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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正仁上列第三人因被告洪胡誌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被告洪胡誌、郭毓城、王佳中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304 號、111 年度偵字第11530 號)。而依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洪胡誌(歷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下稱台電修護處〉機械工場機工課主辦機械工程師、課長)於承辦本件「立式車床」採購案過程中,因與被告郭毓城即仲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王佳中即第三人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張傳興即油機公司之副理有如起訴書所示行為,油機公司因而取得上開採購案,並先後收受台電修護處核撥之新臺幣(下同)8,

064 萬元、2,496 萬9 千元(以上均含稅)工程款,被告3人因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上情倘若屬實,油機公司即因被告洪胡誌等人之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油機公司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法命第三人油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本案已定於11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油機公司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油機公司屆時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