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尚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01號、110年度偵字第1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丑○○(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與丁○○因工程款問題而有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3日20時許,兩人相約見面談判工程款事宜。丑○○遂撥打電話予壬○○(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告以工程上有糾紛,邀約壬○○陪同前往處理等語,壬○○遂答應陪同前往,壬○○並撥打電話予寅○○(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告以要處理工程糾紛,有人「揪冤家」(台語,指吵架)等語,寅○○聽聞後遂再邀約庚○○(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辛○○(通緝另結)、子○○相陪一起前往。丑○○並委託卯○○(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駕車搭載,卯○○則委託不知情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卯○○;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己○○、癸○○;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辛○○駕駛車牌號碼號AYM-57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相聚於高雄市大寮區88快速道路大發交流道旁之台糖加油站,由丑○○對在場之壬○○、寅○○稱要前往高屏大橋下即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九和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九如路口,下同)旁處理工程款事情,若有肢體衝突大家再一起幫忙處理(詳細分車、分工情況詳附表),再由寅○○向子○○、庚○○、辛○○轉達上情。丑○○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壬○○、寅○○、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子○○、卯○○、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0分至22時許,渠等抵達大寮區鳳屏二路與九和路口,丑○○下車與丁○○討論工程款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丑○○徒手以及持質地堅硬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毆打丁○○,庚○○持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空氣槍射擊丁○○,致丁○○受有頭頸挫傷、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左肘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四肢、軀幹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卯○○、辛○○則在車內助勢並待命,丑○○、壬○○、庚○○與寅○○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寅○○持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以及壬○○徒手脅迫丁○○之友人乙○○、丙○○蹲在一旁不要動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寅○○至現場,惟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寅○○說要去處理事情,請我載他過去,要怎麼處理事情他沒說,我沒下車,他沒有跟我說要打架云云。經查:
㈠共犯丑○○邀集共犯卯○○、壬○○、寅○○、庚○○於上開時、地,
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棍棒、西瓜刀、空氣槍,在公眾得利用並可隨時出入之高屏大橋下之路邊集結,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乙○○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業據渠等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44頁至第250頁;偵一卷第216頁至第219頁;偵二卷第88頁至第92頁;偵三卷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94;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並有被害人丙○○之手機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乙○○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犯丑○○與告訴人丁○○之通話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中對話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00090163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8807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1頁至第74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109頁;警二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第311頁至第431頁;偵一卷第235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6頁),告訴人丁○○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丁○○之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63頁至第177頁),另共犯寅○○於110年8月6日為警搜索住處,扣得供共犯庚○○本案使用之空氣槍1把以及供共犯寅○○本案使用之西瓜刀1支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97頁至第310頁),足認共犯丑○○、卯○○、壬○○、寅○○、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共犯丑○○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足堪認定;共犯壬○○、寅○○、庚○○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足堪認定;共犯卯○○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足堪認定。
㈡被告子○○於其他共犯持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時,主觀上確有在場助勢之故意,客觀上有在場助勢之行為,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寅○○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壬○○說要去跟人家處理
工程款問題,我就問他需不需要一起去,他說好呀一起去,我就跟當時在我家的子○○、庚○○、辛○○說陪我出去找人、忙一下。到壬○○說的台糖加油站集結點,「大支」、壬○○跟我說要處理工程款,有人「揪冤家」的事情,我再去跟另一部車的庚○○、辛○○轉達要幫壬○○他們處理工程款的事情等語(見警一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台糖時是丑○○來跟我說要怎麼處理,「大支」就是丑○○,他說到現場再看看,若有肢體衝突大家再一起幫忙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7頁)。
⒉證人即共犯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丁○○說要與我拼輸贏,
就是要打我,他要我去找他,我才找壬○○來助膽等語(見偵三卷第262頁)。
⒊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中證稱:丑○○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
去處理事情,去了可能會吵架或打架,我就找寅○○一起去說要處理事情等語(見偵三卷第255頁)。
⒋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證稱:寅○○說要處理工程款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
⒌證人即共犯卯○○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丑○○打電話給我,問
我有沒有少年仔可以叫,我說沒有,後面丑○○要求我載他去高屏大橋下,我大概知道要「冤家」(台語,指吵架)等語(見警一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⒍互核以上證人證述,本案係因共犯丑○○欲對告訴人丁○○為毆
