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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景芳

潘勝天

翁美娥

楊碧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93號、第8694號、第8695號、第8696號、第8697號、第14684號、第15503號、第19723號、第19724號、110年度偵字第13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景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5、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5、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潘勝天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附表二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附表二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翁美娥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6、附表二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6、附表二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四、楊碧霞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附表二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附表二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神發(另由本院審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漢明中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之醫師及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漢明中醫診所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馮瀅存(綽號「九毛五」、「阿娟」,另由本院審結)原係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具備保險理賠之專業知識;吳慶生(另由本院審結)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綠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園公司)之負責人;楊思𤧟(另由本院審結)係綠園公司之行政兼會計人員。陳神發為圖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馮瀅存、吳慶生、楊思𤧟及下述人頭保戶則為圖謀詐領商業保險理賠,竟由吳慶生招攬傅景芳、潘勝天擔任人頭保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神發、馮瀅存、吳慶生、楊思𤧟與傅景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傅景芳以「佯稱傷病情」等方式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首次就醫由吳慶生、楊思𤧟陪同前往,並由馮瀅存引介入內,其後即將傅景芳之健保卡留存在漢明中醫診所,由陳神發於傅景芳未實際前往漢明中醫診所就診之情形下,偽刷傅景芳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並作成附表二編號1⑴、2⑴、3⑴、8⑴、9⑴、10⑴、11⑴、12⑴、13⑴、14⑴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

㈡陳神發、馮瀅存、吳慶生、楊思𤧟與傅景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慶生指示楊思𤧟以傅景芳之資料,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險,傅景芳則將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吳慶生、楊思𤧟保管。待以上述方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陳神發即將附表一編號1-1至1-15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予馮瀅存,並由馮瀅存墊付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馮瀅存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即交予吳慶生、楊思𤧟,並向吳慶生、楊思𤧟收取傅景芳之提款卡。復由楊思𤧟依吳慶生指示,通知傅景芳填寫理賠申請書,再連同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一編號1-1至1-15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前揭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編號所示之給付日期,核付前揭編號所示之理賠金,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待馮瀅存取回原墊付之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並分得其中一家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後,即將傅景芳之提款卡交還吳慶生、楊思𤧟,由楊思𤧟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剩餘之理賠金後交予吳慶生,由吳慶生與傅景芳朋分。

㈢陳神發、馮瀅存、吳慶生、楊思𤧟與潘勝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勝天以「佯稱傷病情」等方式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首次就醫由吳慶生、楊思𤧟陪同前往,並由馮瀅存引介入內,其後即將潘勝天之健保卡留存在漢明中醫診所,由陳神發於潘勝天未實際前往漢明中醫診所就診之情形下,偽刷潘勝天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並作成附表二編號7⑴、8⑵、9⑵、10⑵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

㈣陳神發、馮瀅存、吳慶生、楊思𤧟與潘勝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慶生指示楊思𤧟以潘勝天之資料,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險,潘勝天則將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吳慶生、楊思𤧟保管。待以上述方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陳神發即將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予馮瀅存,並由馮瀅存墊付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馮瀅存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即交予吳慶生、楊思𤧟,並向吳慶生、楊思𤧟收取潘勝天之提款卡。復由楊思𤧟依吳慶生指示,通知潘勝天填寫理賠申請書,再連同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前揭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編號所示之給付日期,核付前揭編號所示之理賠金,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待馮瀅存取回原墊付之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並分得其中一家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後,即將潘勝天之提款卡交還吳慶生、楊思𤧟,由楊思𤧟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剩餘之理賠金後交予吳慶生,由吳慶生與潘勝天朋分。

二、郭美珠(另由本院審結)與馮瀅存熟識,知悉馮瀅存前述與陳神發合作詐領保險金之事,竟招攬翁美娥擔任人頭保戶後,與陳神發、馮瀅存及翁美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神發、馮瀅存、郭美珠與翁美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翁美娥以「佯稱傷病情」等方式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首次就醫由郭美珠陪同前往,並由馮瀅存引介入內,其後即將翁美娥之健保卡留存在漢明中醫診所,由陳神發於翁美娥未實際前往漢明中醫診所就診之情形下,偽刷翁美娥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並作成附表二編號15⑴、16⑴、17⑴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

