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瑞龍指定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伍把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之西瓜刀伍把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己○○與丁○○、戊○○原分別係夫妻(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離婚)、婿翁關係,己○○與丁○○、戊○○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0年11月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己○○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居所(下稱本件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二、己○○因長期受所罹患之持續性憂鬱症影響,致其為下述行為時,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詎己○○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卻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4時2分許前往本件住所,欲與丁○○談判日前雙方在網路發生之口角爭執;嗣己○○在本件住所外等候丁○○時,撞見戊○○在該處整理魚貨,忽憶起先前曾對戊○○有踰矩行為,遂突在戊○○面前鞠躬、下跪以示賠罪,然戊○○對此舉視若無睹,即逕走回本件住所內,孰料己○○見戊○○對其道歉毫不領情,並誤認戊○○欲報警,即心生不滿,明知頸部、腹部及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此等部位如以刀刃大力揮砍,有因大量失血休克或臟器受損而肇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萌生殺害戊○○之犯意,轉身至本件住所旁檳榔攤前,取出其預藏之西瓜刀5把後,隨即衝入本件住所內欲砍殺戊○○,戊○○見狀驚慌逃至本件住所前方之馬路,己○○則旋追出並雙手持前開西瓜刀朝戊○○身體、四肢揮砍多刀;丁○○聽聞屋外聲響遂外出察看,己○○見及丁○○出門,即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本件住所大門前持前開西瓜刀朝丁○○之背部攻擊,致丁○○受有左側後背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己○○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己○○復承前殺人之犯意,不顧丁○○之攔阻,衝回本件住所前之馬路邊,接續持前開西瓜刀,再朝已倒地戊○○之身體、四肢猛力揮砍多下,致戊○○受有右頸部撕裂傷5公分、右胸撕裂傷大於10公分、右上腹深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臟器外露、右手食指截肢、左手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膝部及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大於10公分之傷害,幸因經及時送醫救治,戊○○始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己○○則以前開方式對丁○○實施家庭暴力且未遠離本件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己○○所有之上開西瓜刀5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32-133頁,院卷二第262-263頁),本院認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固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同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32-133頁,院卷二第262-263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後,因與被告具前配偶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拒絕作證(院卷一第482頁),則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其於警詢之證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審判中所述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另本院衡諸證人丁○○接受警察調查時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足認其警詢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認此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之主張,尚非足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揭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132-133頁,院卷二第262-26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62、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李憶花於警詢證述及證人丙○○、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6、25-26頁,偵卷第133-137頁,院卷一第465-481頁),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警卷第43-45、47-49、75-81頁,偵卷第155-167頁,院卷一第15、460-4
62、485-501頁,院卷二第263-265、298-30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西瓜刀朝告訴人戊○○揮砍,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因服用過量含有FM2成分之身心科藥物,導致我精神恍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我只有要傷害告訴人戊○○的犯意,沒有要置他於死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攜帶西瓜刀5把至本件住所,僅為防身所用,且因其於前往本件住所前已服用過量身心科藥物,對其後續所為並無任何印象,顯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戊○○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
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要件,關係罪責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西瓜刀朝告訴人戊○○揮砍,並
