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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昱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6號、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昱強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陳姿月」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偽造「陳姿月」印文共肆枚,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旁之變造「發票日」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康昱強前因居間介紹王素秋向友人吳鴻裕借款,因而取得王素秋所交付、由陳姿月授權其配偶楊祈銘以「陳姿月」、「程凡企業行」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本案2紙支票)。康昱強見本案2紙支票因逾1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遂於民國108年5月7日,持本案2紙支票影本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陳姿月聲明異議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5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康昱強對陳姿月即程凡企業行就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康昱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康昱強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先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陳姿月」之印章,嗣持前揭偽刻之「陳姿月」印章,接續蓋印於附表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欄處,並在附表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欄旁蓋上「110.6.23」之印文,以表示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6月23日;於附表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欄旁,蓋上「110.6.28」之印文,以表示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6月28日,致生損害於陳姿月及臺灣銀行對於支票發票人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康昱強接續於110年7月6日(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10年8月23日(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予以退票,陳姿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康昱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有爭執證人陳姿月於警詢、偵詢之證述、證人楊祈銘於偵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2支票之發票日旁蓋印「110年6月23日」及「110年6月28日」之日期章,並分別於上揭時間,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本案2紙支票「發票日」之犯行,辯稱:本案2紙支票發票日欄位「陳姿月」的印文,是楊祈銘在103年2月份用印,用來展延本案2紙支票之效力,日期也是楊祈銘授權讓我填寫云云(本院卷一第32頁)。辯護人則以:陳姿月、楊祈銘確有可能同意展延發票日期,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2紙支票發票日期欄上之印文為被告盜刻及盜蓋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案2紙支票為告訴人陳姿月授權楊祈銘所開立,交予王素秋作為擔保王素秋對吳鴻裕之債務,而本案2紙支票自發票日起因逾1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曾經被告於108年5月7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告訴人聲明異議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被告對告訴人即程凡企業行就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上訴後,再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欄旁,蓋上「110.6.28」之印文,以表示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6月28日;於附表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欄旁,蓋上「110.6.23」之印文,以表示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6月23日,嗣後被告於110年7月6日、110年8月23日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予以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月、證人楊祈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1至43頁)、證人王素秋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復有告訴人原簽發本案2紙支票之影本(他卷第7頁)、本院108年訴字第1406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他卷第17至27頁)、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正反面、110年7月6日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正反面、110年8月23日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他卷第63至67、103至105頁)、.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10年8月19日苓雅字第1100002442號函及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5頁、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8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因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執票人並不得於發票日前向金融機構提示,為求保留支票付款之便利,又便於發票人籌措資金,金融實務遂衍生出「遠期支票」制度,所謂遠期支票,係指發票人開票時於支票上填載實際簽發日後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執票人於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方得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而支票係委由金融機構提示付款,且支票之使用象徵支票持有人之信用性,依通常之交易習慣,發票人應無簽發空白授權支票之可能。查:

㈠證人陳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2紙支票是我先生楊祈銘所開立,交給王素秋作擔保。而我與楊祈銘都會輪流開立支票,因此我要軋支票前,就會去翻支票票頭,知悉有哪些票到期,知道要存入多少金錢,因此我完全得以掌握我與楊祈銘開出的支票,但唯獨本案2紙支票,是開立後從來沒有回來我們店裡過。而我們都知道支票的期限就是1年,超過1年就會失效,當時就是要幫王素秋擔保1年的時間,在這1年期間,被告或王素秋的債權人都沒有提示要我們付款,我們因此也遺忘了本案2紙支票。後來到105年間,因為店裡生意不好,所以我才去更換支票印鑑章作為改運。直到108年間,被告就來我們店裡告知我們因為王素秋還款有問題,他要處理這2張支票,要逼王素秋出來還債,我當時雖然有想過要幫王素秋償還本金,但被告卻說還要加收利息費用,讓我很生氣而作罷。而我們在使用支票的習慣,如果過了期限,我們就會開新的支票,不會用展延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42頁),核與證人楊祈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於王素秋是我前妻的好朋友,而王素秋的經濟狀況不好,我本身也有借錢給王素秋,所以當王素秋還要再借款時,我才介紹被告給王素秋,並且開立支票幫王素秋做擔保。我當時就是以支票的發票日為起算,擔保開票後的1年期間。後來因為這2張票都沒有提示付款,所以我也忘記這2張,直到被告在108年間拿票來要求給付時,我才驚覺王素秋還沒解決這70萬元的借款,而我也從來沒有同意要展延本案2紙支票的發票日,更沒有拿陳姿月的印章用印在本案2紙支票的發票日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至25頁、28頁)。衡以支票之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對於發票人而言,亦是知悉何時給付票款之重要依據,並且對於支票之時效起算有重大關連,而本案2紙支票之作用僅係楊祈銘幫忙王素秋擔保債務,發票人並非債務人,且於發票時既已明確填載發票日,可認發票人對於願做擔保之期限已有特定,倘發票人願意展延擔保期間,於實務上不論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當以重新開票之「換票」方式為之,而非於原本票據上塗改,而徒增無法順利提示付款之風險。且從後述證人王素秋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還款紀錄觀之(詳後述),本案2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於103年間的還款並無延遲,自難想像證人楊祈銘會無端同意以空白授權方式無限期展延本案2紙支票之效力,使其開立之支票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足認證人陳姿月、楊祈銘前開證述渠等並無用印、展延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等語,實屬可信。

