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號111年度訴字第350號112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神發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被 告 吳慶生

馮瀅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楊思𤧟

莊繕華

劉淑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 告 楊智雯

劉純彰

宋敏華

葉峯瑞

周聖華

蕭喜雲

劉呂華香

彭文俊

蔡美芳

張明聖

蒲寶全

方唯縢(原名方巧如)

蘇月理

鄞士傑

鍾雅勝

王文欽

郭春發

蔣宗憲

葉峻瑜

涂詠涵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被 告 李碧真

葉泰東

黃文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被 告 張裕發

梁美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施泳丞

余承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豪秦

郭美珠

趙家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93號、第8694號、第8695號、第8696號、第8697號、第14684號、第15503號、第19723號、第19724號、110年度偵字第1384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7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23號、第90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7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15部分㈠B15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6、附表

三編號1-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五編號1-1至4-3、附表六編號1-1至1-2、附表七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

6、附表三編號1-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五編號1-1至4-3、附表六編號1-1至1-2、附表七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1-1至9-1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B16部分㈠B16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6、附表

七編號1至3、5至9、11至33、35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6、附表七編號1至3、5至9、11至33、35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1-1至9-1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B59部分㈠B59犯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6、附表三

編號1-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五編號1-1至4-

3、附表七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6、附表三編號1-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五編號1-1至4-3、附表七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15至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1-1至9-1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B060部分㈠B060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6、附表

七編號1至3、5至9、11至33、35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4-6、附表七編號1至3、5至9、11至33、35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3、26至30、32至37、41至47、49至51、54至58、61所示之物沒收。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1-1至9-1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B19犯如附表一編號3-1、附表七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附表七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六、B20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B22犯如附表一編號5-1至5-5、附表七編號8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至5-5、附表七編號8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B23部分㈠B23犯如附表一編號6-1至6-26、附表七編號13至15、22至24

、31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至6-2

6、附表七編號13至15、22至24、3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2-1至2-2部分公訴不受理。

九、A08部分㈠A08犯如附表一編號7-1至7-15、附表七編號11至14、27至2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至7-15、附表七編號11至14、27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3-1至3-2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B26犯如附表一編號9-1至9-6、附表七編號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至9-6、附表七編號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十一、B27部分㈠B27犯如附表一編號10-1至10-13、附表七編號15至19、29至3

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至10-13、附表七編號15至19、29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4-1至4-2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二、B28部分㈠B28犯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1-13、附表七編號17至20、28至3

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1-13、附表七編號17至20、28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5-1至5-2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三、B029犯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7、附表七編號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7、附表七編號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十四、A04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五、A02犯如附表二編號3-1至3-6、附表七編號24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1至3-6、附表七編號24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貳年。

十六、B33犯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3-9、附表七編號35至3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3-9、附表七編號35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十七、A01部分㈠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4-1至14-10、附表七編號24至26、36至3

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至14-10、附表七編號24至26、36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6-1至6-2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八、方唯縢部分㈠方唯縢犯如附表二編號4-1至4-6、附表七編號27至29「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1至4-6、附表七編號27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9-1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九、A06部分㈠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5-1至15-5、附表七編號29至31「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1至15-5、附表七編號29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7-1至7-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十、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6-1至16-4、附表七編號30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至16-4、附表七編號30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一、B38部分㈠B38犯如附表一編號17-1至17-8、附表七編號36至38「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1至17-8、附表七編號36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八編號8-1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十二、B39犯如附表五編號1-1至1-4、附表七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1至1-4、附表七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二十三、B40犯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附表七編號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附表七編號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二十四、B41犯如附表三編號2-1、附表七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附表七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二十五、B42犯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附表七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附表七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貳年。

二十六、B44犯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附表七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附表七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十七、B46犯如附表三編號6-1至6-5、附表七編號31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1至6-5、附表七編號3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83號、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001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二十八、B47犯如附表三編號7-1至7-7、附表七編號25至28、36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1至7-7、附表七編號25至28、36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二十九、B48犯如附表五編號3-1至3-2、附表七編號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1至3-2、附表七編號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三十、B49犯如附表三編號8-1至8-4、附表七編號34至3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1至8-4、附表七編號34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

三十一、B50犯如附表五編號4-1至4-3、附表七編號35至3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1至4-3、附表七編號35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

三十二、B51犯如附表三編號9-1至9-3、附表七編號35至3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1至9-3、附表七編號35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

三十三、B52犯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5、附表七編號35至3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1至10-5、附表七編號35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三十四、B53犯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3、附表七編號36至3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3、附表七編號36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十五、B54犯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七編號3至17、25至29、31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

5、附表七編號3至17、25至29、3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十六、B55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七編號3至7、25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七編號3至7、25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B15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漢明中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之醫師及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漢明中醫診所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B59(綽號「九毛五」、「阿娟」)原係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具備保險理賠之專業知識;B16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綠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園公司)之負責人;B060係綠園公司之行政兼會計人員。B15為圖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B59、B16、B060及下述人頭保戶則為圖謀詐領商業保險理賠,竟由B16以自身為人頭保戶,並招攬B

060、B19、B21(另由本院審結)、B22(B060胞妹)、B23、A08、B25(另由本院審結)、B26、B27、B28、B029、B33、A01、A06、A07、B38擔任人頭保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15、B59、B16、B060與附表一人頭保戶欄所示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述人頭保戶以「佯稱傷病情」等方式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首次就醫由B16、B060陪同前往,並由B59引介入內,其後即將人頭保戶之健保卡留存在漢明中醫診所,由B15於人頭保戶未實際前往漢明中醫診所就診之情形下,偽刷其等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並作成附表七編號1⑵、2⑵、3⑵、5⑶、6⑶、7⑶、8⑷、8⑸、9⑶、11⑶、12⑷、13⑶、13⑷、13⑸、14⑵、14⑷、14⑸、14⑹、15⑶、15⑷、15⑸、15⑹、15⑺、16⑵、16⑶、16⑷、16⑸、17⑴、17⑵、17⑷、17⑸、18⑴、18⑵、18⑶、19⑴、19⑵、19⑶、19⑷、19⑸、20⑴、20⑶、20

⑸、21⑴、21⑶、22⑵、22⑷、23⑴、23⑵、24⑴、24⑵、24⑷、25⑴、25⑵、26⑵、27⑶、28⑴、28⑷、29⑴、29⑶、29⑷、29⑸、30⑴、30⑵、30⑶、30⑷、31⑴、31⑵、31⑶、31⑷、32⑴、32⑵、33⑴、35

⑴、35⑹、36⑴、36⑵、36⑶、36⑷、37⑴、37⑵、37⑶、37⑽、38⑴、38⑵、39⑴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各申報區間參與行為人詳如附表七前揭編號「參與行為人」欄所示)。

㈡B15、B59、B16、B060與附表一人頭保戶欄所示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B16指示B060以前揭人頭保戶之資料,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險,人頭保戶則將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B16、B060保管。待以上述方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B15即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予B59,並由B59墊付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B59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即交予B16、B060,並向B16、B060收取人頭保戶之提款卡。復由B060依B16指示,通知各人頭保戶填寫理賠申請書,再連同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3-2、15-1、16-2、17-2、17-4部分因未給付而詐欺取財未遂外,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編號所示之給付日期,核付前揭編號所示之理賠金,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除B060、B19、B22之理賠金係由渠等自行取得外,其餘則待B59取回原墊付之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並分得其中一家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後,即將人頭保戶之提款卡交還B16、B060,由B060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剩餘之理賠金後交予B16,由B16與人頭保戶朋分(各次犯行參與行為人詳如附表一「參與行為人」欄所示)。

二、B20(綽號「文嫂」)與B16熟識,知悉B16前述與B15等人合作詐領保險金之事,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介紹A03(另由本院通緝中)、A04、A02、方唯縢(原名A05)予B16擔任人頭保戶,由B15、B59、B16、B060與該等人頭保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15、B59、B16、B060與附表二人頭保戶欄所示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述人頭保戶以「佯稱傷病情」等方式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首次就醫由B16、B060陪同前往,並由B59引介入內,其後即將人頭保戶之健保卡留存在漢明中醫診所,由B15於人頭保戶未實際前往漢明中醫診所就診之情形下,偽刷其等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並作成附表七編號20⑵、20⑷、21⑵、21⑷、22⑴、22⑶、24⑶、25⑶、26

⑶、27⑵、28⑶、29⑵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各申報區間參與行為人詳如附表七前揭編號「參與行為人」欄所示)。

㈡B15、B59、B16、B060與附表二人頭保戶欄所示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B16指示B060以前揭人頭保戶之資料,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險,人頭保戶則將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B16、B060保管。待以上述方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B15即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予B59,並由B59墊付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B59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即交予B16、B060,並向B16、B060收取人頭保戶之提款卡。復由B060依B16指示,通知各人頭保戶填寫理賠申請書,再連同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日期,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1、4-1、4-3部分因未給付而詐欺取財未遂外,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編號所示之給付日期,核付前揭編號所示之理賠金,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待B59取回原墊付之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並分得其中一家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後,即將人頭保戶之提款卡交還B16、B060,由B060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剩餘之理賠金後交予B16,由B16與人頭保戶朋分(各次犯行參與行為人詳如附表二「參與行為人」欄所示)。

三、B54與B59熟識,知悉B59前述與B15合作詐領保險金之事,竟以自身為人頭保戶,並招攬B40(B54胞弟)、B41、B42、B4

4、B45(另由本院審結)、B46、B47(B54配偶)、B49、B5

1、B52、B53、李天佑(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人頭保戶後,與B15、B59及該等人頭保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15、B59、B54與附表三人頭保戶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述人頭保戶以「佯稱傷病情」等方式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首次就醫由B54陪同前往,並由B59引介入內,其後即將人頭保戶之健保卡留存在漢明中醫診所,由B15於人頭保戶未實際前往漢明中醫診所就診之情形下,偽刷其等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並作成附表七編號6⑷、7⑴、7⑷、8⑴、8⑶、9⑴、10⑵、11⑴、11⑵、12⑵、12⑶、13⑵、14⑴、15⑵、16⑴、17⑶、25⑸、26⑸、27⑹、28⑹、31⑸、32⑶、33

⑵、34⑴、35⑵、35⑶、35⑸、36⑸、36⑹、36⑺、36⑻、36⑽、36⑾、36⑿、37⑷、37⑸、37⑹、37⑺、37⑻、37⑼、38⑶、38⑷、38⑸、38⑹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各申報區間參與行為人詳如附表七前揭編號「參與行為人」欄所示)。

㈡B15、B59、B54與附表三人頭保戶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揭人頭保戶自行或B54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險,人頭保戶並將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B54保管。待以上述方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B15即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予B59,並由B59墊付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B59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即交予B54,並向B54收取人頭保戶之提款卡。復由B54檢附理賠申請書、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日期,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其中除附表三編號3-1之個人旅平險、9-1、10-1、11-2、12-2部分因未給付而詐欺取財未遂外,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編號所示之給付日期,核付前揭編號所示之理賠金,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除B54、B40、B47之理賠金係由渠等自行取得外,其餘則待B59取回原墊付之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並分得其中一家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後,即將人頭保戶之提款卡交還B54,由B54與人頭保戶朋分剩餘之保險理賠金(各次犯行參與行為人詳如附表三「參與行為人」欄所示)。

四、B55與B54熟識,知悉B54前述與B15、B59合作詐領保險金之事,為償還積欠B54之債務,竟以自身為人頭保戶,並招攬郭英佑、郭英仲(均為B55之子,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姿慧、林姿儀(二人為姐妹關係,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人頭保戶後,與B15、B59、B54及該等人頭保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15、B59、B54、B55與附表四人頭保戶欄所示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述人頭保戶以「佯稱傷病情」等方式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首次就醫由B54或B55陪同前往,並由B59引介入內,其後即將人頭保戶之健保卡留存在漢明中醫診所,由B15於人頭保戶未實際前往漢明中醫診所就診之情形下,偽刷其等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並作成附表七編號3⑶、4⑵、5⑴、5⑵、6⑴、6⑵、7⑵、25⑷、26⑴、26⑷、26⑹、27⑴、27⑷、27⑸、28⑵、28⑸、29⑹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各申報區間參與行為人詳如附表七前揭編號「參與行為人」欄所示)。

㈡B15、B59、B54、B55與附表四人頭保戶欄所示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揭人頭保戶自行或B54、B55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險,B55、郭英仲、郭英佑並將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B54保管,林姿慧、林姿儀則將提款卡交予B55,由B55依B54之指示交予B59。待以上述方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B15即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予B59,並由B59墊付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B59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即交予B54,並向B54收取B55之提款卡。復由B54、B55檢附理賠申請書、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日期,向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日期,核付附表四所示之理賠金,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嗣郭英佑、郭英仲之理賠金由B54取得,B55、林姿慧、林姿儀之理賠金則待B59取回原墊付之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並分得其中一家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後,即將B55、林姿慧、林姿儀之提款卡交還B54,由B54分別與B55、林姿慧、林姿儀朋分剩餘之保險理賠金(各次犯行參與行為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行為人」欄所示)。

五、B59招攬B39(B59配偶)、B43(另由本院審結)、B48、B50擔任人頭保戶後,與B15及該等人頭保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15、B59與附表五人頭保戶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述人頭保戶以「佯稱傷病情」等方式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首次就醫由B59陪同前往並引介入內,其後即將人頭保戶之健保卡留存在漢明中醫診所,由B15於人頭保戶未實際前往漢明中醫診所就診之情形下,偽刷其等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並作成附表七編號1⑴、2⑴、3⑴、4⑴、7⑸、8⑵、9⑵、10⑴、12⑴、13⑴、14⑶、15⑴、35⑷、36⑼、37⑾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各申報區間參與行為人詳如附表七前揭編號「參與行為人」欄所示)。

