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倉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倉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倉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無故委由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委託取款者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如依指示前往取款將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性,竟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發財」之成年人告知如代為領取款項,可免除其積欠之債務,即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發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附近超商旁之巷內草叢,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內有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之工作手機;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1時許,分別冒用中華電信、警員「許建國」、「吳隊長」、臺北地院主任「劉邦志」等名義,撥打電話向范世增佯稱其涉犯販毒、洗錢案件,需查封資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云云,致范世增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53萬元;復於同日13時27分許,「劉邦志」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照片給范世增,並要求范世增將上開款項持往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國小附近某公園交付予收款執行官「李志威」;而范倉菘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接獲「發財」指示後,亦於同日13時49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人行道,欲前往前開公園向范世增收取詐騙款項,惟因范世增領款後已察覺有異並先行請求警方陪同到場,范倉菘旋為已在該處等待之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范世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倉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42、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世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與「劉邦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5至23頁)、111年度檢管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院一卷第
25、33頁)、111年度院總管字第24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43-1頁)、扣案手機分析資料(併警卷第25至5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倘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積極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自承:「發財
」要我去拿錢,我當時有意識到「發財」是詐騙集團,「發財」要我加入名稱為PK1之聯絡群組等語(院二卷第223、229頁),且PK1群組內有3名以上成員一情,亦有上揭手機分析資料可證(併警卷第50至57頁),是被告主觀上對「發財」要求其前往領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顯已有所預見,足認其與「發財」及所屬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告所分擔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亦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與共犯「發財」、「許建國」、「吳隊長」、「劉邦志」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共犯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惟因告訴人並未處分財物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雖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警察、法院人員等公務員身分詐騙,惟詐欺集團間分工細膩,各成員間就其他成員係如何施用詐欺手段未必知悉,且被告僅係單方面接受來自「發財」之指示,而未與告訴人有實際接觸,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復係由「劉邦志」傳送給告訴人,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施用之詐術內容有冒用公務員身分或有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情事,自難繩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責。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國家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卻仍為圖己利而為上開犯行,幸因告訴人尚未交付款項方不致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傷害、贓物、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於本案量刑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中,提出諸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擔任板模工,日薪2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而用以或預備作為聯繫本件詐欺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甚明(院二卷第24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聰榮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IPHONE 6S 銀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7 PLUS 白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