致告訴人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述及證人丙○○、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6月21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2233號函暨檢送之說明資料(院卷一第283-285頁)、現場蒐證相片、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177-23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戊○○行兇之過程,經本院於審理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佐以證人丁○○於警詢證述:我在111年2月27日4時許下班回家,準備要睡覺,後來聽見樓下有吵雜的聲音,遂下樓查看,便看到我爸即告訴人戊○○倒在地上,被告持刀一直在砍我爸,被告看見我後則拿刀砍我左後背,砍我一刀之後,被告就又跑去再砍我爸,當下我就趴在我爸身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之案發情節、時序(警卷第13-16頁),可知本件被告係先持前開西瓜刀數把衝進本件住所後,告訴人戊○○旋自本件住所逃出,被告亦快步尾隨在後(即本判決附件之F.部分),並在本件住所前馬路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戊○○致其倒地,嗣被告見丁○○出門則再持西瓜刀攻擊其背部(即本判決附件之G.⑴-⑶部分),復又衝回本件住所前馬路,繼續持西瓜刀揮砍已倒地之告訴人戊○○(即本判決附件之G.⑷及I.部分)等犯案歷程。至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戊○○自本件住所衝出後,當時我尚未攻擊他,我是持西瓜刀攻擊丁○○後,才再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戊○○云云(院卷二第286-288頁),然其所述案發過程顯與證人丁○○於警詢之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況依被告所述內容,告訴人戊○○因被告持西瓜刀衝進本件住所而逃出後,若未遭受被告攻擊,尚能自由行走移動,則告訴人戊○○此際豈有未立即轉身報案、求救或逃離現場,甚坐視被告持刀攻擊其女兒丁○○不顧後,又坐等被告繼續持刀向其揮砍之理?更徵被告前開辯稱之案發時序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戊○○之西瓜刀5把,刀刃長度均
非短,且自刀刃外觀色澤可知應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93頁),如持之向人揮砍,當足以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而具殺傷力甚明;另參諸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戊○○揮砍之部位係其右頸部、右胸、右上腹等處,此等部位亦均為人體要害,如以利刃攻擊,極有可能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再考量本件被告持刀揮砍所造成告訴人戊○○之傷勢程度,其中右胸撕裂傷大於10公分、右上腹深撕裂傷大於10公分並有臟器外露情形,且其右側胸腹深層撕裂傷,尚合併肋骨骨折及多層肌肉斷裂(院卷一第285頁),併佐以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後之被告全身及局部部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可見案發後倒地之告訴人戊○○身旁均有大量血泊,而被告所著外衣、鞋子亦均有告訴人戊○○血跡噴濺於上之情(警卷第83-85頁,偵卷第224-230頁,院卷二第299-301頁),足認被告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戊○○揮砍之力道當甚為猛烈,刀數亦甚多,始有造成告訴人戊○○血液直流、噴濺,並受有此等甚深撕裂傷勢、多層肌肉斷裂且致臟器外露、肋骨骨折之可能。
㈤是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係持具金屬材質之西瓜刀,朝告訴
人戊○○上開頸部、軀幹等人體要害部位揮砍,且揮砍力道甚猛、刀數甚多,並已達深入告訴人戊○○臟器之程度,當可能導致告訴人戊○○大量出血或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情復為被告所明知(院卷二第286頁),被告卻仍決意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戊○○前開嚴重傷勢並失去意識(偵卷第137頁),其行為時主觀上應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僅因告訴人戊○○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幸未生死亡之結果。再參以前揭被告之行兇過程,其先持西瓜刀將毫無防備、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戊○○揮砍倒地,復於攻擊丁○○後,不顧丁○○阻擋,再次返回本件住所前馬路並二度以西瓜刀朝告訴人戊○○身上各處多次揮砍,期間更因刀刃斷裂而折返本件住所再取出西瓜刀三度攻擊告訴人戊○○(院卷二第265-266頁),更徵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戊○○於死之目標明確,殺意甚堅,始有於告訴人戊○○已倒地而無反抗或脫逃能力後,多次返回同處接續持西瓜刀揮砍倒地不起之告訴人戊○○之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云云,尚難憑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案發前曾服用過量含「FM2
」成分之身心科藥物,始致其案發當下意識模糊,被告當無殺害告訴人戊○○之犯意云云。然查,此情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被告案發前曾就診之「心欣診所」,該診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就診時,診所固曾開立含有「FM2」成分之鎮靜劑藥物予被告,然該藥物之副作用僅為「嗜睡無力」;且該診所於111年1月至同年2月期間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主要作用為穩定情緒、改善失眠,副作用亦多為鎮靜、嗜睡及無力,並無導致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意圖之副作用等語(院二卷第163-165頁),顯見被告服用該等身心科藥物,理應使其鎮靜、嗜睡及無力,並無致其在此身心狀況下急躁激動而為暴力殺人之可能甚明,而與其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另參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於本院審理中所出具關於被告精神狀況之精神鑑定書,亦載明被告犯後既尚能敘述從家中開車出發到本件住所之過程以及其心態、行動細節,顯示被告當時意識並未因為藥物影響而完全失去記憶等情(院卷二第123頁),益徵被告稱其因服用藥物而失去意識之辯解,委無足採。