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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藝耀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曾錦濤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被 告 黃柏霖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被 告 呂映萱指定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被 告 盧易佑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藝耀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曾錦濤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黃柏霖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呂映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盧易佑犯如附表九編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許藝耀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藝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

18時57分前某時,與曾錦濤達成毒品交易之協議,許藝耀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給曾錦濤。曾錦濤即搭乘由黃柏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11年3月3日18時57分許,至許藝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樓下,許藝耀便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交給曾錦濤,並讓曾錦濤賒欠價金3萬6000元。而後,曾錦濤再將價金3萬6000元交給許藝耀。

㈡許藝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19

時40分前某時,與曾錦濤達成毒品交易之協議,許藝耀以每包18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給曾錦濤。曾錦濤即搭乘由黃柏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11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至許藝耀上開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許藝耀便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交給曾錦濤,並讓曾錦濤賒欠價金1萬8000元。

二、曾錦濤、黃柏霖、呂映萱(為黃柏霖之前配偶)、盧易佑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曾錦濤與黃柏霖(下開㈠至)、呂映萱(下開);曾錦濤與盧易佑(下開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錦濤負責與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之內容後,再指示黃柏霖或盧易佑前往交易,黃柏霖或盧易佑每售出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80元之酬勞、每售出1至2公克之愷他命可獲得400元之酬勞、每售出5公克之愷他命可獲得500元之酬勞,餘款則由曾錦濤收取。渠等犯行如下所示:

㈠黃柏霖於111年2月2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搭載曾錦濤,至楊柔蓁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外,由黃柏霖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楊柔蓁,並向其收取價金3500元,黃柏霖復將價金轉交給曾錦濤。

㈡黃柏霖於111年2月24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搭載曾錦濤,至卓安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外,由曾錦濤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卓安琪,並向其收取價金2200元。

㈢黃柏霖於111年3月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搭載曾錦濤,至卓安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外,由曾錦濤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卓安琪,並向其收取價金2200元。

㈣黃柏霖於111年3月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搭載曾錦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由黃柏霖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晴天」之女子,並由曾錦濤收取價金4400元。

㈤黃柏霖於111年3月3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搭載曾錦濤,至高雄市鳳山區文德路、文衡路口附近,由曾錦濤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李健章,並向其收取價金2200元。

㈥黃柏霖於111年3月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搭載曾錦濤,至陳威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由曾錦濤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陳威任,並向其收取價金2300元。

㈦黃柏霖於111年3月4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搭載曾錦濤,至高雄市鳳山區文德路、文衡路口附近,由曾錦濤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李健章、曾祥瑋,並向渠等收取價金2200元。

㈧黃柏霖於111年3月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搭載曾錦濤,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由曾錦濤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蘇晉祥,並向其收取價金1800元。

㈨黃柏霖接獲曾錦濤指示後,於111年3月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岡山區某處,由黃柏霖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莊家莉,並向其收取價金4000元,黃柏霖復將價金轉交給曾錦濤。

㈩黃柏霖接獲曾錦濤指示後,於111年3月12日15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吉林街口附近,以1500元、2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1公克之愷他命給方淑寬,黃柏霖先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1公克之愷他命給方淑寬,並向其收取價金1500元、2400元,復將價金轉交給曾錦濤,黃柏霖再於111年3月17日(即下開)將剩下的毒品咖啡包4包交給方淑寬。

黃柏霖接獲曾錦濤指示後,於111年3月1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呂映萱,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與吉林街口附近,以27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及1公克之愷他命給方淑寬,黃柏霖除了交付此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包、1公克之愷他命給方淑寬之外,另交付於111年3月12日(即上開㈩)所積欠之毒品咖啡包4包給方淑寬,此次交易之價金則由呂映萱收取後轉交給黃柏霖。

盧易佑接獲曾錦濤指示後,於111年1月5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納不只是MOTEL」外,由盧易佑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代替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可」之酒店小姐前來交易之林偉倫,並由「可可」直接將價金1500元給予曾錦濤。

盧易佑於111年2月28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搭載曾錦濤,至卓安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外,由曾錦濤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卓安琪,並向其收取價金2200元。