㈡B15、B59與附表五人頭保戶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揭人頭保戶自行或B59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險,B48並將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B59保管。待以上述方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B15即將附表五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予B59,並由B59墊付掛號費、自費金額、診斷證明書費用。B59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即以前揭人頭保戶資料填寫理賠申請書,再連同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日期,向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其中除附表五編號4-3部分因未給付而詐欺取財未遂外,附表五其餘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編號所示之給付日期,核付前揭編號所示之理賠金,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嗣B39、B43、B48之理賠金由渠等各自與B59朋分,梁美琪之理賠金則由B50自行取得(各次犯行參與行為人詳如附表五「參與行為人」欄所示)。

六、B15為圖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蘇吳素霞、林浤澤(二人為祖孫關係,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圖謀詐領商業保險理賠,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B15與蘇吳素霞、林浤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浤澤以「佯稱傷病情」等方式至漢明中醫診所首次就診後,即由蘇吳素霞偽刷林浤澤之健保卡佯裝就診,並由B15作成附表七編號28⑺、29⑺、30⑸、31⑹、32⑷、33⑶、34⑵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分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揭編號所示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

㈡B15與蘇吳素霞、林浤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浤澤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險,待以上述方式偽刷健保卡佯裝就診後,B15即將附表六所示之不實就診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供予蘇吳素霞、林浤澤,由林浤澤檢附理賠申請書、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六所示之申請日期,向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給付日期,核付附表六所示之理賠金予林浤澤,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七、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9年4月15日、同年7月15日,對B15、B16、B060、B59執行搜索,及於同年4月15日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B59,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共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部分嗣於偵查中發還),始悉上情。

八、案經健保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產物)、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物)、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友邦人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物)、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及健保署、華南產物、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新光產物、國泰產物、明台產物、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安達產物、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全球人壽、富邦產物、富邦人壽、兆豐產物、和泰產物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一卷第199、286至287、395頁;訴二卷第85、

167、323、405至407、472、496至497、548頁;訴三卷第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B15、B16、B59、B060、B19、B22、B23、A08、B26、B2

7、B28、B029、A02、B33、A01、方唯縢、A06、A07、B38、B39、B40、B41、B42、B44、B46、B47、B48、B49、B50、B5

1、B52、B53、B54(以自身為人頭保戶及招攬B40、B41、B4

2、B47、B49、B52、B53擔任人頭保戶)、B55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5(事實欄一至五部分)、B16、B

59、B060、B22、B23、A08、B26、B27、B28、B029、A02、B

33、A01、方唯縢、A06、A07、B38、B40、B41、B42、B44、B48、B51、B52、B5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B15(事實欄六部分)、B19、B39、B46、B47、B49、B50、B53、B54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B21、B2

5、A03、A04、B43、B4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郭英佑、郭英仲、李天佑、林姿慧、林姿儀、林浤澤、蘇吳素霞於偵查中,證人郭建甫(B55之子)、蔡秀美(漢明中醫診所護士)於偵查中,證人即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告訴代理人劉靜修、凱基人壽告訴代理人A17、元大人壽告訴代理人黃美麗、友邦人壽告訴代理人顏廷帆、台灣人壽告訴代理人陳文靜、兆豐產物告訴代理人B13、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楊凱婷、安達產物告訴代理人壽幼玲、張玉萍、宏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洪麗惠、和泰產物告訴代理人張誌麟、旺旺友聯產物告訴代理人伍玉柱、明台產物告訴代理人賴興德、劉素惠、南山人壽告訴代理人田佳禾、B09、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王建文、陳呈威、國泰產物告訴代理人A21、陳炳憲、富邦人壽告訴代理人簡偉旭、鄭瑞芳、馮瀚廣、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張淑梅、B11、華南產物告訴代理人李宜樵、吳永源、新光人壽告訴代理人楊少齊、龔彥仲、新光產物告訴代理人林延勳、黃俊傑、新安東京產物告訴代理人許振卿、臺銀人壽告訴代理人王子健、遠雄人壽告訴代理人陳英傑、潘宗岐、臺灣產物告訴代理人吳昭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紀錄表、本院109年聲

搜字第387號、第8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109年7月1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9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0000000電腦查扣資料、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勘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扣B060手機翻拍資料、帳冊明細、B15與B59之LINE對話截圖、警方還原B59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B16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B23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B33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A01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A06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A07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B38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B45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B47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B49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B50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B51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B54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浤澤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就醫刷卡時間與實際位置一覽表、就醫時序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B16與B59之LINE對話截圖、B060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簿紀錄明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總發字第1100000933號函暨調閱車號00-0000號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A01提出之收據影本;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09年2月17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29296號函暨附件、109年3月25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008101號函暨附件及光碟、109年3月31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29645號函暨檢送漢明中醫診所就醫請領商業保險給付名單、有同日同時刷取健保卡申報醫療費用相關資料明細表、109年8月13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021585號函暨附件、110年4月22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243號函暨附件、114年4月22日健保高醫字第1148603270號書函暨所附光碟、114年5月5日健保高醫字第1148603805號書函暨所附光碟;勘驗漢明中醫查扣診斷證明申請單異常紀錄彙整表、聯邦商業銀行109年4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12092號函暨檢附B52帳戶ATM提領人為B54影像及交易明細、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李天佑、B49、B44理賠申請書填寫B54現居地址、B54與B47住所相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檢察官庭呈之被告就醫資料、凱基人壽刑事陳報狀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及附表九「罪責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復有附表十編號13、15至19、23、26至

30、32至37、41至47、49至51、54至58、61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B15、B16、B59、B060、B19、B22、B23、A08、B26、B27、B28、B029、A02、B33、A01、方唯縢、A06、A

07、B38、B39、B40、B41、B42、B44、B46、B47、B48、B49、B50、B51、B52、B53、B54、B55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B20部分㈠訊據被告B20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A03、A04、A02、方唯縢給B16認識,他們都是在我家打麻將時說要投保給醫生看,但我沒有參加;A0

3、A04有欠我錢,A02欠我的錢她有還完,他們沒有用本案保險金抵償積欠我的債務,我幫A02領來的錢,我全部都交給A02等語。被告B20之辯護人則為被告B20辯以:被告B20無幫助犯罪之意思,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B20有招攬他人找B16辦理投保、領取理賠金之事實,A03、A04、A02、方唯縢均是在被告B20住處打麻將時,與其他人聊天中知悉B16有在從事投保及申請理賠金,而主動與B16聯絡辦理投保,其等參與本案均非被告B20介紹或招攬。至A02、A04、A03雖有因借款而欠被告B20款項,然被告B20並未要求其等以保險金還款,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事前有跟被告B20約定要以保險金清償借款債務等語。

㈡經查,被告B20之綽號為「文嫂」,其於本案案發前即認識被

告B16、B060、A03、A04、A02等情,為被告B20所是認(見訴二卷第548至549頁);被告B15、B59、B16、B060、A03、A04、A02、方唯縢有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詐領健保給付、保險理賠之事實,則為被告B20所不爭執(見訴二卷第548至54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介紹同案被告A03擔任人頭保戶部分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由B20介紹B23

帶我去找B16購買團體旅行險或個人意外保險,保費及診費都是由B16支出,受傷理由也是B16教我的;因當時需要用錢,且男友A04又欠B20錢,才會接受劉女建議用理賠金來還債及作為生活費用。男朋友A04去文嫂那裡打麻將輸了新臺幣(下同)8,700元,所以從我理賠金扣除;我與他們(即B16、B23、B060、B20)都是朋友關係,無任何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九卷第472至47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始是文嫂介紹彰哥給我們認識,B20有建議我去保保險,但是是我自己做決定的;B20沒有說要我們辦這個是為了要還他的賭債,而是為了要讓我們生活比較好過一點,B20知道我們那時候經濟狀況不好;B16跟我說他會幫我拿8,000多元去還給文嫂等語(訴三卷第192、194、199至201頁)。

⒉核與證人即被告A04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欠了「文嫂」B208,0

00多塊,但我已經還了,B20帳冊交易明細,於3月4日A03理賠金還款文嫂8,700元,即為上開欠款等語(見警十卷第7至8頁)。及證人即被告B060於警詢中證稱:方唯縢、A04、A0

3、A02是由B20介紹給老闆(即B16)的人申請保險金理賠;帳簿資料裡面記載「108年3月4日A03理賠金還款文嫂8,700元」的意思是A03還款B208,700元,我拿8,700給老闆,再由老闆拿錢給B20等語(見警九卷第5至6頁)。暨證人即被告B2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B16有在做保險理賠,剛好這些人有欠B20錢,所以我就告訴劉女可以找吳某去處理這些人的欠款,都是B20叫A03等人去詐領保險理賠金來抵扣債務等語(見警九卷第205至206頁;訴二卷第632至633頁)相符。且B060之帳冊中,確實記載「108年3月4日A03理賠金還款文嫂8,700元」等內容(見警九卷第35頁)。⒊佐以被告B20亦於警詢、偵訊中供稱:這些人都是在我家打麻

將時說要投保給醫生看,我沒有參加,但B16有叫我幫他介紹人頭給他認識;一開始B23就有約我做這樣的事情,但我知道這是犯法的;B060或B16會打電話叫我過去拿錢,上面會註明是某人的錢,我拿回去會再交給他們個人,他們再依照個人意願拿錢給我等語(見警九卷第112頁;偵二卷第66頁)。顯見被告B20確實知悉B16等人有在從事詐領保險金之事,且有介紹人頭保戶之需求。堪認被告B20知悉A03經濟狀況不佳,渠男友A04復積欠被告B20債務,被告B20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引薦A03認識B16,以便A03與B16、B060、B15、B59等人以上開方式合作詐領保險理賠、健保給付,被告B20辯稱其並未介紹A03擔任人頭保戶之詞,要難採信。㈣介紹被告A04擔任人頭保戶部分⒈依證人即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只負責提供卡及拿

錢,是友人(文嫂)B20介紹我與B23認識,我經B23將健保卡交給B060及B16;我會去找B23、B16申辦保險,是B20引薦我過去的;因為文嫂和我說,只要我們配合,1年就可以賺一些錢等語(見警十卷第7、9頁;偵一卷第77、8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肯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實在,並證稱:B20有講辦健保可以賺錢理賠,後來變成保險公司;B20有講說看要不要跟,如果要的話就跟他們去,也有講說辦這個不錯,後來要不要辦是自己可以決定的;決定要辦之後,B20知道,B20有講說之後理賠金下來要扣欠她的賭債8,700元等語(見訴三卷第206、213、215、222至223頁)。核與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A03、B060、B23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由上,堪認被告B20確實知悉人頭保戶可藉由與B16等人合作

辦理保險從中獲利,而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引薦A04認識B16,以便A04與B16、B060、B15、B59等人以上開方式合作詐領保險理賠、健保給付,被告B20辯稱其並未介紹A04擔任人頭保戶之詞,自屬無據。㈤介紹被告A02擔任人頭保戶部分⒈依證人即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

欠B20錢,B20就介紹我們去辦這個保險;她跟我說要報我們好康的,她一直說這是多餘的錢,很多人在領,不會怎麼樣;文嫂說用這種方式可獲得一些理賠還她錢。她就介紹B23給我認識,是經由B23認識B16後,才開始辦保險。第一次他(即B16)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他就用紅包袋放著,我直接拿過去給B20等語(見警十卷第32頁;偵一卷第50至51頁;訴三卷第35至39頁)。核與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B0

60、B23證述之情節相符。⒉由此,足認被告B20為收回A02所積欠之款項,有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引薦A02認識B16,以便A02與B16、B060、B15、B59等人以上開方式合作詐領保險理賠、健保給付,被告B20辯稱其並未介紹A02擔任人頭保戶之詞,尚難採信。㈥介紹被告方唯縢擔任人頭保戶部分⒈依證人即被告方唯縢於偵訊中證稱:我也是B20介紹過去的,

因為B20知道我缺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6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先認識B20,再透過她認識B16;B20跟我說她有認識一個大哥,可以幫我保保險,再去領保險金等語(見訴二卷第293頁)。核與前引證人即被告B060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B20因知悉方唯縢之經濟狀況不佳,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引薦方唯縢認識B16,以便方唯縢與B16、B060、B15、B59等人以上開方式合作詐領保險理賠、健保給付,被告B20辯稱其並未介紹方唯縢擔任人頭保戶之詞,難認有據。

⒉至證人方唯縢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其老闆郭煌

榮知悉其有欠王文柱錢,提供其B23電話,由其與B23聯絡等語(見訴三卷第134至135頁)。然觀諸證人方唯縢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本案係由郭煌榮、B23介紹,迄至本院審理中方為前揭證述,所述已非無疑。且其經質以為何說詞與過往大相逕庭,亦未能合理說明原因,更數度沉默不答(見訴三卷第136至137、141、147頁)。是其此部分證述,實難遽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B20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20係與被告B15、B59、B16、B060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⒉查被告B20本案所為僅係介紹A03、A04、A02、方唯縢擔任B16

之人頭保戶,至投保、留存及偽刷健保卡、申請保險理賠等構成要件行為,則均係由人頭保戶與B16、B060、B15、B59等人實行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已未見被告B20有實施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被告A03、A02固有以詐得之保險理賠金償還積欠被告B20之債務,然此僅屬被告A03、A02處分個人犯罪所得之方式,尚難認被告B20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B20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應認被告B20所為僅係對前述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施以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B54否認部分㈠被告B54招攬B44、B45、B46、B51、李天佑擔任人頭保戶,共