況縱使被告服用前開身心科藥物,因而陷於心神恍惚、失去意識之狀態乙情屬實,亦應屬後述刑法第19條得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責任能力層次問題,與被告有無殺人犯意無涉,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前為告訴人戊○○之女婿,有告訴人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戊○○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三、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先後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於審理中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然未造成告訴人戊○○死亡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況,其過去於107年間即
曾前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當時已罹有輕鬱症之精神病症,有聖功醫院病歷可佐(院卷一第289頁);嗣其於110年至111年2月間則有每月固定前往身心科心欣診所就診之紀錄,有其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參(院卷一第229-233頁)。嗣本院於審理中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①被告情緒容易受到親密關係所影響,很容易在兩性關係中受傷並出現情緒行為問題。被告過去即多次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而出現暴力行為,顯示被告因欠缺情緒調節能力,在被激怒時易採取暴力行動來表達憤怒。綜合推估,被告當時即便知道持刀砍人是違法行為,但在被激怒、衝動性格與慣性的行為模式下,依然以相同模式來因應與丁○○之間的糾纏問題,故其犯行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欠缺的問題。惟被告長期因親密關係不斷衝突的問題而加重憂鬱情緒,容易造成個人對生命價值的輕忽,動輒會想要自傷或傷人,故其犯行應受其憂鬱情緒影響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損。②綜合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法院卷宗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被告符合「持續性憂鬱症」。「持續性憂鬱症」之臨床表現為「一天之中大部分的時間都覺得心情憂鬱,至少持續兩年」並出現「失眠或嗜睡」、自卑」、「專注力差或難以做決定」、「無望感」等症狀,這些症狀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其因情緒調節能力不佳,容易因生活事件而加重憂鬱症狀,尤其在親密關係互動上,挫折忍受度低,而呈現出憂鬱、注意力減退、失眠、自卑與無望感,並有自殺意念。
③被告可明白「持刀砍傷人體要害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與「殺人的行為違法」,且陳述犯罪時受FM2影響而無法控制行為,但其可敘述從家中到案發現場的細節,以及當時的心態,可推論犯罪當下並未受到藥物影響而其行為責任能力,但其長期受「持續性憂鬱症」影響,造成其認知與辨識能力缺損、行為衝動、情緒管理、社交技巧與人際衝突處理能力減損,推論犯案當時受憂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1年9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5945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院二卷第95-129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罹有持續性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以及凱旋醫院本於其精神醫學
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暨被告於聖功醫院身心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院一卷第289-299頁),認被告為本案違反保護令及殺人未遂犯行時,確係因罹上開精神病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涉殺人未遂部分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前已有多次對告訴人丁○○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有相關家庭暴力通報表可佐(警卷第57-71頁),竟仍不知悛悔,依舊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丁○○、未遠離本件住所至少100公尺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彰顯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態度,亦造成告訴人丁○○身體傷害及驚恐不安之感受;復僅因道歉未獲告訴人戊○○接受,即對其不滿而萌生殺人之犯意,率然持西瓜刀猛力朝告訴人戊○○之要害部位揮砍,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告訴人戊○○雖經治療,然此等傷勢仍影響其右手之抓握功能,並可能因合併肋骨骨折及多層肌肉斷裂而造成長期疼痛(院一卷第285頁),且告訴人戊○○於偵訊中尚稱:我現在晚上睡覺都很害怕,在家連生意都不敢做等語,再自告訴人戊○○於偵訊中憶起案發經過隨即啜泣、及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不願在場等情以觀(偵卷第136頁,院卷一第461、465頁),均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戊○○所為暴力之舉,不僅使告訴人戊○○蒙受身體劇烈痛苦及後遺症,更因而造成告訴人戊○○長久揮之不去之心理陰影及恐懼,足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在在彰顯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應有之尊重,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上開所為均值非難。併量及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告訴人丁○○並具狀請求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院卷一第37
