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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麗燕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林水城律師趙家光律師被 告 曾麗鴻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張思國律師被 告 曹雪禎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嘉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68號、第12868號、第16984號、第1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附表五之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卯○○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迄今,歷任高雄市(高雄縣市合併後,下同)議會第一屆、第二屆、第三屆議員,並於109年7月31日經補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議員於任期間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公費助理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午○○於99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31日擔任卯○○高雄市議員助理(午○○因家庭因素於104年3月31日離職後,嗣因後任秘書戊○○產假而自110年1月11日任職代班秘書工作迄至110年3月18日查獲為止),職稱為秘書,平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卯○○議員服務處(下稱服務處)上班,受卯○○指示負責向市議會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之法定議員補助費等事務及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印章、密碼及發放公費助理薪資事宜、記帳等工作;辰○○係卯○○胞妹,任職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於午○○104年3月31日離職後,自104年4月1日起,依卯○○指示負責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印章、密碼及發放公費助理薪資事宜,暨就服務處之收入及支出記帳等工作。午○○、戌○○、丙○○(原名李居朝)、己○○、子○○(原名陳秀梅)、壬○○、巳○○、癸○○、辛○○、寅○○及戊○○分別經申報為卯○○第一屆、第二屆及第三屆之公費助理(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戌○○、己○○、甲○○【原名黃秋桂】、子○○、壬○○、巳○○、癸○○、辛○○、寅○○及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確定)。

二、卯○○、午○○及辰○○均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下稱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前述助理補助費係由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竟明知附表二所示申報之公費助理或未實際聘用(即人頭助理);抑或雖有實際聘用,然實際支付之薪資均較向議會申報之薪資為低(即低薪高報),竟為使卯○○得自助理補助費獲取差額挪為服務處支出等私人用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第一屆(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期間)

卯○○明知戌○○、丙○○實際上均未受聘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仍得其等同意擔任人頭助理;又明知壬○○、午○○、子○○、巳○○雖為助理,然實領薪資僅分別為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編號6「實領薪資」欄位所示金額(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午○○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戌○○、丙○○、壬○○、子○○、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卯○○指示午○○製作戌○○、丙○○、壬○○、午○○、子○○、巳○○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並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黏貼前開助理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黏貼附表二之一備註欄所示帳戶封面影本,並由戌○○、丙○○、壬○○、午○○、子○○、巳○○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簽名,再由卯○○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簽名(以下統稱申報公費助理資料),由午○○於:⒈99年12月25日將午○○、壬○○、戌○○、子○○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⒉100年2月1日將巳○○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⒊102年1月1日將丙○○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先後接續檢送向高雄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戌○○、丙○○、壬○○、午○○、子○○、巳○○均為卯○○所聘助理且每月申報薪資均為40,000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復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高雄市議會陷於錯誤,誤認卯○○確實有聘任戌○○、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申報聘期」擔任公費助理並支付每月40,000元之薪資(尚須扣除勞健保費及所得稅,下同),及誤認壬○○、午○○、子○○及巳○○均領取每月40,000元之薪資,而將助理補助費暨年終之春節慰勞金,撥付至附表二之一備註欄位所示薪資帳戶內,共計撥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卯○○並指示午○○向戌○○、丙○○、壬○○、子○○、巳○○收取如附表二之一備註欄位所示薪資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連同午○○之薪資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全數交予午○○保管,以便午○○於高雄市議會每月撥付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同時全數領出供卯○○運用。待高雄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戌○○、丙○○、壬○○、午○○、子○○及巳○○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之一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後,午○○再依卯○○之指示,按月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臨櫃將該等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分別以附表二之一「實領薪資」及按實領薪資1月計算之春節慰勞金為基準,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後(春節慰勞金僅扣除所得稅),以現金給付壬○○、午○○、子○○及巳○○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總計僅各為給付附表二之一所示「卯○○實際支付金額之薪資額及春節慰勞金」,共計詐得附表二之一所示「詐領金額」2,945,694元(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申報及實領薪資、暨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及卯○○實際支付金額均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並已扣除私聘助理甲○○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共計1,82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㈡第二屆(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

卯○○明知丙○○、戌○○及透過甲○○覓得之己○○,實際上均未受聘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且午○○自104年3月31日因家庭因素離職後,已未受聘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僅偶爾基於情誼義務幫忙社團或競選活動,亦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仍得其等同意出名擔任人頭助理;又明知午○○(自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31日任職期間)、子○○、巳○○、癸○○雖為助理,然實領薪資僅分別為附表二之二編號

2、編號5至編號7「實領薪資」欄位所示金額(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午○○(午○○僅及於申報丙○○、午○○、子○○、巳○○部分)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與辰○○(辰○○自104年4月1日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與戌○○、丙○○、己○○、甲○○、子○○、巳○○及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卯○○先指示午○○製作丙○○、午○○、子○○、巳○○、癸○○(午○○就癸○○部分不知情)、由不知情之甲○○製作戌○○,及由不知情之戊○○製作己○○等人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並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黏貼助理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黏貼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封面影本,並由丙○○、午○○、戌○○、己○○、子○○、巳○○、癸○○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簽名,再由卯○○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簽名,由午○○於:⒈103年12月25日將丙○○、午○○、子○○、巳○○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⒉104年4月1日將癸○○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及由甲○○於:⒊104年9月23日將戌○○申報公費助理資料、由戊○○於:⒋106年4月1日將己○○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先後接續檢送高雄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丙○○、午○○、戌○○、己○○、子○○、巳○○、癸○○均為卯○○所聘助理且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雄市議會陷於錯誤,誤認卯○○確實有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申報聘期」聘用丙○○、午○○(自104年4月1日起)、戌○○及己○○擔任助理並支付每月40,000元之薪資,及誤認午○○(至104年3月31日止)、子○○、巳○○及癸○○均為每月40,000元之薪資,而將助理補助費暨年終之春節慰勞金,撥付至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內,共計撥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卯○○再指示午○○向丙○○、子○○、巳○○及癸○○收取如附表二之二之薪資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連同午○○之薪資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全數交予午○○保管,並由午○○於104年4月1日後交由辰○○保管,由辰○○再收取戌○○及己○○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薪資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密碼而保管,以便午○○(至104年3月31日止)、辰○○(自104年4月1日起)於高雄市議會每月撥付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同時全數領出供卯○○運用。待高雄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丙○○、午○○、戌○○、己○○、子○○、巳○○及癸○○之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後,午○○、辰○○再依卯○○之指示,按月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臨櫃將該等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或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分別以附表二之二「實領薪資」及按實領薪資1月計算之春節慰勞金為基準,以現金給付午○○(至104年3月31日止)、子○○、巳○○及癸○○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總計僅各為給付附表二之二所示「卯○○實際支付金額之薪資額及春節慰勞金」,共計詐得附表二之二所示「詐領金額」4,806,970元(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申報及實領薪資、暨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及卯○○實際支付金額均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並需扣除私聘助理甲○○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共計1,82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㈢第三屆(107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18日查獲為止)

卯○○明知午○○(自107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10日期間)、己○○、戌○○實際上均未受聘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仍得其等同意出名擔任人頭助理;又明知巳○○、子○○、辛○○、寅○○、戊○○雖為助理,及午○○因戊○○自110年1月11日起請產假而暫時於戊○○產假期間擔任秘書之助理工作,然實領薪資僅分別為附表二之三編號1、編號4至編號8「實領薪資」欄位所示金額(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三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辰○○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與午○○、己○○、戌○○、巳○○、子○○、辛○○、寅○○、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卯○○先指示不知情之戊○○製作午○○、己○○、戌○○、巳○○、子○○、辛○○、寅○○、戊○○等人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並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黏貼助理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黏貼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封面影本,並由午○○、巳○○、辛○○、寅○○、戊○○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簽名,及由戊○○代己○○、戌○○、子○○在前揭文書上簽名,再由卯○○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簽名,由戊○○於:⒈107年12月25日將午○○、己○○、戌○○、巳○○、子○○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⒉108年5月1日將辛○○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⒊108年6月1日將寅○○申報公費助理資料、⒋108年11月1日將戊○○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先後接續檢送高雄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午○○、己○○、戌○○、巳○○、子○○、辛○○、寅○○、戊○○均為卯○○所聘助理且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雄市議會陷於錯誤,誤認卯○○確實有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申報聘期」聘用午○○(至110年1月10日止)、己○○、戌○○擔任助理並支付每月40,000元之薪資,及誤認巳○○、子○○、辛○○、寅○○、戊○○、午○○(自110年1月11日起)均為每月40,000元之薪資,而將助理補助費暨年終之春節慰勞金,撥付至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內,共計撥付如附表二之三所示「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卯○○再指示辰○○向午○○、己○○、戌○○、巳○○、子○○、辛○○、寅○○、戊○○收取如附表二之三之薪資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並保管,以便辰○○於高雄市議會每月撥付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同時全數領出供卯○○運用。待高雄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午○○、己○○、戌○○、巳○○、子○○、辛○○、寅○○、戊○○之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示薪資帳戶後,辰○○再依卯○○之指示,按月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臨櫃將該等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或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分別以附表二之三「實領薪資」及按實領薪資1月計算之春節慰勞金為基準,以現金給付午○○(自110年1月11日起)、巳○○、子○○、辛○○、寅○○、戊○○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總計僅各為給付附表二之三所示「卯○○實際支付金額之薪資額及春節慰勞金」,共計詐得附表二之三所示「詐領金額」2,783,810元(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申報及實領薪資、暨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及卯○○實際支付金額均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三所示,並需扣除私聘助理甲○○之薪資70,000元及私聘助理酉○○及乙○○之109年度春節慰勞金各38,000元、28,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三、嗣於110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執行搜索,至卯○○服務處、高雄市議會辦公室及其住處;至辰○○住處、兆豐證券公司辦公室;至午○○住處搜索,扣得及經午○○任意提出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癸○○、戊○○及同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未爭執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調查官詢問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該等調查官詢問筆錄內容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又證人於調查官詢問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是證人癸○○、戊○○及同案被告午○○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卯○○、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三第53頁、第109頁、本院卷七第3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及被告午○○固均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包括丙○○部分),然與被告辰○○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各該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解如下:

㈠被告卯○○部分:

⒈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得支研究

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故地方制度法所規定的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就是議員的待遇。至「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為地方制度法之子法,補助條例所規定之其餘補助費即公費助理補助費、為民服務費等費用既為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研究費等必要費用範圍,足見包含公費助理補助費等費用為議員固有且可請領費用的權利,修法後立法理由亦未提及公費助理補助費是否為議員固有之薪水或權利,故無詐領的問題。故98年修法後,僅為公費助理補助費撥款方式改變,並未改變公費助理費為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研究費等必要費用之性質,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薪資亦非實質補貼之見解應屬有誤。

⒉依補助條例第6條所示議員與公費助理間為民法雇用關係

,即便撥款方式為議會直接撥款至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亦不改變此勞僱關係本質,從而議員與公費助理洽談雇用契約時,諸如本案被告午○○、戌○○等願意事前自行處分其薪資而予以回捐,非法所不許,議員因此取得差額或全部薪水,亦無不法。此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46號判決意旨。且依最高法院見解,只要申報之公費助理實際上從事助理的業務、工作,縱使領的錢與實際申報的錢不符,但與議員之間若達成協議同意議員做為支付給其他編制外自費助理使用的話,名實不符的部分固然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但就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則認為議員欠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故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罪。就低薪高報部分,此部分公費助理或為被告卯○○親人或與其有長期情誼,於申報當時均知悉實領薪資與申報公費助理薪資存有差額乙事而無異議,顯然有明示或至少默示同意將差額供被告作為私聘助理使用。至癸○○、辛○○所證述迄至本案偵查始知上情,與其等前在聘書及遴選異動表上簽名等舉有間,其等上開證詞顯不可信,足見均有默示同意無訛。

⒊被告卯○○配偶林宏宗前為立法委員,曾經營宏總集團,

與高雄地方關係綿密,被告卯○○承接出面競選議員,為服務其選區小港區及前鎮區共97個里,選區內各種活動均需助理參與,故除6個公費助理外,亦需私聘自費助理,且除秘書留守服務處外,其他助理多在外進行選民服務,而有內圍助理及外圍助理之分,此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被訴人頭助理部分,戌○○有參與正修及社團活動,均有照片可佐,期間對外亦使用被告卯○○議員助理的名片,且有穿著印有議員名字的背心對外出席活動,此部分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均可以作為確有擔任助理的補強證據,顯見戌○○實際擔任被告卯○○議員助理,且有同意捐出費用做為被告卯○○聘請私聘助理費用使用,至所稱為了勞健保始同意擔任公費助理,實難以採信。被告午○○部分已證稱實際始終為被告卯○○經營社團,也同意捐出助理費用作為補貼。至己○○部分,係因私聘助理甲○○有債信問題,無法申報為公費助理,又因公費助理剛好有缺,故商請配偶巳○○表弟己○○補公費助理的缺,實際上仍由甲○○擔任助理工作。至被告卯○○確有聘用私聘助理吳佳樺、酉○○、甲○○、丙○○、未○○、丑○○及梁哲源等人業經其等及庚○○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蓋法律並未規範議員聘用助理之工作內容、方法等,就此亦無常規,視議員需要而定,不能僅因助理身兼其他工作且未定時進入服務處即認其非擔任助理。丙○○為退伍軍人,有眾多福利,即便勞健保曾掛在福鑫公司及另外兩家公司也不代表什麼,社會上勞健保掛名與實質不同十分常見,況庚○○亦於98年4月至104年2月間無摺存入薪資至其帳戶,其後因債信問題改支付現金,不可因無簽收而認為作假。依據辯護人製作之附表,可見被告卯○○支出在私聘助理費用龐大。被告卯○○除公帳即其議員薪資及公費助理薪資結餘差額,及交付予被告辰○○處理記帳之私帳外,實際上還有一筆自己在家裡的錢,來源為林宏宗每月交付150,000元至200,000元,支付私聘助理綽綽有餘。被告辰○○雖有公私帳混記之誤記,不代表被告卯○○確將公費作為私用。從而依據各該私聘助理及庚○○之證述,足認被告卯○○確有支出私聘助理費用,且於本案期間所支出私聘助理費用已遠高於公費助理費差額及公費助理全額捐助費用,難認被告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所涉貪污部分應為無罪判決。

⒋縱使公費助理為人頭,重點仍在公費助理薪資差額流向

始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認定的關鍵。故縱認戌○○、被告午○○為人頭,也不必然因此即成立貪污。何況公訴人既認被告午○○成立貪污,卻未認情況一模一樣的戌○○成立貪污,可見被告卯○○亦不成立貪污等語。

㈡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係因其胞姐被告卯○○議員服務處人員有帳目不

清之情形,受被告卯○○之託而接手處理議員服務處帳務,均承繼前手做法,蕭規曹隨,雖知悉「匯入助理帳戶款項高於實際交付助理金額」乙事,然對於內部原因為何並不清楚,並無與被告卯○○共同犯罪之犯意,應為無罪判決。

⒉由扣案物編號8-2-1及編號8-4-5觀之,被告辰○○雖負責

發放薪資及零用金,然其並未登載全部細節,至多將上開筆記本做為備忘參考性質,是否足以佐證公費助理差額用以支付服務處支出,並非無疑。

⒊被告辰○○雖負責被告卯○○扣案物編號8-4-1以下之私帳,

然據被告卯○○之供述,上開私帳並非被告卯○○私產之全部,部分家中私房錢並未顯示在被告辰○○登載之私帳,此部分家中私房錢應足以支付私聘助理費用,故無從僅因被告辰○○供述公帳的錢未記載私聘助理,即得遽認公費助理費差額即未支付私聘助理費用。此由戊○○證稱被告卯○○曾拿現金讓戊○○去繳納費用,亦可佐證被告卯○○確有部分私人資金並非由被告辰○○所管理乙情。

⒋末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即助理補助款之相關報帳與議員職

務間不太具有關聯性,應非「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有學者見解認為不應適用特別刑法,故請就貪污治罪條例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午○○部分:

⒈依照目前選舉生態,沒有服務就沒有選票,故議員通常

會有外勤助理,在外面跑場,不一定會出現在議員服務處,遑論在服務處內有座位,工作比較類似承攬性的業務人員,有需要時才會進服務處回報。被告午○○於104年之後因家庭因素而由內勤助理轉為外勤助理,包括國際同濟會總會及高雄港分會、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高雄市分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四維茶藝學會、國民黨前鎮區黨部委員會、上品姐妹會、盛興社區發展協會、高雄市廣東同鄉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觀護協會、臺灣全人關懷照護服務協會、蘭馨會、客家文化委員會,被告午○○參加前揭社團的目的是為了被告卯○○的選情,自95年跟被告卯○○服務至今,為被告卯○○參與這些社團,是被告午○○助理工作的一部分。此外被告午○○還進行很多必須的選民服務,公司、里民等,包含關於漏水、積水甚至是人行道鋪設的選民服務等均為其服務範圍,均與議員服務範圍有實質關聯性,此部分亦經甲○○偵查中證述甚明,亦有戊○○證詞可佐。此部分也有照片可參考。被告午○○偵查中誤會調查官的問題,才說沒有在服務處任職,實則轉為外勤(外圍)助理,仍持續擔任議員助理、做選民服務。且據辯護人統計,被告午○○每月參與社團至少就要10至14天,另外再加上喜慶、喪禮的參與及醫院掛號、病房請託、協調民眾與政府機關爭議服務案件等,每月需要進行的工作頻率已經達到20天以上,耗時甚多,甚且受被告卯○○指示去高雄港同濟會擔任舞蹈指導老師,其付出之時間顯非以志工或義工所能論定,足見被告午○○於104年4月1日至110 年1月10日間確實是擔任外勤助理,並非人頭助理,與被告卯○○之間確實存有勞雇關係存在。另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4359號判決有提到關於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也認同勞資雙方就默示同意部分是合理的,不需要有書面契約,故助理明知於此仍持續做這個工作,即為默示的同意。被告午○○既然願意被報為公費助理,表示自始願意將帳戶交給被告卯○○服務處操作而已處分其薪資,依據勞雇契約,被告午○○本來就有支配其所得的權限,故其與被告卯○○均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就助理工作而言,戌○○具美髮美容專業,所以她還有從

事為民眾義剪的公益活動,報酬部分則願意全額捐給被告卯○○,但不代表戌○○完全不是助理。另就丑○○部分,事實上書法是藝術型的作品,藝術作品的價值無從僅自所耗時間加以評價,此外,丑○○甚至還需要負擔小港區大林蒲地區的選民服務,不是只有寫中堂及輓聯。⒊如同前述辯護人所稱,實務上勞保與實際工作所在分離

司空見慣,職業公會中多有此種情況,尤其是5人以下的小公司,因為勞保局並沒有強制要求必須要加保,所以很多都會加保在公會,所以這些助理的勞保、健保並沒有加在議員的服務處,但這些人確實也是在議員服務處服務,擔任助理工作。

⒋被告午○○擔任內勤助理時,係沿用舊的做法即自95年被

告卯○○當選議員起,始終把議員及助理的費用都混用,迄至修法後因未注意法令修改,仍延續將被告卯○○薪水及公費助理費款項混雜使用,此乃因其擔任助理期間已60餘歲,沒有好好去研究應配合新制度調整所致。被告午○○實際上與被告卯○○均無意圖為自己或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也沒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共同犯意。請就貪污部分請諭知無罪判決。⒌本案被告卯○○就公費助理差額係作為私聘助理費用支出

,且私聘助理費用加計實際支出之公費助理實領費用已超過高雄市議會核發之公費助理費用,依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決,於此情況下認為議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若能證明議員補助費實質上是流向與其職務有實質關聯的事項,用於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援助上限的其他助理薪資,就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110年度臺上字第265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4359號亦同。從而被告午○○本身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就貪污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二、本案事實認定:㈠經查:被告卯○○自99年12月25日起迄今,歷任高雄市(高

雄縣市合併後)議會第1屆、第2屆、第3屆議員,並於109年7月31日經補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被告午○○曾任卯○○高雄市議員助理,職稱為秘書,平時均在服務處上班,受卯○○指示負責向市議會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之法定議員補助費等事務及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印章、密碼及發放公費助理薪資事宜、記帳等工作;被告辰○○係卯○○胞妹,任職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於被告午○○104年3月31日離職後,自104年4月1日起,依被告卯○○指示負責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印章、密碼及發放公費助理薪資事宜,暨就服務處之收入及支出記帳。被告卯○○、被告午○○(自99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及被告辰○○(自104年4月1日起)均明知己○○未實際擔任被告卯○○助理,亦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戌○○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被告午○○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未領取議員助理薪資(至被告午○○及戌○○是否屬於「外勤(外圍)助理」而仍屬被告卯○○助理,抑或人頭助理則有爭執);又明知被告午○○、子○○、壬○○、巳○○、癸○○、辛○○、寅○○及戊○○雖為助理,然由被告卯○○決定之其等實領薪資僅分別為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