盧易佑於111年3月15日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搭載曾錦濤,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自由路口附近,由曾錦濤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方淑寬,並向其收取價金4400元。嗣經警方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呂映萱、盧易佑,以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22至30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呂映萱、

盧易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85至287頁、聲羈卷第56至58頁、院二卷第220頁;偵卷第463至467頁、聲羈卷第36至42頁、院二卷第220頁;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60至264頁、聲羈卷第32至34頁、院二卷第220頁;警卷第120至122頁、偵卷第279至281頁、院二卷第220頁;警卷第152至153頁、偵卷第270至272頁、聲羈卷第62至64頁、院二卷第220頁),且有證人楊柔蓁、卓安琪、莊家莉、李健章、陳威任、曾祥瑋、蘇晉祥、方淑寬、林偉倫證述在卷(警卷第261至262頁、偵卷第165至169頁;警卷第236至238頁、偵卷第207至211頁;偵卷第348至350頁、第368頁;偵卷第374至375頁、第409至410頁;警卷第214至216頁、偵卷第117至121頁;偵卷第390至391頁、第405至406頁;偵卷第414至415頁、第439頁;警卷第180至185頁、偵卷第252至253頁;警卷第294至295頁、偵卷第245至246頁),復有蒐證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1至63頁)、證人方淑寬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蒐證照片(警卷第67至72頁、第75至77頁、第85至90頁、第93頁、第160至163頁、第164至165頁、第253至255頁)、證人楊柔蓁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卷第285至287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311頁、第327頁、第345至347頁、第37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至316頁、第319至323頁、第329至333頁、第349至352頁、第355至361頁、第363至367頁、第371至375頁、第381至385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5至447頁)、蒐證照片(偵卷第11至29頁)、證人莊家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359頁)、扣案車輛照片(偵卷第483至49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呂映萱、盧易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另外,起訴書針對事實欄二㈣、㈨之價金,原係記載「4400至450

0元」、「4000至5000元」等語,交易金額並不明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事實欄二㈣之價金,宜認定為「4400元」、事實欄二㈨之價金,宜認定為「4000元」,較為妥適。

㈢此外,起訴書針對事實欄二㈩之交易客體及價金,原係記載「毒

品咖啡包5包、1公克之愷他命」、「1500元、2400元」等語;針對事實欄二之交易客體及價金,原係記載「毒品咖啡包5包、1公克之愷他命」、「共3900元」等語,然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與證人方淑寬所述不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㈩之記載(院一卷第185頁),且為被告曾錦濤、黃柏霖、呂映萱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86至189頁)。是以,針對事實欄二㈩之交易客體及價金,應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㈩之記載,併此敘明。

㈣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5人與購毒者間均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5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

、呂映萱、盧易佑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許藝耀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給被告曾錦濤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被告曾錦濤、黃柏霖、呂映萱、盧易佑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給購毒者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然被告許藝耀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販賣犯行,以及被告曾錦濤、黃柏霖、呂映萱、盧易佑就事實欄二所為之販賣犯行,交易客體毒品咖啡包均已售出,尚難逕以認定毒品咖啡包內確有混合起訴書所稱之毒品成分。況且,證人方淑寬甫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隨即遭警方查獲,警方自其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包乙情,業據證人方淑寬供述在卷(警卷第180至182頁),且有扣案毒品之照片可佐(警卷第61至63頁),而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經鑑定結果,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卷第525頁)。可知被告等人所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業已出現僅驗出1種毒品成分之情形發生,本院認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5人所售出之毒品咖啡包均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繩。是以,核被告許藝耀就事實欄一㈠至㈡、被告曾錦濤就事實欄二㈠至、被告黃柏霖就事實欄二㈠至、被告呂映萱就事實欄二、被告盧易佑就事實欄二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檢察官所起訴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係屬刑分加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部分:

1.被告曾錦濤、黃柏霖就事實欄二㈠至㈩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曾錦濤、盧易佑就事實欄二至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起訴書針對被告呂映萱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認為係屬「幫助犯」,然而,被告呂映萱主觀上知道被告黃柏霖係在從事毒品交易,且被告呂映萱所為之行為分擔係「收受價金」,而「收受價金」係屬毒品交易必要之點,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呂映萱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曾錦濤、黃柏霖、呂映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許藝耀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曾錦濤所犯前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黃柏霖所犯前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盧易佑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加重、減輕部分:

1.偵審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被告許藝耀就事實欄一㈠至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曾錦濤:

①就事實欄二㈠至㈥、㈧、㈩至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事實欄二㈦、㈨部分,因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針對此部分

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曾錦濤,未給予被告曾錦濤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曾錦濤於審判中亦已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黃柏霖:

①就事實欄二㈠至㈧、㈩至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事實欄二㈨部分,因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針對此部分犯罪

事實訊問被告黃柏霖,未給予被告黃柏霖自白之機會,而被告黃柏霖於審判中亦已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呂映萱就事實欄二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⑸被告盧易佑就事實欄二至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⑴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部分:

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已難認為有過重之處,且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

此外,以被告許藝耀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等節,對照渠等可判處之刑度觀之,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呂映萱部分:

本院認為,被告呂映萱就事實欄二所為,雖應認定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呂映萱與被告黃柏霖間為前配偶關係,其基於與被告黃柏霖間之情誼,而為上開行為,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可責性較低,且較難期待被告呂映萱能夠斷然拒絕被告黃柏霖之要求,被告呂映萱亦無直接從毒品交易中取得報酬,綜觀被告呂映萱本案犯罪之情節,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呂映萱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5人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304至305頁)、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雖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14次、11次、3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渠等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被告許藝耀、曾錦濤、黃柏霖、盧易佑所為上開犯行,分別認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㈦至被告呂映萱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乙情(院二

卷第310頁),然被告呂映萱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依照本案之情節,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1.被告許藝耀之扣案物: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許藝耀為事實欄一㈠至㈡

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許藝耀自承在卷(院二卷第301至30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許藝耀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罪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 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曾錦濤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到達交易現場後,

被告許藝耀有從上開車輛後車廂取出100包毒品咖啡包,並將之販賣給被告曾錦濤乙情,業據被告許藝耀自承在卷(警卷第9頁),可見上開車輛僅係被告許藝耀放置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又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車輛為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曾錦濤之扣案物: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曾錦濤為事實欄二㈠至

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曾錦濤自承在卷(院二卷第302至30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曾錦濤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之罪宣告沒收。

3.被告黃柏霖之扣案物: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13至14、17至37、附表五編號

2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四之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221至222頁、第303至314頁),自屬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且被告黃柏霖供稱:這些毒品是曾錦濤拿給我要用來販賣的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顯為本案販賣所剩下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黃柏霖、曾錦濤所共犯之最後一罪(即事實欄二)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2、15至16、40、41之2、43、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被告黃柏霖有以之測量其

所販賣之愷他命之重量乙節,業據被告黃柏霖自承在卷(院二卷第303至30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黃柏霖所犯如事實欄二㈡、㈢、㈣、㈤、㈥、㈦、㈨、㈩、之罪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之1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柏霖為事實欄二

之犯行所收取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黃柏霖自承在卷(警卷第49頁),此部分即為其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柏霖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黃

柏霖雖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交易,惟揆諸前開說明,縱有駕駛該車前往交易,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無從認定上開車輛為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4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柏霖所有,且係供犯

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柏霖自承在卷(院二卷第3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柏霖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之罪宣告沒收。

4.被告呂映萱之扣案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盧易佑之扣案物: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七之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第312頁),自屬第三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且被告盧易佑供稱:咖啡包是我販賣毒品時所遺留的等語(警卷第150頁),顯為本案販賣所剩下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盧易佑、曾錦濤所共犯之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盧易佑自承:這是我作為販

毒所用之手機,這是工作機,是用來跟曾錦濤聯繫等語(警卷第150頁、聲羈卷第6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盧易佑所犯如事實欄二至之罪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黃柏霖亦自承:我之前有拿工作機跟曾錦濤聯繫,以「飛機」、「FACETIME」軟體聯繫,後來工作機都是盧易佑在拿等語(聲羈卷第34頁),可知被告黃柏霖亦有以之與被告曾錦濤聯繫販毒事宜,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黃柏霖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之罪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盧易

