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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佳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佳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郭佳維與黃耀進、吳慈芳(該二人另經本院判決)等人共組國營事業考試代考舞弊集團。黃耀進負責接洽、尋找有代考需求之考生,並與考生或其家屬約定高額委託價碼。吳慈芳係黃耀進之員工,負責聯繫考生及槍手,打理考試準備過程中相關秘書、文書工作,並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前某日,向郭佳維收取大頭貼照。郭佳維則為代考之槍手,並與黃耀進、吳慈芳約定參加每次考試先給予郭佳維新臺幣(下同)3萬元定金,若成功考取再給付12萬元報酬。郭佳維所涉犯行分述如下:

㈠考取國營事業等部分⒈郭佳維與黃耀進、吳慈芳、考生洪朝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透過「明哥」居中牽線介紹,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之洪朝欽達成約定,由郭佳維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7年7月29日),再由洪朝欽應試第二試(面試,107年9月16日),最終若確定錄取,洪朝欽需給付黃耀進及「明哥」共100萬元。洪朝欽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先行交付定金20萬元予吳慈芳。嗣郭佳維持洪朝欽之健保卡(洪朝欽使用郭佳維大頭貼照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冒用洪朝欽身分參與上開甄試之第一試,以供台糖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並使台糖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朝欽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洪朝欽通過上開甄試第一試,使洪朝欽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台糖公司任職受薪(107年11月1日到職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合計支領薪資淨額44萬1,092元)。洪朝欽於錄取後某日,在前揭麥當勞店內給付吳慈芳尾款80萬元。

⒉郭佳維與黃耀進、吳慈芳及考生蔡國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任職,惟恐無法通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之蔡國樑達成約定,由郭佳維代考上開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8月5日),再由蔡國樑應試第二試(面試,107年9月8日),最終若確定錄取,蔡國樑需給付黃耀進30萬元。

蔡國樑於上開考試第一試前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先行交付定金10萬元予黃耀進。嗣郭佳維持蔡國樑之健保卡(蔡國樑使用郭佳維大頭貼照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冒用蔡國樑身分參與上開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考試所需之查驗,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國樑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蔡國樑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蔡國樑獲得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受薪(108年3月4日到職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合計支領薪資淨額50萬8,388元)。蔡國樑於錄取後尚未給付尾款予黃耀進。

⒊郭佳維與黃耀進、吳慈芳、考生呂文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夫」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透過「雅夫」居中牽線介紹,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中油公司107年僱人員甄試」之呂文傑達成約定,由郭佳維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7年12月15日),再由呂文傑應試第二試(面試,108年1月26日、27日),最終若確定錄取,呂文傑需給付黃耀進及「雅夫」共180萬元。呂文傑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在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先行交付定金30萬元予吳慈芳,吳慈芳再向呂文傑收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嗣郭佳維持呂文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呂文傑使用郭佳維大頭貼照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冒用呂文傑身分參與上開甄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呂文傑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呂文傑通過上開甄試第一試,使呂文傑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受薪(108年4月8日到職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合計支領薪資淨額31萬3,876元)。呂文傑於錄取後某日,在前揭麥當勞店內給付吳慈芳尾款150萬元。

㈡未考取國營事業等部分:

⒈郭佳維與黃耀進、吳慈芳、考生鍾承良(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及鍾承良母親余玉理(起訴書誤載為余玉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糖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員工甄試」之鍾承良及其母親余玉理達成約定,由郭佳維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7月20日)及第二試(面試,108年9月8日),並於成功錄取後,余玉理需給付黃耀進88萬元。嗣吳慈芳向鍾承良收取國民身分證,並交予郭佳維持之冒用鍾承良身分參與上開甄試之第一試,以供台糖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並使台糖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鍾承良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嗣因郭佳維第一試成績未達標準而詐欺得利未遂。

⒉郭佳維與黃耀進、吳慈芳及考生吳政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惟恐無法通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之吳政霖達成約定,由郭佳維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7月27日),再由吳政霖應試第二試(面試,108年8月31日),並於成功錄取後,吳政霖需給付黃耀進110萬元。吳政霖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108年4月2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先行交付定金20萬元予黃耀進,吳慈芳再向吳政霖收取國民身分證,交由郭佳維持之冒用吳政霖身分參與上開甄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甄試所需之查驗,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政霖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吳政霖通過上開甄試第一試,使吳政霖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嗣因未達錄取成績而詐欺得利未遂。

