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丙○○為潘牡丹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年1月29日返回其女陳婷婷與母親潘牡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7租屋處,欲與潘牡丹、陳婷婷一同過年。丙○○前因出現情緒低落、憂鬱,嚴重時會萌生自殺意念與行為,長期服用藥物、酒精與毒品,經診斷患有憂鬱症、興奮劑使用障礙與酒精使用障礙等疾病。此時丙○○因受到憂鬱症及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與酒精之交互影響,情緒調節、控制力均不佳,已不會去調節情緒之釋放,傾向於明顯而強烈地表達出來,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同日下午9時26分至晚上10時42分(即潘牡丹撥打119求救之時間)該段期間某時,因故與潘牡丹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主觀上雖無置潘牡丹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潘牡丹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客觀上應能預見潘牡丹為年近68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與肺部纖維化,身體虛弱,在家需戴氧氣面罩維持呼吸正常運作之虛弱病人,且胸部為年邁病人之重要部位,尤其對於患有肺部纖維化之潘牡丹,若潘牡丹之胸部受到重擊,將造成潘牡丹呼吸困難、肺氣腫、支氣管擴張與氣喘症,終將併發肺炎、敗血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先出手拉扯潘牡丹所戴之氧氣面罩,使得潘牡丹因掙扎而重心不穩倒地之際,再以腳踹躺臥倒地之潘牡丹胸部2次,致潘牡丹受有前胸壁鈍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潘牡丹因無力反抗丙○○暴行,於同日下午10時42分許,趁機報警求救,經送醫治療,因上開傷害併發肺炎及敗血性休克,而於111年2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30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7、303、3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婷婷、被告之子陳俊宏、被告友人沈亮州、被告配偶康憲忠、救護人員湯皓宇、鄭暉樺、「我家」KTV店老闆鄭雪芬、員工王瓊慈、被害人之胞妹潘玉銀、警員呂星見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婷婷見相一卷第15至17頁、47至57頁、相三卷第207至209、251至253、363至364頁,陳俊宏見相一卷第57至65頁、相三卷第363至364頁,康憲忠見相一卷第503至505、591至595頁,沈亮州見相一卷第569至583頁,湯皓宇見相三卷第9至11頁,鄭暉樺見相三卷第11至13頁,鄭雪芬見相三卷第135至139頁,王瓊慈見相三卷215至217頁,潘玉銀見偵卷第271至273頁,呂星見見相三卷第147至151頁),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0945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015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1年2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111年4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長明派出所111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111年6月14日函檢附丙○○住處大樓監視畫面光碟、被害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住處1樓及騎樓現場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飲酒後被送回住處之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統一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全忠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被告急診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272200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高醫111年3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1062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一卷第9、1
9、21、23、25、27、29、41、75至434、437、441、449、509至515、517至519、521至527、529、531、535至537、539至543、555至566頁,相二卷第3至724頁,相三卷第29至31、33至69、155、157至159、169至177頁、71至73、105至11
1、205、211至213、365、367至379頁,偵卷第35至227、23