犯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⒈訊據被告B54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B44的部分我不承認;B45是我傳銷的朋友,她本身就有在漢明中醫看門診;B46是我傳銷的朋友,她是在超商聽到B59在講保險很大聲,她就去接洽了;B51是B45的朋友,是他自己跟B45算的,我沒有拿到他的提款卡;李天佑的事情我沒有記的很清楚,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等語。

⒉經查,被告B15、B59、B44、B45、B46、B51、證人李天佑有

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詐領健保給付、保險理賠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招攬被告B44擔任人頭保戶部分⑴依證人即被告B44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跌倒受傷,是

郭建甫載我去漢明中醫診所就診,再由一個阿姨帶我進去診間;郭建甫跟我說去就診時有一個醫師有搭配可以申請保險理賠金,到時候可以分得金額約2萬多元,我就同意了;我實際只有去1、2次,之後郭建甫叫我把健保卡交給他,然後過2、3天叫我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32至34頁;偵一卷第213至214頁)。而證人郭建甫於警詢、偵訊中亦肯認被告B44前述證詞,並證稱:那個阿姨就是B54,B44的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我都轉交給B54,B54跟我說保戶只要自己去診所就診1、2次,其餘醫生會配合;原則上保戶每理賠1間意外險可得2萬5,000元,其餘旅平險理賠都歸B54他們所有;林姿慧、林姿儀、B44在接受警方詢問前都有跟B54會面,郭女教她們把責任推給我,不要講到她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偵十六卷第256至258頁)。要與被告B44於警詢、偵訊中未指認被告B54,嗣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其與郭建甫約在漢明中醫時,被告B54有在場之情相合(見訴四卷第286頁)。

⑵參酌以被告B44為人頭保戶,向宏泰人壽申請如附表三編號4-

3所示之保險理賠時,其理賠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被告B54案發當時之居所與現今之戶籍地,有宏泰人壽理賠申請書、B54與B47住所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四卷第37頁;偵十七卷第325、327至333頁;訴四卷第85頁)。綜上,足認被告B54確有透過證人郭建甫,招攬被告B44擔任人頭保戶,並由郭建甫將B44之健保卡、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B54,再由被告B54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堪認被告B54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訛。⒋招攬被告B45擔任人頭保戶部分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B45於偵訊中證稱:我的介紹人是B54,她

和一位短白頭髮、戴眼鏡的女子B59在漢明中醫等我;總共理賠金額有15萬多元,我實際拿到4萬多元,我的存摺交給B54,其他的理賠金應該都是她們拿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15至216頁)。證人即被告B59亦曾於警詢中證稱:B54介紹B45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就是為了申請保險詐欺的事(見警一卷第5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肯認B45前述證詞(見訴四卷第269頁)。

⑵參酌警方還原被告B59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LINE對

話內容,可見被告B59傳送「B51、B45卡,美珠晚上要去拿」等訊息予被告B15(見警一卷第175頁)。可認被告B54確有招攬被告B45擔任人頭保戶,介紹被告B45至漢明中醫診所,並收取被告B45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帳戶資料,以供遂行本案犯行,堪認被告B54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疑。

⒌招攬被告B46擔任人頭保戶部分⑴依證人即被告B4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理賠申請

書是我朋友B54幫我寫等語(見警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24頁;訴四卷第288頁)。證人即被告B59亦曾於警詢、偵訊中證稱:B54介紹B46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就是為了申請保險詐欺的事(見警一卷第55頁;偵十卷第241頁)。足認被告B54確有招攬被告B46擔任人頭保戶,介紹被告B46至漢明中醫診所,並據以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

⑵佐以被告B46於案發後將詐得之保險理賠金匯還予保險公司時

,其匯款代理人均為被告B54,有被告B46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訴一卷第515至531頁)。益徵被告B54確有參與以被告B46為人頭保戶詐領保險理賠之相關犯行,堪認被告B54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訛。⒍招攬被告B51擔任人頭保戶部分⑴依證人即被告B51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因為認識B59、B54,

她們當時說可以幫我買保險,我將提款卡、健保卡交給B54、B59其中一個,最後是B54交付保險金給我,也把提款卡跟銀行存摺拿給我,我當時沒有注意看存摺裡的保險金是多少錢,但是跟我實際拿到的金額差很多等語(見偵一卷第230至231頁;訴四卷第294至295頁)。證人即被告B59亦曾於警詢中證稱:B54介紹B51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就是為了申請保險詐欺的事(見警一卷第55頁)。可認被告B54確有招攬被告B51擔任人頭保戶,介紹被告B51至漢明中醫診所,並將詐得之保險理賠金朋分予被告B51之事實。

⑵參酌B15與B59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被告B59傳送「美珠等一

下去拿B49、B51、B40卡」等訊息予被告B15(見警一卷第91頁)。益徵被告B54確有參與以被告B51為人頭保戶詐領保險理賠之相關犯行,堪認被告B54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訛。⒎招攬證人李天佑擔任人頭保戶部分⑴依證人李天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全球人壽、遠雄人壽、

富邦產物、新光人壽、宏泰人壽的旅平險及意外險都是B54幫我投保及繳費,連理賠的事情都是她在用,我從來沒有寫過理賠書。有一天由B54開車載我去漢明中醫診所,然後由另一位女子帶我進入看診,我本人實際並沒有受傷,就診的目的是為詐領保險金。而且我只去漢明中醫診所就診1次,B54叫我跟醫生講說我右膝、右小腿受傷,之後B54叫我把健保卡交給她。一開始B54幫我投保時要求我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她,並告知提款卡的密碼,然後有一天(大約在107年)她說保險理賠金核發下來了,她已經領取她要分的金額,帳戶的金額剩下約不到5萬元,是我應該分得的保險理賠金,然後約一天時間她要把存摺跟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2至25頁;偵二卷第25頁)。證人即被告B59亦曾於警詢中證稱:B54介紹李天佑至漢明中醫診所就診,就是為了申請保險詐欺的事(見警一卷第55頁)。

⑵參酌以證人李天佑為人頭保戶,向宏泰人壽申請如附表三編

號13-5所示之保險理賠時,其理賠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被告B54案發當時之居所與現今之戶籍地,有宏泰人壽理賠申請書、B54與B47住所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四卷第37頁;偵十七卷第323、327至333頁;訴四卷第85頁)。足認被告B54確有招攬證人李天佑擔任人頭保戶,為證人李天佑投保後,介紹證人李天佑至漢明中醫診所,並收取證人李天佑之健保卡、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帳戶資料,再由被告B54申請保險理賠後,將詐得之保險理賠金朋分予證人李天佑之事實,堪認被告B54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訛。

㈡被告B54與B55,及B55所招攬之人頭保戶郭英仲、郭英佑、林

姿慧、林姿儀,共犯事實欄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⒈訊據被告B54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郭建甫他們這一家人保險的部分都是由他媽媽一手在做的,他媽媽跟B59也有認識,不用經過我;B55說她把林姿慧、林姿儀存摺轉交給我,及林姿慧、林姿儀說我帶她們去診所看診部分,我不知道有這些事情,因為診間我不可以進去,最後存摺也不在我身上等語。

⒉經查,被告B15、B59、B55、證人郭英仲、郭英佑、林姿慧、

林姿儀有事實欄四所示共同詐領健保給付、保險理賠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以被告B55為人頭保戶部分⑴依證人即被告B55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之前在新光人壽保

險工作,B54也是新光人壽的同事,她告訴我去漢明中醫假傷就醫可以申請保險理賠金賺錢,理賠的金額可以拿來還我欠她的債務。B59外號是九毛五,是B54帶我去漢明中醫就診才知道她是醫院的仲介人。我不知道掛號費是何人幫我支付,B54和我說交給九毛五處理就好。B54叫我去拿診斷證明書,順便叫我填寫保險理賠申請資料,並且把我的存摺、提款卡拿給她,及告知我的提款密碼;然後她說將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B59。所有的理賠申請都是B54幫我處理的,詳細狀況我不知道。全部到最後結帳的時候是拿到2萬多元,我有部分是拿來抵欠B54的債務。我記得我欠她約4至5萬元,B54只有拿2萬多,其他就給九毛五跟醫院拿。我都沒有接觸B59,我不曉得她們怎麼用理賠金的事情,我只有接觸B54,都是由B54跟B59他們自己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71、173至175頁;偵十六卷第215至219頁;訴四卷第302頁)。

⑵審酌被告B55已就自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並自行將詐得之保

險理賠金全數返還保險公司,於偵訊時更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誣指被告B54之動機。參酌證人即被告B59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B54有介紹B55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8頁;偵十卷第241頁)。堪認被告B54確有招攬被告B55擔任人頭保戶,介紹被告B55至漢明中醫診所,並收取被告B55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B59後,朋分詐得之保險理賠金,堪認被告B54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訛。⒋以證人郭英仲、郭英佑為人頭保戶部分⑴證人郭英仲於偵訊中證稱:本案一開始是因為我母親B55欠B5

4錢,B54就介紹我們去漢明中醫診所看診,理賠下來的錢就給B54。我的保險是B54買的,理賠的申請也是B54處理,我將我的存摺那些資料都給她。我第一次看診時,本來是我母親要帶我去,但當時她已經入獄服刑,就由B54帶我去,我的健保卡就在漢明中醫診所。當天看診完,在診所附近的超商,B59就與B54在聊,至於她們聊什麼,我不清楚,我就那次看過B59。本案偵查時,B54有找我們去串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94至195頁)。

⑵證人郭英佑於偵訊中證稱:我的情形與郭英仲差不多,我第

一次看診也是B54帶我去,我就將健保卡放在漢明中醫診所,看診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94至195頁)。

⑶證人郭建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B55得知漢明中醫診所會配

合是B54和她說的,當時辦理賠都是B54處理,我弟弟他們的健保卡、提款卡都在B54身上。她跟我說保戶只要自己去診所就診1、2次,其餘醫生會配合,意外險的部分理賠下來,1張就是給我們2萬5,000元,旅平險的部分就是B54全數拿去。之前我2名弟弟及林姿慧、林姿儀的警詢筆錄,都是B54要我們那麼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2至16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B55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郭建甫、郭英佑、

郭英仲是我兒子,我有介紹郭英佑、郭英仲給B54認識去漢明中醫診所假傷就診,郭英仲、郭英佑是B54帶去的,再把存摺及提款卡拿給B54,由B54申請保險理險事情。他們的看病費用我們都沒有繳,可能是九毛五或B54處理的,因為我沒有與九毛五直接接觸過,B54怎麼說,我就怎麼配合。幾年前B54和我說這樣的方式可以減輕一些我的負擔時,有問我是否家人有意外險,我回她說我們家小孩有意外險,然後B54就叫我將意外險的第1頁影印交給她,後來我因另案被通緝到案,所以郭英仲、郭英佑的保險都是B54在處理。郭英仲、郭英佑是因為知道我有欠B54錢,為了幫我還債,才願意配合等語(偵一卷第174至175頁;偵十六卷第216、218至219頁)。

⑸證人即被告B59於偵訊中證稱:郭英佑、郭英仲是B54那邊的

人,B55與郭英仲、郭英佑好像是母子,他們母子是透過B54介紹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

⑹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佐以被告B5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確有帶

證人郭英佑、郭英仲至漢明中醫看診等語(見訴四卷第98頁)。足認證人郭英仲、郭英佑經被告B55招攬擔任人頭保戶後,係由被告B54介紹至漢明中醫診所,並由被告B54收取證人郭英仲、郭英佑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帳戶資料,再由被告B54申請及取得保險理賠金。

⑺參酌被告B55於106年5月3日至107年1月2日期間,均在高雄女

子監獄服刑乙節,有被告B5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四卷第517頁)。顯見以證人郭英仲、郭英佑為人頭保戶,申請如附表四編號2-1、2-2、3-1所示保險理賠時,被告B55均已在監服刑。且其中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理賠申請,其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為被告B54案發當時之戶籍地與現今之居所,亦有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遠雄人壽理賠金申請書、B54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警三卷第85、107頁;審訴一卷第147頁;訴四卷第85頁)。要與被告B55前開證述其因另案通緝到案,證人郭英仲、郭英佑之保險遂由被告B54處理之詞相符。益徵被告B54確有參與以證人郭英仲、郭英佑為人頭保戶詐領保險理賠之相關犯行,堪認被告B54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疑。⒌以證人林姿慧、林姿儀為人頭保戶部分⑴證人林姿儀於偵訊中證稱:關於保險一事,其實都是B55介紹

的,是B55幫我們買的保險,理賠的部分是B55與B54處理,當時我們的銀行存摺、提款卡是交給B55,理賠申請書是B55拿給我們簽名,後來我們各自拿到約1萬元左右;警詢筆錄是B54要我們那樣說等語(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

⑵證人即被告B5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林

姿慧、林姿儀給B54認識去漢明中醫診所假傷就診;林姿慧、林姿儀第一次是我帶去的。林姿慧、林姿儀是我的客戶,B54知道她們是我的客戶後,就要我去慫恿她們參與。她們的看病費用我們都沒有繳,可能是九毛五或B54處理的,因為我沒有與九毛五直接接觸過,B54怎麼說,我就怎麼配合。林姿慧、林姿儀的存摺簿跟卡片我是交到B59他們家的信箱,那是B54叫我去,她跟我說她們家在河北二路的地址。