⒊郭佳維、黃耀進及考生朱展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考生朱展廷達成約定,由郭佳維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及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並於成功錄取後,朱展廷需給付黃耀進120萬元。朱展廷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108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先行交付定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並向朱展廷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郭佳維持之冒用朱展廷身分參與上開甄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朱展廷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朱展廷通過上開甄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為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當場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二、案經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郭佳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耀進、吳慈芳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槍手即被告資料、各國營企業考試之價目表、被告指認黃耀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偵卷一第122至124頁;影他卷一第195至199頁;影調查卷二第467至46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考試,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考生或其家屬之證述、書物證在卷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⒈所適用之法律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與黃耀進、吳慈芳等人透過由被告擔任槍手代考之舞弊方式,企圖使委託代考者獲取應聘國營事業之工作資格,此關乎被告與黃耀進、吳慈芳等人是否使國營事業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應定性為「締約詐欺」。又舉辦專業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國營事業對於員工專業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專業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國營事業之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義,可見締約對象之專業能力對於國營事業而言是具有經濟價值。故被告與黃耀進、吳慈芳等人利用代考之方式規避專業考試之驗證,使國營事業誤信與之締約者及委託代考之考生具有專業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給付義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失衡,以整體財產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國營事業受有財產之損失;相對地,與國營事業締約之考生不具專業能力,卻可取得受領國營事業薪資福利、津貼補助之受領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益甚明。

⑵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各罪,分論如下:

①事實欄一、㈠、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②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③事實欄一、㈠、⒊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④事實欄一、㈡、⒈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後段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⑤事實欄一、㈡、⒉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⑥事實欄一、㈡、⒊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⑦至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⒊、事實欄一、㈡、⒈至⒊部分,

被告與黃耀進、吳慈芳及各考生亦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與黃耀進、吳慈芳為達成代他人考試之舞弊行為即係為冒用各考生之身分,始向各考生收取國民身分證,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⒊及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之各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被告所參與之代考舞弊集團所為之舞弊行為,需由多人縝密分工而完成,針對各次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及代考槍手,需其等相互配合始能實施代考行為,而被告所分擔之工作即擔任槍手,雖並非參與舞弊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代考行為,仍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與事實欄一所示之黃耀進、吳慈芳、各仲介、各考生及其家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代考行為,乃受不同考生委託,各次代考之手段、情節亦不盡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⒈至⒊部分,均與黃耀進、吳慈芳等人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各該國營事業並未與委託代考之考生締結契約,為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未遂犯,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之理由⒈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卻不

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報酬,竟利用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與代考舞弊集團成員共同鑽研甄選考試之漏洞,而為代他人考試之舞弊行為,使委託代考者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獲取與己之能力不相當之職位,其所為若既遂,將使國營事業無從自甄試篩選出符合資格之員工,亦將排擠其他有能力之應試者,嚴重影響求職甄試之公平性。而舉辦考試之國營事業,也因而未能從中篩選出符合預期專業資格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給付義務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且被告係持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他人身分代考,使監考人員誤判人別身分,被告所為影響層面非微,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而被告於代考舞弊集團中係擔任槍手,屬犯罪計畫末端參與者,兼衡被告各次代考冒充考生所用之方法,所收取之報酬多寡及各考生受領之薪資利益等犯罪情節,末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末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6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7年7月29日至109年1月18日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㈣沒收之說明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

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⒉本案被告擔任槍手,並與黃耀進、吳慈方約定參加每次考試

前給予被告3萬元定金,若成功考取再給付12萬元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固陳稱:其事實欄一、㈠、⒈部分並未取得成功考取後之12萬元云云。惟黃耀進於調詢時證述:107年幫洪朝欽台糖考試那次,我確實有給被告15萬元等語明確(影調查卷一第92頁),並有黃耀進紀錄於被告之槍手資料在卷可參(影偵卷一第122至123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⒊考取部分,各收取黃耀進所朋分共15萬元定金及報酬;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未考取部分,則各收取黃耀進所朋分3萬元定金,即均屬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郭佳維就事實一、㈠、⒈部分,與黃耀進、吳慈芳及考生