㈡陳神發、馮瀅存、郭美珠與翁美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翁美娥自行或郭美珠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險,翁美娥並將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郭美珠保管。待以上述方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陳神發即將附表一編號3-1至3-6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予馮瀅存,並由馮瀅存墊付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馮瀅存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即交予郭美珠,並向郭美珠收取翁美娥之提款卡。復由郭美珠檢附理賠申請書、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一編號3-1至3-6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前揭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編號所示之給付日期,核付前揭編號所示之理賠金,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待馮瀅存取回原墊付之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並分得其中一家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後,即將人頭保戶之提款卡交還郭美珠,由郭美珠與翁美娥朋分剩餘之保險理賠金。

三、馮瀅存招攬楊碧霞擔任人頭保戶後,與陳神發及楊碧霞,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神發、馮瀅存與楊碧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碧霞以「佯稱傷病情」等方式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首次就醫由馮瀅存陪同前往並引介入內,其後即將楊碧霞之健保卡留存在漢明中醫診所,由陳神發於楊碧霞未實際前往漢明中醫診所就診之情形下,偽刷楊碧霞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並作成附表二編號3⑵、4⑴、5⑴、6⑴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

㈡陳神發、馮瀅存與楊碧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碧霞自行或馮瀅存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險。待以上述方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陳神發即將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予馮瀅存,並由馮瀅存墊付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馮瀅存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即以楊碧霞填寫之理賠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前揭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編號所示之給付日期,核付前揭編號所示之理賠金,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嗣楊碧霞之理賠金即由渠與馮瀅存朋分。

四、案經健保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產物)、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傅景芳、潘勝天、翁美娥、楊碧霞(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景芳、潘勝天、翁美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楊碧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神發、吳慶生、馮瀅存、楊思𤧟、郭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漢明中醫診所護士蔡秀美、證人即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告訴代理人劉靜修、凱基人壽告訴代理人李柏諺、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楊凱婷、安達產物告訴代理人壽幼玲、宏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洪麗惠、旺旺友聯產物告訴代理人伍玉柱、明台產物告訴代理人賴興德、南山人壽告訴代理人田佳禾、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王建文、國泰產物告訴代理人鄭安雄、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張淑梅、華南產物告訴代理人李宜樵、新光人壽告訴代理人楊少齊、遠雄人壽告訴代理人陳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紀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87號、第8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109年7月1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9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0000000電腦查扣資料、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勘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扣楊思𤧟手機翻拍資料、帳冊明細、陳神發與馮瀅存之LINE對話截圖、警方還原馮瀅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翁美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就醫刷卡時間與實際位置一覽表、就醫時序表、楊思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簿紀錄明細;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09年2月17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29296號函暨附件、109年3月25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008101號函暨附件及光碟、109年3月31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29645號函暨檢送漢明中醫診所就醫請領商業保險給付名單、有同日同時刷取健保卡申報醫療費用相關資料明細表、109年8月13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021585號函暨附件、110年4月22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243號函暨附件、114年4月22日健保高醫字第1148603270號書函暨所附光碟、114年5月5日健保高醫字第1148603805號書函暨所附光碟;勘驗漢明中醫查扣診斷證明申請單異常紀錄彙整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檢察官庭呈之被告就醫資料、凱基人壽刑事陳報狀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及附表三「罪責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查被告4人本案部分犯行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神發為漢明中醫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本案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其以電腦製作之就醫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健保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皆屬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無訛。是被告4人雖均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惟其等與同案被告陳神發共同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罪名㈠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部分⒈核被告傅景芳就附表二編號1⑴、2⑴、3⑴、8⑴、9⑴、10⑴、11⑴

、12⑴、13⑴、14⑴,被告潘勝天就附表二編號7⑴、8⑵、9⑵、10⑵,被告翁美娥就附表二編號15⑴、16⑴、17⑴,被告楊碧霞就附表二編號3⑵、4⑴、5⑴、6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未洽,惟

因該條文僅係闡述準文書之定義,並非罪刑之規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⒊上開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詐領商業保險理賠金部分⒈核被告傅景芳就附表一編號1-1至1-15、被告潘勝天就附表一

編號2-1至2-5、被告翁美娥就附表一編號3-1至3-6、被告楊碧霞就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上開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傅景芳就附表一編號1-1至1-15、附表二編號1⑴、2⑴、3

⑴、8⑴、9⑴、10⑴、11⑴、12⑴、13⑴、14⑴所示犯行,被告潘勝天就附表一編號2-1至2-5、附表二編號7⑴、8⑵、9⑵、10⑵所示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神發、馮瀅存、吳慶生、楊思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翁美娥就附表一編號3-1至3-6、附表二編號15⑴、16⑴、17⑴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神發、馮瀅存、郭美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碧霞就附表一編號4-1至4-3、附表二編號3⑵、4⑴、5⑴、6⑴所示犯行,則與同案被告陳神發、馮瀅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接續犯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