3、269、275頁,本院卷第101、179至1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加重結果犯之說明本件被害人為年近68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與肺部纖維化,身體虛弱,在家需戴氧氣面罩維持呼吸正常運作之年邁病人,被告與被害人既為母子,對此當知之甚詳,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胸部為年邁病人之重要部位,尤其對於患有肺部纖維化之被害人,若被害人之胸部受到重擊,將造成呼吸困難、肺氣腫、支氣管擴張與氣喘症,終將併發肺炎、敗血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核屬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即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被告亦同,鑑定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08頁),對上情當能有所預見,亦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但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自具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前胸壁鈍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致使被害人呼吸困難、肺氣腫、支氣管擴張與氣喘症,併發肺炎、敗血症而不治身亡等情,有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更正及補充之說明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對潘牡丹之「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先出手拉扯、毆打,而於潘牡丹因而重心不穩倒地時,再以腳踹躺臥倒地之潘牡丹至少2次,致潘牡丹受有「顏面鈍挫傷」、前胸壁鈍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等語,惟據被告否認有毆打被害人頭部,僅承認有拉扯被害人之氧氣面罩及用腳踹躺臥倒地之被害人2次等語,觀諸卷內僅有證人湯皓宇證稱:上車之後,被害人跟伊說他頭跟胸背被告打,但被告剛剛在現場,她不敢說,不過伊看一下被害人胸跟頭都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相三卷第9頁),以及證人鄭暉樺證稱: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問被害人發生何事,被害人說他被被告打頭、胸部等語(見相三卷第13頁),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有拉扯被害人氧氣面罩,被害人因掙扎重心不穩、倒臥在地等語,又衡以被害人突然倒地造成頭部碰撞地面,通常會產生顏面鈍挫傷乙情,是被害人所受之顏面鈍挫傷,亦無法排除係因其掙扎拉扯倒地碰撞地面所致,在被告否認、亦無法透過詰問被害人,以釐清還原事實之情況下,礙難遽認被告有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顏面鈍挫傷之情,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爰由本院更正如上。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踹被害人至少2次等語,惟被告僅承認有踹被害人2次,因被害人已歿無法調查,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堪認被告僅以腳踹被害人胸部2次,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更正如上。此外,關於被害人案發當時係戴有氧氣面罩乙情,雖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跟被害人發生拉扯,拉扯中伊不小心用腳踢被害人才看見她載的口罩有血,被害人當時戴有氧氣面罩(見相三卷第18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被害人有戴有氧氣罩管子,外面再戴一般口罩,伊跟被害人拉扯,被害人叫伊不要拿她口罩跟氧氣機器等語(見相三卷第189頁),經本院比對證人陳婷婷證稱:被害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因為肺部問題,在家會戴氧氣面罩、身體虛弱等語(見相一卷第47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出手拉扯被害人所戴氧氣面罩,而衍生後續傷害致死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被害人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可佐,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告出手拉扯被害人氧氣面罩,待被害人倒地後,再以腳踹被害人胸部,使被害人因傷不治身亡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以腳踹躺臥在地被害人胸部2次之動作,因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故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餘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於案發日前、後之異常舉動,經本院勘驗111年2月2日下
