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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秋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麗與告訴人王旭前為同事,雙方有夙怨且有訟爭,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6時19分許,其2人因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開庭,庭後告訴人王旭、被告劉秋麗先後步出上址時,因告訴人王旭徒手拉扯被告劉秋麗頭髮、臉部等處並將其推倒在地,致被告劉秋麗受有頭部挫傷、頸部及四肢多處抓傷等傷害後,拾起被告劉秋麗掉落在地之手機,丟向上址旁圍牆,致該手機螢幕、鏡頭等處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劉秋麗(告訴人王旭所涉傷害及毀損犯嫌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被告劉秋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王旭頭髮、臉部等處,致告訴人王旭受有右耳廓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秋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麗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旭之證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內蒐證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秋麗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王旭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王旭打,我的雙手有反擊,但我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王旭所受傷害結果造假等語。

四、經查,被告劉秋麗與告訴人王旭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劉秋麗自承在卷(院二卷第32頁),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上方)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21至159頁)可稽。又被告劉秋麗固否認告訴人王旭於事發當日受傷乙情,惟此節業據告訴人王旭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警卷第3至12頁),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告訴人王旭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王旭至聯合醫院就診後,醫師即對告訴人王旭進行理學檢查,並於病歷中詳細記載告訴人王旭身體之受傷部位及「病人拒絕縫合傷口」等節,當日亦對告訴人王旭施以傷口消毒包紮等治療(院二卷第43至49頁),足見主治醫師於告訴人王旭就診時,確有依循一般醫學常規進行檢查,以判斷告訴人王旭是否成傷,而非僅憑告訴人王旭之主訴作為診斷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依據,故告訴人王旭受有上開傷害一情應可認定,被告劉秋麗空言辯稱告訴人王旭所受傷害係造假等語,顯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所載之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綜上,可認被告劉秋麗有與告訴人王旭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訴人王旭成傷。

五、惟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

六、查告訴人王旭固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劉秋麗當天開完庭後直接朝我走過來,並將我眼鏡扯掉,我才會還手攻擊,並與被告劉秋麗持續拉扯等語(警卷第10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王旭先站立於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外樓梯處,待被告劉秋麗步出該署第二辦公室並行至樓梯處時,告訴人王旭隨即衝向前並舉起右手往被告劉秋麗臉部揮打,被告劉秋麗則以雙手擋開且往自己左後方後退;告訴人王旭復將手提包交給友人,再衝向被告劉秋麗,被告劉秋麗見狀後往後方退去,而告訴人王旭卻仍舉起右手往前抓去,被告劉秋麗旋即後退並同時舉起左手擋開告訴人王旭的手;然告訴人王旭又伸出左手往前抓向被告劉秋麗,被告劉秋麗後退並將右手舉起往告訴人王旭右臉方向抓去,同一時間告訴人王旭再以右手前伸抓向被告劉秋麗的右方,被告劉秋麗則持續向後退,且其與告訴人王旭均緊抓對方上衣右轉90度後又分別伸手抓向對方之臉部及頭髮;之後被告劉秋麗與告訴人王旭又右轉90度,期間告訴人王旭雙手仍持續緊抓被告劉秋麗頭髮,被告劉秋麗則低頭閃避,且過程中告訴人王旭將被告劉秋麗推倒在地致其撞到身後花盆,被告劉秋麗跌坐在地時亦持續舉起雙手欲撥開告訴人王旭緊抓其頭髮之雙手但均未成功;不久後被告劉秋麗往自己左後方傾倒欲掙脫,並曾以右手拍打告訴人王旭的手部,惟告訴人王旭始終緊抓被告劉秋麗之頭髮不放,告訴人王旭因而隨被告劉秋麗繼續往後傾倒,終致2人一同跌倒在地;告訴人王旭跌落時依舊緊抓被告劉秋麗之頭髮,被告劉秋麗也舉起右手抓著自己遭告訴人王旭緊抓之頭髮,嗣後告訴人王旭之友人伸出右手撥開2人,告訴人王旭始放開被告劉秋麗之頭髮等節(院二卷第69至73、83至107頁)。堪認本件確係由告訴人王旭主動攻擊而對被告劉秋麗造成現時不法之侵害,顯與告訴人王旭指證衝突發生之緣由不符,且該現時不法侵害之情狀於雙方拉扯之過程中未曾間斷,是被告劉秋麗本得自力排除他人侵害,復再參以告訴人王旭所受傷勢甚屬輕微,衡情被告劉秋麗主觀上應係出於防衛意思加以反擊,又被告劉秋麗於衝突期間多係以阻擋方式欲制止告訴人王旭之侵害行為,僅偶有伸手抓向告訴人王旭之舉,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亦可認被告劉秋麗係為排除上開侵害方於肢體拉扯過程中對告訴人王旭施加必要之腕力,堪信其防衛手段客觀上要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程度。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劉秋麗被訴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而不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劉秋麗有與告訴人王旭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訴人王旭成傷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劉秋麗此舉符合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劉秋麗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秋麗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劉秋麗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