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豪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林園樂複合式KTV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猶處於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客觀上可預見因其酒後反應變慢、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均顯著降低,不足以安全駕駛,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去,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5時許,駕駛AMV-527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翔(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上路,沿途飆速、闖紅燈。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車行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與翁園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並以時速約82.5公里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陳源尹騎乘CNG-736號機車搭載李琇如,沿翁園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通過上開路口,遭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右側車身,致陳源尹、李琇如人車倒地,陳源尹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於同日6時19分許不治身亡;李琇如因頭部等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7時35分許不治身亡。經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同日6時57分,對戊○○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陳源尹、李琇如之子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未成年人張○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文彬、陳英城、林文良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可為佐證。經本院勘驗上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也認定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確實是闖紅燈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院卷頁155);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也認定此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闖紅燈,超速所致,並概估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車速約時速82.5公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院卷頁3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達一定程度後,其駕駛技巧、判斷力及反應速度,均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此時如再駕車上路,於客觀上當能預見極易導致發生車禍,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傷亡之結果。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既已飲用酒類且數量非少,則其反應力及控制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為被告所得預見。是被告既可預見其酒後駕車極易導致用路人之傷亡結果,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被告主觀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14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致其專注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力均明顯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車上路,以致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仍以時速約82.5公里超速闖紅燈通過肇事路口,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然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陳源尹、李琇如2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是被告飲用酒類超速闖紅燈所致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陳源尹、李琇如2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被告於肇事後,已經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0年11月13日6時57分,對戊○○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如前述。事後,員警又於同日8時17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在卷為憑(相一卷頁99),因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時序在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之後,所以本院採距離肇事時較接近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五、本案經委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之車輛由事故路口光明路三段南向北停止線至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線25.2公尺,耗時33/30秒,概估車速82.5公里/小時」,有上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院卷頁337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當時車速近時速100公里,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本院不予採認。

六、被告血液中雖有檢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類藥物)」成分,此觀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之記載已明(警卷頁116),固可證明被告肇事前確有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之事實,然綜觀本案卷證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服用此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資料可以佐證,而起訴事實也未有因被告服用此藥物之事實,以致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論述,故本院無從僅憑上述檢驗結果,就認定被告有服用上述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七、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一再指述被告以上酒駕犯行,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但因檢察官從未如此主張,故本院實無權依職權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為實質調查及辯論。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增訂「得併科罰金2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造成陳源尹、李琇如2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該條增訂後,立法上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如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除酒醉駕車部分無從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外,就無照駕車部分,如再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無照、酒醉駕車等多種加重事由,然依以上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車禍現場,並於就醫後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頁173),然據最早到車禍現場之轄區員警丙○○證稱:「去到現場只有看到戊○○坐在路旁,那個少年張○翔就站著,因為戊○○有一點受傷,又有明顯的酒味。到現場的時候我就問那個少年張○翔,我問他說「車子是誰開的」,然後戊○○就有坐在旁邊說「等一下說車你開的就好(台語)」、「(你是如何發現駕駛者是戊○○?)少年張○翔跟我說的。我當下跟他講完後,少年就跟我說車子是戊○○開的」、「(你剛剛有提到張○翔有跟你說他未成年、也不會開車這件事。你當時在現場有無跟戊○○確認車子是誰開的?)我有問他(指被告),但他是一直說他身體不舒服。」、「(他當時有無給你個明確的答案?)沒有,他(指被告)只有說他身體不舒服要送醫院。」等語(院卷頁436-437),足見被告於車禍現場,經到場轄區員警詢問時,並未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員警是於救護車將被告送醫後,才經由同車少年張○翔告知是被告開車肇事者,應可認定。故被告事後經承辦員警製作筆錄時雖有向員警自白以上犯行,但顯然已在承辦員警已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後始自白其犯行,故被告自白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且近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本件被告並無合格駕駛執照,本就不應開車上路,卻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為148mg/dl以上,仍執意開車上路,沿路恣意超速、闖紅燈,因其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最終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機車騎士陳源尹、李琇如夫妻2人死亡之結果。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對社會造成的衝擊雖至深且鉅,其所衍生之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屬重大。然因 刑法規定之酒駕致死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僅能於此法定刑範圍內斟酌量刑,方屬適法。審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其過錯之意願,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遭羈押,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並無能力提出任何和解方案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因己身也受傷,留在現場等候送醫,卻未即時向員警坦承肇事,且有誘引同車少年頂罪之意向,及事後接受調查時,已向員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事實欄之行為,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外,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惟二者不論構成要件(前者為具體危險犯,後者為抽象危險犯)或其法律效果(前者法定刑較重,後者法定刑較輕),均不相同。又所以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外,另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乃係鑑於酒醉或服用毒品等相類藥物而駕車者肇事案件占交通事故之比例甚高,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仍不足以遏止,為維護交通安全,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時特予增訂,再參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交通犯罪原即有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範,以及該2罪法定刑輕重有別等情以觀,足徵第185條之3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之保護」,在法益尚未遭受現實侵害之前,即予介入,以求更周延之保護法益。因而就前開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刑罰制裁,以彌補修法增訂前無處罰依據之缺漏。從而,行為人如無以交通工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意圖,而僅單純為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依檢察官上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是基於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所駕車輛作為妨害交通工具之意圖,能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即非無疑。再者,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三、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雖駕車沿途闖越紅燈,並以時速約82.5公里之速度,在限速60公里之道路上行駛,惟以上闖紅燈並超速行駛之行為尚無從遽認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