打等施強暴之行為,並邀約共犯壬○○到場參與施暴行為,共犯壬○○並邀集寅○○到場,再由寅○○找子○○、庚○○、辛○○等人陪同到場,渠等先在台糖加油站集結後再出發至高屏大橋下之現場。而共犯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台糖加油站時,有將到場要幫忙肢體衝突之情告知庚○○、辛○○等語,又共犯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子○○認識很久,我沒有車,都是他載我。我們之前每天都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2頁至第403頁),可見被告子○○與共犯寅○○係認識已久、經常往來之朋友,則共犯寅○○既有將本案到場需幫忙肢體衝突之情事告知另一台車上之庚○○、辛○○等人,豈會對交情甚好之子○○隱瞞此情?況且共犯寅○○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丑○○將丁○○拉到AVR-0516號車輛右後側,叫我坐車左後側看顧他。後來我讓丁○○下車後,因為我手機放在子○○車上,我就借手機打我自己電話,子○○接起來後我跟他約來接我,我再用微信打給壬○○,問他後續怎麼處理,他就說約大家一起碰面,我與子○○、庚○○、壬○○在某個橋下路邊集合聊剛才案發經過等語(見警一卷第282頁、第286頁)。共犯壬○○亦於警詢證稱:寅○○將被害人推上AVR-0516號車輛,後來寅○○也坐上該車,因為寅○○坐別人車沒帶手機無法跟我聯繫,等寅○○聯繫上子○○坐上原本的車,我就分享微信定位給寅○○、庚○○,要跟大家見面確認是否平安,然後我們就在某處停車會合,聊剛剛發生的事等語(見警一卷第249頁)。可見本案衝突結束後,待寅○○聯繫子○○並坐回子○○駕駛之車輛,寅○○更有再與壬○○相約碰面,子○○並繼續搭載寅○○前往。而倘若寅○○確實係正常與朋友見面,豈會如此臨時將手機留在子○○車上而乘坐其他車輛離開?又共犯丑○○、庚○○、寅○○在高屏大橋下路邊施暴過程中,分持空氣槍、棍棒毆打告訴人丁○○,以及持西瓜刀壓制被害人乙○○、丙○○,現場並有空氣槍擊發以及衝突叫囂之聲響,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中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被告子○○亦坦承現場有5台車,大約6、7人在場等語。在車內有看到他們很多人在推擠等語(見警一卷第343頁;偵二卷第61頁),則從當時多人在現場推擠之狀況明顯可知並非正常朋友見面之情,若非寅○○早已於事前將本案到場係欲處理糾紛、可能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事先告知子○○,則共犯寅○○當時改坐其他車輛離開,子○○又前往接回寅○○,復再度與壬○○見面等過程,被告子○○豈會對於剛才發生之事完全不聞不問?堪認被告子○○駕車搭載共犯寅○○時,即已得知到場係為處理事情,嗣於抵達台糖加油站時,更明確知悉共犯寅○○等人到場之目的為聚集多人在場為肢體衝突之施暴行為等情。縱然被告子○○在案發現場即高屏大橋下均留在車內未下車,惟被告子○○在場明知其他共犯多人聚集並施暴之情形,亦無任何阻擋、即時離開現場之脫離該等群眾之行為,仍然擔任車輛駕駛待命,顯然係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是被告子○○縱然在現場並未下車,然其在車內擔任駕駛在場等候,仍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助長現場聲勢,應認被告子○○主觀上有與在場共犯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駕車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甚明。
㈢至於證人即共犯寅○○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沒有跟子○
○說要喬事情,我說要找朋友。我沒有說要做什麼,只是要找人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3頁至第404頁),然此與證人寅○○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況且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事發前寅○○向我說要我載他到一個地方喬事情等語(見偵三卷第253頁),顯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只說找朋友」之情節歧異,證人寅○○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又本案共犯壬○○等人先相約在台糖加油站集合,嗣後又前往高屏大橋下路邊,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高屏大橋下路旁緊鄰民宅,並無適宜聚會久待之處,若僅單純約朋友見面豈會刻意約在該處?是證人寅○○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當庭面對被告子○○並陳述被告子○○犯罪情節之心理壓力,其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陳述情節顯為維護被告子○○而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子○○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本案固僅有共犯丑○○、寅○○、庚○○攜帶屬兇器之棍棒、西瓜
刀、空氣槍,惟被告子○○於其等於聚集、施暴過程中,被告子○○均在旁待命,且其亦坦承在車內有看到多人推擠之情,此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子○○主觀上顯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並毆打、壓制告訴人、被害人,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並利用該等共犯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是應認被告子○○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與該等共犯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
50 條第1 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子○○及共犯卯○○、辛○○就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果多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㈢再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共犯丑○○僅因工程款糾紛,即邀集被告子○○、共犯壬○○、卯○○、庚○○、寅○○等人,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徒手以及分持空氣槍毆打告訴人或在場助勢,並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乙○○、丙○○,除已實際將渠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亦危害公共秩序、情節非微,是本院認被告子○○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僅因共犯寅○○之邀
約,即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共犯寅○○到場,由其他共犯丑○○、壬○○、庚○○、寅○○下手對告訴人丁○○為毆打之施強暴犯行以及對被害人乙○○、丙○○為脅迫之強制犯行,被告子○○則在場助勢,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對告訴人丁○○造成之傷勢以及人身自由之妨害非輕,被告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子○○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構成妨害自由犯行,及考量被告子○○負責擔任駕駛待命而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首謀以及實際下手之共犯為輕,被告子○○並與共犯丑○○、壬○○、庚○○、寅○○及辛○○一同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此有傷害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復衡酌被告子○○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車牌號碼 同車者 行為 000-0000 戊○○ 原為駕駛,抵達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九和路口後改坐副駕駛座;未下車 卯○○ 至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九和路口後,改由卯○○駕駛。未下車,於車上待命,並搭載丁○○離開現場前往大鵬灣。 丑○○ 首謀指揮現場。離開時改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000-0000 壬○○ 駕駛;徒手壓制脅迫乙○○、丙○○ 己○○ 未下車 癸○○ 未下車 000-0000 辛○○ 駕駛;未下車,於車上待命 庚○○ 持空氣槍毆打丁○○。 000-0000 子○○ 駕駛;未下車,於車上待命 寅○○ 持西瓜刀壓制脅迫乙○○、丙○○;嗣丑○○將丁○○推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改坐該車在旁控制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