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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毀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鎂粉壹罐毀棄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查獲被告鍾明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扣得被告持有之鎂粉1罐,經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易燃物鎂(Mg)之元素成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毀棄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警於110年11月4日11時36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1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鎂粉1罐等情,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考。而該鎂粉1罐經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易燃物質鎂

(Mg)、氧(O)等元素成分,有該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2037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易生危險之物無訛。嗣由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對於「扣案物鎂粉1罐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銷燬」一事表示意見,並註明如逾期未提出意見,視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111年7月22日雄院國刑世111訴211字第111101271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迄今均未見被告回覆,是應認被告對於毀棄扣案之鎂粉1罐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先應予裁定毀棄,當均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從而,檢察官上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