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林
林金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啓林與沈惠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因陳啓林、沈慧媚向林金慧承租高雄市○○區○○○00巷00號3樓之1房屋,而生返還房屋等細故糾紛,陳啓林、林金慧於109年10月5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樓梯間發生爭執,因一言不合,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林金慧以徒手抓方式攻擊陳啟林,陳啟林亦徒手毆打林金慧後將其壓於地板上,致陳啓林受有左前臂瘀紅19x7、17x7公分、左腕擦傷
1.5x1公分併紅2x2公分、腹部紅12x3公分、右肘瘀紅5x4公分併青5x5公分併擦傷1x0.1公分2處右小腿瘀紅11x5、11x2公分、後頸部瘀紅15x1.5公分、後背紅3x0.2、1.5x0.2公分、左腰紅2x0.5公分等傷害,林金慧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啓林、林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陳啓林、林金慧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啓林、林金慧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緣由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啓林辯稱:我沒有打林金慧,是林金慧先攻擊我,我才壓制她,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林金慧辯稱:我沒有打陳啓林,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啓林、林金慧上開坦承部分,業據渠等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被告陳啓林:警卷第5至8頁,院卷第27頁;被告林金慧:警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沈惠媚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27至30、49至52頁)、證人即當地里長徐慶宗於警詢中(警卷第19至21頁)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林金慧)(他一卷第5頁)、被告林金慧之傷勢照片7張(警卷第33至39頁)、杏和醫院109年10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陳啓林)(警卷第41頁)、被告陳啓林之傷勢照片3張、衣物受損照片1張(警卷第26至29頁)、被告兼告訴人林金慧破壞房屋門鎖之照片2張(警卷第31至32頁)、現場錄音錄影檔案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勘驗照片6張、對話譯文1份(偵一卷第35至44頁)、被告林金慧與證人沈惠媚108年10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㈠查陳啓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我女朋友沈惠媚有與
林金慧承租房屋,我於109年10月5日17時35分許,在上開房屋樓梯間,因房屋租賃事宜與林金慧發生爭執,林金慧遂推擠我,並用手指抓傷我的手臂,還以腳踢我的小腿,並扯破我的衣服等語(警卷第5至8、9至11頁,偵一卷第2
9、50至51頁);林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租賃房屋予陳啓林之女朋友沈惠媚,我於109年10月5日17時35分許,在上開房屋樓梯間,因陳啓林不讓我上去,我推開他後,即遭陳啓林徒手毆打,並被他壓在樓梯間地上,導致我受傷,期間里長有到場等語(警卷第12至15、16至18頁,偵一卷第27至30、71至73頁)。
㈡次證人沈惠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向林金慧承租上
開房屋,前開陳啓林、林金慧發生衝突的第一時間我不在場,我是聽到林金慧喊救命,我才下樓看到陳啓林將林金慧壓在地上(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27至30、49至52頁),且陳啓林亦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壓制林金慧之行為(警卷第7、10頁,偵一卷第29頁,院卷第27頁)。又依據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查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顯示:被告陳啓林與被告林金慧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屋外巷子發生爭執,旋雙方走進上址樓梯間,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畫面影像歪斜,林金慧並不斷叫喊救命(約12次),陳啓林則不斷向林金慧聲稱「你先動手的」,最後沈惠媚出現,影片即結束,有現場錄音錄影檔案之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暨勘查照片6張、對話譯文1份可佐(偵一卷第35至44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2人確發生肢體衝突,陳啓林並將林金慧壓於案發現場之地板上。
㈢又衝突過後,陳啓林前往杏和醫院,經診斷受有左前臂瘀
紅19x7、17x7公分、左腕擦傷1.5x1公分併紅2x2公分、腹部紅12x3公分、右肘瘀紅5x4公分併青5x5公分併擦傷1x0.1公分2處右小腿瘀紅11x5、11x2公分、後頸部瘀紅15x1.5公分、後背紅3x0.2、1.5x0.2公分、左腰紅2x0.5公分等傷害,並確自陳啓林手臂、小腿等處攝得紅腫傷勢及其上衣領口中心處向下裂開等情,有杏和醫院109年10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陳啓林)(警卷第41頁)及陳啓林之傷勢照片3張、衣物受損照片1張(警卷第26至29頁)可參;林金慧則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且亦自頭臉部攝得紅腫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
林金慧)(他一卷第5頁)、林金慧之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38至39頁)可佐,並考量陳啓林之紅腫傷勢呈長條狀,與遭手指抓傷之傷勢吻合;而當時陳啓林將林金慧壓於地面,亦可能使林金慧頭臉部與地面磨擦致傷,堪認陳啓林、林金慧前開指證對方之傷害情節,均非子虛,且與被告2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啓林、林金慧上揭所陳,均堪補強。被告林金慧雖以前開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乙種診斷證明書,而認不能作為訴訟之用,惟診斷證明書係醫院、診所對其診斷之病人依醫療法第76條所開立之證書,即無所謂乙種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訴訟上證明之用之理,被告林金慧亦未具體指明乙種診斷證明書有何不能證明傷勢之瑕疵,故被告林金慧前開所陳,要無可採。
㈣被告陳啓林、林金慧不得主張正當防衛⒈被告陳啓林、林金慧雖均主張本件為正當防衛,然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雙方相互毆打、扭打,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所不同,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⒉查林金慧固坦承有先推擠陳啓林,然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勘
查結果,係林金慧大聲對陳啓林喊稱:「會怕喔?」;陳啓林亦回稱:「我怎麼會怕?」後,畫面立即開始歪斜不清,林金慧隨即呼喊救命,有該錄影譯文可參(偵一卷第43頁),足認林金慧一開始之推擠行為在短時間內即結束,則難認陳啓林壓制林金慧當下,仍係處於遭林金慧推擠行為之不法侵害,至陳啓林壓制林金慧時,雖遭林金慧抓傷,然林金慧遭壓制期間喊救命約12次,被告陳啓林亦回稱「你先動手的」,足認陳啓林壓制林金慧時間非短,則陳啓林之壓制行為,應非單純基於防禦而有傷害林金慧之犯意存在;另查陳啓林所受傷害並非僅於一處,更於左臂、後頸各有19、15公分長之傷勢;衣物亦遭林金慧自衣領處撕毀至腹部,有上開衣物毀損照片可參,足認林金慧所施力道及陳啓林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則林金慧於衝突當下,亦非僅屈於弱勢而防禦之一方,更有出於傷害之意思,出手攻擊被告陳啓林,揆諸上開說明,陳啓林、林金慧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陳啓林、林金慧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辯解亦均不足採,渠等犯行
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至陳啓林稱遭林金慧以石頭攻擊部分,經林金慧否認在案,且證人沈惠媚非第一時間於衝突現場,無法詳述衝突過程;證人徐慶宗亦稱沒有看到相關石頭或磚塊(警卷第20頁),即難證明林金慧有以石頭攻擊陳啓林,故公訴意旨認林金慧有以石頭攻擊陳啓林部分,尚屬無法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金慧前後出手抓傷陳啓林之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林金慧、陳啓林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僅因租屋糾紛之細故,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他方,致雙方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均應加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目的,被告二人雖均曾表示願意和解,惟迄本案終結時均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渠等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