9、385-386頁),然被告依舊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犯行,託詞係藥物所致,仍未能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不當。再綜合考量被告罹有持續性憂鬱症,雖能認知殺人行為之不法性,然其犯罪動機仍相當受其精神病症所影響等情,另被告係持對他人生命具高度威脅之西瓜刀5把為殺人犯行,揮砍部位則為告訴人戊○○之右頸部、右胸部及右上腹之要害等身體各部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求學過程與其品行相關之資料(院一卷第220-221、223-225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院卷第2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5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違反保護令、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10頁,院卷二第2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伍、諭知刑後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犯本案時,有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業如上述。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①有鑑於被告人格特質,以及告訴人丁○○於事發後仍然到看守所探視被告,合理推測兩人關係會持續糾葛下去,且再次發生爭執衝突可能性相當高。建議除刑事責任外,在被告返回社區前,須接受監護處分至少1年,於監護處分期間訓練被告遵從醫囑服藥,並接受心理治療學習調節情緒以及因應人際衝突的策略,同時進行家族治療(對象包括被告、告訴人丁○○以及戊○○等人),共同探討如何合作執行子女親權,了解彼此性格的差異性,認識被告的病情,避免被告受刺激下再次衝動傷害他人。②建議應給予被告該當之法律責任,強化其法治教育,並給予其情緒管理衛教與支持,衝動控制預防,提升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以預防日後再犯,被告患有憂鬱症,雖有於精神科診所就醫,但並未規則服藥,且僅選擇安眠藥服用,對於疾病認知概念不足,鑑定當下僅表示未來不再吃FM2,仍無法認知應規律接受精神科醫師評估與治療,若其回歸到社區,在其病識感不佳與憂鬱症影響,仍有發生衝突與暴力行為之可能性,建議接受監護處分至少1年,以提升其病識感與服藥規律性等語(見院卷二第125、127-128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險。
三、本院審酌凱旋醫院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再參酌被告確於本件案發前2年內,已有多次對告訴人丁○○、戊○○施以肢體暴力及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行為態樣則包含持長型鐵尺攻擊告訴人丁○○、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戊○○、網路發表將至本件住所「找麻煩」之文字、至本件住所撒冥紙等等,有相關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47、1944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7-71、99-137頁,院卷一第101-104頁,院卷二第59-64、65-70頁),益徵被告確於面對家庭與親密關係之衝突時,無從調適自身失控情緒,且欠缺妥適處理該等衝突之能力及技巧,僅能直覺性訴諸肢體及言語暴力,以發洩憤怒或試圖謀取關係中之支配及掌控,而有受制於精神病症之情形,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併佐以被告於本案在押期間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評估,該中心所出具之家庭暴力高危機相對人精神心理狀態評估報告,亦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依舊淡化案發經過,如未來未能尊重他人生命價值,加上缺乏良好的壓力管理及情緒調適技巧,輔以酒後或藥物濫用下產生之失控狀況,仍有高度再犯之風險等情(偵卷第245頁),且參考上開鑑定報告書敘及被告未具自身精神病症之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亦非佳等情,均可認本件被告若僅接受刑罰之執行,在其精神病症及上開客觀情狀未有明顯改善之情形下,衡酌被告過往之精神病史及行為模式,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逕對家庭成員施加嚴重暴力之可能,不僅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甚劇,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揆諸前揭意旨,即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
四、從而,經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危險性以及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院卷二第291-292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期許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除能緩解其精神病症之惡化,亦能習得與情緒共處及冷靜處理親密關係之能力,以早日復歸社會,達成其追求穩定和樂家庭關係之長期目標;至實際確切之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則宜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視被告之個案情形,令被告入醫療院所、復健機構等處所接受封閉式之治療措施或接受非拘束人身自由式之機構外處遇、門診治療。
五、又被告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前揭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欲砍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以住處前之小木桌抵擋並跌坐在地,被告立即雙手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丁○○上半身猛力揮砍3下,致告訴人丁○○受有左側後背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之殺人犯行始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丁○○部分,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丁○○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應僅具傷害告訴人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丁○○,致其受有
左側後背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丁○○攻擊之過程,觀諸本院於審理
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即本判決附件之