㈡另參以證人吳鴻裕於109年11月2日高雄高分院民事庭審理時

曾證稱:我在102年間有透過被告而出借70萬元給他人,被告告訴我借款人是楊祈銘,但都是由王素秋匯利息到我的銀行帳戶,一直到108年初,王素秋繳息不正常,我才透過被告去追討這筆借款,但王素秋在103年及105年間已經償還本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161至162頁),並提出其與王素秋之借款償還利息及本金明細表佐證(本院卷一第185至319頁)。且證人王素秋亦於同日於高雄高分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楊祈銘認識被告,因被告居間而認識金主吳鴻裕,當時吳鴻裕認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而楊祈銘有開立電器行,因此要我拿楊祈銘的票來作為擔保,我才會請楊祈銘幫忙開立本案2紙支票,讓我持以向吳鴻裕借款70萬元,利息是3分,之後我每個月都有正常的繳納2萬1,000元的利息,匯到吳鴻裕的臺北富邦帳戶,而被告再三向我保證他不是金主,他也沒有賺我分毫,純粹是幫忙我。後來我有先償還其中的30萬元,但一直沒有拿回支票(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勾稽前開證人吳鴻裕及王素秋之證述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原來所擔保之債務於105年間早已清償完畢,而剩餘之40萬元之債務,證人王素秋確實於108年起方有不正常還款之情,益證前開證人陳姿月、楊祈銘證述被告於108年間始拿取本案2紙支票向渠等索討票面金額,信而有徵。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找尋證人楊祈銘索討金錢時,已

經證人楊祈銘蓋印「陳姿月」之印文於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處,因而取得發票日填載之空白授權,沒有偽刻「陳姿月」之印章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偵查中卻供稱:我是在聲請支付命令(按108年)之前與楊祈銘討論票期延後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除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外,被告既非本案2紙支票之執票人或所擔保債務之債權人(應屬吳鴻裕),且楊祈銘開立本案2紙支票時既已填載發票日,可認證人楊祈銘僅為王素秋之債務擔保至發票日後1年內甚明。又本案發票人欄蓋印乃「陳姿月」及「程凡工程行」,若發票人欲變更發票日時,亦應蓋印上開與發票人相同之印文,而非2枚「陳姿月」之圓印文,此種用印方式亦悖於常理。且觀之本案2紙支票發票日上之「陳姿月」圓形章,其印文字體實屬常見,且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人處已有用印,則以現今雷射刻印技術來說,仿冒偽刻並非難事,故被告辯稱本案2紙支票上各2枚「陳姿月」之印文乃證人楊祈銘親自用印而展延時效,已屬有疑,尚難憑採㈣再者,觀之前開吳鴻裕提出王素秋之還款紀錄,王素秋於102

年至107年間均繳息正常,直至108年初始有繳息不正常之紀錄,倘若被告於103年間即取得本案2紙支票發票日更改之空白授權,大可於108年間填載發票日後予以提示付款即可,何以大費周章聲請支付命令?而被告雖辯稱其108年間所遺失之本案2紙係已取得發票日空白授權之支票,故僅能以未於發票日處蓋印印文之「原支票影本」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云云,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從事居間民間借貸工作,當知支票作為擔保債權之物之重要性,理應小心保管,遑論其取得乃「發票日空白授權」之支票,卻將之遺失,遺失後卻無任何掛失之行為,或與證人楊祈銘商討換票事宜,顯然悖於常情,其所辯難以採信。

㈤基上,可認被告於108年間因王素秋還款延遲而為取得本案2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先以聲請支付命令作為手段,惟遭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改以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敗訴後心有未甘,始偽刻印章變造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並予以提示為本案犯行。被告空言辯稱有得證人楊祈銘用印並授權填載展延之發票日期,乃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2紙支票於證人楊祈銘交付被告之際,即已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內容(除發票日欄位之「陳姿月」印文及旁之日期章外),業經證人楊祈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證人楊祈銘原始簽立之本案2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則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事後未經證人楊祈銘、告訴人陳姿月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由附表原記載之發票日,塗改如附表「變造之發票日」所示內容,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三、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變造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後,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付款,即係欲使銀行交付所變造支票之票面金額,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自無庸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遂行偽刻上開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陳姿月」之印章,並在本案2紙支票發票日處偽造「陳姿月」印文之行為,為其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變造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發票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2紙支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亦無行使普通債權之權利,竟為取得票面金額,以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陳姿月」之印文於發票日處,並擅自在附表所示本案2紙支票上蓋印發票日,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票據所表彰之信賴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或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2紙支票,均為告訴人授權證人楊祈銘所簽發,被告僅係就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欄位加以變造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本案2紙支票經變造即發票日之記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欄所蓋印之2枚印文,均係由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偽造之「陳姿月」印章1個雖未扣案,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變造之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1 AH0000000 20萬元 102年2月1日 110年6月23日(偽刻「陳姿月」之印章,蓋印2枚印文於左列發票日處,再以日期章用印於發票日欄位旁) 程凡企業行 陳姿月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2 AH0000000 50萬元 102年2月5日 110年6月28日(偽刻「陳姿月」之印章,蓋印2枚印文於左列發票日處,再以日期章用印於發票日欄位旁) 程凡企業行 陳姿月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