次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並於審核後給付。查被告4人各自所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就各該月份內多次以虛偽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持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皆係出於漢明中醫診所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健保署之同一財產法益,就當月份之多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而按月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一編號1-1、1-4、1-6、1-9、1-14、2-2、3-1所列之本

案被告,就各編號中向同一保險公司以不同保單申請保險理賠,或經同一保險公司分次核付保險理賠金之犯行,皆係出於詐領保險理賠之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⒈被告4人各自如附表二前述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4人各自如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⒈被告4人各自如附表二前述編號所示犯行,應按其等各自參與申報之月份,予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4人各自如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傅景芳、潘勝天、翁美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

案犯行坦承不諱,爰就其等有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分敘如下:

⑴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部分

被告傅景芳、潘勝天、翁美娥雖與同案被告共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點數,惟此係由同案被告陳神發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請領,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傅景芳、潘勝天、翁美娥有從中獲利之情形,應認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等各自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共同詐領商業保險理賠金部分①被告翁美娥就附表一編號3-1至3-6所示犯行,已自行將詐得

之保險理賠金全數返還予各該保險公司,有附表三對應各該編號之「科刑證據」欄所示證據足稽。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認其如附表一編號3-1至3-6所示犯行,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依法減輕其刑。②至被告傅景芳就附表一編號1-1至1-15、被告潘勝天就附表一

編號2-1至2-5所示犯行,則尚未自行將詐得之理賠金全數返還予各該保險公司,或非由其等自行返還,難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至被告4人雖均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惟其等與從事醫療業務

之同案被告陳神發共同為上開犯行,據以詐領保險理賠金、健保給付,可責性非低,尚難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同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合作,容由同案被告陳神發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健保給付,侵蝕全民健康保險資源,危害投保大眾權益、健保署管理及核撥醫療費用之正確性;復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據以向各商業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嚴重破壞保險誠信原則及保險制度美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影響層面甚廣、損害非輕,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與各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和解、自行返還理賠金或未成立調解之情形(證據詳如附表三「科刑證據」欄所載),暨各保險公司就量刑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及其等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訴五卷第525至529頁;訴六卷第307至311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五卷第521至522頁;訴六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㈠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各自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並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與集中程度,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就上開判處被告4人之刑,合併定其等各自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宣告緩刑查被告翁美娥、楊碧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

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積極與各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自行返還理賠金,堪認其等犯後確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具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對被告翁美娥、楊碧霞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一編號1-11、3-1至4-3所示詐得之理賠金,各由同案被告陳神發、馮瀅存、被告翁美娥、楊碧霞償還予各保險公司,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就附表一編號1-11所示部分,亦毋庸再對未實際參與賠償之被告傅景芳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㈠同案被告馮瀅存犯罪所得之認定⑴查同案被告馮瀅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就與被告吳慶生合作

部分,係取回原代墊之費用,並分得其中一家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大致上是以代墊的錢加一倍去扣等語(見訴四卷第265至266頁)。核與警方還原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中,所記錄之金額計算模式相符(見警一卷第99至195頁),即以墊付之金額,加計保險公司將依申請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收據內容核付之金額;其亦於警詢中肯認前揭記錄之金額即為保險理賠金核付後,其要拿回之金額(見警一卷第13至27、29至51頁)。爰依前開手機LINE對話內容所記錄之金額,認定同案被告馮瀅存取得之犯罪所得,至其餘未有相關紀錄部分,則以診所收取之掛號、自費金額之兩倍,認定同案被告馮瀅存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

⑵至同案被告馮瀅存所墊付之金額,僅屬其本案為求詐領保險

理賠金過程中所支出之成本,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自無庸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敘明。

㈡以被告傅景芳為人頭保戶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同案被告馮瀅存就此部分,

記錄應分得6萬1,910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99頁);被告傅景芳則自陳其均分得理賠金之三分之一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而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共計有8萬9,628元(計算式:2萬9,670元+2萬9,670元+3萬288元=8萬9,628元)。爰認同案被告馮瀅存就此部分分得6萬1,910元,被告傅景芳分得餘款三分之一即9,239元,同案被告吳慶生則分得餘款三分之二即1萬8,479元(計算式:8萬9,628元-6萬1,910元=2萬7,718元,【傅景芳】2萬7,718元÷3=9,239元,【吳慶生】2萬7,718元-9,239元=1萬8,47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下同)。⑵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部分:同案被告馮瀅存就此部分,