G.、H.部分),可見被告係先持西瓜刀衝向告訴人丁○○,告訴人丁○○隨後以本件住所前之木桌抵擋,並跌坐在地,被告復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丁○○之上半身,後續被告及告訴人丁○○因爭奪西瓜刀而互有拉扯,被告即又衝往本件住所前之馬路而離開告訴人丁○○等節。則自上開案發過程以觀,被告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丁○○後,告訴人丁○○雖已受傷,然未陷入昏迷或失去意識,並無傷重死亡之可能,告訴人丁○○甚隨即與被告搶奪西瓜刀;此際,被告苟確有殺害告訴人丁○○之意,依其身形、力氣優勢及告訴人丁○○已負傷之前提下,若欲再持屬銳器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丁○○,達成致其死亡之目的,要非難事,然被告未繼續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丁○○,轉而攻擊戊○○,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已非無疑。㈢再者,參以告訴人丁○○案發後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
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院卷二第155-161頁),告訴人丁○○雖因而受有左側後背撕裂傷8公分之傷勢,然此僅屬切割傷傷口,非深層傷口,亦未傷及告訴人丁○○之內部臟器或主要血管而有致其大量失血之可能,另告訴人丁○○送醫急救時之生命徵象亦相當穩定,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院二卷第159頁),凡此可徵被告雖有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攻擊告訴人丁○○,然其力道應有所保留,且未針對告訴人丁○○身體要害,始僅造成告訴人丁○○表層撕裂傷勢,是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告訴人丁○○亦難僅受如此表層傷勢而已,何況被告自述當時告訴人丁○○已懷有身孕(院卷二第254-285頁),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丁○○於死地之真意。
㈣綜上所述,衡酌本件被告攻擊告訴人丁○○之歷程、下手力
道輕重、告訴人丁○○所受傷勢等客觀情狀,依卷內證據,尚難推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丁○○之故意,揆諸前揭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攻擊告訴人丁○○,無從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四、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判決公訴不受理或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
五、基上,本件被告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丁○○致其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查,本件係於111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1年4月22日雄檢榮為111偵7056字第111902948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院卷一第5頁);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丁○○業於111年3月2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偵卷第121頁)。是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於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未審酌告訴人丁○○已撤回告訴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且依上說明,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節錄(院卷一第460-462頁)
A.檔案名稱:02M17S_0000000000.mp4 ⑴畫面時間04:02:16 被告己○○手持桃紅色槌子玩具前往漁港路4號前,有彎腰的動作,但因被擋住,不清楚在做何事。 B.檔案名稱:15M17S_0000000000.mp4 ⑴畫面中出現巡邏警車及小貨車,被告己○○未見蹤影。 C.檔案名稱:16M17S_0000000000.mp4 ⑴丙○○在工作,被告己○○仍未見蹤影。 D.檔案名稱:20M17S_0000000000.mp4 ⑴畫面時間04:20:16 丙○○在工作。 ⑵畫面時間04:20:45 戊○○出現時,被告己○○即手持桃紅色槌子玩具從漁港路4號門前走至漁港路5號前跪下。 ⑶畫面時間04:20:50 戊○○從漁港路5號屋內走出後,並未理會被告己○○,直接坐上小貨車駕駛座,被告雙手捧著桃紅色槌子玩具朝小貨車方向鞠躬行禮。 E.檔案名稱:21M17S_0000000000.mp4 ⑴畫面時間04:21:20 戊○○對於被告之行為不為所動,下車後直接步入漁港路5號工作場所 ⑵畫面時間04:21:42 丙○○從工作場所走出後,被告即站起與丙○○對話,並向漁港路5號工作場所內說話及彎腰鞠躬,不久丙○○即進入屋。 F.檔案名稱:22M17S_0000000000.mp4 ⑴畫面時間04:22:24 被告己○○轉頭往漁港路4號門前走去。 ⑵畫面時間04:22:48 被告己○○取出西瓜刀(可見刀刃反光),雙手各持數把西瓜刀小跑步進入漁港路5號工作場所內。 ⑶畫面時間04:23:00 戊○○從工作場所逃出來,被告己○○雙手各持西瓜刀尾隨在後。 ⑷畫面時間04:23:03 戊○○、被告己○○相繼消失在畫面中。 G.檔案名稱:23M17S_0000000000.mp4 ⑴畫面時間04:23:18 丁○○從漁港路5號屋內走出察看。 ⑵畫面時間04:23:26 被告己○○雙手各持西瓜刀返回要砍丁○○,丁○○以工作場所前之小木桌抵擋並跌坐在地。 ⑶畫面時間04:23:29 被告己○○雙手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丁○○上半身猛力揮砍3下,西瓜刀有碰到丁○○後背肩膀處也有碰到周圍物品,其中1把西瓜刀掉落在地,丁○○抓住被告手上另1把西瓜刀,二人爭奪該把西瓜刀時,被告從地上撿起掉落之西瓜刀,丁○○雙手抓著被告雙手欲制止被告繼續行兇。 ⑷畫面時間04:23:58 被告己○○被告掙脫丁○○朝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丁○○在門前徘徊後跟上。 H.檔案名稱:24M17S_0000000000.mp4 ⑴畫面時間04:24:16 丁○○跟被告己○○朝右方畫面離開。 ⑵畫面時間04:24:49 被告己○○返回漁港路4號,拿起包裏西瓜刀之毛巾,發現沒刀,再往回走漁港路5號工作場所內。 I.檔案名稱:25M17S_0000000000.mp4 ⑴畫面時間04:25:26 被告己○○雙手各持西瓜刀從漁港路5號跑出後,朝右方畫面離開,此時警察到場。 J.檔案名稱:26M17S_0000000000.mp4 ⑴畫面時間04:26:42 丙○○抱小孩從漁港路5號屋內走出。 ⑵畫面時間04:27:01 孫志明從漁港路5號屋內走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