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HESSELMAN BOWERS ZASIBEL(年籍、居所詳卷)代理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被 告 BOWERS DOMINIC GARNET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偵字484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HESSELMAN BOWERS ZASIBEL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OWERS DOMINIC GARNET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HESSELMAN BOWERS ZASIBEL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詳院卷331至332頁聲請狀)。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所定殺人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而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5日審理時,均稱對於告訴人聲請訴訟參與,沒有意見(訴字卷299頁)。又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准許訴訟參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