午9時9分1秒至9時34分12秒、下午10時55分35秒至11時10分0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①案發前即111年2月2日下午9時9分1秒至9時34分12秒
00:00-01:45(錄影畫面時間):畫面一開始為被告現住處(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一輛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車出現於畫面之中並停放於騎樓前方、一名女警員先從警車副駕駛坐下車、另一名男警員從警車駕駛坐下車後走向警車後方,女警員開啟警車右後方車門後,被告左手提著一袋物品赤腳走下警車,被告站立於警車旁與女警員對話。
01:46-02:32(錄影畫面時間):被告與女警員對話結束,女警員關上警車右後方車門,被告往畫面下方騎樓擺設之長型板凳移動,被告於長型板凳坐下後,將所持袋裝物品置於板凳上,並往袋内觀看從袋内取出一根香菸,兩名警員則駕駛警車離開、警車離開後被告獨自坐於板凳上,不斷搖頭或以左手擦拭雙眼。
02:33-04:55(錄影畫面時間):被告再次往袋内翻找物品,被告從袋中取出一不明物品放至嘴巴,被告將香菸置於板凳上後,將不明物品拿至嘴巴繼續吸食,吸食結束後被告靠著椅背坐在板凳上。
04:56-06:06(錄影畫面時間):一名身穿綠色外套七分牛仔褲的男子(下稱A男)手持啤酒罐出現於畫面之中並走向被告所在處,A男從口袋中拿出打火機遞給被告,被告拿起板凳上的香菸並點燃,A男則坐在被告旁邊。
06:07-08:39(錄影畫面時間):A男將左手伸入被告放置於板凳上的袋子内翻找後取出一根香菸,被告再拿起A男所有的啤酒罐飲用,A男則吸食自被告袋内取得之香菸。
08:40-13:06(錄影畫面時間):被告往A男左臉打了一個耳光、A男則將手上的手機置於身後機車的坐墊上,以左手搭住被告右肩前後晃動被告後,將被告拉躺於大腿上並環抱被告。
13:07-17:22(錄影畫面時間):A男從板凳上站起並取走置於機車坐墊上的手機後,往畫面上方移動,騎上停放於路邊的腳踏車往畫面右上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之中,被告則繼續坐在板凳上,之後從板凳上站起,往畫面右方移動至大樓門口處進入大樓内,消失於畫面之中…②案發後即111年2月2日下午10時55分35秒至11時1分59秒(影
片時間:22:35:35-22:41:59,但住處監視器時間會比實際時間提早20分鐘,故實際時間:22:55:35-23:01:59)
03:34-04:04(錄影畫面時間):被告出現在畫面,身穿白色上衣、長褲,左手提著袋子,走向電梯,按了電梯鍵後,轉身吸了口煙,將煙蒂丟掉,等待電梯時,翻找袋子的物品,後進入電梯,離開畫面。
06:37-07:31(錄影畫面時間):電梯門打開,被告跟隨救護人員走出電梯,手比住處方向,救護人員進入屋内,被告走至電梯旁打開走廊及樓梯間的燈,隨後走向住處離開畫面。
08:58-09:59(錄影畫面時間):救護人員一人手扶推車,一人協助被害人坐上推車,被害人對救護人員手邊比劃邊交談的動作,影片結束未見被告出現在畫面。
③案發後即111年2月2日下午11時7分5秒至11時10分(影片攝於
被告現住處大樓前騎樓處,時間正確,僅有上開被告現住處大樓內監視器會比實際時間提早20分鐘)
07:04-09:59(錄影畫面時間)救護人員推著被害人,被告跟在其後走出大樓,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扶上擔架時,被告緊跟在旁,當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對著被告有說話動作,被告有擺手的動作,交談後被告探身進車内看被害人,有邊後退手邊比劃的動作,後對著車内鞠躬,接著跪在地上磕頭,起身站在救護車後方,手開始有大幅度持續比劃的動作。
④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獨自在其現住處大樓前騎樓抽煙
飲酒,並突然攻擊在旁A男之臉部,案發後亦面無表情,未表現出著急狀態,並於救護人員出現之際,未告知詳情,僅指向被害人住處,且於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被告尚在救護車後方跪在地上磕頭,起身後手部有大幅度持續比劃之動作,佐以警員許書文、呂星見於111年2月2日下午8時至10時擔服巡邏兼防疫稽查勤務,呂星見駕駛警用BLC-7039自用小客車,行經建國二路28號處,見建國二路45號有一名女子趴在民眾汽車引擎蓋上,該民眾向警方招手請求協助處理,警方即將該女子帶到建國二路42號騎樓處,過程中有聞到女子身上有酒味,經警方盤查該女子身分係被告,被告因不願配合在騎樓處休息,又多次衝返於道路中,警方判斷被告會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協助護送返回住處(高雄市○○區○○○路000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111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相三卷第155、157至15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止均異於常人,尤其被告於案發前,因其認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受到物質使用影響,已呈顯著降低之情況,終致會醉趴在民眾汽車引擎蓋上,尚不顧自己生命安全,數次衝返於道路中,置自己於危險中而不顧,案發後面對被害人緊急送醫,猶惘然以對,甚至面對救護車之離去還大動作比劃及跪地磕頭,是從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異常舉動,應可推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情。