洪朝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第一試(筆試,107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吳慈芳將被告之大頭貼照交予洪朝欽,由洪朝欽持被告之大頭貼照片,於107年7月20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且照片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洪朝欽資料,照片卻係被告之不實新健保卡,而補發予洪朝欽,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被告持上開內容不實健保卡冒用洪朝欽身分參與上開甄試之第一試,以供台糖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台糖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朝欽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⒉部分,與黃耀進、吳慈芳及考生蔡國樑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8月5日)前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吳慈芳將被告之大頭貼照交予蔡國樑,由蔡國樑持被告之大頭貼照片,於107年7月27日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且照片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蔡國樑資料,照片卻係被告之不實新健保卡,而補發予蔡國樑,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被告持上開內容不實健保卡冒用蔡國樑身分參與上開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考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國樑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⒊部分,與黃耀進、吳慈芳及考生呂文傑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中油公司107年僱人員甄試」第一試(筆試,107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吳慈芳將被告大頭貼照交予呂文傑,由呂文傑持之於107年11月19日以「其他」理由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健保卡,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虛偽換發理由且照片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呂文傑本人資料,照片卻係被告之不實新健保卡,而補發予呂文傑,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被告持上開健保卡參與上開甄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該條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僅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用修正之規定),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健保卡毀損、遺失、變更相片或身分資料之情形時,應向保險人申請換發、補發;保險對象申請製發、換發或補發健保卡,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辨識為其本人相貌之相片,供保險人、代收機關(構)查驗核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於受理民眾申請補發健保卡時,無論申請之名義為何,均應就民眾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辨識為其本人相貌之相片進行查驗核對。亦即,公務員就健保卡之補發業務,縱使申請名義係無從查證之遺失事由,仍應就是否補發為實質審查,而非民眾一有申請,即必定准許。

