛,邀約癸○○陪同前往處理等語,癸○○遂答應陪同前往,癸○○並撥打電話予卯○○,告以要處理工程糾紛,有人「揪冤家」(台語,指吵架)等語,卯○○聽聞後遂再邀約辛○○、壬○○(通緝另結)、丑○○(本院另結)相陪一起前往。寅○○並委託辰○○駕車搭載,辰○○則委託不知情之戊○○(詳見後述無罪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辰○○;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己○○、子○○(詳見後述無罪部分);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壬○○駕駛車牌號碼號AYM-57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相聚於高雄市大寮區88快速道路大發交流道旁之台糖加油站,由寅○○對在場之人稱要前往高屏大橋下即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九和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九如路口,下同)旁處理工程款事情,若有肢體衝突大家再一起幫忙處理(詳細分車、分工情況詳附表)。寅○○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癸○○、卯○○、辛○○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辰○○、丑○○、壬○○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0分至22時許,渠等抵達大寮區鳳屏二路與九和路口,寅○○下車與丁○○討論工程款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寅○○徒手以及持質地堅硬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毆打丁○○,辛○○持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空氣槍射擊丁○○,致丁○○受有頭頸挫傷、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左肘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四肢、軀幹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辰○○、丑○○、壬○○則在車內助勢並待命,寅○○、癸○○、辛○○與卯○○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卯○○持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以及癸○○徒手脅迫丁○○之友人乙○○、丙○○蹲在一旁不要動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寅○○、卯○○、辰○○又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寅○○將丁○○推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指示卯○○進入後座在旁控制丁○○,以及由辰○○駕車載丁○○欲至寅○○指定之大鵬灣地點續行談判,以此強暴方式不准丁○○離去,寅○○則改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開,其他人亦搭乘原來之車輛離去。嗣辰○○、卯○○見丁○○受傷流血,而於剝奪丁○○行動自由數十分鐘後始放丁○○下車離去,嗣由乙○○、丙○○駕車載送丁○○就醫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寅○○、辰○○、癸○○、卯○○、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16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寅○○、辰○○、癸○○、卯○○、辛○○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244頁至第250頁;偵一卷第216頁至第219頁;偵二卷第88頁至第92頁;偵三卷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94;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並有被害人丙○○之手機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乙○○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寅○○與告訴人丁○○之通話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中對話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00090163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8807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1頁至第74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109頁;警二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第311頁至第431頁;偵一卷第235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6頁),告訴人丁○○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丁○○之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63頁至第177頁),另被告卯○○於110年8月6日為警搜索住處,扣得供被告辛○○本案使用之空氣槍1把以及供被告卯○○本案使用之西瓜刀1支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97頁至第310頁),足認被告寅○○、辰○○、癸○○、卯○○、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卯○○所持西瓜刀,自扣案物照片可見為金屬材質且有相

當之長度(見警一卷第310頁),被告辛○○持空氣槍對告訴人射擊並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挫瘀傷,此有同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可參,顯見該等西瓜刀、空氣槍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工具,自屬兇器無疑。至於被告寅○○所持之棍棒,雖未扣案,然被告寅○○既為與告訴人談判而攜帶棍棒,顯然該物亦有一定之長度、大小可供人持握使用,並有相當之硬度,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工具,而為兇器無疑。且本案發生之地點為高屏大橋下之路邊,該處係屬公眾得利用並可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自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寅○○等人停車之路旁即為許多民宅(見警一卷第337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有錄得現場槍聲之情形(見警二卷第181頁),是本案在緊鄰民宅之路旁集結多台車輛及多人在場,並持棍棒、空氣槍及西瓜刀對告訴人、被害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足認鄰近之居民會因槍聲以及多人在場分持棍棒、西瓜刀為強暴脅迫之情形感到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核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又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見

,案發地點附近於同日21時23分許有人報案稱多人持刀棍疑似滋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而經警方接獲報案後於21時34分許抵達現場,發現係有民眾之安全帽掉落,遭後方自小客車壓於底盤內,故自小客車駕駛拿車上鋁製球棒協助將安全帽排除,再經警方電話詢問報案人,報案人稱係路過看到有5、6位民眾,疑似其中一人手持棍棒,報案人擔心若為鬥毆情事會遭到波及,故不敢逗留加速離去,惟離去前未發現實際鬥毆行為等情。可見案發現場於21時30分許時,經員警到場並未見被告寅○○等人聚集之情,是本案發生時間應晚於21時30分許,應更正為21時30分至22時許之間。

㈣綜上,被告寅○○、辰○○、癸○○、卯○○、辛○○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寅○○係將告訴人丁○○推上車,並由被告卯○○在旁控制告訴人丁○○,欲將告訴人丁○○載往被告寅○○指定之地點,妨害告訴人丁○○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屬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害人丁○○部分)、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害人乙○○、丙○○部分);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害人丁○○部分)、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害人乙○○、丙○○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寅○○、卯○○及辰○○將告訴人丁○○以車輛載離現場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實應論以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已說明如前,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寅○○、卯○○及辰○○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頁),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

