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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經富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經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經富明知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煙油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之某日時,以不詳代價向大陸地區不知名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思博瑞SPRINGTIME霧化彈-清涼口香糖」50BOX(3PCE/BOX,下稱本案貨物)後,並委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106801T95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報運進口品名為「lotion」快遞貨物1批。嗣於110年1月28日,本案貨物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進口專區進口倉,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會同佳羿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送交鑑定後確認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佳羿公司經理辜柏雲於警詢之證述、本件貨物派件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6日北普竹字第110101675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CX106801T958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及搜索收據、扣案貨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16日FDA研字第1100004571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經富(下稱被告)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買本案貨物,也不知道本案貨物為什麼會指定送到我家等語,經查: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0年1月28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遠雄倉儲快遞進口專區進口倉,發現佳羿公司以「林永智」名義報關,並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106801T95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報運進口品名為「lotion」快遞之貨物1批可疑,經會同佳羿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並將本案貨物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確認本案貨物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屬於需經核准始能輸入之禁藥;本案貨物外包裝上之派件面單記載收件人為彭經富、地址為被告住處、電話為被告持用之門號等情,核與證人即佳羿公司經理辜柏雲於警詢及本院(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貨物派件面單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6日北普竹字第110101675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2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警卷第2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1日北普竹字第1101005803號、第1101005683號函(警卷第37頁、第3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16日FDA研字第1100004571號函(警卷第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佳羿公司經理辜柏雲於警詢證稱:本案貨物是以「林

永智」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佳羿公司是依大陸瑞達集運公司所傳送的報機明細向臺北關申報,本案貨物係由新竹物流公司負責派送。本案沒有個案委任書,也沒有派送資料給我們,我們有跟大陸瑞達集運公司(下稱瑞達公司)索取,但瑞達公司未提供,派件面單記載被告為收件人,這個派件面單是出貨前由瑞達公司黏貼,是否為實際貨主我們無法確定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不能確定實際貨主是誰,我們都是依照大陸提給我們的資料去做報關的,我們收到大陸給我們的資料,上傳到海關系統,海關系統收件之後,我們就向海關進行X光的申報,我們收到資料到寄送過程都不會確認臺灣收貨貨主的真實身分,報關流程雖然規定個案委任書或者發票是應備的資料,可是可以事後補正,但是這件沒有個案委任書,我們公司沒辦法從報關資料確定真正的收貨人。按照規定我們向海關申報的時候要有申報人的身分證字號,但沒有身分證也還是可以申報,本件大陸方面就沒有提供「林永智」的身分證字號,後來也沒有補個案委任書。本件派貨公司是新竹物流,這是瑞達公司決定的,我們等報關完成之後會去領貨回來給新竹物流載走,或者新竹物流直接去倉棧碼頭領貨,我們只關心報關部分的資料,然後把貨領出來,至於新竹物流要將貨物運給誰,這部分我們不會去管等語(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自證人辜柏雲證述可知,佳羿公司僅被動接收大陸瑞達公司報送之資料據以報關,對於資料的真實性無法查核,而最能確認何人為本案貨物實際買受人之個案委任書,瑞達公司亦未提供與佳羿公司,是佳羿公司無任何資料可確認本案貨物實際買受者為何人。㈢而本案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納稅義務人名

稱:林永智」、「納稅義務人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3F」,與本案貨物派件面單記載被告為收件人,納稅義務人與收件人兩者已有不同,雖不能排除是「林永智」代被告申報為納稅義務人,或有其他原因致申報納稅義務人與收件人記載不同,然查,「基隆市○○區○○街000號3F」是一不存在之地址,因本院寄送證人傳票至該址為郵政機關退回,退回理由係「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佐以證人辜柏雲證稱瑞達公司沒有提供林永智之身分證字號等語,可見本案貨物實際訂購者在申報報關資料方面,有意以虛假身分報關方式,隱瞞其真實身分。故本案貨物真正訂貨人是否也以相同方式,提供虛假收件人資料給瑞達公司,以利其掩飾真正身分,尚非無疑,況且證人辜柏雲亦證稱派件面單上的收貨人不一定就是實際貨主等語,故能否僅以本案貨物派件面單記載收貨人是被告,即認定被告是本案貨物實際貨主,更顯可疑。

㈣再者,一般而言物流公司皆允許客戶變更收件地址,或將收

件方式變更為到超商取貨、自行到物流公司據點到站取貨,本案有無可能係本案貨物實際貨主欲先以假申報資料入關後,再變更收件地址或收件方式以順利取貨,尚難完全排除此可能性。復衡諸現今臺灣社會人際往來頻繁,各類商業活動蓬勃發展,致個人資料四處留存而常為他人所知悉,報章媒體亦時有報導部分著名企業團體之客戶資料外流,且本院向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調閱被告過往收件紀錄,可見被告曾經在大陸網站購物,此有新竹物流回復本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證(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依上開被告於淘寶購物紀錄資料,被告之個人資料可能經由該網站而遭實際購貨人或大陸地區人士取得,是本件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扣案物均係由他人利用或假藉被告之個人資料,並以前揭方式違法輸入之可能性。從而,上開扣案物是否確係均由被告本人訂購而為實際貨主或收件人,自仍存有相當疑義,縱上開扣案物外包裝上黏貼之派件面單上所載為被告、送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亦均與被告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等節,仍不足以確認前揭扣案物均係由被告訂購而違法輸入進口。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44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煙油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前之某日時,以不詳代價向大陸地區不知名賣家,購買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之「思博瑞SPRINGTIME霧化彈-清涼口香糖」45盒後,並委託不知情之佳羿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106801T96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報運進口品名為「ELECTRONIC COMPONENTS」快遞貨物1批。嗣於110年1月30日,該批貨物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進口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開箱查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聲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與併案部分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