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倫
王洪淑珍
王德村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號、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維倫為被告王德村、被告王洪淑珍2人之子,渠等3人與告訴人陳國寶間因工程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被告王維倫、王洪淑珍、王德村因不滿告訴人在開庭時提出之證據,竟於開庭結束後之同日17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前,共同以揮拳、腳踹、螢光筆戳刺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胸壁挫傷及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維倫、王洪淑珍、王德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維倫、王洪淑珍、王德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