2、編號5至編號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編號4至編號8「實領薪資」欄位所示金額,竟與戌○○、己○○、甲○○、子○○、壬○○、巳○○、癸○○、辛○○、寅○○及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卯○○指示被告午○○、戌○○、己○○、子○○、壬○○、巳○○、癸○○、辛○○、寅○○及戊○○先後將附表二之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編號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薪資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全數交予被告午○○保管(於104年4月1日後交由被告辰○○收取及保管,己○○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部分係由甲○○轉交戊○○再轉交被告辰○○),以便被告午○○、被告辰○○於高雄市議會每月撥放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同時全數領出供被告卯○○運用。並由被告卯○○指示被告午○○、不知情之甲○○及不知情之戊○○等「秘書」製作被告午○○、戌○○、己○○、子○○、壬○○、巳○○、癸○○、辛○○、寅○○及戊○○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並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黏貼助理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黏貼附表二之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編號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薪資帳戶封面影本,並由被告午○○、戌○○、己○○、子○○、壬○○、巳○○、癸○○、辛○○、寅○○及戊○○親自或由戊○○代為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簽名,再由被告卯○○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簽名,由被告午○○於99年12月25日將被告午○○、子○○、壬○○、戌○○申報公費助理資料,於100年2月1日將巳○○申報公費助理資料、於103年12月25日將被告午○○、子○○及巳○○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及於104年4月1日將癸○○申報公費助理資料,由甲○○於104年9月23日將戌○○申報公費助理資料、由戊○○於106年4月1日將己○○申報公費助理資料、於107年12月25日將己○○、被告午○○、戌○○、子○○及巳○○申報公費助理資料、於108年5月1日將辛○○申報公費助理資料、於108年6月1日將寅○○申報公費助理資料、於108年11月1日將戊○○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各檢送高雄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午○○、戌○○、己○○、子○○、壬○○、巳○○、癸○○、辛○○、寅○○及戊○○均為被告卯○○所聘助理且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高雄市議會因而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編號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期間,按月支付每月40,000元之助理補助費,及支付相當於一個半月薪水之年終慰勞金(前者需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後者則扣除所得稅),均撥付至附表二之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編號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薪資帳戶內。總計核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編號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待高雄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被告午○○、戌○○、己○○、子○○、壬○○、巳○○、癸○○、辛○○、寅○○及戊○○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編號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薪資帳戶後,被告午○○及被告辰○○則依被告卯○○之指示,按月持各該帳戶存摺、印鑑,臨櫃將該等帳戶内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而分別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編號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8「卯○○實際支付金額」(即實領薪資及相當一個月實領薪資之春節慰勞金)(亦均有扣除勞健保、所得稅)為基準,以現金給付被告午○○、子○○、壬○○、巳○○、癸○○、辛○○、寅○○及戊○○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總計僅各為給付附表二之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

6、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編號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8「卯○○實際支付金額」。丙○○則於卯○○第1屆及第2屆議員期間之102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經申報為公費助理,其於前揭任職期間亦將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薪資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先後交予被告午○○、被告辰○○保管,並由被告卯○○指示被告午○○製作丙○○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及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黏貼助理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黏貼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薪資帳戶封面影本,並由丙○○親自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簽名,再由被告卯○○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簽名,由被告午○○於102年1月1日(第1屆)及103年12月25日(第2屆)先後將丙○○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各檢送高雄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經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將丙○○為被告卯○○所聘助理且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之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復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期間,按月支付每月40,000元之助理補助費,及支付相當於一個半月薪水之年終慰勞金(前者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後者扣所得稅),均撥付至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薪資帳戶內。總計核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待高雄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丙○○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薪資帳戶後,被告午○○及被告辰○○則依被告卯○○之指示,按月持各該帳戶存摺、印鑑,臨櫃將該帳戶内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然未用以支付丙○○(至丙○○是否確為被告卯○○所聘用之助理及另循管道取得薪資則有爭執),總計核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

前揭由被告午○○、被告辰○○自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及附表二之三所示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內領出之款項,除用以支付前述「卯○○實際支付金額」外,所餘款項作為卯○○小港區服務處房租、零用金等費用使用,並由被告辰○○以扣案附表五之二編號2之扣案物8-2-1筆記本及附表五之二編號4扣案物8-4-5日記帳記錄前述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款項暨被告卯○○議員薪資使用狀況,在被告辰○○兆豐證券辦公室扣得之附表五之二編號1現金內含前述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差額。嗣於110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執行搜索,至被告卯○○服務處、高雄市議會辦公室及其住處;被告辰○○住處、兆豐證券公司辦公室午○○住處搜索,扣得及經任意提出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物品。另戌○○、己○○、甲○○、子○○、壬○○、巳○○、癸○○、辛○○、寅○○及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戌○○於110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12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五卷第357至367頁、本院卷四第393至422頁、第440頁)、子○○於110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四卷第419至428頁)、己○○於110年4月29日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四卷第433至440頁、第461至466頁)、甲○○於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7日廉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暨本院112年4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四卷第343至350頁、第357至366頁、偵五卷第65至72頁、第97至102頁、本院卷五第241至267頁)、壬○○於110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四卷第493至499頁)、巳○○於110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二卷第93至97頁)、癸○○於110年4月16日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12年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四卷第271至283頁、第293至299頁、本院卷三第289至312頁)、辛○○於110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二卷第215至222頁)、寅○○於110年3月18日廉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27至132頁、第153至158頁、第167至173頁)、戊○○於110年3月18日、110年5月7日調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暨本院112年7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二卷第9至26頁、第57至63頁、偵五卷第119至126頁、第173至182頁、本院卷六第249至304頁)、丙○○於110年4月29日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暨本院112年7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四卷第503至514頁、第541至546頁、本院卷六第58至95頁)明確,並有高雄市議會縣市合併前第7屆、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第2屆、第3屆議員名單及議長介紹1份(證據四卷第35至45頁)、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及勞健保費撥繳作業手冊3本(外放資料1、2、3全卷)、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調查卷第5至70頁)、高雄市議會第1屆、第2屆、第3屆議員助理費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高雄市議會111年6月13日回函卷全卷)、戌○○、被告午○○繪製之議員服務處辦公室座位表2紙(偵一卷第273頁、第3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913377810號函文檢附之被告辰○○等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407至419頁)、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偵三卷第221頁、第265頁、第335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偵三卷第327頁)、丙○○之99年1月1日迄今勞保及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六第39至40頁)、被告午○○等人保險對象全民健保投保歷史資料1份(偵二卷第421至428頁)、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1份(偵三卷第289頁)、丙○○於9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保險對象全民健保投保歷史資料1份(本院卷五第309至313頁)、被告午○○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第267至272頁)、壬○○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489頁)、被告辰○○於高雄銀行及郵局臨櫃取款畫面1份(調查卷第93至101頁、第103至124頁)、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份(證據四卷第153至167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證據四卷第168至18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調查卷第127至131頁)、交易領款及傳票字跡分析(偵二卷第475頁)、子○○、辛○○、寅○○、戊○○、己○○、被告午○○之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據四卷第135至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至144頁、偵四卷第451頁【己○○於111年4月29日偵訊時簽名筆跡見同卷第467頁】、偵五卷第273至277頁)、戌○○之高雄武廟郵局交易明細表、巳○○之小港郵局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據四卷第147至152頁、偵二卷第89至90頁)、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563至1566號、110年度聲監字第23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68至71號、第209至213號、第336至340號通訊監察書(證據四卷第343至380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證據四卷第333至3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33至155頁、證據四卷第291至294頁、偵一卷第277至279頁、偵二卷第565至572頁、偵五卷第219至223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2份(偵二卷第507至52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證據四卷第381至418頁、第425至451頁、第473至493頁)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扣案物扣案可稽,復為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第97至107頁、本院卷七第150至171頁),是被告卯○○、被告午○○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編號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8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二編號1丙○○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均詳後述),暨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⒈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與被告卯○○

實際支付予助理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間存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7、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差額(即前開各附表各編號「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且該差額均流向挪為被告卯○○小港區服務處租金及零用金等私人目的使用:

⑴被告卯○○擔任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至第3屆市議員期

間,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如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人頭助理」戌○○、丙○○、午○○(於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期間)、己○○均未自高雄市議會核發之公費助理款項領取分毫薪水(至丙○○是否另循管道取得薪資則有爭執);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2、編號5至編號7、附表二之三編號1、編號4至編號8所示「低薪高報助理」壬○○、午○○(於99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及110年1月11日起)、子○○、巳○○、癸○○、辛○○、寅○○、戊○○所實際向卯○○領取之以25,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實領薪資計算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低於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之薪資40,000元計算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前述各該助理於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申報薪資、實領薪資各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7、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8「申報薪資」欄、「實領薪資」欄所載,而存有差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所不爭執,且經前述戌○○、丙○○、己○○、壬○○、午○○、子○○、巳○○、癸○○、辛○○、寅○○、戊○○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議會第1屆、第2屆、第3屆議員助理費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及各該助理中華郵政(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高雄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⑵「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含薪資額及春節慰問金)

及「被告卯○○實際支付(予助理)金額」(含薪資額及春節慰問金)之計算方式說明:

①「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部分:

月薪部分:依照前開高雄市議會第1屆、第2屆、

第3屆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回函卷)所載,係由高雄市議會依照各申報之公費助理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上所自行選擇填載之勞保、健保、應扣稅額等選項,而將各月薪資以申報薪資40,000元(工作未滿1月者則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該月總日數之比例計算為應領月薪)扣除該助理之勞保自付額(普通、就業)、健保自付額(依眷口數定)及應扣所得稅額(原則上扣除該月應領月薪之5%,僅100年1月扣除6%)後,再將餘額即月薪印領清冊之「實發金額」欄所載之月薪金額匯至助理之薪資帳戶內。春節慰勞金部分:依照前開高雄市議會第1屆、第

2屆、第3屆議員助理費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回函卷)所載,係由高雄市議會依照申報薪資月薪40,000元計算1.5個月即60,000元為年終慰勞金(工作未滿1年者則按該年實際工作月數/該月總月數之比例計算為應領年終慰勞金,該年未工作至12月者不發給春節慰勞金)扣除該助理之應扣所得稅額(原則上扣除應領年終慰勞金之5%即60,000元×5%=3,000元。例外即議員換屆時就新任期開始該年度12月25日至12月31日部分則直接給予新任助理5,000元之春節慰勞金,此時不扣所得稅額。至換屆前及換屆後均為助理則計算換屆前1整年之春節慰勞金,見回函卷第11頁)後,再將餘額即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之「實發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春節慰勞金匯至助理之薪資帳戶內。

②「被告卯○○實際支付(予助理)金額」部分:

月薪部分:以被告辰○○有記帳之扣案物編號8-2-1

記載之核發月薪之方式,係以實領薪資先扣除該助理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之以「申報薪資」計算之勞健保金額(此部分扣除額與高雄市議會扣除之勞健保金額相同),再扣除以「實領薪資」計算5%之所得稅(見調查卷第219頁),餘額即為實際支付之月薪。並以前揭方式推算卷內未記帳部分之實際支付之月薪金額。

春節慰勞金部分:以被告辰○○有記帳之扣案物編

號8-2-1記載之核發春節慰勞金之方式,係以該助理1個月之實領薪資扣除實領薪資5%之所得稅,餘額即為實際支付之春節慰勞金(見調查卷第197頁、第219頁)。並以前揭方式推算卷內未記帳部分之實際支付之春節慰勞金金額。

③「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含薪資額及春節慰問金

)及「被告卯○○實際支付(予助理)金額」(含薪資額及春節慰問金)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各月薪、各春節慰勞金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故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與被告卯○○實際支付予助理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間,存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7、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差額(即前開各附表各編號「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應可以認定。

④至起訴書附表、被告卯○○辯護人提出之附表(本院

卷七第241至261頁)與前開回函卷及本院計算方式不符部分,或未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費用,均屬有誤。

⑶又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

7、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印鑑及密碼均由被告卯○○指示被告午○○(99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被告辰○○(自104年4月1日起)保管,並於高雄市議會將依前述⑵①方式計算之各該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月薪及春節慰勞金匯入各該助理薪資帳戶後,由被告午○○、被告辰○○持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印鑑提領帳戶內全數月薪及春節慰勞金,僅將依前述⑵②方式計算之實際支付金額之月薪及春節慰勞金以現金方式支付予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之二編號2、編號5至編號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編號4至編號8所示低薪高報之公費助理及實際支付之私聘助理扣除額(詳後述),所餘款項連同被告卯○○高雄市議會薪資帳戶領出之款項,均由被告午○○、被告辰○○作為被告卯○○小港區服務處租金、雜支、交際費、電話費、餐費、郵費、紅白包、贊助款零用金甚至私人借款、私人支出等使用,迄至110年2月底結餘2,790,184元,於110年3月18日上午7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兆豐證券辰○○辦公室扣得附表五之二編號1之1,100,000元現金即為被告辰○○所保管上開結餘款之部分乙節,亦據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證述及供述甚明(偵五卷第189頁、第194至199頁、第289頁、第291頁、偵六卷第393至394頁、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五第88至91頁、第97至98頁),並有扣案編號8-2-1、扣案編號8-4-5之筆記本及附表五之二編號1現金扣案可憑。觀諸被告卯○○及被告辰○○均不否認為被告辰○○記載109年5月下旬至110年3月間提領被告卯○○高雄市議會議員薪資及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使用紀錄之扣案編號8-4-5日記帳(調查卷第265至271頁),以109年6月份為例,除109年5月結餘1,039,321元外,當月收入有現金3筆即來自「高市銀議員」93,000元、「高市銀」110,544元、「郵局支領」111,108元,共計收入314,652元,支出部分則有包含「6月5日薪資4份」128,635元及其餘雜支、交際等費用(不含6月租金,按6月租金已於5月先行預付)在內共計支出184,222元,當月收支結餘130,430元,累計總結餘1,169,751元(調查卷第267頁),經核對被告卯○○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卯○○薪轉帳戶)於109年5月12日轉入出席費2,117元、109年5月29日轉入研究費80,539元、同日曹翠萍存入10,000元,而於109年6月9日現金支出93,000元(本院卷五第462頁),另109年6月當時申報之公費助理被告午○○、寅○○、戊○○之高雄銀行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9日提領38,000元、35,990元、36,554元(偵五卷第277頁、證據四卷第141頁、第144頁)共計110,544元;當時申報之公費助理戌○○、吳瑞珍及巳○○郵局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12日提領36,554元、36,554元、38,000元(證據四卷第150頁、第146頁、第152頁),共計111,108元,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辰○○上開扣案編號8-4-5帳冊記載109年6月之3筆收入各為被告卯○○高雄市議會薪資93,000元、來自公費助理高雄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110,544元及111,108元,且支出用途包含申報公費助理之戊○○、寅○○、吳瑞珍及巳○○4人之實領月薪(見調查卷第215頁)及服務處租金(已於5月預付6月租金)暨其餘服務處電話費等,從而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確有將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公費助理補助費與被告卯○○實際支付助理金額之差額款項供作被告卯○○小港服務處租金、雜支等零用金加以私人使用乙情,亦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卯○○等人辯稱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係「全」供私聘助理費用,並未流用至服務處零用金等支出,僅因被告辰○○記帳或有混用,惟與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本人供述及卷內證據有間,並不足採。

⒉關於「人頭助理」部分,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

○雖辯稱戌○○於附表一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及被告午○○於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期間均有實際擔任助理,丙○○於附表一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及未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亦均有實際擔任助理工作,均非「人頭助理」,僅係戌○○及被告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全數捐出予被告卯○○使用」、丙○○則另經被告卯○○將現金薪資50,000元轉由庚○○以無摺存款或現金交付方式支付予丙○○,另己○○雖未擔任助理,然其申報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薪資係由實際擔任私聘助理之甲○○領取而應予扣除。然查:

⑴午○○部分:

①午○○於110年3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午○○於104

年4月間,因婆婆生病又要幫忙帶年幼的孫子,不堪負荷助理的工作,所以向被告卯○○辭掉助理工作,辭職後沒有繼續支薪及擔任助理工作,只有偶爾義務幫忙被告卯○○一些社團或西山里的服務案件,直到110年1月11日才又回到服務處幫忙內勤工作,並開始支薪,薪水由被告辰○○到服務處發放現金,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31日部分於110年2月5日領到21,000元,110年2月部分於110年3月5日領到30,000元等語(偵一卷第328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調查局筆錄有確認過才簽名。」(偵一卷第355頁),並經具結證稱:午○○於95年至104年

3、4月間擔任被告卯○○的助理,這段時間都有領薪水,於104年3、4月後沒有在服務處工作,回家幫忙家裡的事,也有忙國際社團例如同濟會,期間就沒有領薪水,之後又從110年1月11日才開始擔任助理並領取薪水。午○○知道從95年開始就有低薪高報的事,人頭助理則是從午○○104年4月離職後到110年1月10日才有等語(偵一卷第359頁、第362頁)。是午○○業已明確證稱其於104年3月31日因其婆婆生病及照顧孫子,無法負荷服務處工作而離職,離職後即未再支薪,迄至110年1月11日始再至服務處擔任助理並開始支薪乙情甚明。則其於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離職期間,既未支薪,亦未擔服被告卯○○小港服務處工作,僅「偶爾」、「義務幫忙」,是否仍能評價為被告卯○○之助理,顯有疑問。

②辰○○於110年3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問

:據查,午○○早於104年間即離職,不再擔任議員助理職務,而係於110年1月11日才回任卯○○議員服務處,是否如此?)是的。」、「(問:午○○已經離職,卻仍被申報為助理,是否為人頭?)我沒有發給午○○助理薪資,她是人頭沒有錯。」(註:後改稱不知道午○○算不算人頭)(偵一卷第83頁)等語。是被告辰○○亦一度坦認午○○於104年已離職,迄至110年1月間回任之前,乃未支薪之人頭助理無訛。

③再觀諸擔任秘書乙職之戊○○於110年1月因懷孕待產

而欲請產假時,於110年1月5日下午8時47分電話聯繫被告卯○○商量產假期間代理、交接對象(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卯○○表示:「好啦,我再看是要找『秋桂』(應指原名黃秋桂之甲○○)還是午○○啦。」(證據四卷第333至335頁);被告卯○○(暱稱:議長)隨後於110年1月8日上午6時34分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午○○是否能在戊○○產假期間(110年1月11日至110年4月初)來幫忙,午○○表示要跟長壽(應為其配偶)商量一下再回報,午○○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以LINE聯繫戊○○(暱稱:依妗)瞭解秘書工作流程等情況,戊○○詢問:「雪禎姐會來幫我代理嗎?」,午○○表示:「正在和先生商量」、「好多年沒摸了」、「先不要說」、「我還沒有給議長回覆」等語,稍晚午○○即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向被告卯○○表示週一即110年1月11日可以接戊○○的工作,被告卯○○則請午○○當天有空至市議會議長室和「君姿」(依照議長室工作人員通訊錄,應為臨時人員「林君姿」,見偵三卷第399至403頁)認識一下互相搭配,此有午○○手機內與被告卯○○、戊○○之LINE訊息可考(偵五卷第223頁、第220頁)。此外,被告辰○○於110年1月12日與午○○聯繫,向午○○提及「(應指同頁截圖內之「奠儀」)轉到你帳號或拿現金」,午○○回覆:「我來這裡支援3個月白天沒有時間去拿現金」,此有被告辰○○手機內與午○○(暱稱:Jessica午○○)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五卷第219頁)。午○○於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39分與其稱為舅媽之人電話聯繫時(午○○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其稱為舅媽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午○○亦提及:「我最近要…我要放假才有時間,因為我最近到議長的服務處來上班,我要來這邊上3個月,代一下班。」(偵五卷第217頁)等語。暨被告卯○○及被告辰○○亦於110年3月4日中午12時14分電話聯繫(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辰○○詢問被告辰○○:「雪禎的薪水一樣30,000元」、「反正給他30,000元就好,不用再扣稅?」,被告卯○○回答:「不用啦不用啦,他是那個的,幫忙的而已。」(證據四卷第339至340頁)等語。由前揭被告卯○○、被告辰○○、午○○及戊○○彼此間之通聯譯文、LINE對話紀錄綜合觀察,足見被告卯○○因秘書戊○○即將於110年1月間請產假而需要有人接替其秘書工作時,並非直接指派「身為助理」之午○○「職務變動」,而是以商量的口吻徵詢午○○能否幫忙,午○○亦考慮到「2個月時間短暫應該還好」,且經與其配偶商量、詢問戊○○工作概況後,始答應暫代秘書工作,被告卯○○隨即要求午○○到議會與議會工作人員相互認識以利後續配合。是以此被告卯○○並非基於「雇主」身分直接指示「雇員」午○○工作調度,而係商請、徵得午○○之同意,顯見午○○前述其業已離職未繼續擔任被告卯○○助理之陳述,應可採信。則午○○既已於104年3月31日「離職」,其後僅掛名人頭助理,與被告卯○○之間自無何「雇用關係」存在。何況,在提及午○○這2、3個月暫時接替戊○○秘書工作時,不論午○○自己定位,抑或被告卯○○與被告辰○○提及午○○時,均以「支援」、「代一下班」、「來幫忙而已不用扣稅」等用語,顯見對被告卯○○、被告辰○○及午○○而言,午○○僅為「暫時代班幫忙」性質,「並非由外勤轉為內勤助理」,所以被告卯○○始自110年1月11日起給予午○○薪資,且因僅為「短期2、3個月幫忙代班」,因而被告卯○○「特別優待」而交代被告辰○○無須扣稅。益見午○○於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間實已離職,並未擔任被告卯○○之助理工作甚明。