林姿慧、林姿儀部分,B54有給我5,000元介紹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71、174至175頁;偵十六卷第216、219至220頁;訴四卷第303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認證人林姿慧、林姿儀經被告B55招攬

擔任人頭保戶後,係由被告B54與B55處理理賠事宜,並由被告B54指示被告B55將證人林姿慧、林姿儀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B59,以供遂行本案犯行,堪認被告B54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20及其辯護人、被告B54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B15、B16、B59、B060、B19、B20、B22、B23、A08、B26、B27、B28、B029、A02、B33、A01、方唯縢、A06、A07、B38、B39、B40、B41、B4

2、B44、B46、B47、B48、B49、B50、B51、B52、B53、B54、B55(下稱被告3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查被告35人本案部分犯行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15為漢明中醫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本案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其以電腦製作之就醫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健保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皆屬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無訛。其餘被告雖均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惟其等與被告B15共同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罪名㈠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部分⒈核被告B15就附表七編號1至39;被告B16就附表七編號1⑵、2⑵

、3⑵、5⑶、6⑶、7⑶、8⑷⑸、9⑶、11⑶、12⑷、13⑶⑷⑸、14⑵⑷⑸⑹、15⑶⑷⑸⑹⑺、16⑵⑶⑷⑸、17⑴⑵⑷⑸、18至24、25⑴⑵⑶、26⑵⑶、27⑵⑶、28⑴⑶⑷、29⑴⑵⑶⑷⑸、30⑴⑵⑶⑷、31⑴⑵⑶⑷、32⑴⑵、33⑴、35⑴⑹、36⑴

⑵⑶⑷、37⑴⑵⑶⑽、38⑴⑵、39;被告B59就附表七編號1至27、28⑴⑵⑶⑷⑸⑹、29⑴⑵⑶⑷⑸⑹、30⑴⑵⑶⑷、31⑴⑵⑶⑷⑸、32⑴⑵⑶、33⑴⑵、34⑴、35至39;被告B060就附表七編號1⑵、2⑵、3⑵、5⑶、6⑶、7⑶、8⑷⑸、9⑶、11⑶、12⑷、13⑶⑷⑸、14⑵⑷⑸⑹、15⑶⑷⑸⑹⑺、16⑵⑶⑷⑸、17⑴⑵⑷⑸、18至24、25⑴⑵⑶、26⑵⑶、27⑵⑶、28⑴⑶⑷、29⑴⑵⑶⑷⑸、30⑴⑵⑶⑷、31⑴⑵⑶⑷、32⑴⑵、33⑴、35⑴⑹、36⑴⑵⑶⑷、37⑴⑵⑶⑽、38⑴⑵、39;被告B19就附表七編號1⑵、2⑵、3⑵;被告B22就附表七編號8⑸、9⑶;被告B23就附表七編號13⑸、14⑹、15⑺、22⑷、23⑵、24⑷、31⑷、32⑵、33⑴;被告A08就附表七編號11⑶、12⑷、13⑷、14⑸、27⑶、28⑷、29⑶;被告B26就附表七編號15⑸、16⑷、17⑴、18⑴、19⑵;被告B27就附表七編號15⑹、16⑸、17⑷、18⑵、19⑷、29⑷、30⑶、31⑵;被告B28就附表七編號17⑸、18⑶、19⑸、20⑸、28⑴、29⑴、30⑴;被告B029就附表七編號19⑴、20⑴、21⑴;被告A02就附表七編號24⑶、25⑶、26⑶;被告B33就附表七編號35⑹、36⑷、37⑽;被告A01就附表七編號24⑴、25⑴、26⑵、36⑴、37⑴、38⑴、39;被告方唯縢就附表七編號27⑵、28⑶、29⑵;被告A06就附表七編號29⑸、30⑷、31⑶;被告A07就附表七編號30⑵、31⑴、32⑴;被告B38就附表七編號36⑵、37⑵、38⑵;被告B39就附表七編號1⑴、2⑴、3⑴、4⑴;被告B40就附表七編號14⑴、15⑵、16⑴、17⑶;被告B41就附表七編號6⑷、7⑷、8⑶;被告B42就附表七編號7⑴、8⑴、9⑴;被告B44就附表七編號11⑴、12⑶、13⑵;被告B46就附表七編號31⑸、32⑶、33⑵;被告B47就附表七編號25⑸、26⑸、27⑹、28⑹、36⑿、37⑻、38⑸;被告B48就附表七編號12⑴、13⑴、14⑶、15⑴;被告B49就附表七編號34⑴、35⑶、36⑻;被告B50就附表七編號35⑷、36⑼、37⑾;被告B51就附表七編號35⑵、36⑺、37⑹;被告B52就附表七編號35⑸、36⑾、37⑼;被告B53就附表七編號36⑽、37⑺、38⑹;被告B54就附表七編號3⑶、4⑵、5⑴⑵、6⑴⑵

⑷、7⑴⑵⑷、8⑴⑶、9⑴、10⑵、11⑴⑵、12⑵⑶、13⑵、14⑴、15⑵、16

⑴、17⑶、25⑷⑸、26⑴⑷⑸⑹、27⑴⑷⑸⑹、28⑵⑸⑹、29⑹、31⑸、32⑶、33⑵、34⑴、35⑵⑶⑸、36⑸⑹⑺⑻⑽⑾⑿、37⑷⑸⑹⑺⑻⑼、38⑶⑷⑸⑹;被告B55就附表七編號3⑶、4⑵、5⑴⑵、6⑴⑵、7⑵、25⑷、26⑴⑷⑹、27⑴⑷⑸、28⑵⑸、29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未洽,惟

因該條文僅係闡述準文書之定義,並非罪刑之規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⒊上開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詐領商業保險理賠金部分⒈核被告B15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13-3至14-10、15-2至16

-1、16-3至17-1、17-3、17-5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1-6、2-2至3-6、4-2、4-4至4-6,附表三編號1-1至2-1、3-2至8-4、9-2至9-3、10-2至11-1、11-3至12-1、13-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五編號1-1至4-2,附表六編號1-1至1-2;被告B16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13-3至14-10、15-2至16-1、16-3至17-1、17-3、17-5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1-6、2-2至3-6、4-2、4-4至4-6;被告B59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13-3至14-10、15-2至16-1、16-3至17-1、17-3、17-5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1-6、2-2至3-6、4-2、4-4至4-6,附表三編號1-1至2-1、3-2至8-4、9-2至9-3、10-2至11-1、11-3至12-1、13-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五編號1-1至4-2;被告B060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13-3至14-10、15-2至16-1、16-3至17-1、17-3、17-5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1-6、2-2至3-6、4-2、4-4至4-6;被告B19就附表一編號3-1;被告B22就附表一編號5-1至5-5;被告B23就附表一編號6-1至6-26;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7-1至7-15;被告B26就附表一編號9-1至9-6;被告B27就附表一編號10-1至10-13;被告B28就附表一編號11-1至11-13;被告B029就附表一編號12-1至12-7;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3-1至3-6;被告B33就附表一編號13-1、13-3至13-9;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4-1至14-10;被告方唯縢就附表二編號4-2、4-4至4-6;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5-2至15-5;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6-1、16-3至16-4;被告B38就附表一編號17-1、17-3、17-5至17-8;被告B39就附表五編號1-1至1-4;被告B40就附表三編號1-1至1-2;被告B41就附表三編號2-1;被告B42就附表三編號3-2;被告B44就附表三編號4-1至4-3;被告B46就附表三編號6-1至6-5;被告B47就附表三編號7-1至7-7;被告B48就附表五編號3-1至3-2;被告B49就附表三編號8-1至8-4;被告B50就附表五編號4-1至4-2;被告B51就附表三編號9-2至9-3;被告B52就附表三編號10-2至10-5;被告B53就附表三編號11-1、11-3;被告B54就附表三編號1-1至2-1、3-2至8-4、9-2至9-3、10-2至11-1、11-3至12-1、13-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5;被告B55就附表四編號1-1至5-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B15就附表一編號13-2、15-1、16-2、17-2、17-4,附

表二編號2-1、4-1、4-3,附表三編號9-1、10-1、11-2、12-2,附表五編號4-3;被告B16就附表一編號13-2、15-1、16-2、17-2、17-4,附表二編號2-1、4-1、4-3;被告B59就附表一編號13-2、15-1、16-2、17-2、17-4,附表二編號2-1、4-1、4-3,附表三編號9-1、10-1、11-2、12-2,附表五編號4-3;被告B060就附表一編號13-2、15-1、16-2、17-2、17-4,附表二編號2-1、4-1、4-3;被告B33就附表一編號13-2;被告方唯縢就附表二編號4-1、4-3;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5-1;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6-2;被告B38就附表一編號17-2、17-4;被告B50就附表五編號4-3;被告B51就附表三編號9-1;被告B52就附表三編號10-1;被告B53就附表三編號11-2;被告B54附表三編號9-1、10-1、11-2、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核被告B15、B59、B54、B42就附表三編號3-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個人傷害險部分),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旅平險部分)。

⒋公訴意旨認上開⒉、⒊(個人旅平險部分)已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雖有未合,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⒌上開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B20部分⒈核被告B20就事實欄二所示介紹被告A03、A02擔任人頭保戶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B20就事實欄二所示介紹被告A04、方唯縢擔任人頭保

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2至2-7、4-2、4-4至4-6),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1、4-1、4-3部分)。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B20上開⒈⒉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未洽,

惟因該條文僅係闡述準文書之定義,並非罪刑之規定,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⒌被告B20幫助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附表一至附表六「參與行為人」欄所列之被告,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及附表七「參與行為人」欄所列之被告,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接續犯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

次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並於審核後給付。查附表七「參與行為人」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月份內多次以虛偽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持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皆係出於漢明中醫診所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健保署之同一財產法益,就當月份之多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是附表七「參與行為人」欄所列之被告,就其等各自所涉之附表七各編號所示犯行,應按月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一編號1-2、2-1、2-2、2-4、3-1、4-1、4-4、4-6、4-9

、4-14、5-1、5-2、6-4、6-11、6-18、7-5、8-2、10-3、10-11、11-1、11-10、11-11、14-2、14-4、14-5、14-10、15-3、15-4、15-5、16-1、16-3;附表二編號2-6、3-2、4-4、4-5;附表三編號3-1、4-2、5-1、6-4、7-1、8-2、9-2、10-1、11-1、12-1、13-4;附表四編號4-3、5-1、5-5;附表五編號1-4、3-2「參與行為人」欄所列之被告,就各編號中向同一保險公司以不同保單申請保險理賠,或經同一保險公司分次核付保險理賠金之犯行,皆係出於詐領保險理賠之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⒈被告B15、B16、B59、B060、B19、B22、B23、A08、B26、B27

、B28、B029、A02、B33、A01、方唯縢、A06、A07、B38、B

39、B40、B41、B42、B44、B46、B47、B48、B49、B50、B51、B52、B53、B54、B55各自如附表七前述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B15、B16、B59、B060、B19、B22、B23、A08、B26、B27

、B28、B029、A02、B33、A01、方唯縢、A06、A07、B38、B

39、B40、B41、B42、B44、B46、B47、B48、B49、B50、B51、B52、B53、B54、B55各自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前述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應從一重論處之罪,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主文」欄所示)。

⒊被告B20就事實欄二所示介紹被告A03、A04、A02、方唯縢擔

任人頭保戶之犯行,各係以單一介紹人頭保戶之行為,幫助被告B15、B16、B59、B060與各該人頭保戶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⒈被告B15、B16、B59、B060、B19、B22、B23、A08、B26、B27

、B28、B029、A02、B33、A01、方唯縢、A06、A07、B38、B

39、B40、B41、B42、B44、B46、B47、B48、B49、B50、B51、B52、B53、B54、B55各自如附表七前述編號所示犯行,應按其等各自參與申報之月份,予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B15、B16、B59、B060、B19、B22、B23、A08、B26、B27

、B28、B029、A02、B33、A01、方唯縢、A06、A07、B38、B

39、B40、B41、B42、B44、B46、B47、B48、B49、B50、B51、B52、B53、B54、B55各自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前述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B20就事實欄二所示介紹被告A03、A04、A02、方唯縢擔

任人頭保戶犯行,各論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B38部分⒈查被告B38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說明被告B38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先前刑罰之執行未能令被告B38痛定思痛,知所悔改,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方足以使罪刑相當等語;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B38所不爭執(見訴四卷第359至360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B38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B38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B38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同屬詐欺犯罪類型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B55部分⒈查被告B55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774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 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說明被告B55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間又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B55對前次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B55所不爭執(見訴四卷第359至360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B55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B55就其於108年間所涉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1至1-5、4-1至5-5,及附表七編號25⑷、26⑴⑷⑹、27⑴⑷⑸、28⑵⑸、29⑹所示部分),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B55雖表示希望考量其身體狀況,不要從重論處等語(見

訴四卷第360頁),然審酌被告B55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同屬詐欺犯罪類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此部分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B15(就事實欄一至五部分)、B16、B59、B060、B22

、B23、A08、B26、B27、B28、B029、A02、B33、A01、方唯縢、A06、A07、B38、B40、B41、B42、B44、B48、B51、B52、B5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B15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坦承部分犯行,之後即否認犯行,然觀被告B15於偵訊中已坦承其與被告B59合作詐領健保給付、保險理賠金之事實,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一卷第13至15、17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其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均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縱嗣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至被告B15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觀其於偵查中歷次陳述,均難認有自白之意思(見偵二卷第156頁;追加偵二卷第183頁),此部分即難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B41否認犯行,惟被告B41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不諱(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爰就上開被告有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分敘如下:

⑴共同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部分①被告B15以不實醫療就診紀錄向健保署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健

保點數共計60萬5,700點,固為其如附表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違規申報之醫療費用嗣已由健保署全數追扣完畢乙節,有健保署114年9月10日健保高醫字第11486074930號函可佐(見訴五卷第515頁);被告B15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健保署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分別給付75萬元予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及愛心捐款50萬元至健保署愛心專戶,有本院111年9月15日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6號調解筆錄、被告B15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愛心捐款收據、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12月29日健保高醫字第1118610206號函、112年4月11日刑事陳述狀足參(見調解卷三第85至87頁;訴二卷第25頁;訴五卷第51至57頁),顯已逾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認被告B15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涉如附表七編號1至27、35至39所示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B15所涉如附表七編號28至34所示犯行,則因其就事實欄六㈠即附表七編號28⑺、29⑺、30⑸、31⑹、32⑷、33⑶、34⑵所示部分,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未就全部犯行自白,尚無從減輕其刑。

②而前揭健保點數既係由被告B15以漢明中醫診所名義請領,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B16、B59、B060、B22、B23、A08、B26、B2

7、B28、B029、A02、B33、A01、方唯縢、A06、A07、B38、B40、B41、B42、B44、B48、B51、B52、B55有從中獲利之情形,應認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等各自所涉如附表七所示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B38所涉如附表七編號36⑵、37⑵、38⑵所示犯行,被告B55所涉如附表七編號25⑷、26⑴⑷⑹、27⑴⑷⑸、28⑵⑸、29⑹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共同詐領商業保險理賠金既遂部分①被告B15並未參與朋分詐得之商業保險理賠金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13-3至14-10、15-2至16-1、16-3至17-1、17-3、17-5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1-6、2-2至3-6、4-2、4-4至4-6,附表三編號1-1至8-4、9-2至9-3、10-2至11-1、11-3至12-1、13-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五編號1-1至4-2所示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②被告B16就附表一編號1-1、1-3、6-10、7-7、7-15所示犯行

,已自行將詐得之理賠金全數返還予各該保險公司;就附表一編號9-4所示犯行,則與同案被告共同將理賠金全數返還予該保險公司,有附表九對應各該編號之「科刑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應認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其如附表一編號2-1至2-13、3-1、5-1至5-5所示犯行,則因被告B0

60、B19、B22自陳核付之理賠金係由渠等自行取得(見訴四卷第270至272頁),尚難認被告B16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認被告B16如附表一編號1-1、1-3、2-1至2-13、3-1、5-1至5-5、6-10、7-7、7-15、9-4所示犯行,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依法減輕其刑。

③被告B59就附表一編號7-4、11-9所示犯行,已自行將詐得之

理賠金全數返還予各該保險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1-4、附表五編號2-1所示犯行,則與同案被告共同將詐得之理賠金返還予該保險公司,有附表九對應各該編號之「科刑證據」欄所示證據足稽,應認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B59就附表五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雖係以被告B39之名義返還詐得之保險理賠金,然審酌其與被告B39為夫妻,被告B39亦供稱均係由被告B59為其保管取得之理賠金及處理調解事宜(見訴二卷第359、411頁;訴四卷第281頁),仍應認此部分為被告B59與B39共同返還,而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B59就附表一編號2-1至2-13、3-1、5-1至5-5、附表三編號1-1至1-2、7-1至7-7、12-1、附表五編號4-1至4-2所示犯行,因被告B060、B19、B22、B40、B47、B54、B50自陳核付之保險理賠金係由渠等自行取得(見訴一卷第275頁;訴四卷第270至272、283、290、293頁);就附表四編號2-1至2-2、3-1所示犯行,則因本院認定詐得之理賠金係由被告B54取得,尚難認被告B59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認被告B59如附表一編號2-1至2-13、3-1、5-1至5-5、7-4、11-4、11-9、附表三編號1-1至1-2、7-1至7-7、12-1、附表四編號2-1至2-2、3-

1、附表五編號1-1至1-4、2-1、4-1至4-2所示犯行,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依法減輕其刑。

④被告B060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2-8至2-13所示犯行,已自

行將詐得之理賠金全數返還予各該保險公司,有附表九對應各該編號之「科刑證據」欄所示證據足稽,應認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而被告B060雖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至1-3、3-1至13-1、13-3至14-10、15-2至16-1、16-3至17-1、17-3、17-5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1-6、2-2至3-6、4-2、4-4至4-6所示犯行,然其提領之理賠金係全數交予被告B16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亦自陳並未從中獲利(見追加(二)他字卷第168頁),尚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認被告B060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2-1至2-6、2-8至2-13、3-1至13-1、13-3至14-10、15-2至16-1、16-3至17-1、17-3、17-5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1-6、2-2至3-6、4-2、4-4至4-6所示犯行,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依法減輕其刑。

⑤被告B55就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犯行,已自行將詐得之理

賠金全數返還予各該保險公司,有附表九對應各該編號之「科刑證據」欄所示證據足稽,應認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B55就附表四編號4-1至5-5所示犯行,雖自承被告B54有給其5,000元介紹費等語(見訴四卷第303頁)。

惟依其所述已給付證人林姿慧、林姿儀應賠償予保險公司之款項(見訴四卷第375頁;訴五卷第271頁);而證人林姿慧、林姿儀確已將詐得之理賠金全數返還予各該保險公司,亦有附表九對應各該編號之「科刑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爰寬認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B55就附表四編號2-1至3-1所示犯行,因本院認定詐得之理賠金係由被告B54取得,尚難認被告B55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認被告B55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其所涉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4-1至5-5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⑥被告B22就附表一編號5-1、5-4至5-5所示犯行;被告B26就附

表一編號9-1至9-3、9-5所示犯行;被告B27就附表一編號10-1至10-13所示犯行;被告B029就附表一編號12-1至12-7所示犯行;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示犯行;被告B33就附表一編號13-1、13-6至13-9所示犯行;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4-1至14-8、14-10所示犯行;被告方唯縢就附表二編號4-2、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5-2至15-5所示犯行;被告B40就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犯行;被告B41就附表三編號2-1所示犯行;被告B42就附表三編號3-1至3-2所示犯行,被告B44就附表三編號4-1至4-3所示犯行;被告B48就附表五編號3-1至3-2所示犯行;被告B51就附表三編號9-3所示犯行;被告B52就附表三編號10-2至10-5所示犯行,各已自行將詐得之保險理賠金全數返還予各該保險公司。被告B26就附表一編號9-4所示犯行;被告B28就附表一編號11-4所示犯行;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4-9所示犯行,則與同案被告共同將詐得之理賠金返還予該保險公司,有附表九對應各該編號之「科刑證據」欄所示證據足稽。應認其等各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認其等如前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依法減輕其刑。

⑦至被告B16就附表一編號1-2、4-1至4-15、6-1至6-9、6-11至

7-6、7-8至7-14、8-1至9-3、9-5至13-1、13-3至14-10、15-2至16-1、16-3至17-1、17-3、17-5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1-6、2-2至3-6、4-2、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B59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4-1至4-15、6-1至7-3、7-5至11-3、11-5至11-8、11-10至13-1、13-3至14-10、15-2至16-1、16-3至17-1、17-3、17-5至17-8,附表二編號1-1至1-6、2-2至3-6、4-2、4-4至4-6,附表三編號2-1至6-5、8-1至8-4、9-2至9-3、10-2至11-1、11-3、13-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1-5、4-1至5-5,附表五編號2-2至3-2所示犯行;被告B060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被告B22就附表一編號5-2至5-3所示犯行;被告B23就附表一編號6-1至6-26所示犯行;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7-1至7-15所示犯行;被告B26就附表一編號9-6所示犯行;被告B28就附表一編號11-1至11-3、11-5至11-13所示犯行;被告B33就附表一編號13-3至13-5所示犯行;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6-1、16-3至16-4所示犯行;被告B38就附表一編號17-1、17-3、17-5至17-8所示犯行;被告B51就附表三編號9-2所示犯行,則尚未自行將詐得之理賠金全數返還予各該保險公司,或非由其等自行返還,難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共同詐領商業保險理賠金未遂部分

被告B15就附表一編號13-2、15-1、16-2、17-2、17-4,附表二編號2-1、4-1、4-3,附表三編號9-1、10-1、11-2、12-2,附表五編號4-3所示犯行;被告B16就附表一編號13-2、15-1、16-2、17-2、17-4,附表二編號2-1、4-1、4-3所示犯行;被告B59就附表一編號13-2、15-1、16-2、17-2、17-4,附表二編號2-1、4-1、4-3,附表三編號9-1、10-1、11-

2、12-2,附表五編號4-3所示犯行;被告B060就附表一編號13-2、15-1、16-2、17-2、17-4,附表二編號2-1、4-1、4-3所示犯行;被告B33就附表一編號13-2所示犯行;被告方唯縢就附表二編號4-1、4-3所示犯行;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5-1所示犯行;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6-2所示犯行;被告B38就附表一編號17-2、17-4所示犯行;被告B51就附表三編號9-1;被告B52就附表三編號10-1所示犯行均屬未遂,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應認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認其等如前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依法減輕其刑。

㈡未遂犯

被告B15就附表一編號13-2、15-1、16-2、17-2、17-4,附表二編號2-1、4-1、4-3,附表三編號9-1、10-1、11-2、12-2,附表五編號4-3;被告B16就附表一編號13-2、15-1、16-2、17-2、17-4,附表二編號2-1、4-1、4-3;被告B59就附表一編號13-2、15-1、16-2、17-2、17-4,附表二編號2-1、4-1、4-3,附表三編號9-1、10-1、11-2、12-2,附表五編號4-3;被告B060就附表一編號13-2、15-1、16-2、17-2、17-4,附表二編號2-1、4-1、4-3;被告B33就附表一編號13-2;被告方唯縢就附表二編號4-1、4-3;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5-1;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6-2;被告B38就附表一編號17-2、17-4;被告B50就附表五編號4-3;被告B51就附表三編號9-1;被告B52就附表三編號10-1;被告B53就附表三編號11-2;被告B54附表三編號9-1、10-1、11-2、12-2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B38所涉此部分犯行,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被告B15、B16、B59、B060、B33、方唯縢、A06、A07、B51、B52所涉此部分犯行,依法遞減輕之。

㈢幫助犯

被告B20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違犯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B33本案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自偵查之始即坦承

犯行不諱,正視己非;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3-1、13-6至13-9所示之保險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有與附表一編號13-4、13-5所示之保險公司調解之意願,惟因該等保險公司無意願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另就附表一編號13-3所示部分,則因被告B15先行賠償元大人壽,而使犯罪所生之損害獲得填補,有附表九對應各該編號之「科刑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堪認被告B33犯後已盡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危害。參以被告B33現有正當工作,然因未合於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本案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3至13-5所示犯行,若未能酌減其刑,被告B33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不利其復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B33如附表一編號13-3至13-5所示犯行,如處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B15、B59、B54、B42就附表三編號3-1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B59另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就未遂部分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是就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又被告B20就事實欄二所示介紹被告A04、方唯縢擔任人頭保

戶,而幫助犯附表二編號2-1、4-1、4-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因其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是就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至被告B16、B59、B060、B19、B20、B22、B23、A08、B26、B

27、B28、B029、A02、B33、A01、方唯縢、A06、A07、B38、B39、B40、B41、B42、B44、B46、B47、B48、B49、B50、B51、B52、B53、B54、B55雖均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惟其等與從事醫療業務之被告B15共同或幫助為上開犯行,據以詐領保險理賠金、健保給付,可責性非低,尚難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事由。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71號移送併辦被告B20招攬被告方唯縢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項次1部分),就其中富邦產物傷害險部分,經核與被告B20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二編號4-4富邦產物個人傷害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就新光人壽傷害險、新光人壽旅行平安險、全球人壽意外傷害醫療險部分,則與被告B20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B15、B16、B59、B060、A01就附表一編號14-2所示犯行,國泰產物尚有於108年3月7日給付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4-10所示犯行,尚有於109年3月13日申請旅綜險,經國泰產物於109年3月24日給付3萬460元等事實,惟此與被告B15、B16、B59、B060、A01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訴二卷第493頁),無礙於前揭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犯罪情狀而為量刑:㈠被告B15、B16、B59、B060、B19、B22、B23、A08、B26、B27

、B28、B029、A02、B33、A01、方唯縢、A06、A07、B38、B

39、B40、B41、B42、B44、B46、B47、B48、B49、B50、B51、B52、B53、B54、B55,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各取所需,而以上開方式合作,被告B20則以上開方式介紹人頭保戶,容由被告B15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健保給付,侵蝕全民健康保險資源,危害投保大眾權益、健保署管理及核撥醫療費用之正確性;復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據以向各商業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嚴重破壞保險誠信原則及保險制度美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影響層面甚廣、損害非輕,所為均值非難。

㈡參酌被告B15作為漢明中醫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實際向健保

署詐領健保給付,並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核心角色;被告B16、B59、B54、B55各以上開方式主導本案投保、就診及申請理賠等事宜,亦居於重要角色地位;被告B060聽從被告B16指示,處理本案詐保之行政及會計事項,犯罪支配地位較前述共犯為低;被告B20僅介紹人頭保戶,未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其餘被告則擔任人頭保戶等參與情節。