⑵又本院為被告利益及被告辯護人之請求,囑託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參酌會談評估、心理衡鑑、該院病歷資料、高醫病歷資料,及起訴資料綜合分析,鑑定結果認為:案主自述在青少年時期有遭不當對待之創傷經驗,開始有情緒低落、恐慌、害怕、失眠、自殺意念及多次自殘行為,20歲上班後開始喝酒,每天都喝,量可到2大瓶高粱,在心情不好想自我麻醉的時候喝得較多,在喝醉後會有謾罵、丟東西、自傷等行為,曾多次住院,另被告自述在108年婚後受配偶影響而開始使用安非他命,使用後精神亢奮,但也會有幻聽干擾、脾氣暴躁、行為異常、多疑、被害感等情形,在投射測驗中,亦顯示案主有情緒調節困難,通常傾向於明顯而強烈地表達出情緒,思考不清晰,容易有錯誤的判斷,被告對人有較強的依賴需求,但可能缺乏安全感,傾向以權威的方式作為防衛,要求別人順從,被告從小父母離婚,沒有穩定的照顧者,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疏離、衝突,被告自述對被害人有恨,有被遺棄感,氣憤過去自己得工作替被害人還賭債,被害人還四處對人說她壞話,此次回去過年前有使用安非他命約1個月,雖然在回去之前幾天没用,但仍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1個人時有幻聽、多疑與被害感,回去過年後又有喝酒,犯案當時人不是很清醒,對所發生的事記不清楚,可見被告之問題,源自於其童年不穩定的成長環境及創傷經驗,導致其破碎的自我感,無力調節痛苦、憤怒情緒,容易重覆自我毁滅的行為,而陷入吸毒、酗酒、攻擊、自傷的重覆循環;又被告因過去長期多次出現情緒低落、失去興趣、負向想法、自殺、失眠等症狀,過去幾乎每天喝酒,飲酒量大,甚至整天都在喝酒,隨時買酒等,且連續至少一個月,每天都使用安非他命,無法控制使用,上述酒精及安非他命使用,皆已影響案主職業、人際關係及居家功能,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被告符合「憂鬱症」、「興奮劑使用障礙」、「酒精使用障礙」之診斷,另被告犯案前並未觀察到明顯情緒低落、憂鬱、負向想法等症狀,顯示其並未受到憂鬱症影響,但曾大量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超過一個月,雖返回被害人家後停用2天,其影響仍可能持續,加以被告返回被害人家後開始大量飲酒,幾乎整天腦部都處於酒精之作用下,從被告子女及友人均觀察到被告持續出現精神症狀,例如:幻聽、怪異行為、胡言亂語、沉浸在自己世界等,案發前約30分鐘,案主才因酒後鬧事,被警員送回家(警員及KTV老闆證詞均證明案主大量飲酒後情緒不穩,行為混亂),顯示被告於犯案前,確實仍受安非他命及酒精影響,另被告雖自認為可清楚記得犯案過程,但其所言零散且片段,多處與事實不符,推估被告因大量飲酒後出現短暫記憶缺損及時間錯亂,又自行根據部分記憶拼湊出自己認為的事實,故其言詞聽起來前後矛盾及不合理,復根據消防隊員證詞,被告將被害人送醫後,有觀察到被告在消防車後比手畫腳等怪異行為,犯案後,被告復未設法逃離或湮滅證據,被告友人及被告之女隔天看到被告時,其情緒平穩,感覺沒有任何情緒波動,也覺得被告似乎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犯案後2天,被告被送至高醫住院根據病歷記載,案主邏輯鬆散,說話不切題,還有明顯精神症狀、被監視、被控制妄想、幻聽、情緒不穩與暴力行為,診斷為藥物導致之精神疾患、酒精使用疾患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亦見案主於犯案後,仍持續受到酒精及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綜觀上述内容,經評估被告於犯案前、犯案中及犯案後均有受到酒精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記憶力、判斷力及行為能力受損,被告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認知能力及其「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行為控制能力,受物質使用影響,達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8月26日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57頁)。
⑶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2
月2日案發當日怪異舉止之勘驗結果,以及鑑定人凱旋醫院乙○○○○到庭陳稱:被告的診斷是憂鬱症,還有其他兩種物質使用,即甲基安非他命與酒精,但憂鬱症與物質使用之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貢獻程度,要分成以下情形探討,若在犯案前確實有觀察到明顯的情緒低落或情緒易怒,犯案時處於一個憂鬱或發病的狀態,當下再喝了一點酒,使疾病狀態更加明顯,在此情形的認定上,就會認為該疾病對其行為貢獻了