佑雖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交易,惟揆諸前開說明,縱有駕駛該車前往交易,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無從認定上開車輛為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許藝耀之犯罪所得:被告許藝耀供稱,事實欄一㈠之價金3萬6000元已經收到,但實欄一㈡之價金1萬8000元還沒收到乙節(聲羈卷第56至57頁),核與被告曾錦濤所述情節吻合(院二卷第172頁)。是以,被告許藝耀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即為「3萬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許藝耀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藝耀確有收取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7.被告黃柏霖之犯罪所得:⑴被告黃柏霖自承:呂映萱並沒有薪水,主要是我在對曾錦濤,

酬勞代價是以抽成計算,1包咖啡包可以抽80元,愷他命部分,若賣1或2公克,可以抽400元,若賣5公克,可以抽500元,我每日外出販毒的贓款,回去交班的時候都要全數交給曾錦濤,曾錦濤會依照每日的單量去結算日薪給我等語(警卷第47頁、第55頁),可知被告黃柏霖所為販賣毒品之報酬係每日結算而已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黃柏霖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㈩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元(80×10)」、「40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80×5)」、「400元(因此次販賣之數量不詳,惟此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與事實欄二㈣之價金數額較為相近,故以事實欄二㈣之報酬數額《即400元》作為估算本次報酬之依據)」、「800元(80×5+400)」,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柏霖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㈩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黃柏霖所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於扣案物(

即附表四編號41之1)中沒收,業如前述。

8.被告盧易佑之犯罪所得:被告盧易佑自承:咖啡包1包我抽80元,愷他命部分,若賣1或2公克,可以抽400元,若賣5公克,可以抽500元等語(偵卷第271頁),參以被告曾錦濤供稱:薪水我都當天算給他們等語(偵卷第462至463頁),可知被告盧易佑所為販賣毒品之報酬係每日結算而已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盧易佑所為事實欄二至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元(80×5)」、「400元」、「4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盧易佑所犯如事實欄二至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被告曾錦濤之犯罪所得:⑴事實欄二㈠至㈢、㈤至㈦、㈨至㈩、至之價金,被告曾錦濤自承業