④又被告卯○○於110年3月8日晚上9時許,未先聯繫即

隻身來到午○○住處,被告卯○○向午○○表示如果有人問起午○○離職那段時間有沒有實際擔任助理,要回答有實際擔任助理,也有領到薪水,午○○表示瞭解,被告卯○○交代完就離開,午○○想到應該提醒其他助理,遂聯繫被告辰○○提議助理的存摺和印章應該先交還本人保管,旋於翌日到被告辰○○家中拿取被告辰○○所保管之全部存摺及印章,再去服務處發還給助理。午○○於110年3月10日和乙○○(又名吳家樺)去戊○○住處送尿布,順便提醒戊○○如果有人問的話,要說午○○及戌○○都有在服務處上班及領薪水,問到戊○○的話要說有領到足額薪水乙情,亦據午○○於110年3月18日調查局詢問、同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12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偵一卷第330至331頁、第362頁、本院卷四第457至458頁、第460至461頁)。午○○110年3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前述「被告卯○○曾於110年3月8日來找午○○要求回答離職期間有實際擔任助理工作及領取薪水,之後午○○聯繫被告辰○○提議返還助理存摺及印章,並於翌日至辰○○住處拿取全部助理薪資存摺及印章返還助理本人」等內容,經調查員告知被告辰○○後,被告辰○○答稱:「午○○說的是實話,我剛剛說謊是因為怕牽連到她。」(偵一卷第88頁)等語。亦核與戊○○於110年3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午○○於110年3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戊○○以拿尿布為由相約見面,當天下午接近6點時,戊○○與午○○在戊○○住家樓下碰面,午○○要求戊○○若日後接受調查,要供述午○○及戌○○實際有負責慈善、公益團體及校友會業務,並要求戊○○刪除助理薪資條等資料,但戊○○手邊沒有任何有關助理薪資的資料,所以沒有銷毀任何資料。至於戊○○於同次詢問時所述「寅○○負責小港區,吳瑞珍負責前鎮區,巳○○負責殯儀館公祭業務,午○○負責慈善及公益團體業務,戌○○負責校友會業務」,只有午○○及戌○○負責的業務是午○○要求戊○○這樣說的,寅○○等人的業務是實在的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9至20頁)。參諸午○○與戊○○於110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午○○傳訊表示:「你右邊抽屜的行程表留底我都拿去碎掉好嗎?」戊○○回覆表示:「好」、「感覺很可怕」,午○○回覆:「對」、「很多人靠這間廟吃飯」、「不要與人談廟裡頭的事情,即便老公也是」,戊○○回覆稱:「沒問題」,此有午○○手機內截圖照片及戊○○住處樓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偵二卷第566至567頁、調查卷第134頁)。戊○○於110年3月18日調查局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午○○說她有聽說可能有人會調查助理的薪水,所以跟戊○○有這些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午○○所說的「廟」是指被告卯○○的服務處,「很多人靠這間廟吃飯」的意思是指很多人都領被告卯○○的薪水。對話中「你右邊抽屜的行程表留底」這是如果有邀請函寄到服務處,戊○○會記錄下來,之後會定期印出來,可以記錄服務處有哪些行程,戊○○也會記載哪些行程由哪些人負責。至於午○○想把行程表碎掉的原因,可能是因為行程表上會有實際任職助理當日的行程紀錄,沒有實際任職的助理不會出現在行程表上,但戊○○從110年1月11日開始請産假,就沒有到服務處上班,午○○有無將行程表碎掉戊○○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20頁、第62頁)。足見本案遭查獲近前,被告卯○○或因聽聞風聲,特別於夜間隻身與午○○見面並叮嚀其務必應答時表示離職期間有擔任助理亦有領得薪資乙情,午○○為求周全,向辰○○提議將原本保管之助理薪資存摺及印章均發還助理本人,且於緊接110年3月10日先後當面及傳訊要求戊○○要回答午○○及戌○○均有實際任職助理,且欲將得以判別何人為實際任職助理之助理行程表碎掉等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於110年3月間種種舉措,在在顯示午○○及後述戌○○實為申報為公費助理之「人頭助理」,為免以「人頭助理」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乙節遭檢警等偵查機關發覺,被告卯○○、被告午○○始層轉叮嚀、告誡相關戊○○等助理不可為不同之陳述,避免上開「人頭助理」實情遭發覺甚明。⑤至辯護人為被告卯○○辯護稱午○○負責經營社團,實

際從事助理事務,並提出午○○於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期間參加各社團活動之照片,及經證人午○○、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午○○於前揭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期間確有參加社團活動擔任被告卯○○之助理等語。然觀諸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3日上午9時21分通聯譯文,被告卯○○質問午○○:「現在很多行程你們都不去跑就是啦!?我當議長後,那些都不是助理的工作,都是議員我的工作了是嗎?還是現在都不用去了?以前只要是同鄉會還是社團的都會派人,除非是外圍的,明知道平常沒有跟我們互動的那種,有在互動的現在你們都不用派人過去就是了?現在都不用就是了?現在那些助理都輕鬆的要死,也不用送禮物,也不用跑攤」、「同鄉會你都不知道嗎?你做那麼久的助理你都不知道那邊要去跑嗎?」,午○○回覆:「呵呵(苦笑),我就很久沒在這邊了啊,我有問過他們,他們說只要是區域外的就不用派啊。」被告卯○○復質疑:「什麼叫做區域外的?我請教你?一些同鄉會以前不是都他們在跑的嗎?」、「我自己跑得完嗎?我問你啦?他們不跑是誰要跑?你如果說他們以前都沒跑過就算了,就議長之後,以前都比較沒有互動,連有互動的現在都不跑了,現在是怎樣!?很閒了是嗎?」、「本來就要排啦,不然我問你,為什麼過去有跑的,現在都不跑了?難不成是我當議長才多出來的?」午○○始回覆:「好啦,我知道了,我把他們排回來,OK。」(證據四卷第338至339頁)。由被告卯○○與午○○前揭對話可知,午○○已經「很久不在這裡」,所以連「同鄉會」、「社團」需要安排助理去跑攤乙事都不知道,也未安排助理就上開「同鄉會」、「社團」跑攤,引起被告卯○○不滿及指責之情。倘若午○○確如其所辯始終擔任「同鄉會」、「社團」等助理,理應經104年4月後歷任秘書癸○○、甲○○及戊○○等人「排定同鄉會及社團等跑攤行程」,豈會對被告卯○○認為理所當然之「秘書應排定助理跑同鄉會及社團行程」乙事毫無所悉?午○○亦於本院112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專跑小港區和前鎮區的助理,除了各自區域內的行程,也需要輪流跑社團或同鄉會等行程(本院卷四第471至472頁)等語。則被告卯○○服務處內既然已有前鎮及小港選區助理需要兼跑社團及同鄉會,且此事為被告卯○○認知中理所當然,又何需另行聘請午○○來專門跑社團和同鄉會!?益見被告卯○○所辯午○○於104年4月至110年1月間係為被告卯○○擔任負責跑同鄉會、社團等,實際負責經營社團之助理工作,並非人頭助理乙節,顯非實情。

⑵戌○○部分:

①戌○○於110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戌○○於

95年縣市合併前有擔任被告卯○○的助理,當時負責小港區,但於99年選舉完後就離職,原因是配偶關心戌○○身體狀況,希望戌○○在家裡陪伴,離職後沒有返回小港服務處作選民服務,也不會跟被告卯○○開會。至於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大學)社團服務部分,因為戌○○和被告卯○○均為正修大學校友,所以正修大學校友會有活動邀請被告卯○○,會透過戌○○轉達,此為純粹義務幫忙。110年3月15日係經被告午○○叫戌○○回服務處,把戌○○的LINE加入「卯○○工作團隊」及「卯○○服務團隊」2個LINE群組,也跟戌○○說要回答戌○○是助理且領取40,000元薪水,被告午○○還交還戌○○之公費助理存摺、印鑑及已經填寫好的郵局取款單,叫戌○○領出款項後再交給被告辰○○,事後因無法聯繫被告辰○○,透過吳益政的姐姐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給服務處的人(偵五卷第359至365頁)等語;於本院112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戌○○於95年至99年擔任被告卯○○的助理,當時在土地銀行開立帳戶後交予被告午○○保管,再由被告午○○以信封袋裝現金薪水發放,於99年選舉完後就離職,原因是戌○○每天早出晚歸跑行程,有時半夜還會被叫去處理選民服務,配偶很不捨要求戌○○辭職。戌○○99年離職不久後經被告午○○通知回服務處簽聘書及申報表,說可以幫戌○○報勞健保,經戌○○同意簽名,戌○○實際上並未領到薪資,不清楚這筆薪資的流向和用途,戌○○以公費助理名義投保勞健保也要繳納勞健保的費用給服務處秘書被告午○○、甲○○等人,並不清楚高雄市議會核發公費助理補助費時已經扣掉勞健保費用,後來擔心將來勞健保破產而想要一次領取,所以去服務處說要退保,縣市合併後第2屆戌○○沒有繼續列為公費助理,但去勞保局申請一次領之後,承辦人員告知一次領不划算,經勸說後戌○○決定繼續投保勞健保,並通知被告卯○○服務處,隔了一段時間後,服務處於104年9月後繼續將戌○○列為公費助理迄今,實則這段期間都沒有擔任被告卯○○服務處的助理,只是為了辦勞健保才同意讓服務處以戌○○名義申報公費助理。99年12月25日離職後被告卯○○服務處再也沒有安排戌○○每日工作行程,工作內容不用回報,也不用和被告卯○○開會及加入被告卯○○的工作及服務團隊群組,被告卯○○也沒有支付戌○○任何薪資及獎金。於110年3月15日經被告午○○電話聯繫後到服務處,抵達後被告午○○把戌○○帶到議員辦公室後關起門,交還戌○○郵局的存摺及印鑑及1張寫了金額30,000多元的取款條,叫戌○○領款後交給被告辰○○,且要求戌○○於別人詢問時要說自己確有擔任助理且領取40,000元薪水,戌○○依指示領款後聯繫不上被告辰○○,後來透過吳益政姐姐轉交款項,110年3月15日當天被告午○○還有要求戌○○加入2個議員助理團隊的LINE群組,於110年3月15日加入工作群組前,自然無法在群組內向戊○○等人回報正修大學校友會的活動。戌○○110年3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的證詞是配合被告午○○的要求,110年5月7日經律師陪同製作筆錄,筆錄內容是戌○○與律師討論後據實陳述。

至於戌○○係於101年去正修讀二技,103年畢業,104年始加入校友會,105年擔任校友會化彩聯誼會的會長,所以在99年自然沒有先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之後經被告卯○○要求經營正修大學校友會此事(本院卷四第394至409頁、第417頁、第421至422頁)等語。是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固於高雄縣市合併前確有擔任被告卯○○議員之助理,惟於縣市合併後第一屆即99年12月25日時業已離職迄今,僅為了報勞健保而兩度掛名被告卯○○之公費助理,實際上並未為議員助理的工作,沒領薪資獎金,也沒有加入被告卯○○工作及服務團隊群組,不會被秘書安排行程也無須回報、參與開會乙情甚明。

②此觀戌○○(暱稱:Chia Chia Lee)遲至110年3月15

日下午3時4分,始經被告午○○(暱稱:Jessica午○○)邀請加入被告卯○○通訊軟體LINE群組「工作團隊」及「卯○○服務團隊」,此有戌○○手機內LINE群組截圖(偵一卷第277至279頁)及寅○○手機內LINE群組截圖(證據四卷第293至294頁)在卷可憑,核與戌○○前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於110年3月15日始經被告午○○要求加入LINE群組乙情相符。而依被告卯○○110年3月18日調詢筆錄所述,前揭LINE群組「工作團隊」及「卯○○服務團隊」裡面有被告卯○○、秘書、助理及司機等「全部」的工作團隊成員(偵一卷第224頁)。倘若被告戌○○實際上仍擔任被告卯○○議員助理經營正修大學校友會等社團多年,也有跑社團行程之「工作職責」,豈有遲至本案即將遭搜索之110年3月15日始臨時將戌○○加入上開被告卯○○工作群組之理?③何況午○○於110年3月18日調詢、同日偵訊及本院112

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午○○於110年1月回來服務處幫忙內勤工作後,在服務處不常看到戌○○,被告辰○○也沒有給戌○○的薪水袋,午○○心想戌○○的情形可能和午○○一樣。另午○○於110年3月10日和乙○○去戊○○住處送尿布,順便提醒戊○○如果有人問的話,要說午○○及戌○○都有在服務處上班及領薪水,問到戊○○的話要說有領到足額薪水等語(偵一卷第331頁、第332頁、第362頁、本院卷四第469頁);復於110年5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其曾通知戌○○於110年3月15日返回服務處取回戌○○個人郵局存摺,因為午○○有看到新聞報導議員詐領助理費案件,為了避免司法單位調査前述助理費差額的事情,所以午○○趕快通知戌○○到服務處拿她個人的郵局存摺。也有指示戌○○提領30,000元給被告辰○○,因為戌○○的薪水也是「要捐出來給服務處當零用金」,所以午○○叫戌○○把薪水領出來交給被告辰○○等語(偵五卷第200頁),即與戌○○前述午○○通知其返回服務處取回個人郵局存摺及要求提領薪資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辰○○乙情相符。足見午○○對於其與戌○○均為被告卯○○掛名公費助理之「人頭助理」乙情心知肚明,為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獲,先要求秘書戊○○封口,繼而通知戌○○前來發還戌○○郵局存摺及印章且請其提領款項轉交被告辰○○,而製造戌○○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並確有領取薪資之假象甚明。

④至被告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卯○○主張戌○○係為被

告卯○○經營正修校友會、從事義剪等活動,屬經營社團的助理,並經證人甲○○、戊○○及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戌○○負責經營正修大學校友會,仍為被告卯○○之助理等語。然經戌○○於本院審理時詳細閱覽後固然肯認辯護人提出之有其在內之照片均為戌○○參加活動之照片無訛(本院卷四第440頁),然亦明確證稱離職後固然有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或小港婦聯會的活動,但正修大學校友會是以個人名義參加,和被告卯○○服務處沒有關係。另婦聯會部分則是被告午○○聯繫戌○○,表示被告卯○○擔任婦聯會主委,因而邀請戌○○參加婦聯會(本院卷四第411至412頁)等語。何況戌○○係遲至101年才去正修大學讀二技,於103年畢業,畢業後之104年始加入校友會,於105年當化彩聯誼會的會長,故不可能於99年入學前就已經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並為被告卯○○經營正修大學校友會等語甚明(本院卷四第421頁)。是戌○○既然早於縣市合併後第一屆即99年12月25日前已未繼續在被告卯○○小港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其後遲至104年始加入正修大學校友會,被告卯○○如何能未卜先知地早於99年戌○○根本尚未至正修大學唸書前,遑論具備正修大學校友身分時,即「預先」聘請戌○○為其經營「正修大學校友會」?在在顯見辯護人前揭所辯,根本未先釐清戌○○就學及參與正修大學校友會之始末,所稱「負責經營正修大學校友會等之助理」僅為臨訟推託之詞,自難與卷證實情相符,並無可採。

⑤辯護人雖又提出戌○○與被告卯○○市議會隨扈敏郡(

按依照通訊錄應為「蘇敏郡」,偵三卷第403頁)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四第321頁),質疑戌○○與被告卯○○隨扈敏郡聯繫時自稱「我是議長的助理」,足見戌○○實為被告卯○○助理云云。然查戌○○當時確為被告卯○○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身分,戌○○在面對高雄市議會隨扈人員時自稱為「議員助理」,乃屬當然,莫非戌○○當時會向高雄市議會安排之隨扈蘇敏郡自爆「我是議員的人頭助理實際上並未從事助理工作」!?復經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卯○○當選議長時,因戌○○為正修大學校友又擔任正修大學校友會會長,經正修大學校友會拜託聯繫欲拜訪被告卯○○,當時被告卯○○很忙不易聯繫,所以被告午○○才叫戌○○加被告卯○○隨扈敏郡的LINE。戌○○之所以聯繫正修大學校友會的行程,是因為被告卯○○是戌○○的前老闆,戌○○想幫助被告卯○○,讓正修大學校友會認識被告卯○○,所以才陪同被告卯○○參加。這些都不是助理工作,是私人的,像是朋友有活動,戌○○告知對方並陪同這樣。戌○○是以本人名義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活動,並邀請被告卯○○參加等語(本院卷四第412至414頁、第417頁)。是戌○○既然於已離職後之101年就讀正修大學,103年畢業後復因本身已具備正修大學校友身分而於104年因緣際會加入正修大學校友會,自屬以其名義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復因其離職後仍與前老闆被告卯○○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基於自身為化彩聯誼社社長、正修大學校友會會長之身分,一方面為正修大學校友拓展人脈,一方面想讓同為正修大學校友之前老闆被告卯○○多參加正修校友會活動增加名望,互惠互利,因而成為正修大學校友會與被告卯○○之橋樑,為正修大學校友會聯繫被告卯○○參與相關活動,乃屬當然。何況從辯護人提出之戌○○參與正修大學校友會活動照片(本院卷四第31至387頁),可見戌○○自103年起才開始逐漸頻繁地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相關活動,在正修大學校友會耕耘甚深,與戌○○前述103年畢業、104年始加入正修校友會等情相符,再觀諸並非每個正修大學校友會活動照片裡都有被告卯○○在場,且戌○○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活動時均服裝考究、時尚,僅少數照片中始穿著被告卯○○選舉背心,毋寧如戌○○所證述是為了自己始加入正修大學校友會以拓展自己的人脈,自無從僅因戌○○單純參與正修大學校友會活動,且同時間掛名為被告卯○○之公費助理,即得遽認其係為被告卯○○經營社團而擔任助理工作。否則,單純居中牽線搭橋聯繫正修大學校友會活動者,即被視為身為助理而為被告卯○○經營社團,實非合理。此由戌○○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不但沒有支薪,尚須自行負擔(而非「老闆被告卯○○負擔」)參加婦聯費費用500元(本院卷四第411至412頁),亦難認被告卯○○有代為支付戌○○參加正修大學校友會之相關費用乙情益顯。

⑥辯護人復質疑戌○○持有被告卯○○服務處名片及曾穿

著被告卯○○議員背心(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第195至207頁),然經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服務處主動印名片給戌○○,至於穿著背心的原因是當時被告卯○○正在選舉,拜託戌○○回去幫忙,回去幫忙時一定會給背心穿著,也曾在公祭時穿著被告卯○○服務處的背心,目的是為了壯大被告卯○○的聲勢,但次數很少等語(本院卷四第411頁、第418頁)。且就辯護人提出之前揭戌○○活動照片,亦可見戌○○參與活動時大部分都穿著適合各該場合之個人服裝已如前述,身著被告卯○○服務處背心者毋寧為少數狀況,益徵戌○○所證稱係為自己參與社團乙情堪以採信。

⑦更何況,辯護人前述被告午○○及戌○○參與之社團諸

如正修大學校友會、同鄉會、同濟會、茶藝社等社團,多為與被告午○○、戌○○個人身分、工作、興趣及就學背景相關,顯為被告午○○、戌○○因本身活躍熱衷參與活動而以其等名義所自行加入有興趣且與本身相關之活動,而非被告卯○○加入該等社團後,進而由被告午○○或戌○○以被告卯○○助理之名義為被告卯○○參加活動,實難僅因被告午○○、戌○○掛名為被告卯○○之公費議員助理,而得逕認即係為被告卯○○經營社團。遑論前開社團、校友會、同鄉會等成員來自高雄各區甚至遍及臺灣各縣市(例如正修大學校友),並非均為被告卯○○市議員選區之小港區及前鎮區選民。是所謂「經營社團、校友會」,除了增加「刷臉」的機會外,實際上對於極度看重所屬選區選民之市議員「選票」而言,並無如服務轄區選民婚喪喜慶大小陳情事務而得以獲得轄區選民好感、支持進而轉換為選票等立竿見影之爭取選票進而連續當選之結果。是被告卯○○所辯稱其「特別雇用」被告午○○及戌○○等人實際從事社團經營,顯有可疑。且依照前述被告卯○○與被告午○○通聯譯文,被告卯○○認為縱有這些相關社團活動聯繫服務處人員,也是秘書應排定服務處助理之行程表,由服務處助理去兼跑行程,而非由被告卯○○去跑這些行程,更未提及被告卯○○、午○○臨訟所辯由「經營社團的助理」應全權負責參加,即可見一斑。

⑧此外,不論是未實際支薪的被告午○○(於104年4月

至110年1月間)、戌○○,抑或後述的「公費助理」兼自稱「私聘助理」之丙○○、未○○、丑○○,均未出現在109年12月7日、110年2月10日之議長服務處工作人員通訊錄上,被告午○○、戌○○則是於前述被告卯○○至被告午○○家中警示告誡、被告午○○聯繫被告辰○○發還助理存摺、印章及經被告午○○聯繫戌○○至服務處並將戌○○加入LINE工作群組後之110年3月10日,被告午○○和戌○○始「出現」在110年3月10日通訊錄上,分別標註為「社團助理」(而非當時暫代之「秘書」)及「校友會助理」,而早於110年1月11日已經請產假且預計請至110年4月的戊○○卻在110年2月10日及110年3月10日的通訊錄上始終掛著「秘書」職稱,在在可見110年3月10日的通訊錄,係因被告卯○○等人聽聞風聲而慌忙將被告午○○及戌○○加入通訊錄內,意圖製造被告午○○及戌○○「始終」擔任被告卯○○「社團助理」、「校友會助理」等助理工作之假象!至於丙○○、未○○及丑○○部分,或許當時根本還沒想到(詳後述),所以根本自始至終從沒有出現在通訊錄內!⑨再者,依照被告卯○○所辯,被告午○○及戌○○既然因

與其交情甚篤,而「擔任社團助理」之餘尚「願意將全額公費助理費用捐出」,即被告卯○○所稱「不支薪又全力付出」的情況下,且高雄市議會業已於核發助理薪資時按照各該助理所填選加入勞健保與否,業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後始將餘款匯入被告午○○、戌○○薪資帳戶(被告午○○部分見調查卷第6至7頁、第26至27頁、第50至51頁;戌○○部分見調查卷第10至11頁、第43至44頁、第58至59頁,高雄市議會助理費月薪及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見高雄市議會111年6月13日回函卷全卷),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被告午○○及戌○○竟仍須將高雄市議會已扣除之勞健保等費用定期支付予被告卯○○小港服務處,此觀被告午○○於110年某日(應為其暫代秘書期間即110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18日查獲前期間)傳LINE訊息詢問被告辰○○:「佳家每月要付1,544的勞健保費用有收嗎?」、被告辰○○回答:「沒有」、被告午○○稱:「佳家勞健保要自付喔」、被告辰○○即回覆:「109度勞健保1,446」、「今年1,544」,被告午○○回稱:「每個月」、「依妗知道每個月要收,我去問佳家看他有沒有付就知道了」,其後被告辰○○傳訊息1張截圖計算104年10月至110年3月共計92,258元之便條紙截圖,被告午○○表示:「那是有收」,被告辰○○回覆:「佳家有收她(應指戊○○)都沒入帳」(調查卷第133頁)等語,且經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透過公費助理名義投保勞健保要另外繳納勞健保費用,早期每3個月會通知戌○○去繳,以現金繳納給服務處秘書,之前被告午○○當秘書時交給被告午○○,被告午○○離職後交給甲○○,之後再交給戊○○,後來戊○○說勞健保費用有調整,不知道該交多少,曾經有1年都沒有繳交,後來於110年3月15日被告午○○叫戌○○去服務處那次有一併帶1年未繳的勞健保費用過去,被告午○○叫戌○○連同薪資帳戶裡提領的30,000多元一起拿給被告辰○○。另外預扣所得稅部分則是可以退稅不用再補稅等語(本院卷四第399至403頁、第419至420頁),午○○亦證稱其於104年4月1日之後仍有繳交健保費用,繳到服務處的帳裡面(本院卷四第440至442頁)等語。倘若戌○○及午○○確實擔任公費助理,不但自付參與社團費用,並為被告卯○○參與社團等活動,還將薪資「全數回捐」給服務處,在此出錢出力的情況下,被告卯○○理應免除已經高雄市議會扣除之勞健保費用,較為合理,乃被告卯○○仍指示午○○、戌○○將勞健保費用定期繳交至服務處,毋寧是因為其等僅為掛名之「人頭助理」,卻因掛名而享有勞健保之待遇,始需繳回勞健保費用。⑶己○○部分:

己○○未實際在被告卯○○服務處擔任議員助理,業如上述。且其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與私聘助理甲○○任職期間僅部分而未完全重疊,縱使其申報公費助理之助理補助費可認為實際上部分確作為私聘助理甲○○之薪水及春節慰勞金(詳後述),亦僅為此部分得否自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中扣除的問題,無礙於其仍為人頭助理之情。

⑷丙○○部分:

丙○○部分因兼及申報為公費助理及經被告卯○○主張為私聘助理,爰於下述私聘助理部分一併論述。

⒊關於私聘助理部分,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雖

辯稱被告卯○○除前述公費助理外,尚有私聘助理丙○○、未○○、丑○○、梁哲源及酉○○、乙○○、甲○○,且除甲○○於108年2月以後係由被告卯○○直接以現金交付薪資外,其餘私聘助理均由被告卯○○以現金交由庚○○再以無摺存款或現金逕予交付丙○○、未○○、丑○○、梁哲源及酉○○、乙○○,此部分支出之私聘助理費用已遠遠超過前述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故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均無不法所有意圖,遑論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經查:

⑴丙○○、未○○及丑○○部分:

①被告卯○○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卯○○主張丙○○、未○○及

丑○○自始均有擔任被告卯○○之私聘助理(丙○○於102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則為公費助理),均自被告卯○○處領有薪資,復經證人丙○○、未○○、丑○○、甲○○、癸○○、戊○○、庚○○等人證稱丙○○、未○○及丑○○均為被告卯○○之助理,丙○○負責處理一些兄弟事、車禍、地下錢莊、酒駕、探監等服務案件及當司機,未○○負責選民服務,丑○○則負責寫書法即中堂、輓聯,同時也有從事選民服務,薪水則由被告卯○○以現金裝入信封袋後由庚○○以無摺存款或交付現金信封袋方式支付薪資等情。

②然查丙○○經於102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經申

報為被告卯○○公費助理,高雄市議會核發至丙○○薪資帳戶內的款項均經被告午○○及被告辰○○提領作為服務處使用,被告午○○及被告辰○○均從未發給丙○○任何薪水乙情,此有丙○○之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各2份在卷可憑(調查卷第22至23頁、第32至33頁),亦據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四卷第510頁、本院卷六第65頁),復為被告卯○○、辰○○及午○○所不否認(偵五卷第198頁、第292頁、偵六卷第123頁、第213至215頁、第387頁),首堪以認定。另由扣案物編號8-2-1筆記本公帳即被告辰○○所製作之被告卯○○議員服務處帳務,於該筆記本內所記載之108年1月至110年3月,記載發給助理薪資及後期由各該助理簽收部分,亦均未見丙○○、未○○及丑○○之「助理薪資」,此亦有前揭扣案物筆記本內頁影本附卷可憑(調查卷第196至222頁)。足見丙○○於申報自費助理以外之期間、未○○及丑○○均不曾自被告午○○、被告辰○○先後掌管之被告卯○○議員薪資及高雄市議會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取得任何款項。則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與前述被告卯○○實際支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間既然存有差額,何以不直接由保管前揭差額之被告午○○、被告辰○○逕行自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支付前述「私聘助理」丙○○、未○○及丑○○之薪資,反而要另循被告卯○○、庚○○之管道支付薪資,甚且丙○○期間有4年經申報為公費助理,倘若確有擔任助理,理應直接領取高雄市議會撥付至其薪資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是其等是否確為被告卯○○實際聘請之私聘助理並領有薪資,已有疑問。

③再者,丙○○、未○○及丑○○3人,自始至終從未出現在

前開109年12月7日、110年2月10日及110年3月11日製作之被告議長服務處工作人員通訊錄上(偵三卷第399至403頁),已如前述。且遍觀前述被告卯○○團隊相關之「工作團隊」、「卯○○服務團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吳麥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張天雄、被告卯○○配偶林宏宗、被告卯○○女兒、議會工作人員君姿、雅敏、淑雅及司機「阿逵」、甚至連前助理子○○、前助理陳宇筑等人都赫然在列,卻全然未見丙○○、未○○及丑○○3人蹤跡(偵二卷第323頁、第327至331頁)。

④猶有進者,凡是於本案搜索查獲之初之110年3月18

日當天接受調查局或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無論午○○、寅○○、吳瑞珍、酉○○及戊○○,以及110年4月1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癸○○,均無一人提及上開「號稱從縣市合併前即已長期擔任被告卯○○助理」之「長期任職」、「各司重要職位」的丙○○、未○○及丑○○3人存在(偵一卷第326頁、偵二卷第58至59頁、第129至130頁、第155頁、第252頁、第322頁、第340至341頁、偵四卷第273至274頁)。甚至連個人私帳都交予親妹妹被告辰○○處理、記帳(即扣案物編號8-4-1至8-4-4),卻願意99年底至110年初長達10年間、每月不辭麻煩「親手從家裡抽屜拿出現金作為薪水一一放入信封袋內並在信封上寫上姓名再交予庚○○轉發薪水予丙○○、未○○及丑○○」的老闆被告卯○○本身,都不記得這3位「勞苦功高不可或缺」的助理存在,此觀被告卯○○於110年3月18日調詢時及偵訊時供稱:「(問:卯○○議員服務處的組織架構及編制為何?如何分工?)我們服務處設有主任1人,由酉○○擔任,主要負責法律諮詢及選民服務,他已經做很久了,我也不知道他詳細的到職時間,另外有設秘書1人,早期是由午○○擔任,後來改由戊○○擔任(他們2人各任職的詳細時間點我也忘記了),秘書工作是負責接電話、公文分類及服務處一般文書製作,另外秘書也負責我個人行程的安排,現任的服務處助理有寅○○、午○ ○、吳瑞珍、戌○○、黃秋桂、吳家樺及巳○○,前任助理則有子○○。」、「(問:就你認知,你所聘用的助理人數有幾人?)我知道,就巳○○、寅○○、吳家樺、酉○○、吳瑞珍、黃秋桂、曹雪楨、戊○○,目前想到的就這些。」(偵一卷第216至217頁、第238頁),這種全面性無人提及的狀況,實難以第一次接受詢問太過緊張加以合理說明。此外,戊○○與「君姿姐」(應即為通訊錄所載議長室工作人員「林君姿」,偵三卷第399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戊○○向「君姿姐」表示:「這個訊息是李居朝(即丙○○)轉傳過來的,李居朝是總裁選立委時期的員工,上屆選舉也是我們的選務人員」(調查卷第140頁)等語,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訊息內的「總裁」是指林宏宗(本院卷六第298頁),然由戊○○特別向「君姿姐」介紹丙○○是林宏宗當初選立委的員工,暨「上屆選舉時之選務人員」,卻對丙○○自述之「負責處理一些兄弟事、車禍、地下錢莊、酒駕、探監等服務案件及當司機」而擔任被告卯○○助理乙事(本院卷六第60頁)隻字未提。是丙○○、未○○及丑○○是否確實自始擔任被告卯○○助理,殊值懷疑,遑論因此領有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助理補助費抑或被告卯○○支付之薪資。

⑤此外,未○○前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卯○○配偶林宏宗),同時身為「其於98年6月22日一手創辦且實際經營」之福鑫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福鑫公司)之董事長,並聘請林宏宗擔任福鑫公司顧問。未○○平時在福鑫公司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20分上班,晚上6時下班,見紅就休等情,業據未○○於110年6月28日廉政官詢問及同日偵訊時陳稱甚明(偵六卷第488至489頁、第501頁)。然而身為福鑫公司負責人之未○○,不但同時擔任林宏宗宏統營造之掛名負責人,已如前述,且前亦為林宏宗競選立法委員時之前鎮區總幹事(偵六卷第489頁),可見與被告卯○○之配偶林宏宗間關係密切。此由福鑫公司按月支付予「顧問」林宏宗之122,000元月薪(偵六卷第501頁,換算年薪不加計年終則為1,464,000元),幾乎始終超過「董事長」未○○來自福鑫公司薪資所得之105年833,760元至109年1,410,500元(按未○○「經營公司」12年之久後終於在110年獲得1,916,000元超過林宏宗之薪資),此有未○○105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本院卷五第355至375頁)亦可見一斑。則未○○在此朝8晚6忙於工作之餘,竟然還能抽空於平日晚上及週末假日「專責」擔任被告卯○○服務處助理,多年來跑前鎮區的婚喪喜慶、反映民情及為選民服務(偵六卷第489至490頁),白天忙公司,晚上忙選民服務,週末亦不得閒,持續10餘年之久,以未○○已逾6、70歲的年紀,這樣的工作強度實在是難以想像。遑論未○○所陳稱其每月自被告卯○○處領取35,000元薪資,每年還有1個月的年終(偵六卷第489頁),薪資的領取方式竟是透過自己所經營之「福鑫公司」的秘書庚○○(前任職於宏總建設公司,見本院卷六第177至178頁)轉交被告卯○○裝有現金薪資的信封袋(偵六卷第489至490頁),而與其自述任職助理期間重疊之105年3月起至108年間,未○○還同時「免費贊助」戊○○月薪22,000元至25,000元(偵六卷第491頁)。凡此無論是未○○所稱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均不合理,暨此種不用打卡、不排行程、原則上也無須回報(偵六卷第490頁)之工作內容竟能獲取月薪35,000元及春節慰勞金,暨身為公司老闆竟然還向自己「雇用」的秘書領取「擔任助理的現金薪資」(而且親手按月將現金裝入信封袋的被告卯○○於偵查中一開始根本沒提及有未○○這個助理),卻又同時贊助被告卯○○服務處秘書的薪資數年之久,在在與常情相違之處,是其上開確有擔任私聘助理並自被告卯○○處領取薪資之證述實難採信。

⑥甚且,丙○○具備榮民身分,於99年8月17日自原本投

保健保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退保,而於同日至99年12月6日間將健保掛在福鑫公司(投保金額30,300元)(本院卷五第309至310頁),其後陸續由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聯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投保金額36,300元,101年1月2日至101年2月1日、101年3月1日至102年1月12日)、連紀商業有限公司(投保金額31,800元,101年2月1日至101年3月1日)為其投保健保,僅於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之102年1月12日至106年4月1日期間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議員卯○○(投保金額40,100元),其後仍由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為其辦理投保,此亦有前揭健保投保資料可佐(本院卷五第310至313頁)。倘若丙○○確實自縣市合併後第1屆時已擔任被告卯○○之助理,無論為公費或私聘助理,均可將被告卯○○作為投保單位(差別只在高雄市議會僅負擔議員公費助理勞健保雇主自負額部分),何必一再更換投保單位,甚且曾一度掛在福鑫公司名下?甚且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其未曾任職於前述福鑫公司、聯葳公司及連紀公司,是為了看病或什麼的才將健保掛在上開公司名下,卻又無法說明既然「始終實際擔任被告卯○○助理」,當時也還沒有所稱「104年起債務或家庭問題因此薪水均領現金之顧慮」,何以捨「實際任職之被告卯○○名下」不為,而要將健保陸續掛在「前述未實際任職的公司」(本院卷六第65頁、第83至86頁)?再者,「自稱為福鑫公司董事長週間每日勤懇上班」的未○○於同次審理時經提示丙○○前揭健保資料,雖強調「公司不允許沒有任職的人卻掛名投保勞健保」,卻始終無法回答丙○○究否於上開期間任職乙節,一會兒稱記不得、搞不清楚,一會兒看向辯護人,遲遲無法為肯定回覆(本院卷六第125至127頁),且就後述私聘助理乙○○薪資係由福鑫公司出納張玲玲按月自林宏宗處領取現金30,000元再由張豔楓轉交乙○○,並由乙○○在福鑫公司應附憑單上簽名乙事毫無所悉(偵六卷第492至493頁、第495頁),加以張豔楓於110年3月18日廉詢及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張豔楓目前擔任宏總集團會計工作,包括天茆企業、宏總建設、吉成營造、吳麥文教基金會的會計工作,目前是掛在天茆企業擔任會計,名義董事長是杜政隆,天茆企業實際老闆是福鑫資產公司的林宏宗,張豔楓是領林宏宗的薪水。張玲玲則是負責所有宏總集團的出納工作(偵二卷第364頁、第376頁)等語;暨乙○○於110年3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議長的先生林宏宗有開設福星公司(音譯,應即指福鑫公司)」(偵二卷第279頁)、「(問:豔楓姐全名?)我不知道,他在林宏宗的福鑫建設公司工作」(偵二卷第302頁)等語。是未○○是否確為福鑫公司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得以綜理福鑫公司事務,暨丙○○前揭未實際任職卻異常掛名在福鑫公司、聯葳公司及連紀公司名下健保等各情,其等是否確為被告卯○○之助理,殊值懷疑。上開各種異常情形,顯非各辯護人一句毫無根據且輕描淡寫的「掛名勞健保與實際任職不同乃司空見慣」、「勞健保只能做為參考」所得以解釋。

⑦又觀諸丙○○以其名義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15至526頁),於98年4月10日至104年2月5日期間每月月初固可見以庚○○名義無摺現存或無摺轉存50,000元至丙○○帳戶,而與一般於月初按月發放薪水的模式相同。然紬繹上開存款資料,均未見農曆年前後有相當於年終之金額入帳,而與其他被告卯○○公費助理可以領取1個月薪資年終(實際上高雄市議會核發之年節慰問金乃相當於1個半月的薪資,差額亦遭被告卯○○克扣),顯有不同。此外,丙○○陳稱其因「不會操作存摺及轉帳等作業而將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存摺交予任職銀行的大學同學陳美芬保管存摺、印鑑,並代為處理提款轉帳」,並於104年間因「家庭因素」即欠朋友錢怕被凍結帳戶而改向庚○○領取現金(偵四卷第504至507頁、第512至513頁),然而丙○○一個唸過大學(按因為有大學同學存在)的人竟然「不具備」操作存摺及轉帳的基本能力,其不合理之情溢於言表,又縱有此狀況,何以不一開始就要求庚○○直接交付現金,卻要疊床架屋地「由庚○○現存現金」、「保管存摺的陳美芬領款後交付」,更是難以想像。何況,丙○○若有與「家庭因素」毫不相干的債務顧慮,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領薪帳戶之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後續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應亦有遭扣薪之疑慮,無法以此合理解釋104年後未見庚○○再存款至丙○○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之緣由。實際上高雄市議會核發之丙○○104年3月薪資亦確有一筆2,783元之法執款(見高雄市議會111年6月13日回函卷第151頁),然此前及此後均未見其餘法執款扣款紀錄。甚且,庚○○前於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擔任秘書,嗣於105年8月1日起擔任福鑫公司之秘書(見本院卷六第171頁庚○○健保資料),無論前後任職務,均與被告卯○○議員服務處毫無相干,是庚○○上述按月無摺存款50,000元至丙○○帳戶內之該筆50,000元款項之來源,反而與宏總公司抑或福鑫公司具備高度相關之可能性,丙○○本人亦認知庚○○為宏總公司的秘書,辦公室也在宏總公司(偵四卷第505頁、第543頁),更難僅因庚○○於前開時段以其名義現存款項至丙○○帳戶,及丙○○及庚○○均稱此為「被告卯○○以現金交付(或裝入信封袋內交付)予庚○○再現存或轉存、現金交付丙○○之薪水」即得因此逕予採信。

⑧至丑○○固然於偵查中證稱其自被告卯○○於95年當選

議員後不久就在被告卯○○議員服務處寫中堂、輓聯迄今,也有跑選民服務,每月獲得薪資25,000元,薪水都是去福鑫公司找庚○○領取裝在信封裡之現金薪水,也有年終1個月。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都是需要寫中堂、輓聯的時候才經通知去服務處,1週大約去服務處1、2次,每次多的話2個多小時,少的話1個小時。中堂是自己寫的,輓聯則是印好的,丑○○再用毛筆把往生者的名字寫上去等語(偵六卷第536至538頁、第541至543頁)。然以丑○○高中畢業,先前係擔任中耀環保資源回收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在做爐渣的篩檢及分類(偵六卷第536頁、第541頁)等概與「寫書法」無關之工作,且其書法「並無證照亦無得獎紀錄」而止於「有練習過」及「經被告卯○○看過認為可以來寫中堂和輓聯」(偵六卷第541頁、本院卷六第149至150頁)之程度,竟經辯護人逕以「藝術作品價值難估」加以相提並論(本院卷七第202頁)。遑論目前已多有使用電子輓聯之情況,單以被告卯○○所在之前鎮及小港第十選區即有8名市議員名額,亦同時為高雄市長、立法委員之選區,是否仍有為了中堂及輓聯專設1名助理每週至多4小時(每月至多16小時)之工作時間(少則每週1小時)而多年來固定支出每月25,000元加計年終1月,每年共計325,000元之代價,殊值懷疑。更何況,被告卯○○服務處尚有1名「乳房腫瘤開刀工作太忙因而調整職務不跑攤只要服務選民聯繫及辦公室輓聯書寫,也要支取每月25,000元薪資」的甲○○(偵五卷第98頁)。亦即被告卯○○每年需要支出高達650,000元私聘助理費用在「寫中堂和輓聯」上,實在是太過荒謬。是依目前卷證,尚無從認定丙○○、未○○及丑○○確有自始擔任被告卯○○之私聘助理,並分別領取卯○○所支付每月5,0,000元(嗣經減少)、35,000元及25,000元之薪資。

⑵梁哲源部分:

①梁哲源固於110年4月30日廉政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梁哲源於99年12月25日被告卯○○當選市議員後曾擔任助理約1個月至100年1月31日,嗣因身體關係離職在家休養,後來107年經卯○○、林宏宗拜託而擔任私聘助理10個月,負責小港地區選民服務,與被告卯○○、林宏宗議定薪資35,000元,此後又因身體狀況離職未再擔任助理,只認識午○○、甲○○及子○○,除了跑行程外,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卯○○小港區服務處。107年薪水由服務處秘書即1個年輕的女生拿信封袋給梁哲源(但梁哲源無法指認是否為戊○○)等語(偵四卷第550至553頁、第555頁、第570頁、第573至574頁)。而證稱其曾於107年擔任被告卯○○私聘助理10個月,並領取每月35,000元之薪資。

②然查梁哲源所稱上開107年任職10個月私聘助理期間

,同時期實際任職之助理應有酉○○(私聘助理)、秘書戊○○(尚未申報為公費助理,斯時仍領取福鑫公司薪水)、甲○○(私聘助理)、吳瑞珍、子○○及巳○○等人,乃「除了跑行程以外每天都會進服務處」,且「任職10個月之久」的梁哲源,竟然對於平日每天都要在服務處負責排行程的秘書戊○○毫無印象也無法指認,反而對於早在10年前其即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短時間任職當時擔任秘書的被告午○○存有印象,顯與事理相違。且梁哲源也不記得負責法務及支援選民服務的酉○○、老資歷的助理吳瑞珍2人,亦顯可疑。

③而不只梁哲源對戊○○、酉○○、吳瑞珍毫無印象,戊○

○、酉○○、吳瑞珍及梁哲源有印象的甲○○提及「先前擔任助理者」時亦從未提到梁哲源(偵二卷第16頁、第58頁、第240頁、第251至252頁、第322至323頁、第340至341頁、偵四卷第345頁),甚且梁哲源口中決定助理薪資的林宏宗,亦未曾提及梁哲源(偵二卷第266頁),連梁哲源有印象的子○○或未提及梁哲源,或稱梁哲源是「早期的助理」且「沒有負責固定的區域」(偵四卷第370至371頁、第424頁),遑論自稱「按月親手以現金放入信封袋後由庚○○轉交」(本院卷五第42頁)的被告卯○○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所認知聘用的助理根本也沒有提到梁哲源(偵一卷第237頁)。則梁哲源是否確實擔任10個月的私聘助理且自被告卯○○處按月領取35,000元薪資,殊值懷疑。

④甚至連被告卯○○111年6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附

表二公費及私聘助理支出一覽表,107年亦未將梁哲源列入(本院卷二第173頁),更添疑慮。是依目前卷證,尚無從認定梁哲源確有擔任被告卯○○107年間10個月的助理並領取卯○○所支付每月35,000元薪資。

⑶酉○○、乙○○部分:

①酉○○於110年3月18日調查局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酉○○20多年前曾在梁東明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後來曾經經商,103年至105年間在福鑫公司擔任法務,在這期間也會到高雄市議員卯○○服務處擔任法務,因為酉○○有債信問題,薪水遭法院強制執行,所以酉○○於105年間離開福鑫公司至被告卯○○服務處擔任助理,108年間升任法務主任,薪水從28,000元到現在40,000元,均領取現金。工作內容為協助選民法務相關工作,例如車禍調解、勞資調解、職災賠償、行政會勘以及其他議員卯○○交辦事務(偵二卷第240頁、第250頁)等語;乙○○則於110年3月18日廉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乙○○有擔任被告卯○○的助理,目前負責跑前鎮區的選民服務即參加轄區各里所辦的活動及紅白帖(偵二卷第274頁、第300頁)等語,均證稱其等為被告卯○○之助理。考量酉○○及乙○○均在被告卯○○小港區服務處內有其等固定座位(見偵一卷第273頁、第335頁座位圖),亦被列在議長服務處工作人員通訊錄上(偵三卷第399至403頁),且均在line工作群組內(偵二卷第323頁、第328至330頁),應確有實際擔任被告卯○○助理無訛。