7、8成,物質只是誘發犯罪的因子;反之,在犯案前情緒還算平穩,也未觀察到有明顯的精神症狀,純粹是使用物質後,造成一些混亂的行為,在此情形的認定上,就會認為物質造成的影響較大,以被告狀況,當時被告女兒、友人觀察到被告犯案前並無明顯的情緒症狀,當然有出現一些精神症狀,包含幻聽、妄想,但此部分會認為這症狀應該是犯案前幾天還有在使用安非他命所殘存症狀,對於本案會認為酒精使用占的成分會比較大一些,也就是說被告本身精神疾病因素較輕,因為被告使用酒精、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質,較容易誘發本案行為,不過實際上要將憂鬱症與喝酒、用毒關係切割得很清楚並不容易,究竟是因為酒癮、毒癮的關係而無法戒除?還是因為憂鬱、心情不好才去喝酒,造成戒除上更困難?確實兩者間都會互相影響,以被告來說,也有可能是因為她有憂鬱症心情不好,除了服藥之外也無更好排解心情的方式,所以只好靠酒精或藥物,形成不斷的惡性循環,其實憂鬱症本身會讓成癮疾病更加嚴重,而成癮疾病本身也會加劇憂鬱症,變成兩者交互影響,後來伊會認定本件沒有受憂鬱症的影響,主要還是因為當下被告憂鬱症看起來並不是處於活躍期,但長期慢性的影響的確可能有,急性的影響當下可能是沒有;關於本案是否構成原因自由行為部分,應由法院判斷,就本案若採取對被告較嚴格的認定標準:被告既然知道自己喝酒後行為會失控,甚至出現暴力、破壞等行為,被告就不應該再喝酒,若採取對被告較寬容的認定標準:被告若知道自己飲酒後會失控,要判斷個案是否故意讓自己處於危險的環境,好利於失控後去傷人?依照被告過去的喝酒經歷,她酒後並無對自己生病的媽媽(即被害人)有直接的傷害行為,加上被告當時是去KTV喝酒,本來在那個環境並不會傷害到被害人,只是被告喝完酒後被警察送回家裡,意外導致被告在酒後失控的情況下與被害人處於同一環境,才因此造成遺憾的事件,由此可判斷被告並非故意讓自己處於危險的情境而去傷害媽媽,尤其伊在幫被告精神鑑定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表示對被害人很不滿、想要被害人死之類的話,只有表達說可能因她與被害人生活習慣不同,所以過去有爭執,而所謂生活習慣不同也是出於她對被害人的關心,例如被害人喜歡吃冷飯,她就覺得為何要吃冷飯?這個冷飯的問題被提了好幾次,生活習慣固有不同,但被告確實是出於好意,不希望被害人吃冷飯,只是被害人就是喜歡吃冷飯,所以兩人就常因為此事吵架,但看起來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的犯意,另外伊覺得被告的證詞有一定的可信度,雖然被告在偵查中否認傷害被害人,但也不是全然否認,有承認自己用腳去踩被害人、也承認有和被害人起爭執、看到被害人滿臉是血的狀態,這些話也可以證實被告有做了這些事情,雖然被告沒有印象有傷害到被害人,但依照被告所述內容,大概就能證實被告曾經犯下這些行為,雖然被告過程沒辦法表達那麼清楚,但喝完酒本來就會有記憶缺所的情況發生,有時候會用拼接的方式去填入一些,也許並不是事實的記憶,但看起來應該是酒精造成,並非被告刻意想掩蓋或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9、311至314頁),暨被告經高醫住院治療後之111年4月28 日接受訊問時,仍供稱:沈亮洲跟伊說叫伊要有心理準備,說伊媽媽快要死了,伊說想要去看伊媽媽,但他們不讓伊去看伊媽媽,伊真的很想要去看伊媽媽,她到底在哪裡?母親節快要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顯見被告自幼缺乏與母親之適當連結、成長期間又未獲同儕正向對待,情緒狀態不佳患有憂鬱症,長期透過大量飲用酒精及施用毒品,藉以麻痺自己,避免回憶其自幼與家庭之疏離及過往創傷之痛苦經驗,減少與社會之連結,終致憂鬱症與濫用酒精、毒品等交互作用影響下,呈現精神狀況不佳、幻聽情形出現,缺乏現實感,足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的確因其患有憂鬱症與長期物質濫用交互影響致生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至公訴意旨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可獨立完全陳述,且關
於案發前在「我家」KTV飲酒作樂情形,自外返回上開住處後之案發經過,包含被告與被害人對話內容、受到被害人何行為刺激、與被害人拉扯及傷害過程,甚至案發後亦知悉被害人自行使用電話對外求救,尚自行下樓引導救護人員等經過,均描述非常詳細,應無思緒不清之情,另對於救護人人員查詢被害人受傷原因,選擇避而不答,意圖規避法律責任,並因被害人求饒,決意不再傷害被害人,可見被告實無辨識能力降低之情。惟:
①被告先於111年2月3日,因患有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精
神疾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送至高醫急診,於111年2月4日住院治療中,顯見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接受檢警詢問製作警詢或偵查筆錄之時間,均在被告自111年2月3日急診與住院住療一段期間之後,亦即俟被告之精神狀況逐漸穩定後,檢警方才進行詢問或訊問,委難以被告經治療、精神狀況漸趨正常後所為之陳述,逕自推論被告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正常。
②況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固供稱:111年2月2日