未記錄應分得之理賠金,應認其取得診所收取之掛號、自費金額之兩倍即6萬300元(計算式:3萬150元×2=6萬300元)。而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部分,共計有19萬9,311元(計算式:3萬元+2萬9,598元+2萬9,606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107元=19萬9,311元)。爰認同案被告馮瀅存就此部分分得6萬300元,被告傅景芳分得餘款三分之一即4萬6,337元,同案被告吳慶生則分得餘款三分之二即9萬2,674元(計算式:19萬9,311元-6萬300元=13萬9,011元,【傅景芳】13萬9,011元÷3=4萬6,337元,【吳慶生】13萬9,011元-4萬6,337元=9萬2,674元)。

⑶附表一編號1-9至1-10、1-12至1-15所示部分:同案被告馮瀅

存就附表一編號1-9至1-15所示部分,記錄應分得6萬4,400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106頁)。而附表一編號1-9至1-10、1-12至1-15所示部分,共計有22萬65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3萬82元+3萬3,377元+2萬6,666元+3萬641元+2萬9,843元+3萬41元=22萬650元)。爰認同案被告馮瀅存就此部分分得6萬4,400元,被告傅景芳分得餘款三分之一即5萬2,083元,同案被告吳慶生則分得餘款三分之二即10萬4,167元(計算式:22萬650元-6萬4,400元=15萬6,250元,【傅景芳】15萬6,250元÷3=5萬2,083元,【吳慶生】15萬6,250元-5萬2,083元=10萬4,167元)。

㈢以被告潘勝天為人頭保戶部分

同案被告馮瀅存就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部分,未記錄應分得之理賠金,應認其取得診所收取之掛號、自費金額之兩倍即6萬280元(計算式:3萬140元×2=6萬280元);被告潘勝天則自承分得3萬元(見警九卷第286頁;偵一卷第43頁)。而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部分,共計有13萬7,750元(計算式:3萬元+1萬6,785元+1萬6,785元+3萬140元+1萬4,740元+2萬9,300元=13萬7,750元)。爰認同案被告馮瀅存就此部分分得6萬280元,被告潘勝天分得3萬元,餘款即4萬7,470元則由同案被告吳慶生分得(計算式:13萬7,750元-6萬280元-3萬元=4萬7,470元)。㈣綜上,應依上開計算結果,對被告傅景芳沒收犯罪所得共10

萬7,659元(計算式:9,239元+4萬6,337元+5萬2,083元=10萬7,659元);對被告潘勝天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至三:如附件〈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六)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3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九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十一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十二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六) 警十三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七) 警十四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八) 警十五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九) 警十六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29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七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3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八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3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十九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3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十卷 2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行政調查卷宗 健保資料卷 22 漢明中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卷一) 證據卷一 23 漢明中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卷二) 證據卷二 24 漢明中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卷三) 證據卷三 25 漢明中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卷四) 證據卷四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23號卷(卷一) 他一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23號卷(卷二) 他二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525號卷 他三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卷一) 偵一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卷二) 偵二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卷一) 偵三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卷二) 偵四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卷三) 偵五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7號卷(卷一) 偵六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7號卷(卷二) 偵七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47號卷(卷一) 偵八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47號卷(卷二) 偵九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84號卷(卷一) 偵十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84號卷(卷二) 偵十一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卷一) 偵十二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卷二) 偵十三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卷一) 偵十四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卷二) 偵十五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卷一) 偵十六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卷二) 偵十七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卷三) 偵十八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卷一) 偵十九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卷二) 偵二十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卷一) 偵二十一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卷二) 偵二十二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134號卷 數採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二卷 53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卷(卷一) 審訴一卷 54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卷(卷二) 審訴二卷 5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一) 訴一卷 5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二) 訴二卷 57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三) 訴三卷 58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四) 訴四卷 59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五) 訴五卷 60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六) 訴六卷 6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七) 訴七卷 6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6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6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三) 調解卷三 6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四) 調解卷四 6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五) 調解卷五 67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商業保險資料卷一) 保險資料卷一 68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商業保險資料卷二) 保險資料卷二 69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商業保險資料卷三) 保險資料卷三 70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商業保險資料卷四) 保險資料卷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