②然而,酉○○及乙○○如何支領其等議員助理薪資乙節

,酉○○於110年3月18日調查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我都是每個月1號或5號,辰○○在卯○○服務處以現金方式交給我。」(偵二卷第250頁、第242頁)等語;乙○○亦於110年3月18日廉政官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向辰○○領薪資,都是豔楓姐拿到小港服務處辦公室給乙○○(偵二卷第272至273頁、第302頁),遍觀扣案物編號8-2-1辰○○筆記本內助理簽收資料,除110年2月出現酉○○及乙○○領取109年年終紀錄外,全未見其他月份簽收助理薪資之紀錄(調查卷第193至222頁),辰○○亦始終否認有發薪水給酉○○乙情,於110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為什麼不把這筆錢【即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去請更多助理?)有,有其他助理不是從我這邊支付,像酉○○、阿如(即乙○○)。他們的薪水不是我支付,我聽說林宏宗支付的。」、「酉○○跟阿如,但他們的薪水跟我管的無關。」(偵一卷第175頁、第182頁)等語。擔任秘書之戊○○亦於110年3月18日調查局詢問陳稱:「因為公費助理已額滿,所以卯○○服務處辦公室主任酉○○,是由福鑫公司支薪。」、「酉○○及吳家樺是領取福鑫公司的薪水,他們的月薪大約都是30,000多元…」、(偵二卷第16頁、第21頁)等語。張玲玲即福鑫公司出納亦於110年3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張玲玲的老闆林宏宗約自109年下半年開始,於每個月5日下班前,會叫張玲玲去辦公室內,並拿出30,000元現金說是要給乙○○的薪水,要張玲玲寫一張憑單,好讓乙○○拿到薪水時可以具名簽收,張玲玲就把30,000元扣掉要捐給吳麥文教基金會每月薪水2%即600元,所剩下29,400元現金連同要簽收的憑單裝進信封袋內密封,再由張玲玲交給同辦公室的張豔楓,請張豔楓下班後順路拿去卯○○服務處給乙○○。張玲玲提供的「應付憑單」即為前述裝入信封袋內要給乙○○簽收的憑單,上面註記「私人」代表是老闆自己拿錢給張玲玲,不屬於公司的錢(偵二卷第349至350頁、第358至359頁)等語,並提出110年3月5日支付現金29,400元(註明受款人為吳家樺,摘要為2月份薪資30,000元,代扣2月份吳麥捐款600元,經辦人蓋有「張玲玲」章)之應付憑單1紙(偵二卷第354頁)。張豔楓亦於110年3月18日廉政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張豔楓擔任宏總集團會計,老闆是福鑫公司林宏宗,約自109年11月左右,出納張玲玲叫張豔楓每月5日拿乙○○薪水至卯○○服務處給乙○○。乙○○會當場打開信封並取出具領單簽名,再把簽名後的具領單放回信封袋,由張豔楓交回給出納張玲玲。張豔楓推測是不是乙○○在卯○○服務處上班,而林宏宗是卯○○配偶,用現金補貼乙○○(偵二卷第364至367頁、第370頁、第376至377頁)等語。再由戊○○於110年1月5日晚上9時18分與被告卯○○之通聯譯文(戊○○持用0000-000000,被告卯○○持用0000-000000),卯○○詢問戊○○:「周主任(應指酉○○)借的20,000元是不是還沒還?」、「還有誰借?阿如(應指乙○○)借的還了嗎?」,戊○○表示都還沒有還,且「她(阿如)好像是借6,000吧」,卯○○詢問:「她(應指乙○○)不是也借過薪水嗎?」戊○○回覆:「她借薪水不是經過我這邊ㄟ」,被告卯○○詢問:「不是從你這邊?」,戊○○回覆:「她的薪水是從玲玲那邊出的」,被告卯○○表示:「好,我瞭解,所以她有借2,000就是了(似將戊○○所稱6,000聽、記成2,000)」並要求戊○○去跟乙○○算一算(應指討回欠款)(證據四卷第335至336頁)等語;及卯○○與辰○○於110年2月5日上午11時50分通聯譯文(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辰○○告知:「姐姐,剛剛雪禎打電話來說宏燊(應指酉○○)跟阿如(應指乙○○)公司那邊好像沒發獎金喔」,被告卯○○回覆:「那邊本來就沒有啦」辰○○問:「那現在怎麼辦」被告卯○○稱:「沒有…只能叫他們發啊,每年都要找我、每年都要找我,唉,再說了啦,現在沒時間處理他們這個啦,再說啦」,辰○○告知:「我下午要過去了喔」,卯○○說:「嘿啦,下禮拜再說了,嘿啦,你先處理他們那邊的啦」(證據四卷第337至338頁)。是無論由卯○○與戊○○,抑或卯○○與辰○○對話,均可知酉○○及乙○○的薪水並非來自被告卯○○,而是「張玲玲」、「公司」那邊,所以要借薪水不會經過被告卯○○服務處秘書戊○○,且因實際薪資來源的「公司」不發春節慰勞金,酉○○與乙○○向暫代秘書的午○○反應,且此事應非第一次發生,因而被告卯○○抱怨表示「只能叫他們發啊」、「每年都要找我」。事後僅就110年2月該次酉○○及乙○○的春節慰勞金由辰○○一併發給並記載在扣案編號8-2-1筆記本(記載阿如30,000-1,500,實領記載28,500元、38,000元,應即分別為乙○○及酉○○109年之春節慰勞金)(見調查卷第219頁)甚明。

辰○○亦於110年6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110年1月當時乙○○和酉○○在吵沒有春節慰勞金,所以卯○○請辰○○發30,000元的春節慰勞金給乙○○,辰○○從服務處助理及卯○○薪資的結餘款支應此筆款項,辰○○還幫乙○○扣掉稅5%即1,500元,實際發給28,500元。酉○○則是記在「ㄚ如」下面的38,000元,該次由乙○○代酉○○一起領取春節慰勞金。辰○○平常發薪水都會讓助理簽名,但乙○○和酉○○的春節慰勞金是臨時發放的,所以筆記本沒有列進去(偵六卷第33至34頁)等語。參諸戊○○與「伶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戊○○傳訊予「伶如」稱:「今年公司沒有發年終」、「服務處只有阿如跟周大家是領公司,他們兩個沒有領到年終」、「其他人保在議會的,老公主有發」,伶如回稱:「公司沒年終」、「對啊」,戊○○繼而表示:「豔楓姐叫周大哥去跟老公主說,不知道有沒有講」、「今年紅包說1688嗎」、「老公主很愛計較,不知道會不會發給他們兩個」,接著戊○○又表示:「昨天我還有問他產假的薪水,結果老公主回我說我們又沒有在照勞基法,請假沒扣薪水是因為他體諒大家都很辛苦,不然以前是要扣錢的,超傻眼,她真的是很自私慣老闆」,伶如回稱:「很傻眼」、「你們不是也有勞保嗎?」,戊○○稱:「我們有勞保」、「而且我們都是當她議會的人頭戶」、「但我怕她產假都不給我薪水,這樣很可惡」此有戊○○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調查卷第135至137頁),戊○○亦於本院112年7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LINE訊息中所稱「老公主」指被告卯○○,「阿如」指乙○○,「周大家」是指「周大哥」即酉○○,是在講110年1月酉○○和乙○○要領年終的事情,當時戊○○認知酉○○及乙○○薪資來源是「公司」而不是服務處,提到當議會人頭戶是因為戊○○被低薪高報,後面講產假部分是在講110年1月5日和卯○○電話聯繫(證據四卷第333頁)的事情(本院卷六第287至291頁)等語。是酉○○及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易證詞指稱薪水係由庚○○所交付(本院卷五第178頁、第209頁)及張豔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乙○○的薪水是庚○○和張玲玲拿給張豔楓轉交給乙○○(本院卷三第323頁、第332頁),卻無法合理解釋前後證述不同之原因,暨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99年起有轉交被告卯○○發給乙○○的薪資(本院卷六第306頁)等語,均與上述卷證不符,均無可採。是酉○○及乙○○固然擔任被告卯○○私聘助理,惟其等薪資實際來自被告卯○○之配偶林宏宗,並非來自被告卯○○,更與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無關,堪以認定。至多僅有110年1月被告卯○○請被告辰○○唯一一次發給乙○○28,500元、酉○○38,000元之109年春節慰問金,來自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所支付,而得認為屬私聘助理之薪資應予扣除。

③何況,乙○○雖證稱其自始至終均擔任被告卯○○助理

,且領取40,000元薪資,只是因欠被告卯○○大筆款項而每月扣除10,000元,實領30,000元云云,然依照被告卯○○及戊○○前述通聯譯文,被告卯○○只在乎乙○○積欠之6,000元,提醒戊○○向乙○○催討,隻字未提所稱大筆數十萬欠款,實與常情不符。該筆只存在乙○○口中,既無書面借據亦無提出實際金流之「債務」是否存在,殊值懷疑。再者,於105年已在被告卯○○服務處任職之酉○○於110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吳家樺做前鎮區一些里的服務,開始時間比酉○○晚1年,大約是在109年間開始擔任(偵二卷第251頁);自始即任職之助理吳瑞珍亦指稱:吳家樺綽號阿如,就吳瑞珍所知擔任助理已經也有1年以上(偵二卷第322頁);暨於104年3月底至同年9月在被告卯○○服務處擔任秘書之癸○○,於110年4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就當時任職之助理為誰,陳稱:「當時癸○○及子○○有被申報為公費助理,至於酉○○、甲○○、巳○○、陳宇筑(即陳貞秀)、吳瑞珍都有實際在服務處工作及領取現金薪資」(偵四卷第272頁、第2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服務處助理由甲○○、子○○負責小港區,吳瑞珍、陳宇筑(陳貞秀)負責前鎮區,酉○○負責選區外的部分,人力不夠也會支援行程,癸○○則是待在服務處的秘書(本院卷三第307頁)等語,亦從未提及乙○○的存在。加以前述張玲玲所證稱109年下半年後才經由林宏宗指示將現金薪資轉交張豔楓再交予乙○○簽收等情,暨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109年度捐贈名冊可見乙○○自109年4月起有捐款紀錄(偵三卷第135頁),足認乙○○極可能於109年前後始擔任被告卯○○之私聘助理。是辯護人主張乙○○自始即擔任被告卯○○私聘助理,並由被告卯○○按月支付酉○○及乙○○薪資云云,難令可採。

⑷甲○○部分:

①甲○○於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7日廉政官詢問及11

0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曾在林宏宗立委服務處擔任助理,95年被告卯○○當選市議員後,甲○○就到被告卯○○服務處擔任私聘助理迄今。

工作内容主要是跑行程,負責小港區海線、中原及小港舊部落的選民服務,從104年9月22日癸○○離職後到戊○○進來服務處這段時間,由甲○○兼任服務處的秘書工作。等戊○○擔任秘書後,甲○○就專責負責小港區選民服務迄今。領取薪資方式原本是被告卯○○私下拿給甲○○,後來由擔任秘書的被告午○○拿信封袋給甲○○,被告午○○沒擔任秘書後,則由被告辰○○委託張豔楓把薪資交給時任秘書的癸○○、戊○○等人再轉交給助理,甲○○兼任秘書時也是這樣處理(偵四卷第344至345頁、第358頁、第360頁、第362頁、第365頁、偵五卷第66頁)等語。經廉政官於110年5月7日詢問時提示被告辰○○扣案編號8-2-1筆記本於108年2月部分記載「☆秋桂離職」(調查卷第197頁),甲○○則陳稱:甲○○因乳房腫瘤於107年12月中旬開刀,遂於108年2月向被告卯○○表示要多休養想離職,被告卯○○仍希望甲○○留任而調整職務,甲○○從此不必跑行程,留在服務處作選民服務或電話聯繫,並將薪資由35,000元降為25,000元,實際上沒有離職只是調整職務,之後薪水都是由被告卯○○私下交付(偵五卷第67頁)等語。是甲○○於108年2月之前固有擔任被告卯○○之私聘助理,惟於被告辰○○於108年2月記載甲○○離職,且再也不從被告辰○○保管之被告卯○○薪水及公費助理費差額支出甲○○薪水後,甲○○是否仍繼續擔任被告卯○○私聘助理且自被告卯○○處領取薪資,則有疑問。

②就甲○○於108年2月之後是否仍繼續擔任助理部分,

酉○○於110年3月18日調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目前有在服務處擔任助理的人有巳○○、吳家樺、吳瑞珍、寅○○、午○○和酉○○等6人,黃秋桂、子○○2人「之前」也都在卯○○服務處擔任助理,我確定非公費助理有吳家樺和酉○○2人。子○○之前是助理,以前負責跑小港區,目前沒有在服務處工作,目前負責跑小港區則為寅○○;吳瑞珍負責前鎮區;黃秋桂約於被告卯○○當選第3屆高雄市議員期間即離開服務處(偵二卷第240至241頁、第251頁);「同樣跑小港區域的」寅○○亦於110年3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問:甲○○是否在服務處上班?)我108年5月進去的時候她就已經退休了,只是她偶爾會來而已,但已經不是正式團體的成員。」(偵二卷第130頁);戊○○亦於110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平時在服務處上班的被告卯○○助理有酉○○、巳○○、寅○○、吳瑞珍、乙○○等正職助理(偵二卷第58頁)及於110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是戊○○的前手,交接秘書後甲○○就轉成小港區選民服務助理及跑行程,後來甲○○身體出狀況,於108年2月說要離職,離職後偶爾會進來接一些選民服務例如打電話給選民處理事情,也會寫輓聯,只是進來服務處次數比較少。甲○○108年2月離職後,戊○○沒再拿過甲○○的薪水袋(偵五卷第174至175頁)等語。是甲○○於108年2月「離職」後是否仍擔任被告卯○○助理,顯有疑問。此觀身為「慰留甲○○後均不厭其煩每月親自準備現金薪資交給甲○○」(本院卷五第56頁)的被告卯○○,於112年3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能否說明不是從服務處支付助理的薪水有哪些人?)李居朝(即丙○○)、未○○、吳家樺(即乙○○)、丑○○、酉○○、呂嘉雄、梁哲源。」(本院卷五第29頁)竟連「短時間擔任助理」的呂嘉雄和梁哲源都記得,單單遺忘了「唯一由自己親手準備現金親自發放」的甲○○,實在是難以想像。遑論甲○○與巳○○身為夫妻,縱然分別為私聘及公費助理身分,惟迄至108年2月之前均一致地由公費助理薪資及被告卯○○薪水給付兩人之薪水,如甲○○確實繼續留任擔任助理,理應繼續以同上方式支付薪水,卻無故拆成巳○○仍由公費助理薪資支付,甲○○卻「由被告卯○○親自給付」,此種不合理之情況,甲○○卻無法合理說明,益顯可疑。

③再者,甲○○既證稱其於108年2月後不再跑攤,只留

在服務處處理選民服務,並領有25,000元薪水,則其既然不用跑攤,理應長時間在服務處內處理事務,然而服務處內竟然沒有甲○○的固定座位(偵一卷第273頁、第335頁)。且於前述被告午○○經被告卯○○示警而聯繫被告辰○○取回助理存摺及印章返還時,自110年3月9日(週二)至查獲時110年3月18日(週四)整整10天,除了戊○○因在家坐月子且被告午○○於110年3月15日前往戊○○家送尿布時忘了攜帶戊○○存摺及印章返還外,獨獨剩下巳○○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亦未能返還(證據四卷第483頁),倘若甲○○確實如其所述「平日均至服務處處理選民服務、寫輓聯」,理應能代為取回巳○○之存摺及印鑑,此觀甲○○前於109年6月7日即曾代簽收巳○○之109年6月薪資(見調查卷第215頁巳○○部分簽收為「桂代6/7」)即可見一斑,足見甲○○極可能於110年3月9日至110年3月18日期間都未曾至被告卯○○小港區服務處,則這樣還能稱為實際任職之助理,顯有疑問。

④何況,當酉○○、吳瑞珍、戊○○、乙○○、巳○○及寅○○

等無論被告卯○○議員服務處之公費或私聘助理(惟酉○○及乙○○私聘部分除前述109年春節慰勞金外,仍非由被告卯○○支出薪水),均應被告卯○○配偶林宏宗要求而配合按月將約薪資2%之款項捐出予吳麥文教基金會時,卻未見甲○○捐款之紀錄,亦未見前述無論被告午○○、戌○○、丙○○、未○○、丑○○或梁哲源之捐款紀錄(見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109年度捐贈名冊,偵三卷第135頁),是甲○○是否於108年2月仍繼續任職且領有薪資,顯有疑問。

⑤至甲○○雖又陳稱其助理薪資40,000元,因為之前玩

股票向被告卯○○借過1,000,000元,因而協商每月返還5,000元,實領35,000元(偵四卷第348頁),並證稱借款此事發生在70幾年(本院卷五第260頁),非但距離「因此扣薪」之本案有20幾年之久,惟1,000,000元之借款實屬高額,理應會有金流或借據等相關證據,然此部分均未見被告卯○○或甲○○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是否屬實殊值懷疑。此外,相較於戊○○欠款扣還10,000元部分經被告辰○○詳為記載(調查卷第219頁),甲○○領取薪資部分則無任何註記(調查卷第196至197頁),是甲○○「扣款5,000元」返還被告卯○○乙事並無可採。⑥惟因甲○○於108年2月以前,依照扣案物編號8-2-1記

載,甲○○於108年1月領取薪資35,000元(不扣稅也不扣勞健保)、108年2月則領取108年2月薪資及春節慰勞金:35,000元×2=70,000元(調查卷第196至197頁),可以推認甲○○計薪方式為直接領取月薪35,000元,另外春節慰問金部分亦領取1月之月薪35,000元,均無其他扣除項目甚明。而得以據此推認甲○○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為止之月薪及春節慰勞金數額,並因由被告午○○、被告辰○○自其等保管之高雄市議會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中支出甲○○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而得以扣除此部分支出,應無疑問。

⑸被告卯○○雖又辯稱係以現金支出私聘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然查:

①前揭助理酉○○、乙○○、丙○○、未○○、丑○○雖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薪資係向庚○○以現金方式領取,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薪資係由被告卯○○親自以現金發給等語;庚○○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係由其按月至被告卯○○家中拿「現金裝在信封袋內,信封上寫名字」的助理薪資發給酉○○、乙○○、丙○○、未○○、丑○○及梁哲源等人(本院卷六第306至307頁、第309頁),及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其按月以現金給付甲○○已如前述。然上開「被告卯○○以現金親自交付甲○○及由庚○○無摺存款或現金交付其餘私聘助理」證詞已有前述不合理之處業經論述如上。且被告卯○○無法合理解釋其何以不將上開「實際任職」之助理均以實領薪資並在240,000元額度內向高雄市議會申報為公費助理,並依法讓各助理自行保管薪資帳戶,省去「計算、發放薪水」之繁。縱使「基於種種考量」而由被告午○○、被告辰○○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及印章暨負責提領發放服務處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於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與被告卯○○實際支出之薪資間存有差額之情況下,理應如甲○○108年2月離職前一樣同樣由被告午○○、被告辰○○以公費助理補助費一併支出甲○○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倘若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無法支應所有私聘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時,至多再由被告卯○○私帳補足,較為合理。乃被告卯○○捨前揭2者不為,反而要求被告午○○及被告辰○○將公費助理補助費領出發放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後以現金保管差額,並流向服務處租金及零用金等雜支,挪作他用,則除甲○○前述108年2月離職前外,被告卯○○是否尚有雇用其他私聘助理並由被告卯○○支出薪資,顯屬可疑。

②再者被告卯○○自述公務繁忙,可以想見擔任議長後

要處理的事情更多,因而連自己高雄市議會撥付的議員(議長)薪資、小港區服務處公費助理之月薪、春節慰勞金等發放事宜等來自高雄市議會撥付部分,暨被告卯○○自己其餘私人會錢、保險金、股利、私人借款(支票)、地價稅、房屋稅、外幣、信用卡費、保險箱費、餐費、精油等鉅細靡遺的瑣碎私人帳目均交由深受其信賴之親妹被告辰○○代為處理並記帳(扣案物編號8-2-1及8-4-5均為前者來自高雄市議會部分,扣案物編號8-4-1至8-4-4則為被告卯○○私帳)的情況下,被告卯○○竟仍有「來自配偶林宏宗」之無法證明來源暨是否存在顯有疑問的高額現金款項,且不厭其煩地按月裝好酉○○、乙○○、丙○○、未○○、丑○○、梁哲源等5、6包薪資,暨備齊每年春節慰勞金部分,由與服務處毫無關係的庚○○前來領取並一一發給前述5名助理,此外還需自行準備現金薪資再親自交付甲○○,此種循多管道支付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之方式,明顯增加被告卯○○之麻煩,即與前述其將公帳、私帳均交由被告辰○○處理之習慣殊異。