下午9時7分至10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被害人住處),伊當時有在場,現場還有女兒陳婷婷、沈亮州、康憲忠、20多年男友朱清文、兒子陳俊宏及陳俊宏抱的嬰兒都在現場等語(見相三卷第181頁),然實際上該段期間,被害人住處僅餘被告與被害人兩位,未有其他人在場,且「朱清文」亦係首次出現,證人陳婷婷等人均未提及被告來往之對象包含「朱清文」,其餘部分大抵為警察先提示證人陳婷婷筆錄或勘驗畫面,被告再依著警察提示之筆錄或勘驗之內容回答;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在「我家」KTV喝酒,回去路上沒有遇到警察,回去只有遇到一個先生,丟了整包菸給伊,伊就撿起來抽,好像有巡邏車對伊說小姐趕快回去睡覺,伊是自己走回去的,被害人叫伊不要對她這麼好,因為被害人喜歡吃冰的,伊買熱的給被害人,後來被害人打電話給里長,警察、救護車就來,伊有送被害人下去,被害人被送到車上時,根本沒有怎樣,大家都說被害人死了,伊也不知道被害人死了沒,對於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問伊有無下跪,伊好像有印象,又好像沒有印象,因為伊沒有那麼胖,檢察官雖然告知伊被害人已經過世,但請問過世幾天了,也要讓伊看到被害人骨灰,就算有骨灰伊也不相信,要看到人才算,伊還是那句話,如果在殯儀館,就讓伊看一眼,伊才甘願等語(見相三卷第189至190頁),亦與現實情況即被告係酒後失態,經員警以巡邏車載送被告返回被害人住處、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撥打119專線求助、被告在被害人所搭乘救護車後方下跪、被害人確實已經死亡等情不符,是公訴意旨上開所稱,難認有據。
⑸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係自行濫用酒精,導致其識別能力顯著降
低,縱然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也請審酌被告在某些程度上可能已具有刑法第19條第3項所規定之危險性,且刑法第19條第2項係「得」減,非「必」減,請於量刑上予以審酌云云。惟:
①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
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換言之,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造風險之行為,倘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始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906號、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陳婷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日大年初一,伊跟被害人、被告、陳俊宏一同在被害人住處吃飯,被害人與被告相處都沒有異狀,不過被告當時自言自語,活在自己的世界裡,會講一些奇奇怪怪的話,平常被告就會隨便去按鄰居家的門要開人家大門,伊有問過被告為何要去開別人的門,被告回答說她也不知道,就有人叫她去開門,她說她每天都很忙,因為很多人跟她講話,她都不知道要聽誰的,約莫6、7年前康憲忠就跟伊說被告有這種狀況,1月27日伊有去康憲忠住處找被告,伊看被告精神狀況很差,不睡覺,自己講話,把家裡排得亂七八糟,好像是神明桌要拜拜,看起來就怪怪的,又伊從沒想過被告會打被害人,因為被告瘋歸瘋,也不至於會打自己媽媽,這是被告第一次打被害人,被告也都沒有對伊與陳俊宏家暴過等語(見相一卷第49至53頁);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證稱:陳婷婷有跟伊提及她跟被告對談時,口氣行為舉止怪異,今年過年初一(按:111年2月1日)有跟被告一起吃年夜飯時,伊也覺得被告不正常,自言自語,亂拿東西,開別人門,吃的東西跟飲食方面不像正常人飲食,被告喝醬油、烏醋,被告說這樣類似藥的成分,對她身體很補,吃年夜飯當下,被告沒有攻擊人的傾向,只會自言自語跑到門外電梯,情緒也沒有暴躁,初一時,伊有看到被告喝人參藥酒及抽幾包菸後,就在門外,站在電梯中間看紅外線放空,被害人沒有跟伊說她曾經遭被告打過的事等語(見相一卷第59至63頁),足見被告案發日(即111年2月2日)當日拉扯被害人氧氣面罩及以腳踹被害人胸部乙節,乃因故雙方起爭執,事出突然,佐以被告先前亦無家暴被害人之紀錄,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時,即計畫傷害被害人,或對此具有容任其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並以濫用酒精之方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之情事可言,即與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屬有間,難謂屬原因自由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行飲酒之行為,具備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危險性,在量刑上不必然需要減輕其刑等語,尚難可採。
②又我國刑法既將承擔罪責之能力,即所謂責任能力,以年齡
跟精神狀態作為標準,區分成無責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完全責任能力人,而無行為責任能力人就算為犯罪行為,也不會受到刑事處罰,限制責任能力人雖然要負擔刑責,但刑法上規定可減輕其刑,至於完全責任能力人,則需要負擔全部刑責,可知對於不同程度之責任能力人犯罪,便應該課予不同程度之刑事處罰,本院審酌被告在憂鬱症及長期大量飲用酒精與施用毒品之交互影響下,造成其識別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前已述及,且被告罹患憂鬱症,並透過大量酒精與毒品來麻痺自己,使得憂鬱症與物質濫用等症狀交互影響均無法被治癒,足見被告此般不佳之精神狀況,與其過往之不幸經驗有關,礙難以被告如今無法自制,大量飲用酒精或毒品之舉,逕自忽略此根源於被告過往生命故事及患有憂鬱症等節所致,遽認不得予以減輕其刑,亦與行為人責任原則相違,公訴意旨上開所陳,難認有據。
⒉刑法第62條規定不適用之說明