50 條第1 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被告辰○○及共犯丑○○、壬○○就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辛○○、卯○○就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辰○○、卯○○就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癸○○、辛○○、卯○○就對被害人乙○○、丙○○為強制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果多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㈣被告寅○○、癸○○、辛○○、卯○○均係以同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妨害秩序以及強制之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對被告寅○○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斷,對被告癸○○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斷,對被告思文、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另針對被告卯○○持刀以及被告癸○○徒手壓制脅迫被害人乙○○

、丙○○部分,係於在場之被告寅○○、辛○○下手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丁○○之同時,由被告卯○○、癸○○分擔此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此部分行為,此部分強制犯行為起訴之事實,且與已起訴之被告寅○○、辛○○、卯○○、癸○○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寅○○、辰○○、卯○○所犯妨害秩序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寅○○僅因工程款糾紛,即邀集被告癸○○、辰○○、辛○○、卯○○等人,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徒手以及分持空氣槍毆打告訴人或在場助勢,並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乙○○、丙○○,除已實際將渠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亦危害公共秩序、情節非微,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卯○○前因傷害、聚眾鬥毆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被告卯○○嗣又經判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裁定將上開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10年8月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卯○○前於109年11月6日就所犯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案起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卯○○構成累犯,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卯○○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認被告卯○○在執行完畢5年內犯罪質相關之犯行之情形,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5頁至第446頁),且被告卯○○先前之犯行,係屬針對個人身體法益之犯行,本案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妨害秩序犯行,均有對於被害人之個人身體造成侵害,足認被告卯○○前案刑罰未收警惕之效,本院考量被告卯○○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卯○○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辰○○雖供稱本案係自己主動打110報案自首等語,並有被

告於同日22時23分許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5頁)。

惟被告辰○○報案時之描述內容為「有一朋友可能因工作債務問題被一群人持空氣槍等武器毆打受傷,原本傷者坐他的自小客車逃離後面轉由其朋友載走,目前傷者人在何處不詳,請派員協助查處」,是被告辰○○報案時並未供稱自己之本案犯罪行為,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位薛先生報案說朋友因債務關係遭人持空氣槍毆打成傷,所以報案,我們打電話通知報案人薛先生,請他到所,薛先生與戊○○一起到派出所,一開始訊問時他們沒有表明什麼內容,之後我到東港安泰醫院對被害人丁○○問筆錄,我請派出所同仁側錄薛先生的照片,我把照片拿給被害人看,被害人說這個人就是綁走我的人,我們就將辰○○留置做筆錄。當時以為辰○○是被害人的朋友,我問被害人你朋友報案你不知道?他問是哪個朋友,我拿辰○○照片給他看,他才說這是開車挾持他的人。辰○○單純報案,沒有表明他參與其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是被告辰○○於撥打110報案時僅稱朋友遭毆打,並未向員警坦承自己之犯行,至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亦未主動表明自己所涉犯行,而經員警庚○○詢問告訴人丁○○,並經丁○○指認被告辰○○後,員警即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辰○○本案犯行,是被告辰○○未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前坦承犯行,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未能秉持理性處理

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竟邀約聚集被告癸○○、辰○○、辛○○、卯○○、共犯丑○○、壬○○等人到場,由被告癸○○、辛○○、卯○○下手對告訴人丁○○為毆打之施強暴犯行以及對被害人乙○○、丙○○為脅迫之強制犯行,被告辰○○則在場助勢,被告寅○○、辰○○及卯○○又強押告訴人丁○○上車離去而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對告訴人丁○○造成之傷勢以及人身自由之妨害非輕,渠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寅○○、癸○○、辰○○、辛○○、卯○○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寅○○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事主即首謀,犯罪情節惡性最重,而被告癸○○係受被告寅○○邀約後,又邀約被告卯○○到場,並坦承指示被告卯○○拿刀控制在場被害人乙○○、丙○○,而被告卯○○、辛○○分持兇器下手實施,三人之犯罪情節惡性相當,被告辰○○則負責擔任駕駛待命而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輕,及告訴人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尚非甚久。復衡酌被告癸○○前無犯罪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2頁至第4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所犯2罪以及被告寅○○、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辰○○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卯○○所有之物,由被告卯○○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卯○○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卯○○所有之物,由被告辛○○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卯○○、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棍棒1支,則為被告寅○○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寅○○供稱:棍子是路邊撿來的,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9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該棍棒為被告寅○○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寅○○與告訴人丁○○於110年8月3日20時許相約見面談判工程款事宜,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辰○○,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子○○,相聚於台糖加油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對在場之人稱要前往高屏大橋下即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九和路口旁處理工程款事情,若有肢體衝突大家再一起幫忙處理,被告戊○○為駕駛,未下車而於車上待命,被告己○○、子○○未下車,於車上待命,在場助勢,而被告寅○○、癸○○、辰○○、辛○○、卯○○及共犯丑○○、壬○○等人則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大寮區鳳屏二路與九和路口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丙○○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因認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被告己○○、子○○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等語(被告寅○○、癸○○、辰○○、辛○○、卯○○等人本案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己○○、子○○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寅○○、癸○○、辰○○、辛○○、卯○○等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證述、證人謝慧盟之證述、被害人丙○○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乙○○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寅○○與告訴人丁○○之通話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中對話譯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相片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0009016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880700號鑑定書、被告戊○○、己○○、子○○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己○○、子○○雖均坦承有到現場,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我開車載寅○○、辰○○過去,因為我不舒服就換辰○○開車,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事前不知情,開車載寅○○、辰○○到現場,中途換辰○○開車,被告戊○○僅坐在副駕駛座也沒有下車,其主觀上不知也沒有要參與鬥毆等語。被告己○○、子○○均辯稱:我們都沒有下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供稱:被告寅○○打電話給辰○○說要去大寮跟朋友談