③此外,依被告卯○○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卯○○以「現金

支付」之私聘助理薪資,光以109年為例,每月此部分「私聘助理」現金支出高達200,000元,年度支出之「私聘助理」薪資更是達2,561,500元(每月之計算式:35,000元+25,000元+35,000元+40,000元+40,000元+25,000元=200,000元)(見本院卷七第259頁辯護人製作之表格),而這樣每月200,000元,每年200餘萬的支出,被告卯○○自述來源是被告卯○○的存款私房錢、會錢,也有配偶林宏宗每月交付150,000元至200,000元的現金生活費,姑不論其中「會錢」部分顯與辰○○保管之私帳部分重複(見扣案物編號8-4-1日記帳,調查卷第224頁),前述林宏宗交付現金生活費部分亦超過林宏宗在福鑫公司擔任「顧問」之薪水,且依林宏宗於110年3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稱其收入來源包含宏總集團顧問費、老人年金、保險等,不記得款項匯入林宏宗哪個帳戶(偵二卷第259頁),除無法提出其本身收入來源之證明外,更從來沒有提及「按月交付鉅額現金予被告卯○○」乙事,被告卯○○本人也說不出林宏宗除此之外還有何錢的來源,是林宏宗究竟收入來源為何、收入金額多少、是否確有按月將大筆現金交予被告卯○○「做為生活費」等各節均有疑問外,這些「不知道到底有多少」的錢,竟然都是被告卯○○「平時放在抽屜裡」,需要時取出裝入信封袋內(本院卷七第156至159頁),取之不盡,用之不竭!?④更何況,依被告卯○○、庚○○及前述「私聘助理」等

人之證述,被告卯○○交付予庚○○「現金薪資袋」時無庸點收、簽收,也沒有記帳,庚○○交付「現金薪資袋」給私聘助理丙○○等人時,同樣也無須點收、簽收,不但款項來源成謎,連去向也僅存在於被告卯○○、庚○○、丙○○等私聘助理口中,毫無書面簽收紀錄或記帳資料等,而以該筆「私聘助理薪資費及春節慰勞金」年逾2,000,000元金額相當龐大,卻毋須記帳也沒有簽收紀錄,相較於胞妹被告辰○○保管的公帳和私帳,反而均需要詳細記帳,且核發款項予公費助理時更要求其等需要簽收,相較之下該筆「私聘助理費用」之支出各節益顯可疑。遑論被告卯○○已有租用保險箱支出保險櫃租金之紀錄業如前述(調查卷第254頁),是被告卯○○縱有部分現金之私房錢,是否捨保險箱不放,而是全數放在家中「抽屜」顯有疑問,且其所稱只要打開抽屜就有錢的被告卯○○住處,經於110年3月18日搜索後卻沒有搜到任何現金(扣案物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三所示,見證據四卷第409至418頁),反而在被告辰○○兆豐證券辦公室內搜得現金,益見被告卯○○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⑹準此,被告卯○○雖辯稱其尚有實際雇用及支出私聘助

理丙○○每月50,000元(嗣於106年4月降為35,000元)、未○○35,000元、丑○○25,000元、梁哲源35,000元(107年間)、酉○○(原為32,000元,108年3月增為40,000元)、乙○○40,000元、甲○○(原為40,000元,108年為25,000元)之薪資及按月薪計算之年終慰勞金,惟除確有自公費助理補助費支出私聘助理甲○○迄至108年2月之月薪35,000元、春節慰勞金35,000元,暨酉○○及乙○○109年之春節慰勞金各38,000元及28,500元得以扣除外,其餘均難認屬實。

⑺又本院依照上開說明,認定丙○○並未實際擔任被告卯○

○之無論公費或私聘助理,從而其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顯為虛偽申報之人頭助理,被告卯○○及被告午○○就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丙○○為公費助理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可認定。⒋被告卯○○及被告午○○雖均辯稱因不熟悉法律修正,仍依

照高雄縣市合併前之慣例而仍申報為6個公費助理薪資各40,000元,且「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及印章、密碼」以提領現金發放方式為之。然查:

⑴公費助理交付薪資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由被告卯○○指示被告午○○、被告辰○○保管乙事與常情不符:

①薪資轉帳之支薪方式,不僅經公務體系已普遍採用

多年,稍具規模之私人機構亦多採此方式支付薪資,此觀戊○○於申報公費助理前係向福鑫公司領取薪水時,即由福鑫公司將款項轉帳至薪資帳戶內,由戊○○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使用,即可見一斑。對受薪階級者而言,以轉帳方式支付薪資,相較於以現金方式領取薪酬,具有免於清點、辨識現鈔數額、真偽,也不用簽收領據存證,並毋需負擔現金保存過程中遺失、遭竊之風險,抑或將部分短期內無須使用之現金再行存入金融機構之煩,並在同時申領有提款卡之狀況下,得以隨時就近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所需金額,更可使用網路銀行、綁定金融機構App快速轉匯款項等優勢。又該等入帳薪資金額毋寧是每位受薪者賴以維持生活之用,也是努力工作加班付出的最重要目的,故除非出於領用共同生活必須花費之便利考量,始有將薪資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擇一)交付予共同生活之配偶、伴侶或父母等至親持用、保管之可能,此外實罕有受薪者將薪資帳戶存摺、印章等交予他人而不自行保管、持用之理。更因而蒙受存摺業已交付他人無法取回,以致無從得知甚至管理究竟有多少錢匯入薪資帳戶內,又有多少錢被提領挪作他用而未能交到自己手上。

②是以身為受薪者之公費助理而言,其等擔任被告卯○

○之議員助理,不論是堅守服務處處理繁雜事務卻領取最低薪資的秘書、負責跑負責選區選民服務常常需要跑攤、將選民服務結果製作成選民訪視紀錄(調查卷第187至189頁)回報、和被告卯○○開會報告之助理、專職處理殯儀館事宜的助理,辛辛苦苦的付出,甚至多有因工作負擔過大身體出現異狀而離職、退休者諸如被告午○○及甲○○等人,其等不過是找份工作維持生活,甚且有短短任職數月即離職之助理如辛○○、癸○○等人,實難謂其等和被告卯○○及其指派保管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再以現金發放之秘書即被告午○○或根本未在服務處任職少有見面機會的被告辰○○之間,有何深切信任關係,以致其等願意主動交付薪資帳戶存摺,毋寧是迫於被告卯○○之要求,為獲取該份工作養家餬口而無奈配合,此觀戊○○前述與「伶如」之通聯軟體對話紀錄中對被告卯○○將其等報為人頭乙事充滿怨言即可見一斑。

③至以指示及被指示保管薪資帳戶存摺、印章之被告

卯○○、被告午○○及被告辰○○而言,被告卯○○縣市合併前已擔任過議員,且知悉高雄市議會已將薪水直接匯入公費助理薪資帳戶的情況下,本可依照各「實際聘僱」之助理「實領薪資」在6至8人、總額240,000元額度內申報實際薪資,一次解決公費助理薪資支付的問題,逕由高雄市議會計算應扣除之勞健保及應扣稅額即可,不但省去被告午○○、被告辰○○保管所有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之保管義務,需其等需按月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依各助理所填載之勞健保狀況及實領薪資應扣稅額一一計算薪資,甚且隨著勞保、健保自負額調整而隨之調整應扣除金額,將之詳予記帳回報被告卯○○,再備置相應之薪資金額裝入信封袋內如期交付並要求助理簽收,確認有收到薪水,以上種種無謂增加秘書即被告午○○、接手管理另有工作之被告辰○○工作負擔,若無其他所圖,實在是令人無法理解。④何況,高雄市議會係比照公務人員待遇給予公費助

理每年申報薪資1.5月(扣除所得稅)之春節慰勞金,被告卯○○卻透過保管薪資帳戶提領交付現金薪資之方式,僅僅交付公費助理實領薪資1月之春節慰勞金。此在公費助理自行保管薪資存摺、印章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卯○○開口要求公費助理將入帳之春節慰勞金繳回0.5月份時,公費助理均會「基於與被告卯○○事先議定之薪資給付方式」欣然提領返還!⑤末以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 之前

提到之所以不讓助理自己保管存摺、印章,是方便把分配助理薪資的使用做統籌分配,是否如此?)我是沿續午○○教給我的方式去做。」、「(問:目的是方便分配薪水使用,是否如此?)對,瑞珍也是託我們幫她領。」 (本院卷五第87頁)等語,益見被告卯○○指示被告午○○、被告辰○○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的目的,實際是在藉此方式方便分配助理薪資使用而做統籌運用,而所謂統籌運用,即流向服務處租金、零用金等挪做私人使用甚明。

⑵以「低薪高報」、「人頭助理」等方式申報公費助理,實際上會被多扣所得稅:

①以108年1月薪資為例,高雄市議會撥付予「低薪高

報」的助理子○○扣除勞保自負額802元及就業保險80元(勞保保額40,100元)、健保自負額1,128元(健保保額40,100元)、稅額5%即2,000元,共扣除4,010元,實發金額35,990元(見高雄市議會111年6月13日回函卷第245頁),然於被告辰○○計算子○○實領薪資時,係以薪資25,000元,扣掉5%稅1,250元(依照實際薪資計算)、勞保882元、健保1,128元(勞保健保部分則按向議會申報薪資計算),即總共扣除3,260元(調查卷第196頁),是子○○即有750元之稅差(計算式:2,000元-1,250元=750元);另未申報勞保,亦無勞保自負額之巳○○,高雄市議會則僅扣除所得稅額5%即2,000元(同上回函卷第245頁),於被告辰○○計算巳○○實領薪資時,係以薪資33,000元,僅扣掉5%稅1,650元(按照實際薪資計算)(調查卷第196頁),是巳○○部分亦有350元之稅差(計算式:2,000元-1,650元=350元),則108年1月,除私聘助理甲○○及實領薪資亦為40,000元之吳瑞珍無差額問題外,子○○及巳○○之單月稅差即達1,100元,遑論還有人頭助理戌○○、午○○及己○○扣除之所得稅5%各2,000元(按戌○○及午○○因未實際領取薪資,均無須繳交扣稅部分),也就是申報「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的結果,單是108年1月即被高雄市議會白白扣掉7,100元。

②再以110年3月薪資為例,低薪高報之巳○○(實際薪

資33,000元)及戊○○(實際薪資27,000元)同樣有350元及650元,共計1,000元之稅差,此外戌○○及午○○部分亦被扣除所得稅5%各2,000元(因低薪高報之午○○實際上領取30,000元無須扣稅,戌○○為人頭助理無須繳稅),也就是110年3月亦被高雄市議會白白扣掉5,000元(回函卷第297頁、調查卷第221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卯○○、被告午○○及被告辰○○之所以保

管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印章而以現金方式發放,復未申報助理之實際薪資,而向高雄市議會以「低薪高報」及「人頭助理」方式申報公費助理,不但有保管薪資帳戶存摺、計算各期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之煩,並因被告午○○、被告辰○○發薪水時必須按實領薪水計算扣稅額,將受有人頭助理白扣5%及低薪高報助理申報薪資與實領薪資5%差額之不利益,其間差額遭高雄市議會平白扣除,是以如此申報方式並不划算。乃被告卯○○寧願低薪高報,甚至於人頭助理戌○○、午○○「僅」需負擔勞健保而無須另行支付稅額,長期平白任由高雄市議會預先扣除上開金額,考其目的無非在於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被動地)願意接受「低薪高報」或報為「人頭助理」,其間差額即得以全由被告卯○○取得並流作他用,因而即便有上開不利益,被告卯○○仍以此方式申報並藉此取得公費助理費用差額甚明。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均與議員同進退,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惟實際入帳數額會扣除依規定應代撥繳之勞健保費及所得稅額),且由高雄市議會代為繳納各公費助理之勞健保及勞退提繳而非由議員即投保單位自行負擔。補助條例第6條關於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支應事項,於98年間修正生效當時,高雄縣議會係以函轉全體議員方式告知,高雄市議會並就公費助理費用支應之相關規定,循例於議員選舉後,由行政幕僚長官於拜會時送交各個議員(含新任及續任),上情業經高雄市議會以111年5月27日以高市會總字第1110012371號函文詳細說明,暨檢附相關函文(本院卷二第27至54頁)及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勞健保費撥繳作業手冊3冊在卷可稽(即外放資料一卷至三卷,內含「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之明文及相關函釋、高雄市議會(合併後)議員公費助理及勞健保費撥繳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等可參),並有議員助理月薪印領清冊所載公費助理應扣勞健保由機關補助(詳見回函卷)自明。

準此,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等直轄市議會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無訛。

是被告辰○○辯稱此非議員職權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卯○○前為高雄縣議員,並於縣市合併後均為高雄市議會議員迄今,實難就上情諉為不知。

⒍末以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於98年5月27日公布施行迄今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關於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6至8位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及每位公費助理每月薪酬不得超過8 萬元,且因須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規定,乃係於地方制度法文內明指「應以『法律』定之者」,本即係具強行性之「法律」要非僅屬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制定具對外法效之行政命令即法規命令,而屬法官審判之依據,且應積極適用(無違憲疑慮之)法律審判;又揆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補助並非要無限制,乃設有人數至少6位(即每少1位則自24萬元額度扣除1 份最低基本工資)、每人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雙重下限規範,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復設有人數最多8位、每位助理至多月領8

萬元及總月支24萬元為度之三重限制,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之補助款。

又款項乃係直接撥至各公費助理帳戶,是以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另聘自費助理等支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人頭助理抑或低薪高報等不實申報請領進而與挪用,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議員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再予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否則即屬違反「法律」而具「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雖引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為該法「必要費用」包括補助條例第6條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而屬「議員固有薪水或權利」故無詐領的問題。然查地方制度法第52條固然規定直轄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然非謂依法「得支」之費用即全屬議員之固有薪水、權利或實質補貼,各該費用仍應符合補助條例各條規定始得申請、支取,否則依照辯護人之邏輯,豈非同為必要費用之補助條例第5條所列健康檢查費、出國考察費等無須實報實銷,而得在未健康檢查、未出國考察情況下虛偽申請以為「議員固有薪水、權利暨實質補貼」!?遑論補助條例第6條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更係直接匯入各該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內,而屬各該公費助理受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豈有仍為議員薪水、補貼而得以任由議員任意支配之可能。從而被告卯○○自行及指示被告午○○以附表二所示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等方式不實申報助理薪資,並指示被告午○○、被告辰○○先後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及提領發放薪資,以被告午○○長期擔任被告卯○○秘書並負責處理申報公費助理薪資及發放薪資之工作,被告辰○○身為被告卯○○胞妹,透過扣案薪資條、匯入各該助理薪資帳戶內款項等明確知悉各助理申報薪資與實領薪資存有差額(該等差額除支付私聘助理甲○○迄至108年2月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及私聘助理酉○○、乙○○109年之春節慰勞金部分為實際支付私聘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而得以扣除外),且均知悉該差額由其等保管並流向支應服務處租金零用金等被告卯○○私人用途。是被告卯○○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依照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午○○於104年4月1日至

110年1月10日間、戌○○、丙○○、己○○於附表二所示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確有擔任被告卯○○之公費助理,暨附表二所示被告午○○、壬○○、子○○、巳○○、癸○○、辛○○、寅○○、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申報薪資高於實領薪資之低薪高報之情,復難認被告卯○○另有聘請丙○○、未○○、丑○○及梁哲源擔任私聘助理並實際支薪,及縱有私聘助理酉○○及乙○○,然除109年之春節慰勞金以外均非被告卯○○實際支薪,暨私聘助理甲○○僅受雇及支領薪資暨春節慰勞金迄至108年2月為止。從而被告卯○○指示被告午○○為前述「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而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及先後指示被告午○○、被告辰○○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並按月將高雄市議會撥付至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提領一空,除發放公費助理薪資及僅發放私聘助理甲○○每月薪資35,000元及每年35,000元之春節慰勞金至108年2月為止,暨支付酉○○及乙○○109年之春節慰勞金各38,000元及28,500元外,其餘差額均連同被告卯○○議員薪資,供服務處租金、零用金暨其私人借款等用途挪為私用,被告卯○○及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被告卯○○、午○○及辰○○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卯○○之辯護人雖尚聲請傳喚證人洪秀鄉、鍾明憲、

李忠正、吳素卿、謝坤宏、陳朝絡、王勛毅、聖政利、翁政隆、蔡豐州、邱楨誠、陳雅敏等人,欲證明戌○○確實有擔任被告卯○○之助理(本院卷五第301至302頁、本院卷七第31頁);被告午○○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洪富賢、鍾明憲、李忠正、鍾鳳美、張代鏘、陳英豪、張秀珠、周玉枝、林英明、蕭素幸等證人,欲證明被告午○○於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期間確有擔任被告卯○○之助理(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本院卷七第31頁),惟本案事證已明,戌○○及被告午○○於104年4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期間均為人頭助理乙節業經詳細論述如前,本院因認前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卯○○於本案擔任高雄市議會第1屆議員時(即99年12

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為附表二之一不實申報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而利用議員衍生之職務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於此段行為期間內,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所修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然被告卯○○於第1屆市議員任期內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於認定上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卯○○等人此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部分犯行或結果發生,係於前述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後,參前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被告卯○○及被告午○○就事實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部分,雖其行為(中)後,刑法第21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內容既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議員助理之設置,係為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性予以得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之推廣。而上訴人之所以得以遴用公費助理,非僅因議員之身分,而係基於此身分伴隨之職務,行使之時需人手協助相關業務而來,乃為由其市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業如前述。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聯性。故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理費用,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0,000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查被告卯○○行為時,為高雄市議會第1至3屆市議員,並於第3屆期間補選為議長,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卯○○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指示被告午○○或不知情之秘書甲○○及戊○○向高雄市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依上開見解,自與其職務行為具密切關連性;又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本於對議員身分之尊重,議會亦不會對議員所提之資料行實質審查,是一經議員向議會提供聘書等資料,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被告卯○○利用擔任3屆市議員之機會、期間,以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及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方式虛偽申報公費助理,致不知情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上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撥付助理補助費至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內,而由被告卯○○指示被告午○○、被告辰○○領取後於支付助理費用後之差額用以作服務處支出及私人目的使,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為明確。

⒉是核被告卯○○就事實㈠至㈢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辰○○就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午○○就事實㈠、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卯○○、被告午○○就事實㈠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被告卯○○、被告午○○、戌○○、丙○○、壬○○、午○○、子○○及巳○○就事實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與被告午○○(至104年3月31日止)、被告辰○○(自104年4月1日起)間就事實㈡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被告卯○○、被告午○○、丙○○、戌○○、己○○、子○○、巳○○及癸○○間就事實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被告辰○○就事實㈢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被告卯○○、午○○、己○○、戌○○、巳○○、子○○、辛○○、寅○○及戊○○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卯○○為事實㈠至㈢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乃為高雄市議員而具公務員身分,自應依該條例處斷,而成立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至前述經指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辰○○及午○○等人,就係屬身分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而言雖不具該特定身分,但既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卯○○共同犯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關於「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是被告辰○○及被告午○○此部分係成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卯○○就事實㈡、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秘書甲○○及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㈢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既經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定明,是本案之基本手法固同為「不實申報公費助理(人頭助理)或其薪酬(低薪高報)」,仍應認換屆而另行起意為之;檢察官就事實㈠、㈡、㈢係以各助理各次聘用期間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再就各次申報助理部分分別論以數罪,尚嫌違誤,應予指明。至於同屆任期內之數「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舉措,則應認各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是就丙○○於被告卯○○擔任第2屆、第3屆議員之102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擔任人頭助理而向高雄市議會不實申報為公費助理,亦涉及事實㈠、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因與本案被訴其餘事實㈠、㈡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且經於審理時傳喚丙○○到庭作證,復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7月31日審理時明確表示認為丙○○擔任公費助理期間為人頭助理,並已詳細論告(本院卷七第142頁、第173至180頁),暨給予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3人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程序保障機會(本院卷七第181至203頁)。從而被告卯○○、被告午○○就事實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各從一重以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被告卯○○、被告午○○就事實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各從一重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被告辰○○就事實㈡部分則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卯○○就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名,從一重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辰○○就事實㈢則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午○○就事實㈢則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卯○○、被告午○○所犯前述3罪名、被告辰○○所犯前述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有自白,即符合前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被告午○○並未因本案獲得財物(詳後述沒收與否之說明),且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一卷第358頁),其所犯事實㈠、㈡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 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又上開規定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亦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就同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 條「繳交全部所得」,亦係指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所圖得財物」自不宜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查被告午○○並未因事實㈠、㈡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辰○○並未因事實㈡、㈢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獲得財物(詳後述),經審酌該2部分犯行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洵可認被告午○○及被告辰○○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亦顯在5萬元以下(即0 元),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各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

2 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經查,被告午○○及被告辰○○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係因與被告卯○○相識多年情誼甚篤及身為被告卯○○之胞妹,先後經手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暨負責領款核發薪水,被告午○○尚及於不實申報公費助理,始涉入事實㈠、㈡、㈢犯行,可罰性顯較具有高雄市議員身分之被告卯○○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午○○事實㈠ 、㈡及被告辰○○事實㈡、㈢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午○○事實㈠、㈡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有前述3項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辰○○事實㈡、㈢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則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均依法遞予減輕之。

