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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麗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麗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麗娜於民國110年1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旁之麵攤,與李鈺美因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菸灰缸敲擊李鈺美之後腦杓,致李鈺美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鈺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麗娜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2月13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之送達證書、當日之報到單暨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3、10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李鈺美發生爭執,其有用手撥開告訴人,及告訴人有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單純用手撥開她的手而已,沒有拿菸灰缸敲擊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怎麼造成的等語(偵卷第8-9、86頁,審訴卷第173頁,訴卷第34、82、106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址麵店擔任會計工作,在案發當日,告訴人於該處

主動找被告催討先前所借之款項,然被告認該筆債務係另名友人所借,不應歸其負責,故不願償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及肢體碰觸;衝突過程中,被告曾將告訴人之手撥開,而告訴人最終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8-11、85-86頁,審訴卷第154、172頁,訴卷第34、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頁,訴卷第52-52、109-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案發過程及告訴人如何受傷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即證稱:我當時去麵攤吃麵遇到被告,就靠過去跟她說「錢什麼時候還我」,但她說錢已經給別人了,我告訴她「錢是你跟我借的,所以你要當面還給我」,她就抓狂拿桌上的菸灰缸敲我的頭,我被打了之後就倒下來等語(偵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腦震盪的傷就是被告拿菸灰缸打我的頭造成的等語(偵卷第66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當時問被告「你欠我的錢要什麼時候還我」,然後被告就拿麵攤所擺放的菸灰缸往我頭部敲(右手摸右後腦杓處),我有閃躲,還是被打到,打了就昏下去了。我腦震盪很嚴重,現在還有腫起來等語(訴卷第109-111、115-119頁),始終證稱本案傷勢係遭被告持菸灰缸敲擊頭部所致、施暴地點即在上址麵攤,施暴之動機係因被告遭告訴人追討債務,然其不願償還,於雙方爭吵的過程中,憤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

⒉又告訴人倒地後,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月2日20時55分許旋經

不詳人士撥打救護車電話,救護人員隨即抵達現場將告訴人送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急診治療,並於①救護紀錄表中之「現場狀況」乙欄勾選「創傷」、「一般外傷」、「頭部外傷」;「處置項目」乙欄填寫:頭受傷、疼痛;「主訴」乙欄填寫:主訴被人用菸灰缸打頭等語。②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中之「受傷及處理情形」欄位亦載明「主要原因:一般外傷-頭部外傷」,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7日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可稽(訴卷第133-137頁),可見告訴人受傷後旋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治療,且其前後證述核屬一致,並無反覆之情。

⒊而告訴人係於當日之21時10分經救護車載至聖功醫院治療,

並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此有聖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5頁);嗣經本院函詢如何診斷為「腦震盪」乙節,該院醫師函覆略以:「根據病歷記載,當時病患(即告訴人)主觀描述有後腦杓挫傷併頭痛、頭暈、噁心想吐、以及初期意識喪失的現象,根據醫學定義有符合腦震盪的診斷。後腦也有鈍挫傷的現象」等語,亦有聖功醫院111年3月1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存卷可憑(審訴卷第45-65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僅出於其主觀陳述,而是經醫師綜合其到院病況,並於後腦發現有鈍挫傷之現象,方診斷告訴人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再從本件案發時間是20時許,而告訴人在案發不到1小時旋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治療、診斷,時間甚為密接,衡情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依上開函文所稱「告訴人後腦有鈍挫傷的現象」乙節,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持菸灰缸敲擊後腦杓處」等語,所呈之手段、攻擊部位、傷勢情況適相吻合,益徵告訴人之指述非屬無據;再參以被告斯時因遭告訴人追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氣氛已難認和平,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將告訴人之手撥開,可知雙方已有肢體上之衝突,於此情況下,被告基於一時氣憤,確有持菸灰缸攻擊告訴人之動機。綜此,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菸灰缸敲擊告訴人頭部後腦杓,致告訴人受有本案腦震盪傷勢,足以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撥開,致告訴人跌倒在

地」乙節,亦係造成告訴人本案腦震盪傷勢之原因,然參諸告訴人始終證稱:我是遭被告持菸灰缸敲擊頭部後腦杓,因而昏倒受傷等語,並未指稱其之傷勢與遭被告以手撥開倒地有何相關,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未能佐證告訴人前開傷勢與公訴意旨所指上述情節有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手段之記載,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承良出庭作證,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之審判期日合法傳喚證人蔡承良到庭,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另被告於當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報到單可佐(訴卷第171、17

5、179、181-1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具體提及證人蔡承良,而係於111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聲請傳喚證人蔡承良,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請被告2周內陳報證人蔡承良之年籍資料、地址以供傳喚,然被告置之不理;本院復於111年10月11日再電聯被告盡速陳報證人之上開資料,未料被告均未接電話,而後遲於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當日方陳報證人蔡承良之地址,並稱:

要聲請傳喚證人蔡承良等語,此有上開庭期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陳報狀等件可參(訴卷第36、84、89、122、127頁)。嗣本院再定於112年2月13日進行審判期日,並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蔡承良到庭交互詰問,而被告與證人早在1個多月前,即受合法傳喚,竟於審判期日均無故未到庭等情,足認被告實有藉證人拖延訴訟之舉。復考量本案依前述證據及理由,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未解,而發生爭執,卻未

思以理性和平解決,率爾持菸灰缸敲擊告訴人頭部後腦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調解成立,倘告訴人收受8,000元後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訴卷第63-64頁),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允諾會協助告訴人處理本件債務糾紛問題(訴卷第53-54頁)。而被告於調解當日已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收受,嗣於約定給付尾款3,000元之期日,被告竟未依約出現,亦未協助處理民事債務糾紛,使告訴人於現場苦候多時,心有怨懟,故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被告多次表示仍有給付尾款之意願,惟告訴人堅決表明不收受上開尾款3,000元,亦不願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訴卷第67頁),並經被告、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訴卷第82-83、108頁),然被告既已有上開部分賠償告訴人之舉,可認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應於量刑中加以審酌。復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之傷勢位置及嚴重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審訴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先前已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檢察官、告訴人於審判期日中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號卷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