三、查本案被告雖持考生洪朝欽、蔡國樑、呂文傑另行向健保署申請補發之健保卡應試,且洪朝欽、蔡國樑、呂文傑均以非本人之相片申請補發健保卡,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洪朝欽、蔡國樑、呂文傑申請之事由係遺失或其他,健保署承辦人員仍應就相關證明文件及相片進行查驗核對,即對是否補發健保卡為實質審查。是洪朝欽、蔡國樑、呂文傑前述申請補發健保卡之行為,即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而,被告分別持該等健保卡應試之行為,亦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所述,前開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對應之事實欄 類別 主導 考生 手段 主文 仲介或助手 成功考取部分 1 一、㈠、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洪朝欽 冒用健保卡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明哥」 2 一、㈠、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蔡國樑 冒用健保卡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 3 一、㈠、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人員甄試 黃耀進 呂文傑 冒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 「雅夫」 未成功考取部分 4 一、㈡、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鍾承良 冒用國民身分證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 5 一、㈡、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吳政霖 冒用國民身分證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 6 一、㈡、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人員甄試 黃耀進 朱展廷 冒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所對應之事實欄 類別 主導 考生 證據資料出處 仲介或助手 成功考取部分 1 一、㈠、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洪朝欽 1.被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影調查卷二第461至466頁、影他卷四第347至350頁、影他卷八第405至408頁、撤緩偵卷一第39至40頁) 2.洪朝欽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五第9至13頁、第25至27頁、影他卷八第213至215頁) 3.黃耀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一第1至14頁、第87至99頁、第111至114頁、第123至129頁;影他卷一第293至295頁;影調查卷一第75至81頁、第101至104頁、第119至122頁、第133至135頁) 4.吳慈芳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一第275至283頁、第309至312頁、第313至283頁;影他卷二第401至408頁;影調查卷一第323至326頁、第329至333頁;影調查卷二第345至347頁) 5.仲介「明哥」週報表、考生洪朝欽週報表(影偵卷一第149頁、第172至173頁) 6.洪朝欽之健保卡(影調查卷五第15頁) 7.黃耀進查扣電腦內之洪朝欽照片(影調查卷五第17頁) 8.台糖公司109年3月17日砂糖政字第1097401665號函暨所附洪朝欽之人事相關資料(影調查卷六第415至421頁) 9.台糖公司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107年新進工員甄試簡章(影調查卷六第513至514頁) 10.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7月21日徤保高字第1110111701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 吳慈芳、「明哥」 2 一、㈠、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蔡國樑 1.被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2.蔡國樑於調詢、偵訊、審理之證述(影調查卷五第155至160頁、影調查卷五第179至183頁、影他卷八第129至131頁) 3.吳慈芳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4.黃耀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5.中華電信109年3月24日信人三密字第1090000133號函暨所附蔡國樑之人事相關資料(影調查卷六第451至485頁) 6.中華電信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簡章(影調查卷六第523至525頁) 7.黃耀進與蔡國樑之對話紀錄(影調查卷五第175至176頁) 8.黃耀進電腦內之蔡國樑大頭貼照(影他卷六第25頁) 9.蔡國樑購買假髮所到之店家與購得之假髮照片(影他卷六第27至33頁) 10.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7月21日徤保高字第1110111701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 吳慈芳 3 一、㈠、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人員甄試 黃耀進 呂文傑 1.被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2.呂文傑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四第499至512頁、影調查卷五第3至7頁、影他卷八第203至205頁) 3.吳慈芳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4.黃耀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5.仲介「雅夫」週報表(影偵卷一第147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96005624號函暨所附之健保卡換領紀錄(影他卷七第429至439頁) 7.中油公司109年3月16日(109)政風字第1090308003號函及附件暨所附洪朝欽之人事相關資料(影調查卷六第423至425頁) 8.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影調查卷六第505至507頁) 9.呂文傑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影調查卷六第557頁) 10.吳慈芳郵寄之大頭貼照(影調查卷四第517至519頁) 11.中油公司107年雇用人員甄試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影調查卷四第523頁) 12.呂文傑筆記本(影調查卷四第525至528頁) 13.呂文傑大頭貼照片(影調查卷四第529至535頁) 14.吳慈芳與呂文傑之對話紀錄(影調查卷四第537至535頁) 15.黃耀進電腦查扣內有關有各期考試及考生等委託代考資料(影調查卷四第543頁) 16.呂文傑與女友高雅慧之對話紀錄(影調查卷四第545至548頁) 17.呂文傑提出之存摺明細(影他卷七第451至469頁) 吳慈芳、 「雅夫」 未成功考取部分 4 一、㈡、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鍾承良 1.被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2.鍾承良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三第279至285頁、影調查卷三第295至299頁、影他卷八第105至108頁) 3.鍾承良之母余玉理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四第303至310頁);影他卷八第105至108頁) 4.吳慈芳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5.黃耀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6.考生鍾承良週報表(影偵卷一第178至179頁) 7.台糖公司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108年新進工員甄試簡章(影調查卷六第529至530頁) 8.台糖公司108年新進工員甄試第一試(筆試)測驗結果通知書(影調查卷七第10頁正反面) 9.研訓院通知鍾承良有關台糖甄試之簡訊(影調查卷三第287至289頁) 吳慈芳 5 一、㈡、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吳政霖 1.被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2.吳政霖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五第209至214頁、影他卷六第93至96頁、影他卷八第295至297頁) 3.吳慈芳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4.黃耀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5.考生吳政霖週報表(影偵卷一第186至187頁) 6.中華電信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簡章(影調查卷六第517至518頁) 7.吳政霖提供予黃耀進之大頭貼照(影調查卷五第223至225頁) 8.吳文良之存摺明細(影調查卷五第219至221頁) 吳慈芳 6 一、㈡、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人員甄試 黃耀進 朱展廷 1.被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2.朱展廷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三第249至254頁、影調查卷三第259至263頁、影他卷八第75至77頁) 3.黃耀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4.考生朱展延週報表(影偵卷一第196至179頁) 5.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影調查卷六第543頁) 6.朱展廷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影調查卷六第543頁) 7.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二試應考人個人資料表(影調查卷六第545頁) 8.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二試入場通知書(影調查卷四第541頁) 9.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影他卷一第19至59頁) 10.被告與黃耀進之對話紀錄(影調查卷一第29至32頁)〈卷證索引〉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9號 移送書證據卷(一)-1 影調查卷一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9號 移送書證據卷(一)-2 影調查卷二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9號 移送書證據卷(二)-1 影調查卷三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9號 移送書證據卷(二)-2 影調查卷四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9號 移送書證據卷(三)-1 影調查卷五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9號 移送書證據卷(三)-2 影調查卷六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9號 聲押證據卷 影調查卷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他字第9412號偵查卷宗(一)-1 影他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他字第9412號偵查卷宗(一)-2 影他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他字第9412號偵查卷宗(二)-2 影他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他字第9412號偵查卷宗(四)-1 影他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他字第9412號偵查卷宗(四)-2 影他卷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他字第9412號偵查卷宗(五) 影他卷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2254號偵查卷宗 影偵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卷宗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