工程款項,請我開車搭載他到大寮區,抵達現場後有看到好像有人打架爭執,因為我頭暈故改請被告辰○○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平時辰○○如果有去喝酒,都會請我載他,付我一點油錢等語(見警一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見偵一卷第83頁),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到了高屏大橋下,我看到這麼多人,便跟戊○○說讓我開車。我平時喝酒都會請戊○○開車當駕駛載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79頁、第183頁;偵一卷第53頁),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丁○○約我,我才會拜託辰○○、戊○○來載我,因為當時我有喝酒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是依被告戊○○、辰○○、寅○○所述,當天被告戊○○僅受託擔任司機,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寅○○、辰○○到場,且平時被告戊○○即會在被告辰○○喝酒時擔任駕車之司機,況抵達高屏大橋路旁現場後,隨即改由被告辰○○駕駛,被告戊○○全程未下車,即難認被告戊○○主觀上有何在場助勢之犯意,再者,被告戊○○單純留在車內坐在副駕駛座,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戊○○客觀上有何在場待命、擔任司機準備載送其他被告逃離現場或其他客觀上足認為助勢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有起訴書所指之在場助勢犯行。

㈡證人即被告癸○○證稱:當時我駕駛車輛載朋友子○○、己○○到

場,子○○、己○○沒有下車,離開時還是我開車,我下車時沒有人坐到駕駛座。我與子○○、己○○本來要一起去找朋友,突然接到寅○○的電話,才一起去等語(見警一卷第245頁;偵二卷第89頁;偵三卷第255頁)。被告子○○辯稱:我們原本要去屏東市吃飯,途中癸○○接到電話,我們就被載去了,一開始癸○○車子停在比較後面,他們下車雙方在談,談沒2、3分鐘就起衝突,再過幾分鐘他們就衝上車走了,我在車內玩手機。我和己○○沒有交通工具,都是被癸○○載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6頁至第447頁),被告己○○辯稱:當天我在車內滑手機,因為我沒有開車去,想說他們自己的事情自己處理,我們是被載,不關我們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6頁至第447頁)。是依被告癸○○、子○○、己○○所述,當天被告子○○、己○○原本就與被告癸○○在一起,僅受癸○○駕駛車輛搭載而偶然到現場高屏大橋路旁,且被告子○○、己○○並全程均未下車,即難認被告子○○、己○○主觀上有何在場助勢之犯意。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子○○有邀約巳○○到場助勢之情,然被告子○○辯稱:原本要約巳○○一起去屏東市吃飯,途中癸○○說改道去高屏大橋下處理事情,我才打電話跟巳○○說來高屏大橋找我們,叫他來載我跟己○○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偵三卷第2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子○○要我到高屏橋載他,我到場才看到打架,我就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是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巳○○均供稱巳○○到場之目的是要載子○○離開,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巳○○到場後有何下車並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則被告子○○縱然有邀約巳○○到場,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子○○主觀上即有場助勢之犯意。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子○○、己○○客觀上有何在場待命、負責擔任司機準備載送其他被告逃離現場之客觀助勢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子○○、己○○構成起訴書所指之在場助勢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戊○○、己○○、子○○有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戊○○、己○○、子○○構成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車牌號碼 同車者 行為 000-0000 戊○○ 原為駕駛,抵達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九和路口後改坐副駕駛座;未下車 辰○○ 至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九和路口後,改由辰○○駕駛。未下車,於車上待命,並搭載丁○○離開現場前往大鵬灣。 寅○○ 首謀指揮現場。離開時改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000-0000 癸○○ 駕駛;徒手壓制脅迫乙○○、丙○○ 己○○ 未下車 子○○ 未下車 000-0000 壬○○ 駕駛;未下車,於車上待命 辛○○ 持空氣槍毆打丁○○。 000-0000 丑○○ 駕駛;未下車,於車上待命 卯○○ 持西瓜刀壓制脅迫乙○○、丙○○;嗣寅○○將丁○○推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改坐該車在旁控制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