㈤刑之宣告

⒈審酌國家立法給予議員補助費之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

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詎被告卯○○連續擔任縣市合併後第1、2、3屆高雄市議員(目前亦當選第4屆在任中),更於第3屆時補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竟不思循法定程序聘用公費助理以提升問政效能,竟聯手被告午○○、被告辰○○,以申報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等等手法,足生損害於公費助理補助款之管理、核銷,更因而詐領助理補助費各如附表二所示,從中牟利,被告3人所為均不足取,其中被告卯○○更顯負選民所託。惟念被告卯○○、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午○○前於偵查中尚曾一度自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助益於本案犯情之釐清,及被告午○○、被告辰○○均僅依被告卯○○指示行事,犯罪之惡性、涉案情節,均較主導本案之被告卯○○明顯輕微,再考量被告午○○及辰○○與被告卯○○之關係,毋寧係長期擔任被告卯○○秘書職務而制式地不加思索、遵照辦理,或身為被告卯○○之胞妹,依照胞姐被告卯○○指示行事,且遍觀卷內資料,被告午○○(除擔任秘書時期而本得以領取之助理薪資外)、被告辰○○均未因此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尚非全無可宥之處。至被告卯○○操控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惡性重大,且其聽聞風聲後即警示被告午○○、被告辰○○,將原本保管之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及印章發還,且要求戊○○等助理不得洩漏「廟裡」的事,復臨時將戌○○加入工作LINE群組等製造出公費助理均有實際任職並領取全額薪資之假象,且被告卯○○於本案審理中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乃多方面、多層次提出種種「捏造而來」之積極抗辯,並傳訊多名助理等證人到庭為虛偽之證詞(各該證人所涉偽證部分均予告發詳如後述),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復不見其就此部分稍具悔意,本院對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無從輕量處之理。並考量檢察官就被告卯○○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七第203頁),兼衡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與配偶及兒、媳及孫兒同住,因忙於議會開議未能就醫;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擔任兆豐銀行營業員,與女兒同住,身體有疾病仍在追蹤中;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被告卯○○之秘書,與配偶及兒、媳及孫兒同住,身體有狀況在追蹤(本院卷七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屆擔任人頭助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部分,斟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狀,本案貪污橫跨縣市合併後3屆任期之久,總共詐取金額數目高達10,536,474元鉅額款項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午○○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卯○○所犯「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午○○及被告辰○○就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各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俱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㈥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卯○○、午○○為事實㈠之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就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告卯○○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扣除實際支付予甲○○迄至108年2月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暨酉○○、乙○○109年之春節慰勞金,即屬被告卯○○之犯罪所得。至附表五之二編號1即110年3月18日上午7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兆豐證券辰○○辦公室扣得1,100,000元,依被告卯○○、辰○○及午○○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先後由被告午○○及被告辰○○保管,提領之款項亦先後由被告午○○及被告辰○○保管,與被告卯○○議員薪資,作為公費助理薪資及服務處零用金等使用,附表五之二編號1扣得之1,100,000元,即為前述被告卯○○議員薪資及公費助理差額之一部分餘額。上開扣得之1,100,000元現金縱有混同部分被告卯○○市議員薪資,然因辰○○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扣案物編號8-4-5日記帳可見迄至110年2月被告卯○○議員薪資與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支出服務處租金、零用金等費用後,結餘尚有2,790,184元無誤(調查卷第271頁、本院卷五第90頁),扣得之1,100,000元僅為其中部分,且被告卯○○單就第3屆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總額2,783,810元已遠逾於此,應認被告辰○○保管之此部分1,100,000元款項確為被告卯○○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而屬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卯○○宣告沒收之,至扣除前開沒收之1,100,000元以外之犯罪所得即10,536,474元扣除1,100,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9,436,474元,亦應對被告卯○○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七所示)。

⒊至扣案附表四至附表六之物(除前述沒收之附表五之二

編號1外),扣得之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印章、被告辰○○及被告午○○之行動電話、薪資條等物固與本案犯罪相關,惟上開之物乃因可為證據而經扣押,並足以佐證被告卯○○、被告辰○○、及被告午○○前述犯行,且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卯○○及被告午○○於事實欄所行使申報公費助理之相

關文書,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高雄市議會承辦人,且承辦人係基於法定職掌而取得、保有,即非屬被告卯○○及午○○所有,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就事實㈡、㈢不實申報癸○○、戌○○

、己○○、辛○○、寅○○及戊○○(其中癸○○、辛○○、寅○○及戊○○為低薪高報,戌○○及己○○為人頭助理)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被告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被告辰○○係於104年4月1日起負責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存摺及印章,按月提領發放公費助理薪資及處理服務處零用金等支出,並未經手被告卯○○服務處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是其縱就被告卯○○不實申報助理作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手段有所知悉,固然應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然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未經手亦未指示不知情之秘書甲○○及戊○○,就此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本案詐得之款項應以高雄市議會印領清冊扣除勞保、健