本件係被害人自行致電119專線,尋求送醫治療,並於搭乘救護車期間告知救護人員湯皓宇,抵達高醫急診室之際,再行告知護理人員其遭被告毆打乙事,嗣證人陳婷婷於111年2月3日通報被告於111年2月2日,有傷害被害人之家庭暴力事件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憑(相一卷第19至23、509至519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2日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亦未告知救護人員其有傷害被害人乙事,於此堪認警員在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不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件法定刑度相當重,請審酌被告無重大前科紀錄,且被告之傷害行為非屬於極為嚴重之手段,被害人其他家屬亦表示不提告等節,足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虞。然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併斟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女,明知被害人身體虛弱,縱因細故起爭執,仍不應以暴力相向,尤其還攻擊被害人最脆弱之胸部,終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至被害人其他家屬雖囿於與被告同屬親屬之情誼未提告,仍不能解免被告應受法律制裁之責,故經衡量加重與減輕後之刑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應認本案並無情輕而法重之虞,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即刑法第280 條)、
減輕(即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爰依刑法第6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除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
被告雖患有憂鬱症,並長期大量飲用酒精及施用毒品,導致其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惟僅因細故與被害人起爭執,竟以腳踹被害人胸部,目的僅為發洩其不滿之情緒,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仍高,又被告雖突然與被害人起爭執,主觀卻認知受到被害人無情之對待,無法理智判斷,便以腳踹被害人胸部之手段還擊,已有過度放大自己所受之刺激。
⒉被告犯案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或損害:
被告明知被害人年近68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與肺部纖維化,在家需戴氧氣面罩維持呼吸正常運作之虛弱病人,僅因細故,遂以腳踹被害人胸部2下,造成被告前胸壁鈍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嗣由被害人自行致電119專線求救,經送醫治療後,因上開傷害併發肺炎與敗血症而死亡,足見被告不知節制其下手力道,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害人現存家屬即潘牡丹之妹妹潘玉銀、潘玉珠、孫女陳婷婷、孫子陳俊宏均考量其等與被告之親屬情誼,皆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亦不對被告請求賠償,堪認被告此等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已稍有緩減。
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前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及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因自幼未能與被害人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成長期間又遭受不當對待,內心創傷陰影甚深,隨後在美髮業工作,與其中兩任男友分別產下非婚生子女,因該兩任男友均會對其施暴,因此不願結婚,直至7年前認識配偶康憲忠後,方未繼續上班,生活開銷均仰賴康憲忠,惟被告婚後仍會出現情緒低落、憂鬱,嚴重時還會出現自殺意念及行為,最後一次自傷行為係於110年間拿碎玻璃割脖子,自殘原因是沒安全感,雖然割會痛,但情緒不好無處宣洩,不想傷害別人,只好傷害自己,足見被告自幼以來,因未能感受到親情之照拂與支持,加上歷經種種不幸遭遇,終致患有憂鬱症,無法透過正常方式來抒發情緒,僅能透過長期、大量物質濫用(包含酒精、毒品及安眠藥)來壓抑自身坎坷遭遇之感嘆,抑或藉此麻痺自身之情緒感知,避免覺察到一路以來之坎坷境遇;而被告對於被害人仍保有一定程度之情感,從被告係以過年為由,主動返回被害人住處欲與被害人一同過年可知,然卻也因被告在憂鬱症與物質濫用之影響下,未能妥適梳理自身情緒,肇致發生本件傷害致死憾事,實仍予以苛責。
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大抵
對於案發經過及有以腳踹傷被害人胸部等節,均有坦承交代,並表達想要見被害人最後一面之想法,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⒌綜上各節,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明知被害人患有