㈢佐以被告B15、B16、B59、B060、B19、B22、B23、A08、B26

、B27、B28、B029、A02、B33、A01、方唯縢、A06、A07、B

38、B39、B40、B41、B42、B44、B46、B47、B48、B49、B50、B51、B52、B53、B55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B20否認全部犯行;被告B54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等各自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與各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和解、自行返還理賠金或未成立調解之情形(證據詳如附表九「科刑證據」欄所載),及被告B15前述經健保署追扣詐得之健保給付並調解成立之情況,暨被告B59、B16另與華南產物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997、998號調解筆錄可參(見調解卷五第377至378、409至411頁);復考量各保險公司就量刑陳述之意見。

㈣兼衡被告3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或幫助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其等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訴四卷第381至397、401至406、413至4

21、429至463、467、471至517頁;被告B38、B55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或具狀陳報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四卷第27至29、361至364、373、375頁;訴五卷第33至35、271至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B20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另被告35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上開被告之宣告刑雖部分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其等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九、定應執行刑㈠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35人本案各自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並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與集中程度,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就其等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B20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宣告緩刑㈠查被告B060、B19、B22、B27、B029、A02、A01、A06、B41、

B42、B46、B48、B49、B5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方唯縢、B39、B50、B51先前犯罪經法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被告B26、B40、B44、B47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積極與各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自行返還理賠金;而被告B060、B22、B26、B51固未能就參與之全部犯行均與保險公司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B060係因受雇於被告B16而為本案犯行,並未參與朋分以自己以外之人頭保戶詐得之理賠金;被告B22雖有與新光人壽調解之意願,惟因新光人壽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B22,且就其此部分詐得之理賠金,應以犯罪所得之沒收已足;被告B26、B51已返還之理賠金則業逾其等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堪認上開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具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對上開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㈡又為使被告B060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

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確保被告B46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新安東京產物、遠雄人壽、華南產物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B46應履行如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83號、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00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再被告B060、B46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B15、B59、B53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

⒈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

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15、B59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⒉次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53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B53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附表十所示之物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B15、B16、B59、B060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18所示之平板1台

、編號19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B59聯繫詐保所使用;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5、16所示之B48郵局存摺、提款卡,係供被告B59提領被告B48之理賠金;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記事本,係供被告B59記錄本案申請理賠金事宜等情,均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訴四卷第228頁),皆屬供被告B59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現金153萬1,300元,雖為被告B59所有,惟依其自陳係因遭法院強制扣款,遂將存款領出作為生活費使用(見警一卷第15頁),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現金既已扣案,自仍得作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3、26至30、32至37、41至47、49至51、5

4至58、61所示之物,為被告B060保管,用以處理保險事宜之相關資料,業據被告B060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八卷第368頁),皆屬供被告B060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十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各

該被告,部分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沒收與否亦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B15本案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由健保署全數追扣完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扣押之財產,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附表一編號1-1、1-3、2-1至3-1、4-11、5-1、5-3至5-5、

6-10、7-4、7-7至7-9、7-15、9-1至9-5、10-1至10-13、11-3至11-4、11-7、11-9、12-1至13-1、13-3、13-6至14-10、15-2至15-5,附表二編號1-1、3-1至3-6、4-2、4-4至4-6,附表三1-1至6-2、7-1至8-4、9-3、10-2至11-1、11-3至12-1、13-1至13-5,附表四編號1-1至5-5,附表五編號1-1至4-2,附表六編號1-1至1-2所示詐得之理賠金,均已由本案被告或偵查中同案被告償還予各保險公司,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再對並未實際參與賠償之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⒈被告B59犯罪所得之認定⑴查被告B59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就與被告B16合作部分,係取

回原代墊之費用,並分得其中一家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大致上是以代墊的錢加一倍去扣等語(見訴四卷第265至266頁)。核與警方還原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中,所記錄之金額計算模式相符(見警一卷第99至195頁),即以墊付之金額,加計保險公司將依申請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收據內容核付之金額;其亦於警詢中肯認前揭記錄之金額即為保險理賠金核付後,其要拿回之金額(見警一卷第13至27、29至51頁)。是除前述認定被告B59未朋分詐得之理賠金部分以外,均依前開手機LINE對話內容所記錄之金額,認定被告B59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至其餘未有相關紀錄部分,則以診所收取之掛號、自費金額之兩倍,認定被告B59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

⑵而被告B59就其與被告B54合作部分,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

僅有取回墊付之金額,並未再多抽一倍等語(見訴四卷第268頁)。然觀前開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B59就與被告B54合作部分,所記錄之金額計算模式,同係以墊付之金額,加計保險公司將依申請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收據內容核付之金額,顯見其稱僅取回墊付金額之詞,尚難採信。是除前述認定被告B59未朋分詐得之理賠金部分以外,仍應依前開手機LINE對話內容所記錄之金額,認定被告B59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⑶至被告B59所墊付之金額,僅屬其本案為求詐領保險理賠金過

程中所支出之成本,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自無庸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B59就以被告B16為人頭保戶部

分,記錄應分得6萬6,724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155頁)。而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各保險公司共計核付12萬2,550元(計算式:3萬800元+3萬元+3萬950元+3萬800元=12萬2,550元),扣除被告B59分得之6萬6,724元,可認被告B16分得5萬5,826元,因被告B16返還保險公司之金額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對被告B16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尚未賠付安達產物之6萬950元(計算式:3萬元+3萬950元=6萬950元),係由被告B59分得。

⒊以同案被告B21為人頭保戶部分⑴附表一編號4-1至4-2所示部分:被告B59就此部分,記錄應分

得6萬1,910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99頁);被告B21則自陳其均分得理賠金之三分之一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而附表一編號4-1至4-2所示部分,共計有8萬9,628元(計算式:2萬9,670元+2萬9,670元+3萬288元=8萬9,628元)。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分得6萬1,910元,被告B21分得餘款三分之一即9,239元,被告B16則分得餘款三分之二即1萬8,479元(計算式:8萬9,628元-6萬1,910元=2萬7,718元,【B21】2萬7,718元÷3=9,239元,【B16】2萬7,718元-9,239元=1萬8,47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下同)。

⑵附表一編號4-3至4-8所示部分:被告B59就此部分,未記錄應

分得之理賠金,應認其取得診所收取之掛號、自費金額之兩倍即6萬300元(計算式:3萬150元×2=6萬300元)。而附表一編號4-3至4-8所示部分,共計有19萬9,311元(計算式:3萬元+2萬9,598元+2萬9,606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107元=19萬9,311元)。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分得6萬300元,被告B21分得餘款三分之一即4萬6,337元,被告B16則分得餘款三分之二即9萬2,674元(計算式:19萬9,311元-6萬300元=13萬9,011元,【B21】13萬9,011元÷3=4萬6,337元,【B16】13萬9,011元-4萬6,337元=9萬2,674元)。

⑶附表一編號4-9至4-10、4-12至4-15所示部分:被告B59就附

表一編號4-9至4-15所示部分,記錄應分得6萬4,400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106頁)。

而附表一編號4-9至4-10、4-12至4-15所示部分,共計有22萬65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3萬82元+3萬3,377元+2萬6,666元+3萬641元+2萬9,843元+3萬41元=22萬650元)。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分得6萬4,400元,被告B21分得餘款三分之一即5萬2,083元,被告B16則分得餘款三分之二即10萬4,167元(計算式:22萬650元-6萬4,400元=15萬6,250元,【B21】15萬6,250元÷3=5萬2,083元,【B16】15萬6,250元-5萬2,083元=10萬4,167元)。

⒋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被告B22自承本案詐得之理賠金係

由其自己取得(見訴四卷第271至272頁)。是附表一編號5-2所示新光人壽給付之2萬7,620元理賠金(計算式:1萬1,360元+1萬6,260元=2萬7,62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以被告B23為人頭保戶部分⑴附表一編號6-1至6-9所示部分:被告B59就此部分,記錄應分

得6萬6,760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124頁)。而附表一編號6-1至6-9所示部分,共計有26萬981元(計算式:2萬8,476元+3萬750元+2萬8,550元+2萬元+1萬5,000元+3萬697元+2萬6,652元+2萬元+3萬106元+3萬750元=26萬981元)。被告B23雖自陳其係以詐得之理賠金抵銷積欠被告B16之債務,惟無法說明抵銷之總額(見訴三卷第168頁;訴四卷第272至273頁),因其與被告B16分配狀況未臻明確,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予平均分擔。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分得6萬6,760元,被告B16、B23各分得餘款二分之一即9萬7,110元(計算式:26萬981元-6萬6,760元=19萬4,221元,19萬4,221元÷2=9萬7,110元)。

⑵附表一編號6-11至6-17所示部分:被告B59就附表一編號6-10

至6-17所示部分,記錄應分得6萬3,668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104頁)。而附表一編號6-11至6-17所示部分,共計有21萬510元(計算式:3萬200元+3萬200元+2萬元+3萬元+3萬200元+2萬元+2萬元+2萬9,910元=21萬510元)。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分得6萬3,668元,被告B16、B23各分得餘款二分之一即7萬3,421元(計算式:

21萬510元-6萬3,668元=14萬6,842元,14萬6,842元÷2=7萬3,421元)。

⑶附表一編號6-18至6-26所示部分:被告B59就此部分,記錄應

分得6萬4,262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105頁)。而附表一編號6-18至6-26所示部分,共計有27萬1,492元(計算式:3萬500元+3萬元+3萬370元+2萬9,560元+2萬元+3萬442元+3萬400元+2萬元+3萬220元+2萬元=27萬1,492元)。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分得6萬4,262元,被告B16、B23各分得餘款二分之一即10萬3,615元(計算式:27萬1,492元-6萬4,262元=20萬7,230元,20萬7,230元÷2=10萬3,615元)。

⒍以被告A08為人頭保戶部分⑴附表一編號7-1至7-3、7-5至7-6所示部分:被告B59就附表一

編號7-1至7-7所示部分,記錄應分得6萬5,130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118頁),惟其已償還遠雄人壽3萬640元;被告A08則自陳其於108年間分得5萬多元之理賠金(見訴二卷第293頁),迄今僅償還安達產物1萬元。而附表一編號7-1至7-3、7-5至7-6所示部分,共計有15萬9,060元尚未償還各保險公司(計算式:2萬8,62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440元+2萬元=15萬9,060元)。

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尚餘3萬4,49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計算式:6萬5,130元-3萬640元=3萬4,490元),被告A08就此部分尚餘4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計算式:5萬元-1萬元=4萬元),餘款即8萬4,570元則對被告B16宣告沒收(計算式:15萬9,060元-3萬4,490元-4萬元=8萬4,570元)。

至被告A08嗣後如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7-10至7-14所示部分:被告B59就附表一編號7-8

至7-15所示部分,記錄應分得6萬5,622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104頁);被告A08則自陳其於107年間分得2萬多元之理賠金(見訴二卷第293頁)。

而附表一編號7-10至7-14所示部分,共計有17萬2,664元(計算式:3萬元+6萬180元+3萬196元+2萬2,017元+3萬271元=17萬2,664元)。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分得6萬5,622元,被告A08就此部分分得2萬元,餘款即8萬7,042元則對被告B16宣告沒收(計算式:17萬2,664元-6萬5,622元-2萬元=8萬7,042元)。⒎附表一編號8-1至8-5所示部分:被告B59就此部分,未記錄應

分得之理賠金,應認其取得診所收取之掛號、自費金額之兩倍即6萬280元(計算式:3萬140元×2=6萬280元);同案被告B25則自承分得3萬元(見警九卷第286頁;偵一卷第43頁)。而附表一編號8-1至8-5所示部分,共計有13萬7,750元(計算式:3萬元+1萬6,785元+1萬6,785元+3萬140元+1萬4,740元+2萬9,300元=13萬7,750元)。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分得6萬280元,被告B25分得3萬元,餘款即4萬7,470元則對被告B16宣告沒收(計算式:13萬7,750元-6萬280元-3萬元=4萬7,470元)。⒏附表一編號9-6所示部分:被告B59就附表一編號9-1至9-6所

示部分,未記錄應分得之理賠金,應認其取得診所收取之掛號、自費金額之兩倍即6萬320元(計算式:3萬160元×2=6萬320元);被告B26則自陳其共分得4萬9,580元之理賠金(見警九卷第300頁)。而附表一編號9-1至9-6所示部分,共計有16萬3,837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2萬1,317元+3萬元+3萬160元+2萬2,360元=16萬3,837元),應認被告B59分得6萬320元,被告B26分得4萬9,580元,被告B16分得餘款即5萬3,937元(計算式:16萬3,837元-6萬320元-4萬9,580元=5萬3,937元)。因被告B26返還保險公司之金額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對被告B26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附表一編號9-6所示尚未賠付華南產物之2萬2,360元,按被告B59、B16前述朋分犯罪所得之比例,對被告B59沒收1萬1,850元、對被告B16沒收1萬510元(計算式:6萬320元:5萬3,937元=

0.53:0.47,【B59】2萬2,360元×0.53=1萬1,850元,【B16】2萬2,360元-1萬1,850元=1萬510元)。

⒐以被告B28為人頭保戶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1-1至11-2、11-5至11-6、11-8所示部分:被告B

59就附表一編號11-1至11-8所示部分,未記錄應分得之理賠金,應認其取得診所收取之掛號、自費金額之兩倍即6萬1,320元(計算式:3萬660元×2=6萬1,320元),惟其已償還兆豐產物1萬元;被告B28則自陳其本案共分得10萬多元(見訴四卷第276頁),爰認其於107、108年間各分得5萬元之理賠金,且已償還兆豐產物1萬元。而附表一編號11-1至11-2、11-5至11-6、11-8所示部分,共計有17萬8,068元(計算式:

3萬660元+3萬元+2萬7,120元+3萬元+3萬255元+3萬33元=17萬8,068元)。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尚餘5萬1,32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計算式:6萬1,320元-1萬元=5萬1,320元),被告B28就此部分尚餘4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計算式:5萬元-1萬元=4萬元),餘款即8萬6,748元則對被告B16宣告沒收(計算式:17萬8,068元-5萬1,320元-4萬元=8萬6,748元)。

⑵附表一編號11-10至11-13所示部分:被告B59就附表一編號11

-9至11-13所示部分,未記錄應分得之理賠金,應認其取得診所收取之掛號、自費金額之兩倍即6萬560元(計算式:3萬280元×2=6萬560元),惟其已償還南山人壽3萬280元。而附表一編號11-10至11-13所示部分,共計有18萬1,565元(計算式:3萬338元+3萬58元+3萬172元+3萬313元+3萬404元+3萬280元=18萬1,565元)。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尚餘3萬28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計算式:6萬560元-3萬280元=3萬280元),被告B28就此部分尚餘5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餘款即10萬1,285元則對被告B16宣告沒收(計算式:18萬1,565元-3萬280元-5萬元=10萬1,285元)。

⒑附表一編號13-4至13-5所示部分:被告B59就附表一編號13-1

、13-3至13-9所示部分,記錄應分得4萬580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158頁);被告B33則自陳其共分得1萬6,300元之理賠金(見訴四卷第278頁)。

而附表一編號13-1、13-3至13-9所示部分,共計有14萬7,212元(計算式:6,612元+2萬270元+2萬270元+1萬8,570元+2萬270元+2萬469元+2萬481元+2萬270元=14萬7,212元),應認被告B59分得4萬580元,被告B33分得1萬6,300元,被告B16分得餘款即9萬332元(計算式:14萬7,212元-4萬580元-1萬6,300元=9萬332元)。因被告B33返還保險公司之金額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對被告B33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附表一編號13-4至13-5所示尚未賠付之3萬8,840元(計算式:2萬270元+1萬8,570元=3萬8,840元),按被告B59、B16前述朋分犯罪所得之比例,對被告B59沒收1萬2,040元、對被告B16沒收2萬6,800元(計算式:4萬580元:9萬332元=0.31:0.69,【B59】3萬8,840元×0.31=1萬2,040元,【B16】3萬8,840元-1萬2,040元=2萬6,800元)。

⒒附表一編號16-1、16-3至16-4所示部分:被告B59就此部分,

記錄應分得6萬7,148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122頁);被告A07則自陳其分得6,000多元之理賠金(見訴四卷第280頁)。而附表一編號16-1、16-3至16-4所示部分,共計有15萬5,602元(計算式:3萬1,290元+3萬1,290元+3萬元+3萬元+3萬3,022元=15萬5,602元)。

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分得6萬7,148元,被告A07分得6,000元,被告B16則分得餘款即8萬2,454元(計算式:15萬5,602元-6萬7,148元-6,000元=8萬2,454元)。至被告A07嗣後如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⒓附表一編號17-1、17-3、17-5至17-8所示部分:被告B59就此

部分,記錄應分得6萬5,860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167頁);被告B38則自承其欠被告B161萬多元,實際取得2萬多元之理賠金(見訴四卷第281頁)。而附表一編號17-1、17-3、17-5至17-8所示部分,共計有18萬549元(計算式:3萬189元+2萬8,290元+3萬690元+3萬690元+3萬元+3萬690元=18萬549元)。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分得6萬5,860元,被告B38分得3萬元,被告B16則分得餘款即8萬4,689元(計算式:18萬549元-6萬5,860元-3萬元=8萬4,689元)。至被告B38嗣後如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⒔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部分:被告B59就附表二編號1-1至1

-6所示部分,未記錄應分得之理賠金,應認其取得診所收取之掛號、自費金額之兩倍即6萬200元(計算式:3萬100元×2=6萬200元);同案被告A03則自承其分得3萬元之理賠金(見偵一卷第80頁)。而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部分,共計有14萬4,992元(計算式:2萬4,842元+3萬50元+3萬100元+3萬元+3萬元=14萬4,992元)。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分得6萬200元,被告A03分得3萬元,被告B16則分得餘款即5萬4,792元(計算式:14萬4,992元-6萬200元-3萬元=5萬4,792元)。至被告A03嗣後如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⒕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部分:被告B59就此部分,未記錄應

分得之理賠金,應認其取得診所收取之掛號、自費金額之兩倍即6萬560元(計算式:3萬280元×2=6萬560元);同案被告A04則自承其分得2萬元之理賠金(見偵一卷第80頁)。而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部分,共計有18萬9,482元(計算式:2萬6,100元+3萬280元+3萬761元+3萬280元+2萬2,666元+2萬2,672元+2萬6,723元=18萬9,482元)。爰認被告B59就此部分分得6萬560元,被告A04分得2萬元,被告B16則分得餘款即10萬8,922元(計算式:18萬9,482元-6萬560元-2萬元=10萬8,922元)。

⒖附表三編號6-3至6-5所示部分:被告B59就附表三編號6-1至6

-5所示部分,記錄應分得6萬5,396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123頁);被告B46則自承取得2萬多元兩次之理賠金(見訴四卷第287頁),惟已償還各保險公司共計7萬8,630元(計算式:1萬6,000元+3萬590元+1萬元+1萬2,040元+1萬元=7萬8,630元)。而附表三編號6-1至6-5所示部分,共計有15萬40元(計算式:1萬6,000元+3萬590元+2萬310元+3萬元+3萬200元+2萬2,940元=15萬40元)。應認被告B59分得6萬5,396元,被告B46分得4萬元,被告B54則分得餘款即4萬4,644元(計算式:15萬40元-6萬5,396元-4萬元=4萬4,644元)。因被告B46返還保險公司之金額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對被告B46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附表三編號6-3至6-5所示尚未賠付之7萬1,410元(計算式:1萬310元+4萬8,160元+1萬2,940元=7萬1,410元),按被告B59、B54前述朋分犯罪所得之比例,對被告B59沒收4萬2,131元、對被告B54沒收2萬9,279元(計算式:6萬5,396元:4萬4,644元=0.59:0.41,【B59】7萬1,410元×0.59=4萬2,131元,【B54】7萬1,410元-4萬2,131元=2萬9,279元)。至被告B46嗣後如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⒗附表三編號9-2所示部分:被告B59就附表三編號9-2至9-3所

示部分,記錄應分得6萬5,619元之理賠金,有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161頁);被告B51則自承分得3萬元之理賠金(見訴四卷第294頁),惟已償還旺旺友聯產物3萬700元。而附表三編號9-2至9-3所示部分,共計有7萬8,241元(計算式:2萬4,331元+2萬3,210元+3萬700元=7萬8,241元)。因被告B51返還保險公司之金額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對被告B51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附表三編號9-2所示尚未賠付之4萬7,541元(計算式:2萬4,331元+2萬3,210元=4萬7,541元),對被告B59宣告沒收。⒘綜上,應依上開計算結果,對被告B16沒收犯罪所得共126萬4

,748元(計算式:1萬8,479元+9萬2,674元+10萬4,167元+9萬7,110元+7萬3,421元+10萬3,615元+8萬4,570元+8萬7,042元+4萬7,470元+1萬510元+8萬6,748元+10萬1,285元+2萬6,800元+8萬2,454元+8萬4,689元+5萬4,792元+10萬8,922元=126萬4,748元);對被告B59沒收犯罪所得共105萬1,572元(計算式:6萬950元+6萬1,910元+6萬300元+6萬4,400元+6萬6,760元+6萬3,668元+6萬4,262元+3萬4,490元+6萬5,622元+6萬280元+1萬1,850元+5萬1,320元+3萬280元+1萬2,040元+6萬7,148元+6萬5,860元+6萬200元+6萬560元+4萬2,131元+4萬7,541元=105萬1,572元);對被告B22沒收犯罪所得2萬7,620元;對被告B23沒收犯罪所得共27萬4,146元(計算式:9萬7,110元+7萬3,421元+10萬3,615元=27萬4,146元);對被告A08沒收犯罪所得共6萬元(計算式:4萬元+2萬元=6萬元);對被告B28沒收犯罪所得共9萬元(計算式:4萬元+5萬元=9萬元);對被告A07沒收犯罪所得6,000元;對被告B38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對被告B54沒收犯罪所得2萬9,279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B15、B16、B59、B060就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犯行,

尚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王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日期為106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診斷內容為下背挫傷併背筋膜裂傷)申請保險理賠,詐得扣除前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外之金額。因認被告B15、B16、B5

9、B060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B15、B16、B59、B060、B22就附表一編號5-1至5-5所示

犯行,尚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詐得扣除前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外之金額。因認被告B15、B16、B5

9、B060、B22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⒈被告B060有以其於106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至王骨科診所

就診,所開立診斷內容為下背挫傷併背筋膜裂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連同前經本院認定登載不實之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申請日期,向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分別取得2萬9,580元(國泰產物個人傷害險)、2萬9,580元(國泰產物個人旅平險)、3萬元(全球人壽個人傷害險)、3萬170元(全球人壽團體旅平險)、3萬170元(新光人壽個人旅平險)之理賠金等情,固有附表九編號2-1至2-3「罪責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

⒉然就王骨科診所部分,業據被告B06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原本確實在王骨科診所看診等語明確(見訴二卷第59頁),實無證據可認被告B060之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亦難謂被告B15、B16、B59就此部分有所知悉。而就被告B060所申請之保險理賠,國泰產物分別依王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核付各2萬2,360元、依漢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核付各7,220元;新光人壽則分別依王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核付2萬2,950元、依漢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核付7,220元,有國泰產物113年12月5日國產字第1131200045號函、新光人壽113年12月11日新壽理賠字第1130000642號函足參(見保險資料卷三第101、257頁)。至全球人壽部分,因該公司函覆此部分因文件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無法提供計算金額(見保險資料卷三第373頁),爰依前開國泰產物、新光人壽之核付情形,認定全球人壽同依漢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核付各7,220元,其餘金額即2萬2,780元、2萬2,950元則認定係依王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核付(計算式:3萬元-7,220元=2萬2,780元;3萬170元-7,220元=2萬2,950元)。

⒊從而,就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保險公司,依王骨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核付之理賠金部分,即無從認被告B1

5、B16、B59、B060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B15、B16、B59、B060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⒈被告B060有以被告B22於106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3日至王骨科

診所就診,所開立診斷內容為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裂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連同前經本院認定登載不實之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於附表一編號5-1至5-5所示申請日期,向附表一編號5-1至5-5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分別取得3萬222元(全球人壽個人傷害險,含遲延利息222元)、3萬222元(全球人壽個人旅平險,含遲延利息222元)、2萬865元(新光人壽個人傷害險)、3萬210元(新光人壽個人旅平險)、1萬4,320元(新光產物團體傷害險)、2萬5,910元(華南產物個人傷害險)、3萬10元(國泰產物個人傷害險)之理賠金等情,固有附表九編號5-1至5-5「罪責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

⒉然就王骨科診所部分,業據被告B2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有去就診,上面記載的診療7次都是確實等語明確(見訴二卷第59頁),實無證據可認被告B22之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亦難謂被告B15、B16、B59就此部分有所知悉。而就被告B22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新光人壽分別依王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核付9,505元(個人傷害險部分)、1萬3,950元(個人旅平險部分)、依漢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核付1萬1,360元(個人傷害險部分)、1萬6,260元(個人旅平險部分);華南產物分別依王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核付1萬3,850元、依漢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核付1萬2,060元;國泰產物分別依王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核付1萬3,750元、依漢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核付1萬6,260元,有新光人壽114年3月19日新壽理賠字第1140000101號函、華南產物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4年3月11日(114)華健字第043號函、國泰產物114年3月11日國產字第1140300076號函可佐(見保險資料卷四第271、281、307頁)。

⒊至全球人壽部分,因未提供計算金額,爰依卷附全球人壽理

賠給付審核書記載「骨科13,850、中醫16,260」等內容(見警十二卷第334頁),佐以此部分全球人壽各核付理賠金3萬元、遲延利息222元,而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並將遲延利息部分按比例計算,認定全球人壽依王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核付1萬3,955元、依漢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核付1萬6,267元(計算式:【漢明中醫診所】3萬元-1萬3,850元=1萬6,150元,1萬6,150元÷3萬元=0.53,1萬6,150元+222元×0.53=1萬6,267元;【王骨科診所】3萬222元-1萬6,267元=1萬3,955元)。⒋新光產物部分,則因無法提供計算金額(見保險資料卷四第1

57頁),爰依卷附新光產物提供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合計10,040」、漢明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合計7,860」等內容(見警十二卷第371、375頁),佐以此部分新光產物核付理賠金1萬4,320元,經按比例計算,認定新光產物依王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核付8,032元、依漢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核付6,288元(計算式:

【漢明中醫診所】7,860元+1萬40元=1萬7,900元,1萬4,320元÷1萬7,900元=0.8,7,860元×0.8=6,288元;【王骨科診所】1萬4,320元-6,288元=8,032元)。⒌從而,就附表一編號5-1至5-5所示保險公司,依王骨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核付之理賠金部分,即無從認被告B1