保及稅額後之「實際入帳金額」計,而非以申報公費助理薪資即扣除上開費用前之40,000元計算,詳細算法業經說明如前,且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亦應扣除實際支出之私聘助理甲○○迄至108年2月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暨私聘助理酉○○、乙○○109年之春節慰勞金,從而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詐得款項「逾」本院所認定數額部分,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職權告發丙○○就102年2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申報為被告卯○○公費助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卯○○、辰○○、午○○、戊○○、癸○○、酉○○、乙○○、甲○○、丙○○、未○○、丑○○、張豔楓、庚○○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涉之偽證犯嫌,爰均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卯○○公費助理時序表)任職時間 99年12月25日(第一屆) 100年2月1日 102年1月1日 103年12月25日(第二屆) 104年4月1日 104年9月23日 106年4月1日 107年12月25日(第三屆) 108年5月1日 108年6月1日 108年11月1日 1 壬○○ (低薪高報) 丙○○ (李居朝,人頭助理) 己○○(人頭助理) 辛○○ (低薪高報) 戊○○ (低薪高報) 2 午○○ (此時起至104年3月31日及110年1月11日起為低薪高報) (此時起至110年1月10日間為人頭助理) 3 吳瑞珍 4 戌○○ (人頭助理) 陳貞秀(陳宇筑) 癸○○ (低薪高報) 戌○○(人頭助理) 5 子○○(陳秀梅,低薪高報) 寅○○ (低薪高報) 6 梁哲源 巳○○(低薪高報)附表二之一(第一屆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編號 姓名 類別 申報聘期 申報薪資 實領薪資 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 卯○○實際支付金額 詐領金額 承辦人 備註 薪資額 春節慰勞金 薪資額 春節慰勞金 1 戌○○ 人頭助理 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 40,000元 0元 1,762,604元 228,000元 0元 0元 1,990,604元 午○○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 2 丙○○ 人頭助理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40,000元 0元 870,976元 114,000元 0元 0元 984,976元 午○○ 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 3 壬○○ 低薪高報 99年12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 40,000元 30,000元 906,415元 119,000元 676,393元 60,750元 288,272元 午○○ 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 4 午○○ 低薪高報 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 40,000元 29,000元 1,796,288元 228,000元 1,294,798元 110,200元 619,290元 午○○ 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 5 子○○ 低薪高報 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 40,000元 32,000元 1,700,146元 228,000元 1,335,426元 121,600元 471,120元 午○○ 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 6 巳○○ 低薪高報 100年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40,000元 33,000元 1,390,212元 163,250元 1,079,242元 62,788元 411,432元 午○○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扣除 甲○○ (私聘助理) 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 35,000元 1,680,000元 140,000元 (100至103年的春節慰勞金) 1,820,000元 現金支付 共計 2,945,694元附表二之二(第二屆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編號 姓名 類別 申報聘期 申報薪資 實領薪資 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 卯○○實際支付金額 詐領金額 承辦人 備註 薪資額 春節慰勞金 薪資額 春節慰勞金 1 丙○○ 人頭助理 103年12月25日至106年3月31日 40,000元 0元 994,896元 114,000元 0元 0元 1,108,896元 午○○ 高雄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2 午○○ 低薪高報 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31日 40,000元 29,000元 1,795,577元 228,000元 87,425元 0元 1,936,152元 午○○ 高雄銀行帳戶&ZZZZ; 000000000000 人頭助理 104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 0元 3 戌○○ 人頭助理 104年9月23日至107年12月24日 40,000元 0元 1,429,023元 191,000元 0元 0元 1,620,023元 甲○○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4 己○○ 人頭助理 106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 40,000元 0元 759,554元 99,750元 0元 0元 859,304元 戊○○ 高雄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5 子○○ 低薪高報 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 40,000元 32,000元 (106年7月起降低為25,000元) 1,709,715元 228,000元 1,226,796元 111,625元 599,294元 午○○ 高雄銀行帳戶&ZZZZ; 000000000000 6 巳○○ 低薪高報 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 40,000元 33,000元 1,619,868元 208,000元 1,300,667元 105,400元 421,801元 午○○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7 癸○○ 低薪高報 104年4月1日至 104年9月22日 40,000元 25,000元 208,975元 0元 127,475元 0元 81,500元 午○○ 高雄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扣除 甲○○ (私聘助理) 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 35,000元 1,680,000元 140,000元 (104至107年的春節慰勞金,107年春節慰勞金於108年領取) 1,820,000元 現金支付 共計 4,806,970元附表二之三(第三屆107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18日查獲)編號 姓名 類別 申報聘期 申報薪資 實領薪資 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 卯○○實際支付金額 詐領金額 承辦人 備註 薪資額 春節慰勞金 薪資額 春節慰勞金 1 午○○ 人頭助理 107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10日 40,000元 0元 1,035,032元 114,000元 51,000元 0元 1,098,032元 戊○○ 高雄銀行帳戶&ZZZZ; 000000000000 低薪高報 110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18日 30,000元 2 己○○ 人頭助理 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4月30日 40,000元 0元 155,248元 0元 0元 0元 155,248元 戊○○ 高雄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3 戌○○ 人頭助理 107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18日 40,000元 0元 995,696元 114,000元 0元 0元 1,109,696元 戊○○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4 巳○○ 低薪高報 107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18日 40,000元 33,000元 1,034,974元 114,000元 853,901元 62,700元 232,373元 戊○○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5 子○○ 低薪高報 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31日 40,000元 25,000元 188,982元 0元 114,345元 0元 74,637元 戊○○ 高雄銀行帳戶&ZZZZ; 000000000000 6 辛○○ 低薪高報 108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40,000元 32,000元 219,324元 0元 206,933元 0元 12,391元 戊○○ 高雄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7 寅○○ 低薪高報 108年6月1日至110年3月18日 40,000元 35,000元(108年11月起40,000元) 179,950元 (108年6月至10月部分) 92,000元 (108年及109年部分) 194,020元 60,167元 (108年及109年部分) 17,763元 戊○○ 高雄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8 戊○○ 低薪高報 108年11月1日至 110年3月18日 40,000元 25,000元(109年2月起27,000元) 621,124元 67,000元 417,304元 50,650元 220,170元 戊○○ 高雄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扣除 甲○○(私聘助理) 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 35,000元 70,000元 0元 70,000元 酉○○ (私聘助理) 38,000元 (109年年終) 38,000元 乙○○ (私聘助理) 28,500元 (109年年終) 28,500元 共計 2,783,810元附表三(詳細薪資計算部分,總表)編號 姓名 高雄市議會核發之薪資 高雄市議會核發之春節慰勞金(按照計算年度而非發給年度計算) 卯○○實際核發薪資 卯○○實際核發之春節慰勞金 計算方式之說明 1 戌○○ 第一屆: ㈠99年:9,032元 ㈡100年1月:36,412元 ㈢100年2月至100年12月:36,812元 ㈣101年1月至101年12月:36,771元 ㈤102年1月至102年12月:36,687元 ㈥103年1月至103年11月:36,647元 ㈦103年12月:27,615元 第二屆 ㈠104年9月23日至104年9月30日:9,274元 ㈡104年10月至12月:36,607元 ㈢105年1月:37,730元 ㈣105年2月至12月:36,634元 ㈤106年1月至107年11月:36,594元 ㈥107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27,562元 第三屆 ㈠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9,032元 ㈡108年1月至109年12月:36,554元 ㈢110年1月 :36,514元 ㈣110年2月 :36,456元 ㈤110年3月 :36,398元 第一屆: 99年:0元 100年至103年:57,000元 第二屆: ㈠104年:20,000元 ㈡105年至107年:57,000元 第三屆: ㈠108年及109年:57,000元 0元 0元 第一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戌○○於縣市合併前為被告卯○○之助理,故其99年之春節慰勞金應為前一屆之春節慰勞金,該年度不予計入(回函卷第11頁)。100年至103年則各為57,000元。 ⒉戌○○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47頁); ⑵100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6%共計3,588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412元(回函卷第49頁); ⑶100年2月至102年12月起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188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812元(回函卷第51頁); ⑷101年1月至101年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229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771元(回函卷第73頁); ⑸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1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87元(回函卷第97頁); ⑹103年1月至103年1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5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47元(回函卷第121頁); ⑺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勞保、就業、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5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7,615元(回函卷第143頁) 第二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高雄市議會核發104年年終慰勞金20,000元(不扣稅,見回函卷第29頁)。105年至107年則各為57,000元。 ⒉戌○○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4年9月23日至104年9月30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274元(回函卷第163頁); ⑵104年10月至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93元後,實際核發薪資為36,607元(回函卷第165頁); ⑶105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並退還9月及10月部分之勞保費1,123元,共計2,27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730元(回函卷第171頁); ⑷105年2月至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6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34元(回函卷第173頁); ⑸106年1月至107年1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0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94元(回函卷第195頁); ⑹107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0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7,562元(回函卷第241頁)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年終慰勞金108年及109年各為57,000元。 ⒉戌○○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243頁); ⑵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4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54元(回函卷第245頁); ⑶110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8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14元(回函卷第293頁); ⑷110年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54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456元(回函卷第295頁); ⑸110年3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602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398元(回函卷第297頁) 2 午○○ 第一屆: ㈠99年:9,032元 ㈡100年1月:37,053元 ㈢100年2月至101年12月:37,453元 ㈣102年1月至103年11月:37,409元 ㈤103年12月:28,377元 第二屆: ㈠103年12月:9,032元 ㈡104年1月至105年1月:37,409元 ㈡105年2月至107年11月:37,436元 ㈢107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28,404元 第三屆 ㈠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 9,032元 ㈡108年1月及2月: 37,436元 ㈢108年3月 :39,128元 ㈣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 38,000元 第一屆: ㈠99年:0元 ㈡100年至103年:57,000元 第二屆 104年至107年:57,000元 第三屆 108年及109:57,000元 第一屆: ㈠99年:6,548元 ㈡100年1月:26,713元 ㈢100年2月至101年12月:27,003元 ㈣102年1月至103年11月:26,959元 ㈤103年12月:20,411元 第二屆: ㈠103年12月:6,548元 ㈡104年1月至104年3月:26,959元 第三屆: ㈠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31日:21,000元 ㈡110年2月:30,000元 第一屆: 99年:0元 100年至103年:27,550元 第二屆: 0元 第三屆: 0元 第一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午○○於縣市合併前為被告卯○○之助理,故其99年之春節慰勞金應為前一屆之春節慰勞金,該年度不予計入(回函卷第11頁)。100年至103年則各為57,000元。 ⒉午○○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47頁); ⑵100年1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6%共計2,947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053元(回函卷第49頁); ⑶100年2月至101年12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47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453元(回函卷第51頁); ⑷102年1月起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91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409元(回函卷第97頁); ⑸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91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8,377元(回函卷第143頁) ㈡被告卯○○實際支付金額: ⒈午○○於縣市合併前為被告卯○○之助理,故其99年之春節慰勞金應為前一屆之春節慰勞金,該年度不予計入。100年至103年則以實領薪資29,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450元而各取得27,550元之春節慰勞金。 ⒉午○○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實領薪資9,032元×29,000/40,000=6,548元(實領薪資29,000元)(本月無扣薪); ⑵100年1月扣除健保547元及所得稅6%1,740元共計2,287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6,713元; ⑶100年2月起扣除健保547元及所得稅5%1,450元共計1,997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27,003元; ⑷102年1月起扣除健保591元及所得稅5%1,450元共計2,041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26,959元; ⑸103年12月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29,000×24/31=22,452元扣除健保591及所得稅5%1,450元共計2,041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0,411元。 第二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4年至107年之春節慰勞金各為57,000元。 ⒉午○○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145頁)。 ⑵104年1月至105年1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91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409元(回函卷第147頁); ⑶105年2月至107年11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6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436元(回函卷第173頁); ⑷107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6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8,404元(回函卷第241頁) ㈡被告卯○○實際支付金額: ⒈因午○○未做滿一年而於104年3月底離職,被告卯○○應未給予當年度之春節慰勞金。 ⒉午○○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實領薪資9,032元×29,000/40,000=6,548元(實領薪資29,000元)(本月無扣薪); ⑵104年1月至104年3月扣除健保591元及所得稅5%1,450元共計2,041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26,959元。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8年至109年之春節慰勞金各為57,000元。 ⒉午○○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243頁)。 ⑵108年1月及2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6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436元(回函卷第245頁); ⑶108年3月返還1、2月健保再扣除所得稅5%共計872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9,128元(回函卷第249頁); ⑷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扣除所得稅5%共計2,00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8,000元(回函卷第251頁) ㈡被告卯○○實際支付金額: ⒈午○○因自110年1月11日起始實際任職,故未取得108年及109年之春節慰勞金(調查卷第219頁) ⒉午○○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午○○於110年2月取得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31日薪資21,000元(調查卷第219頁), ⑵於110年3月取得110年2月薪資30,000元(調查卷第221頁) 3 丙○○ 第一屆: ㈠102年1月至102年12月:36,687元 ㈡103年1月至103年11月:36,647元 ㈢103年12月:27,615元 第二屆: ㈠103年12月:9,032元 ㈡104年1月至2月及4月至105年1月:36,607元 ㈢104年3月:33,824元(扣除法執款2,783元) ㈣105年2月至12月:36,634元 ㈤106年1月至3月:36,594元 第一屆: 102年至103年:57,000元 第二屆 104年至105年:57,000元 0元 0元 第一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2年至103年之春節慰勞金各為57,000元。 ⒉丙○○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1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87元(回函卷第97頁); ⑵103年1月至103年1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5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47元(回函卷第121頁); ⑶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5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7,615元(回函卷第143頁) 第二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4年至105年之春節慰勞金各為57,000元。另丙○○106年無春節慰勞金(回函卷第33至35頁) ⒉丙○○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145頁)。 ⑵104年1月至2月及4月至105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9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07元(回函卷第147頁); ⑶104年3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93元後,再扣除法執款2,783元,共計扣除6,176元,實際撥付薪資為33,824元(回函卷第151頁); ⑷105年2月至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6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34元(回函卷第173頁); ⑸106年1月至3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0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94元(回函卷第195頁) 4 己○○ 第二屆 ㈠106年4月至6月及8月至107年11月:36,594元 ㈡於106年7月:36,706元 ㈢於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27,562元 第三屆 ㈠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 9,032元 ㈡108年1月至4月: 36,554元 第二屆 106年:42,750元 107年:57,000元 第三屆 108年:0元 0元 0元 第二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己○○自106年4月起任職,故60,000元×9/12=45,000元,再扣5%稅2,250元,故106年春節慰勞金為42,750元(回函卷第35頁)。107年之年終慰勞金則為57,000元。 ⒉己○○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6年4月至6月及8月至107年1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0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94元(回函卷第201頁); ⑵106年7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06元後,再退還4天分勞保費112元,實際撥付薪資為36,706元(回函卷第207頁); ⑶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應核發薪資30,968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3,40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7,562元(回函卷第241頁)。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8年無年終慰勞金。(回函卷第39頁) ⒉己○○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243頁)。 ⑵108年1月至4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4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54元(回函卷第245頁)。 5 壬○○ 第一屆: ㈠99年:7,943元 ㈡100年1月:37,053元 ㈢100年2月至101年12月:37,453元 第一屆: 99年:5,000元 100年至101年:57,000元 第一屆: ㈠99年:5,821元 ㈡100年1月:27,653元 ㈢100年2月至101年12月:27,953元 第一屆: 99年:3,750元 100年至101年:28,500元 第一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換屆後新任助理99年之春節慰勞金為5,000元且不扣所得稅。100年至101年春節慰勞金各為57,000元。 ⒉壬○○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應領薪資9,032元薪水扣健保547元及所得稅(6%)542元,共計1,089元,實際撥付薪資為7,943元(回函卷第47頁); ⑵100年1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6%共計2,947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053元(回函卷第49頁); ⑶100年2月至101年12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47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453元(回函卷第51頁) ㈡被告卯○○實際支付金額: ⒈壬○○99年以高雄市議會核發之5,000元×30,000元/40,000元=3,750元(實領薪資30,000元)計算被告卯○○實際核發之春節慰勞金。100年及101年實領薪資30,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500元而各取得28,500元之春節慰勞金。 ⒉壬○○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實領薪資9032元×30,000/40,000=6,774元(實領薪資30,000元),薪水扣健保547元及所得稅(6%)406元共計953元,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5,821元; ⑵100年1月扣除健保547元及所得稅6%1,800元共計2,347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7,653元; ⑶100年2月至101年12月扣除健保547元及所得稅5%1,500元共計2,047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27,953元 6 子○○ 第一屆: ㈠99年:9,032元 ㈡100年1月:35,318元 ㈢100年2月至100年12月:35,718元 ㈣101年1月至101年4月:35,677元 ㈤101年5月、8月至12月:35,130元 ㈥101年6月及7月:34,583元 ㈦102年1月至102年12月:34,914元 ㈧103年1月至103年2月:34,874元 ㈨103年3月至103年11月:36,056元 ㈩103年12月:27,024元 第二屆: ㈠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9,032元 ㈡104年1月至6月:36,016元 ㈢104年7月:32,470元 ㈣104年8月至105年1月:35,425元 ㈤105年2月至3月、5月至12月:35,506元 ㈥105年4月:35,587元 ㈦106年1月至107年1月:35,466元 ㈧107年2月、4月至11月:36,030元 ㈨107年3月3:36,594元 ㈩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26,998元 第三屆 ㈠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9,032元 ㈡108年1月至5月:35,990元 第一屆: ㈠99年:0元 ㈡100年至103年:57,000元 第二屆: 104年至107年:57,000元 第三屆: 108年:0元 第一屆: ㈠99年:7,226 ㈡100年1月:27,798元 ㈢100年2月至100年12月:28,118元 ㈣101年1月至101年4月:28,077元 ㈤101年5月、8月至12月:27,530元 ㈥101年6月及7月:26,983元 ㈦102年1月至102年12月:27,314元 ㈧103年1月至1032月:27,274元 ㈨103年3月至103年11月:28,456元 ㈩103年12月:21,230元。 第二屆: ㈠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7,226元 ㈡104年1月至6月:28,416元 ㈢104年7月:24,870元 ㈣104年8月至105年1月:27,825元 ㈤105年2月至3月、5月至12月:27,906元 ㈥105年4月27,987元 ㈦106年1月至106年6月27,866元 ㈧106年7月至107年1月:21,216元 ㈨107年2月、4月至11月:21,780元 ㈩107年3月:22,344元 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16,135元。 第三屆 ㈠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 5,645元 ㈡108年1月至5月:21,740元。 第一屆: 99年:0元 100年至103年:30,400元 第二屆: ㈠104年至105年:30,400元 ㈡106年:27,075元 ㈢107年:23,750元 第一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子○○於縣市合併前為被告卯○○之助理,故其99年之春節慰勞金應為前一屆之春節慰勞金,該年度不予計入(回函卷第11頁)。100年至103年則各為57,000元。 ⒉子○○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47頁); ⑵100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6%共計4,682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318元(回函卷第49頁); ⑶100年2月至101年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282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718元(回函卷第51頁); ⑷101年1月至101年4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32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677元(回函卷第73頁); ⑸101年5月及8月至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87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130元(回函卷第81頁); ⑹101年6月及7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5,417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4,583元(回函卷第83頁); ⑺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5,08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4,914元(回函卷第97頁); ⑻103年1月至103年2月扣除勞保、就業、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5,12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4,874元(回函卷第121頁); ⑼103年3月至103年1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94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056元(回函卷第125頁); ⑽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94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7,024元(回函卷第143頁) ㈡被告卯○○實際支付金額: ⒈子○○於縣市合併前為被告卯○○之助理,故其99年之春節慰勞金應為前一屆之春節慰勞金,該年度不予計入。100年至103年則以實領薪資32,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600元而各取得30,400元之春節慰勞金。 ⒉子○○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實領薪資9,032元×32,000/40,000=7,226元(實領薪資32,000元)為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 ⑵100年1月扣除勞健保2,282元及所得稅6%1,920元共計4,202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7,798元; ⑶100年2月至100年12月扣除勞健保2,282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3,882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28,118元; ⑷101年1月至101年4月扣除勞健保2,323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3,923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28,077元; ⑸101年5月及8至12月扣除勞健保2,870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4,470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27,530元; ⑹101年6及7月扣除健保3,417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5,017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26,983元; ⑺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扣除勞健保3,086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4,686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27,314元; ⑻103年1月至103年2月扣除勞健保3,126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4,726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27,274元; ⑼103年3月至11月扣除勞健保1,944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3,544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28,456元; ⑽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32,000×24/31=24,774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544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1,230元。 第二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4年至107年春節慰勞金各為57,000元。 ⒉子○○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145頁); ⑵104年1月至6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6%共計3,98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016元(回函卷第147頁); ⑶104年7月起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及補扣眷屬健保費等共計7,53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2,470元(回函卷第159頁); ⑷104年8月至105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575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425元(回函卷第161頁); ⑸105年2月至3月、5月至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49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506元(回函卷第173頁); ⑹105年4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及退還健保費後共計4,41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587元(回函卷第177頁); ⑺106年1月至107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53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466元(回函卷第195頁); ⑻107年2月、4月至11月起扣除勞保、就業、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97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030元(回函卷第221頁); ⑼107年3月起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及退還眷屬健保費共計3,40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94元(回函卷第223頁); ⑽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97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6,998元(回函卷第241頁) ㈡被告卯○○實際支付金額: ⒈104年至105年實領薪資32,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600元而各取得30,400元之春節慰勞金。106年則以前6個月實領薪資32,000元,後6個月實領薪資25,000元計算,應為32,000×6/12+25,000×6/12=28,500,扣除5%所得稅即取得春節慰勞金27,075元。107年實領薪資25,000元扣除5%所得稅為春節慰勞金23,750元。 ⒉子○○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實領薪資9,032元×32,000/40,000=7,226元(實領薪資32,000元)為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 ⑵104年1月至6月扣除勞健保1,984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3,584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8,416元; ⑶104年7月起扣除勞健保及補扣眷屬健保費5,530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後7,130元,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4,870元; ⑷104年8月至105年1月扣除勞健保2,575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4,175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7,825元; ⑸105年2月至3月、5月至12月扣除勞健保2,494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4,094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7,906元; ⑹105年4月扣除勞健保及退還健保費2,413元及所得稅5%1,600元及退還健保費後共計4,013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7,987元; ⑺106年1月至106年6月扣除勞健保2,534元及所得稅5%1,600元共計4,134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7,866元; ⑻106年7月至107年1月扣除勞健保2,534元及所得稅5%1,250元(106年6月以後薪水降為25,000元)共計3,784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1,216元; ⑼107年2月、4月至11月起扣除勞健保1,970元及所得稅5%1,250元共計3,220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1,780元; ⑽107年3月起扣除勞健保及退還眷屬健保費1,406元及所得稅5%1,250元共計2,656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2,344元; ⑾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應領25,000×24/31=19,355元扣除勞健保1,970元及所得稅5%1,250元共計3,220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16,135元。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子○○108年無年終慰勞金。(回函卷第39頁) ⒉子○○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243頁)。 ⑵108年1月至5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01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990元(回函卷第245頁)。 ㈡被告卯○○實際支付金額: ⒈108年未發給春節慰勞金。(調查卷第208頁) ⒉子○○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實領薪資9,032元×25,000/40,000=5,645元(實領薪資25,000元)為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 ⑵108年1月至5月扣除勞健保2,010元及所得稅5%1,250元共計3,260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1,740元。 7 巳○○ 第一屆: ㈠100年2月起至101年9月:37,453元 ㈡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24,120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㈢102年1月至103年11月:24,076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㈣103年12月:15,044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第二屆 ㈠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 9,032元 ㈡104年1月至8月:24,076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㈢104年9月:25,258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㈣104年10月至105年3月:24,667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㈤105年4月至107年11月:38,000元 ㈥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28,968元 第三屆 ㈠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 9,032元 ㈡108年1月至110年2月:38,000元 ㈢110年3月 :37,942元 第一屆: 100年:52 ,250元 101年至103年:37,000元(各扣法執款20,000元) 第二屆: 104年:37,000元(扣法執款20,000元) 105年至107年:57,000元 第三屆: 108年至109年:57,000元 第一屆: ㈠100年2月起至101年9月:30,803元 ㈡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17,470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㈢102年1月至103年11月:17,426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㈣103年12月:9,974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第二屆 ㈠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 7,451元 ㈡104年1月至8月:17,426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㈢104年9月:18,608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㈣104年10月至105年3月:18,017元(扣掉法執款13,333元) ㈤105年4月至107年11月:31,350元 ㈥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23,898元 第三屆 ㈠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 7,451元 ㈡108年1月至110年3月: 31,350元 第一屆: 100年:28,738元 101年至103年:11,350元(各扣法執款20,000元) 第二屆: 104年:11,350元(扣法執款20,000元) 105年至107年:31,350元 第三屆 108年及109年:31,500元 第一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因巳○○自100年2月起任職,故60,000元×11/12=55,000元,再扣5%稅2,750元而為52,250元即高雄市議會撥付之100年春節慰勞金(回函卷第13頁)。101年至103年之年終慰勞金則扣所得稅5%而為57,000元,然因巳○○各扣法執款20,000元,實際入帳均為37,000元。 ⒉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0年2月起至101年9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47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453元(按100年間有幾期誤扣勞保及就業保險部分後同年間分經退還不贅述); ⑵101年10月起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47元後,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880元,實際撥付薪資為24,120元(回函卷第91頁); ⑶102年1月起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91元後,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924元,實際撥付薪資為24,076元(回函卷第97頁); ⑷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91元後,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924元,實際撥付薪資為15,044元(回函卷第143頁) ㈡被告卯○○實際支付金額: ⒈100年以實領薪資33,000元×11/12=30,250元(實領薪資33,000元),再扣除實領薪資5%計算之所得稅(亦應以11/12計算),被告卯○○實際核發之春節慰勞金28,738元。101年至103年則以實領薪資33,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650元而各取得31,350元之春節慰勞金,然均應扣除法執款各20,000元而各為11,350元。 ⒉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0年2月至101年9月扣除健保547元及所得稅5%1,650元共計2,197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30,803元; ⑵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扣除健保547元及所得稅5%1,650元共計2,197元後,再扣除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530元,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17,470元; ⑶102年1月起扣除健保591元及所得稅5%1,650元共計2,241元後,再扣除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574元,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17,426元; ⑷103年12月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應領33,000×24/31=25,548元扣除健保591及所得稅5%1,650元共計2,041元,再扣除法執款13,333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9,974元。 第二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4年至107年之年終慰勞金扣所得稅5%而為57,000元,因巳○○104年春節慰勞金尚扣法執款20,000元,故實際入帳為37,000元(回函卷第29頁),至105年至107年春節慰勞金則各為57,000元。 ⒉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145頁); ⑵104年1月至8月扣除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2,591元後,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924元,實際撥付薪資為24,076元(回函卷第147頁); ⑶104年9月扣除所得稅5%並退還6月健保費591元,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4,742元,實際撥付薪資為25,258元(回函卷第163頁); ⑷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扣除所得稅5%,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333元,實際撥付薪資為24,667元(回函卷第165頁); ⑸105年4月至107年11月扣除所得稅5%2,000元,實際撥付薪資為38,000元(回函卷第177頁); ⑹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應領30,968元扣除所得稅5%2,00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28,968元(回函卷第241頁) ㈡被告卯○○實際支付金額: ⒈104年以實領薪資33,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650元而取得31,350元之春節慰勞金,然應再扣除法執款20,000元而為11,350元。105年至107年則以實領薪資33,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650元而各取得31,350元之春節慰勞金。 ⒉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3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實領薪資9,032元×33,000/40,000=7,451元(實領薪資33,000元)為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 ⑵104年1月至8月扣除健保591元及所得稅5%1,650元共計2,241元後,再扣除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5,574元,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17,426元; ⑶104年9月扣除所得稅5%1,650元並退還6月健保費591元,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4,392元,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18,608元; ⑷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扣除所得稅5%1,650元,再扣掉法執款13,333元,共計扣除14,983元,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18,017元; ⑸105年4月至107年11月扣除所得稅5%1,650元,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31,350元; ⑹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應領應領33,000×24/31=25,548元扣除所得稅5%1,650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23,898元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8年至109年之春節慰勞金扣所得稅5%而各為57,000元。 ⒉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薪水未扣勞健保9,032元(回函卷第243頁)。 ⑵108年1月至110年2月扣除所得稅5%共計2,00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8,000元(回函卷第245頁); ⑶110年3月扣除所得稅5%再補扣1月份健保費差額58元,共計2,058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7,942元(回函卷第297頁) ㈡被告卯○○實際支付金額: ⒈108年及109年以實領薪資33,000元扣除5%所得稅即1,650元而取得31,350元之春節慰勞金。(調查卷第208頁、第219頁) ⒉巳○○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實領薪資9,032元×33,000/40,000=7,451元(實領薪資33,000元)為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 ⑵108年1月至110年3月扣除所得稅5%1,650元,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為31,350元(調查卷第221頁) 8 癸○○ 第二屆 ㈠104年4月至8月:36,607元 ㈡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22日:25,940元 0元 第二屆 ㈠104年4月至8月:22,357元 ㈡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22日:15,690元 0元 第二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104年無春節慰勞金。(回函卷第27至29頁) ⒉癸○○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4年4月至8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393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607元(回函卷第153頁); ⑵於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22日,應核發薪資20,333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3,393元後,實際核發25,940元(回函卷第163頁) ㈡被告卯○○實際支付金額: ⒈104年無春節慰勞金。 ⒉癸○○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4年4月至104年8月扣除勞健保1,393元及所得稅5%1,250元(實領薪資25,000元)共計2,643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22,357元; ⑵104年9月1日至9月22日實領薪資25,000×22/30=18,333元扣除勞健保1,393元及所得稅5%1,250元共計,元後,被告卯○○實際核發薪資15,690元。 8 辛○○ 第三屆 108年5月至10月:36,554元 第三屆:0元 第三屆 按辛○○實際上班時間為108年3月18日至108年9月30日。 ㈠108年3月:14,933元 ㈡108年4月:32,000元 ㈢108年5月至108年8月:28,954元 ㈣108年9月:44,184元 第三屆:0元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辛○○未領有高雄市議會核發之108年春節慰勞金(回函卷第39頁) ⒉辛○○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8年5月至10月扣除勞保、就業、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4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54元(回函卷第253頁) ㈡被告卯○○實際支付金額: ⒈108年無春節慰勞金。 ⒉辛○○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辛○○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實際上108年3月18日即上班起薪至108年9月30日離職) ⑴108年3月實領薪資32,000元計上班14天為14,933元108年4月薪資32,000元、108年5月至108年8月薪資扣完勞健保及所得稅後為28,954元(辛○○3、4月尚未報為公費助理而本無須扣勞健保及所得稅,被告辰○○誤扣,3月實際發給13,513元、4月發給28,954元,應各退款1,420元及3,046元,此部分之4,466元加在5月薪資28,954元,故5月實際給付33,420元,見調查卷第198至199頁) ⑵另辛○○108年9月離職,依照辰○○記載辛○○9月薪資44,184元(調查卷第205頁) 9 寅○○ 第三屆 ㈠108年6月 :36,554元 ㈡108年7月 :35,426元 ㈢108年8月至10月: 35,990元 第三屆 ㈠108年:35,000元 ㈡109年:57,000元 第三屆 按寅○○實際上班時間為108年5月1日起 ㈠108年5月:35,000元 ㈡108年6月至10月: 31,804元 第三屆: ㈠108年:22,167元 ㈡109年:38,000元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寅○○自108年6月起任職,108年春節慰勞金為60,000元×7/12=35,000元,未扣稅(回函卷第39頁)。109年則扣所得稅5%而為57,000元之春節慰勞金(回函卷第43頁) ⒉寅○○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8年6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4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54元(回函卷第255頁); ⑵108年7月扣除勞保、就業、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57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426元(回函卷第257頁); ⑶108年8月至10月扣除勞保、就業、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4,010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5,990元(回函卷第259頁) ㈡被告卯○○實際支付金額: ⒈108年實領年終22,167元(調查卷第208頁),109年實領年終38,000元(調查卷第219頁) ⒉寅○○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寅○○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為108年6月1日起,實際上108年5月1日即上班) ⑴108年5月尚未申報為公費助理而不扣勞健保及所得稅,領取實領薪資35,000元(調查卷第199頁), ⑵108年6月至10月35,000元扣完勞健保及所得稅後為31,804元(調查卷第202頁)。 (寅○○嗣於108年11月實領薪資調整為40,000元,扣完勞健保及所得稅後實領35,990元(調查卷第206頁)) 10 戊○○ 第三屆 ㈠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 36,554元 ㈡110年1月 :36,514元 ㈢110年2月 :36,456元 ㈣110年3月 :36,398元 第三屆 ㈠108年:10,000元 ㈡109年:57,000元 第三屆 ㈠108年11月至109年1月:24,091元 ㈡109年2月:26,091元 ㈢109年3月至7月: 24,741元 ㈣109年8月至12月:24,741元(扣除戊○○欠款10,000元,仍以扣款前金額計算) ㈤110年1月至2月:23,712元(扣除戊○○欠款10,000元,仍以扣款前金額計算) ㈥110年3月 :24,106元 第三屆: ㈠108年:25,000元 ㈡109年:25,650元 第三屆 ㈠高雄市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戊○○自108年11月起任職,故其108年春節慰問金60,000元×2/12=10,000元,未扣稅(回函卷第39頁)。109年之春節慰勞金則扣所得稅5%而為57,000元(回函卷第41頁) ⒉戊○○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4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54元(回函卷第265頁); ⑵110年1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486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514元(回函卷第293頁); ⑶110年2月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544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456元(回函卷第295頁); ⑷110年3月扣除勞保、就業、健保及所得稅5%共計3,602元後,實際撥付薪資為36,398元(回函卷第297頁) ㈡被告卯○○實際支付金額: ⒈108年實領春節慰勞金25,000元(調查卷第208頁),109年實領春節慰勞金25,650元(調查卷第219頁) ⒉戊○○月薪部分計算如下: ⑴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實領薪資25,000元薪資扣完健保為24,091元(調查卷第207頁); ⑵109年2月實領薪資27,000元扣掉健保為26,091元(調查卷第211頁); ⑶109年3月至7月實領薪資27,000元扣掉健保及5%所得稅後領取24,741元(調查卷第211至212頁); ⑷109年8月起前述24,741元扣除戊○○欠款10,000元,實際發給14,741元(調查卷第216頁)(註:仍以扣款前金額計算之); ⑸110年1月起實領薪資27,000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後為23,712元,再扣除10,000元,實際發給13,712元(調查卷第219頁)(註:仍以扣款前金額計算之); ⑹110年3月實領薪資27,000元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後實領24,106元(調查卷第221頁)附表四(被告卯○○扣案物)附表四之一(於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議員服務處搜索扣得)編號 名稱 數量 扣得處所 備註 1 服務處通訊錄 1本 午○○座位 2 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1本 午○○座位 3 公費助理聘書表 1本 午○○座位 4 職務請託資料 1本 午○○座位 5 助理勞健保資料 1本 午○○座位 6 助理基本資料表 1本 午○○座位 7 服務記錄表 1本 吳家樺座位 8 服務處拜訪日報表 1本 吳家樺座位 9 總部人員資料表 1本 議長辦公室座位 10 服務處人員名單 1本 吳瑞珍座位 11 服務處行程表 1本 吳瑞珍座位 12 人員通訊錄 1張 酉○○座位 13 捐款收據清冊 1片 議長辦公室座位 14 電腦資料 3片 寅○○、午○○及吳瑞珍座位 15 電腦 5台 吳家樺、寅○○、酉○○、午○○及吳瑞珍座位附表四之二(110年3月18日上午7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議會議長辦公室及研究室搜索扣得)編號 名稱 數量 扣得處所 備註 1 通訊錄 3張 議長辦公室 2 黃美惠公務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3 劉慧如公務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附表四之三(110年3月18日上午7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1及之3住處搜索扣得)編號 名稱 數量 扣得處所 備註 1 收支帳冊表 1份 2 106年新春名單 1份 3 工作施行細則 1份 4 工作分配表 109年11月19日 1張 5 協議書 1張 6 11/29電話謝票名單 1份 7 選民訪視紀錄 1份 8 札記 1本 9 筆記本 1本 10 行程表 1本 11 ASUS筆電 1台 12 隨身碟 1個 13 卯○○三星手機 1支 14 Samsung手機 1支 15 林宏宗Iphone手機 1支附表五(被告辰○○扣案物)附表五之一(110年3月18日上午7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搜索扣得)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曾冠傑、余俊融、寅○○、申○○、葛怡廷兆豐存摺、申○○高雄三信存摺 共8本 2 辰○○兆豐存摺 1本 3 印章 9個 4 辰○○筆記本 1本 5 辰○○舊手機 1支 6 辰○○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7 辰○○IPAD 1臺 8 辰○○住家監視器主機 1臺附表五之二(110年3月18日上午7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兆豐證券辰○○辦公室)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 1,100張 (共11捆) 為被告卯○○市議員薪資及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支付服務處租金、零用金等費用後所餘之部分款項,雖有混同部分被告卯○○市議員薪資,然因被告卯○○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總額已遠逾於此,應認被告辰○○保管之此部分款項為被告卯○○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 筆記本 (含扣案物8-2-1) 3本 扣案物編號8-2-1為被告辰○○記載之公費助理薪資及零用金帳 3 雜記 2本 4 日記帳 (即扣案物編號8-4-1至8-4-5) 5本 ㈠扣案物編號8-4-1至8-4-4為被告卯○○私帳 ㈡扣案物編號8-4-5為被告辰○○記載之被告卯○○市議員薪資、公費助理薪資及服務處租金、零用金帳 5 卯○○及助理之4碼 2張 提款密碼 6 巳○○、吳瑞珍、戌○○郵局存摺 共3本 7 卯○○、戊○○高雄銀行存摺 共2本 8 辰○○存摺 10本 9 阮濟群、阮南胡、申○○存摺 共6本 10 匯款單 2張 11 匯款單(戊○○) 2本 12 戊○○開立本票(含信封) 2張 13 薪資條 1本 14 寅○○證券戶存摺 1本 15 辰○○電腦主機 1臺附表六(被告午○○扣案物)附表六之一(110年3月18日上午7時6分在高雄事前鎮區復興新巷19號搜索扣得)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午○○私章 1個 2 午○○高雄銀行存摺 1本 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 3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支附表六之二(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45分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任意提出)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巳○○郵局存摺 1本 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 2 戊○○高雄銀行存摺 1本 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 3 印章(戊○○、巳○○) 2個附表七(犯罪所得沒收)⒈所有犯罪所得:10,536,474元 (計算式:2,945,694元+4,806,970元+2,783,810元=10,536,474元) ⒉已扣案附表五之二編號1:1,100,000元現金(沒收) ⒊未扣案犯罪所得:9,436,474元(計算式:10,536,474元-1,100,000元=9,436,47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卷證標目卷宗名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宗一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宗二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宗三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宗四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宗五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宗六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宗七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8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4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35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1076539620號卷宗 調查卷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度廉查南字第21號證據卷一(供述證據) 證據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度廉查南字第21號證據卷二供述證據) 證據二卷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度廉查南字第21號證據卷三(供述證據) 證據三卷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度廉查南字第21號證據卷四(非供述證據) 證據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505號偵查卷宗 查扣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160號偵查卷宗 查扣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294號偵查卷宗 查扣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0號普通刑案卷宗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0號普通刑案卷宗 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1號普通刑案卷宗 偵聲二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偵抗字第42號刑事卷宗 偵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回證卷一 回證一卷 高雄市議員助理薪資及勞健保撥款作業手冊-99年12月版 外放資料一卷 高雄市議員助理薪資及勞健保撥款作業手冊-103年12月版 外放資料二卷 高雄市議員助理薪資及勞健保撥款作業手冊-107年12月版 外放資料三卷 卯○○99.12-110.06議員助理費月薪及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 (高雄市議會111.6.13回函卷) 回函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普通刑案卷宗一 本院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普通刑案卷宗二 本院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普通刑案卷宗三 本院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普通刑案卷宗四 本院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普通刑案卷宗五 本院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普通刑案卷宗六 本院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普通刑案卷宗七 本院卷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