肺部疾病需使用氧氣面罩維持呼吸順暢,竟因罹有憂鬱症、興奮劑使用障礙與酒精使用障礙等疾病,導致被告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竟以腳踹被害人胸部,肇致被害人最終傷重不治身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上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過往不幸境遇,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親屬迄今均未提出告訴或表示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無須宣告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反廉恥性之犯罪,諸如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廉恥之行為,並藉以限制行為人利用特定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一般預防思想之威嚇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人之公權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之虞,公眾因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時,則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若無此等考量,則可不為褫奪公權之諭知。依被告所涉案情節,導因於私人間之爭執,並非侵害公共事務,認為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為已足,且自整體刑罰而言,並無為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預防行為人再次利用特定資格犯罪並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之危險,故認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保安處分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㈡具有監護必要之說明⒈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
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興奮劑使用障礙」、「酒精使用障礙」等精神障礙,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認定如前,參酌被告前雖因精神異常,住進凱旋醫院、高醫身心科病房治療,有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2722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高醫111年3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106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相一卷第441、449,相二卷第3至724頁,相三卷第281至306頁),惟正因被告未規則服藥,陸續發生自傷等事件,案發前尚發生數次衝返於公眾往來道路上,足見被告因患有上開疾病,自傷或傷人之可能性相當高,顯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衡以被告經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缺乏病識感,未能規則治療,長期濫用毒品及酒精,造成憂鬱症與物質濫用交互影響下,被告精神症狀一直未能緩解,實應接受長期完整之精神醫療照護,佐以被告社會偏差傾向較高,生活型態不穩定,對犯行也缺乏自省或罪惡感,未來仍有可能再度因使用物質而出現自傷或傷人行為,被告應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除一般精神科治療外,亦包括戒癮治療、心理治療,以協助其處理創傷經驗,增加情緒調節能力,改善具破壞性的行為模式,戒除酒精及毒品的使用,建立穩定的生活型態,以避免再犯,故建議被告應受監護處分,全日住院至少3年以上,希望能以長期穩定之精神醫療,緩解案主之精神症狀,戒除酒藥癮,改善其人際互動,增加社會技巧功能,訓練強化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期能降低再犯危險性,此亦有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⒉此外,參考鑑定人乙○○○○到庭陳稱:因為被告犯行危險性比
較高,傷害性也比較高,因此監護處分的時間即應拉長,又被告除了憂鬱症外還併有多重物質濫用之問題需要戒除,在治療方面需要比較長的時間,所以才建議要3年以上,而刑後監護之優點則是被告治療完可以直接銜接門診,可以讓治療得到延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314頁),為使被告於將來刑之執行完畢後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故認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為適當,以作為復歸社會之銜接,兼衡以被告所罹上開精神疾病屬應長期治療俾觀其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