5、B16、B59、B060、B22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B15、B16、B59、B060、B22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5-1至5-5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B20與被告B15、B59、B16、B060,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B20招攬人頭保戶A08、A06、A07予B16,而為附表一編號7-1至7-7、15-1至15-5、16-1至16-4、附表七編號27⑶、28⑷、29⑶、29⑸、30⑵、30⑷、31⑴、31⑶、32⑴所示犯行。因認被告B20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B54招攬被告B50,旋由被告B54聯繫被告B59,與被告B15

利用上開模式,為附表五編號4-1至4-3、附表七編號35⑷、36⑼、37⑾所示犯行。因認被告B54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㈠訊據被告B20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A08,我沒有介紹他們給B16認識等語。被告B20之辯護人則為被告B20辯以:A06、A07均是在被告B20住處打麻將時,與其他人聊天中知悉B16有在從事投保及申請理賠金,而主動與B16聯絡辦理投保,A08則是由B16主動聯繫招攬,其等參與本案均非被告B20介紹或招攬等語。

㈡公訴意旨㈠認被告B20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B060、A06、A07之證述、被告B060帳簿之紀錄明細、查扣被告B060電腦中名稱「文嫂名單」檔案等為其論據。

㈢被告B15、B59、B16、B060有與被告A08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1

至7-7、附表七編號27⑶、28⑷、29⑶所示犯行;與被告A06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1至15-5、附表七編號29⑸、30⑷、31⑶所示犯行;與被告A07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6-1至16-4、附表七編號30⑵、31⑴、32⑴所示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⒈被訴招攬被告A08擔任人頭保戶部分⑴依證人即被告A08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

B16位於佳冬大豐路的工廠工作,他認我當乾妹,後來我就離開那邊,去臺東做生意賣水果,B16就跟我講說,他現在有一條可以幫我賺點小錢的門路,就是叫我們投保,他們會跟保險公司請錢;我不認識B20,我只認識B16,是B16跟我接洽保險事宜等語(見警九卷第240至243頁;偵二卷第77至78頁;偵二十一卷第64至68頁;訴二卷第293頁;訴三卷第267至268、271頁)。顯見被告A08已明確證述其本案係經被告B16招攬而擔任人頭保戶,與被告B20全然無關。

⑵佐以證人即被告B060未曾證稱A08係由被告B20介紹給B16(見

警九卷第5至6頁);公訴意旨所舉被告B060帳簿之紀錄明細、查扣被告B060電腦中名稱「文嫂名單」檔案(見警九卷第33至96、119至131頁;偵四卷第289至299頁),復未見被告A08參與本案詐保與被告B20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告B20有招攬被告A08擔任人頭保戶之犯行,無從遽以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⒉被訴招攬被告A06擔任人頭保戶部分⑴依證人即被告A06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是在B20

家打牌時遇見B16,大家在那邊聊天的時候,我旁邊的人就有提到保險有多好多好,我聽一聽之後就想說那我也來買;是我自己去找B16的,因為大家聊天都會講,所以我就知道要去他那邊寫等語(見偵二卷第166頁;訴二卷第496頁;訴三卷第273至274頁)。由此,僅足認定被告A06係在被告B20家中打牌時結識被告B16,進而與被告B16接洽本案詐領保險金事宜,未見被告B20有何招攬被告A06擔任人頭保戶之動機,尚難認被告B20有居間引薦之情形存在。

⑵至證人即被告B060固曾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電腦資料夾裡有

一個「文嫂名單」,裡面人員A06是由B20介紹給老闆的人申請保險金理賠等語(見警九卷第5至6頁)。然無法據以確認被告B20究係如何引薦A06予B16擔任人頭保戶。而被告B060帳簿之紀錄明細中雖可見「108年11月15日A06新光人壽理賠入領3萬400元,蘇分得1萬2,151元(文嫂夫妻領)」等內容(見警九卷第46頁)。惟此經被告B20否認有代為領取;證人即被告A06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是自己去領保險金,B16會先傳訊息給我,我再過去佳冬那裡跟B16領,108年11月15日這筆1萬多元,我忘記是我領的還是B20幫我領的等語(見訴三卷第280頁)。已難遽認被告B20確有代A06領取保險金之事實,縱有此情,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B20有招攬蘇月裡擔任人頭保戶之犯行。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06係經被告B20招攬而參與本案,自難逕認被告B20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⒊被訴招攬被告A07擔任人頭保戶部分⑴依證人即被告A07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是在B20

那邊打麻將時認識B16的,我跟B16談起來,他說有做保險業務,不用繳保費。在這件保險裡面B20沒有跟我說過什麼事情,沒有向我介紹B16是做什麼的,也沒有給我任何保險或投保相關的建議或說明,我都是直接去找B16;我沒有積欠B20賭債,也沒有金錢借貸等語(見偵二卷第166頁;訴二卷第357頁;訴三卷第257至258、261至263頁)。基上,僅足認定被告A07係在被告B20家中打牌時結識被告B16,進而與被告B16接洽本案詐領保險金事宜,未見被告B20有何招攬被告A07擔任人頭保戶之動機,尚難認被告B20有居間引薦之情形存在。

⑵至證人即被告B060固曾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電腦資料夾裡有

一個「文嫂名單」,裡面人員A07是由B20介紹給老闆的人申請保險金理賠等語(見警九卷第5至6頁)。然無法據以確認被告B20究係如何引薦A07予B16擔任人頭保戶。而被告B060帳簿之紀錄明細中雖可見「文嫂保險理賠金抽成明細 108年10月15日A07保金入後分領6,520元,抽成652元」等內容(見警九卷第123頁)。惟此經被告B20否認有從中抽成;證人即被告A07亦陳稱:這我不清楚,我不知道B20有抽成,從頭到尾我只有跟B16聯繫而已等語(見訴二卷第359頁)。實難遽認被告B20確有從中抽成之情形存在。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07係經被告B20招攬而參與本案,自難逕認被告B20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㈠訊據被告B54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B50等語。

㈡公訴意旨㈡認被告B54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B59之證述及其手機數位採證中「九毛五」與「九塊五」之訊息等為其論據。

㈢被告B15、B59有與被告B50共同為附表五編號4-1至4-3、附表

七編號35⑷、36⑼、37⑾所示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⒈依證人即被告B50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際拿到6萬1,650元

之保險金,我沒有將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誰,是我自己保管,所以理賠的全額也都是我自己領,我不認識B54等語(見訴四卷第293頁)。參酌證人即被告B59於警詢中證稱其手機與「九毛五」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B50保險理賠下來後要拿回之金額,因B50騙其不要申請了,所以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

⒉由上,僅足認定被告B50有透過被告B59參與本案詐領保險理

賠事宜,尚難遽認被告B54同參與其中,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B54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B54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B20招攬被告A08、A06、A07,被告B54招攬被告B50擔任人頭保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B20、B54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A0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15、B59、B20、B16及B060,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B20招攬人頭保戶即被告A04予被告B16,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1至2-7、附表七編號20⑵、21⑵、22⑴所示犯行。

因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於110年12月13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3年8月2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訴五卷第5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重複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B15、B16、B59、B060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B20招攬人頭保戶即被告方唯縢、A06、A08予被告B16;被告B16亦對外招攬人頭保戶即被告B060、B27、B23、B28、B38、A01,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B15、B16、B59、B060共同為附表八編號1-1至1-2所示犯行。

㈡被告B15、B16、B59、B060、B23共同為附表八編號2-1至2-2所示犯行。

㈢被告B15、B16、B59、B060、A08共同為附表八編號3-1至3-2所示犯行。

㈣被告B15、B16、B59、B060、B27共同為附表八編號4-1至4-2所示犯行。

㈤被告B15、B16、B59、B060、B28共同為附表八編號5-1至5-2所示犯行。

㈥被告B15、B16、B59、B060、A01共同為附表八編號6-1至6-2所示犯行。

㈦被告B15、B16、B59、B060、A06共同為附表八編號7-1至7-2所示犯行。

㈧被告B15、B16、B59、B060、B38共同為附表八編號8-1所示犯行。

㈨被告B15、B16、B59、B060、方唯縢共同為附表八編號9-1所示犯行。

因認被告B15、B16、B59、B060、B23、A08、B27、B28、A01、A06、B38、方唯縢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3號、第9028號追加起訴如附表八所示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情形及認定依據均詳如附表八所示),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1號案件中被告B20招攬人頭保戶A08、A06予B16,而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項次2、3所示犯行,因被告B20僅擔任招攬角色,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之犯行為同一行為,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被告B20招攬A08、A06擔任人頭保戶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形,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至九:如附件附表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受執行人 1 電腦1組(偵查中已發還) 109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被告B15執行搜索,扣得左列物品。 2 資料文件2袋 3 電腦1組(偵查中已發還) 4 資料文件2箱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偵查中已發還)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B57)1本 109年4月15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被告B16執行搜索,扣得左列物品。 7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偵查中已發還) 8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秀珠)1本 9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素香)1本 10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A08)1本 11 合作金庫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1張 12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A08)1本 13 Apple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109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被告B59執行搜索,扣得左列物品。 14 現金(新臺幣)153萬1,300元 109年7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2」,對被告B59執行搜索,扣得左列物品。 15 B48郵局存摺1本 16 B48郵局金融卡1張 17 記事本1本 18 三星平板(IMEI:00000000000000)1台 19 Apple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0 Apple IPAD(IMEI:00000000000000)1台 21 Apple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偵查中已發還) 109年4月15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被告B060執行搜索,扣得左列物品。 22 Apple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偵查中已發還) 23 空白投保單(遠雄人壽、國泰人壽要保書)1批 24 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 25 慈善會收據4張 26 B23保險資料1批 27 A08保險資料1批 28 B33保險資料1批 29 B38保險資料1批 30 B16保險資料1批 31 賴謙善郵局存簿及內頁1批 32 保險記事1份 33 保險名單1份 34 B060記事本2本 35 帳本2本 36 保險資料用郵局掛號收據1批 37 A01郵局存簿(含提款卡)1份 38 許萬學郵局存簿(含提款卡)1份 39 陳志成陽信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份 40 林添發第一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份 41 B23華南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份 42 B16臺灣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份 43 B33華南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份 44 A02第一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份 45 B38華南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份 46 A07郵局存簿(含提款卡)1份 47 A06郵局存簿(含提款卡)1份 48 林松蘭郵局存簿(含提款卡)1份 49 B28國泰人壽投保退保存證信函1封 50 B38健保卡1張 51 B23等23人印章23顆 52 潘淑敏郵局存簿(含提款卡)1份 53 潘淑敏保險資料1批 54 方唯縢保險資料1批 55 投保資料理賠明細帳本1本 56 B33申請理賠資料1批 57 A01申請理賠資料1批 58 提款資料(收據)1批 59 林松蘭投保資料1批 60 電腦主機(含無線網卡)1台(偵查中已發還) 61 B060中國信託存簿(含提款卡)4本附表十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所示介紹A03擔任人頭保戶部分 B20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介紹A04擔任人頭保戶 B20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所示介紹A02擔任人頭保戶部分 B20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所示介紹方唯縢擔任人頭保戶 B20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六)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3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九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十一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十二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六) 警十三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七) 警十四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八) 警十五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九) 警十六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29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七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3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八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3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十九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3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十卷 2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行政調查卷宗 健保資料卷 22 漢明中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卷一) 證據卷一 23 漢明中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卷二) 證據卷二 24 漢明中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卷三) 證據卷三 25 漢明中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卷四) 證據卷四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23號卷(卷一) 他一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23號卷(卷二) 他二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525號卷 他三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卷一) 偵一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卷二) 偵二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卷一) 偵三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卷二) 偵四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卷三) 偵五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7號卷(卷一) 偵六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7號卷(卷二) 偵七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47號卷(卷一) 偵八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47號卷(卷二) 偵九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84號卷(卷一) 偵十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84號卷(卷二) 偵十一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卷一) 偵十二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卷二) 偵十三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卷一) 偵十四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卷二) 偵十五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卷一) 偵十六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卷二) 偵十七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卷三) 偵十八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卷一) 偵十九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卷二) 偵二十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卷一) 偵二十一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卷二) 偵二十二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134號卷 數採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二卷 53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卷(卷一) 審訴一卷 54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卷(卷二) 審訴二卷 5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一) 訴一卷 5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二) 訴二卷 57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三) 訴三卷 58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四) 訴四卷 59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五) 訴五卷 60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六) 訴六卷 6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卷七) 訴七卷 6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6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6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三) 調解卷三 6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四) 調解卷四 6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調解卷五) 調解卷五 67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商業保險資料卷一) 保險資料卷一 68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商業保險資料卷二) 保險資料卷二 69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商業保險資料卷三) 保險資料卷三 70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商業保險資料卷四) 保險資料卷四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部分 7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追加警一卷 7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追加警二卷 7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15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追加警三卷 7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2號卷(卷一) 追加偵一卷 7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2號卷(卷二) 追加偵二卷 7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卷 追加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部分 77 犯罪防制中心彙整表之書面資料(B33、楊思、A01) 追加(二)書面資料卷一 78 犯罪防制中心彙整表之書面資料(A01、A07、B23) 追加(二)書面資料卷二 79 犯罪防制中心彙整表之書面資料(A08、B27) 追加(二)書面資料卷三 80 犯罪防制中心彙整表之書面資料(A08) 追加(二)書面資料卷四 81 犯罪防制中心彙整表之書面資料(A05) 追加(二)書面資料卷五 82 犯罪防制中心彙整表之書面資料(B28、B38、A06) 追加(二)書面資料卷六 8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7號卷 追加(二)他字卷 8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 追加(二)偵一卷 8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 追加(二)偵二卷 8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一 追加(二)訴字卷一 8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二 追加(二)訴字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