已收取乙節(院一卷第36至38頁、院二卷第303頁);事實欄二㈣、㈧之價金,被告黃柏霖供稱,被告曾錦濤業已收取乙節(警卷第50頁、第52頁),然被告曾錦濤各罪之犯罪所得,應從其所收取之價金中,扣除給予被告黃柏霖、盧易佑之報酬後,剩下的數額始為被告曾錦濤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曾錦濤事實欄二㈠至㈩、至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700元」、「1800元」、「1800元」、「4000元」、「1800元」、「1900元」、「1800元」、「1400元」、「3600元」、「3100元」、「1100元」、「1800元」、「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曾錦濤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㈩、至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事實欄二之價金,業經警方扣押,已如前述,被告曾錦濤並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10.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映萱有就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㈨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藝耀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除了販賣毒品咖啡包200包給被告曾錦濤之外,同時亦有販賣約50公克之愷他命給被告曾錦濤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經查,被告許藝耀堅決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約50公克之愷他命給被告曾錦濤之犯行(院二卷第220頁)。而被告曾錦濤於111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要承認許藝耀第1次給我的藍色包包內有200包咖啡包,第2次許藝耀是給我100包咖啡包,如果要回給許藝耀的話,1包是要給他180元等語(偵卷第291頁);於111年3月31日警詢中供稱:3月3日是跟許藝耀拿毒品咖啡包200包,愷他命50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價格為180元,愷他命1公克2100元,總價值為14萬1000元,3月13日跟許藝耀拿100包咖啡包,價金為1萬8000元等語(偵卷第463頁);於111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11年3月3日向許藝耀取得咖啡包之外,另有向其取得愷他命?)有,我拿50公克的愷他命。(問:愷他命如何計價?)1公克他算我2000元等語(偵卷第502頁);於112年6月15日審判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3日沒有向許藝耀購買愷他命,我之前會說有向許藝耀購買愷他命是為了拼交保等語(院二卷第166至167頁)。綜觀被告曾錦濤之供述內容,其於111年3月18日偵查中,僅陳述其有向被告許藝耀購買200包咖啡包,並未提及有購買愷他命之事;而後,於111年3月31日警詢、111年5月6日偵查中,雖均有提到向被告許藝耀購買愷他命乙節,然針對愷他命之價格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之後,於112年6月15日審判中更改稱,其先前陳述有向被告許藝耀購買愷他命係為了拼交保,而誣指被告許藝耀。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曾錦濤之證述,認為其證詞之可性度甚低,尚無法以被告曾錦濤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許藝耀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4.此外,被告黃柏霖於111年3月18日警詢中供稱:經警方提示相關影像畫面,於111年3月3日,許藝耀拿1個藍色包包給曾錦濤,當時藍色包包内裝的就是大量的毒品咖啡包,當時裡面有兩袋,1包100包咖啡包,另一包50至100包左右,因為曾錦濤有打開來並塞進去我駕駛的TDK-9879改裝音響夾層内,我有看到等語(警卷第46頁);於111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警方蒐證111年3月3日18時57分,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前畫面,當天是否去向許藝耀拿咖啡包?)有,當天我駕駛TDK-9879號汽車到該處,呂映萱在副駕駛座,曾錦濤在後座,我們是去找許藝耀拿咖啡包,1袋滿滿的,應該是100包,另外1袋比較少,應該是50到100包,是曾錦濤跟他聯繫的,我不知道他們怎麼付錢等語(偵卷第261至262頁)。可知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偵查均僅供稱,被告曾錦濤有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許藝耀拿取咖啡包之事,並未提及有拿取愷他命之事。至於,被告黃柏霖於112年6月15日審判中雖供稱,其於111年3月3日要與被告曾錦濤分開時,被告曾錦濤有從車子後車廂拿走1包大包的愷他命乙情(院二卷第180至181頁),惟被告黃柏霖又供稱,其並未看到該包愷他命有從被告許藝耀所交付之藍色包包內取出乙節(院二卷第183頁),參以被告曾錦濤供稱:黃柏霖說的那包愷他命我當時有帶在身上,我將之帶出門,我先去找許藝耀,後面離開時拿走,那包愷他命是去大帝國拿的等語(院二卷第195至196頁)。是以,即使被告曾錦濤於111年3月3日與被告黃柏霖分開時,確有拿走1包愷他命,亦無法遽以認定該包愷他命確係被告曾錦濤向被告許藝耀所購買之愷他命,尚無法以被告黃柏霖此部分之供述,而對被告許藝耀為不利之認定。

5.另外,公訴意旨雖以,警方於111年3月17日自被告黃柏霖的計程車上扣到之愷他命總毛重47.82公克,證人方淑寬於111年3月17日遭查扣之愷他命毛重0.81公克,二者加總重量非常接近被告曾錦濤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50公克,足以證明被告許藝耀於111年3月3日,除了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曾錦濤之外,也有販賣愷他命給被告曾錦濤乙情(院二卷第305至306頁),然被告曾錦濤於111年3月3日18 時57分與被告許藝耀交易後,除了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方淑寬進行愷他命交易之外,尚有於事實欄二㈤、㈥、㈦、㈨、㈩、所示之時間,分別售出愷他命1公克、1公克、1公克、數量不詳、1公克、2公克,亦即將公訴意旨所稱警方自被告黃柏霖的計程車上扣到之愷他命毛重,加計證人方淑寬遭查扣之愷他命毛重,加計事實欄二㈤、㈥、㈦、㈨、㈩、所示之時間售出之愷他命重量,早已超過被告曾錦濤於111年3月31日警詢、111年5月6日偵查所稱之50公克。是以,尚無法以扣案物之重量、交易之重量,遽認被告許藝耀確有於111年3月3日販賣約50公克之愷他命給被告曾錦濤之事實。

6.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藝耀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藝耀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執行時間:111年3月17日19時5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受執行人:許藝耀編號 品名 數量 1 白色結晶體 787公克 2 愷他命 8.8公克 3 夾鏈袋 2包 4 IPHONE1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支 5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6 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支 7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支 8 現金(新臺幣) 21萬7600元 9 Black Shark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 卡) 1支 10 磅秤 2台附表二:

執行時間:111年3月17日20時30分執行處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執行人:許藝耀編號 品名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 2 愷他命 100克 3 愷他命 100克 4 愷他命 100克 5 疑似愷他命 79克 6 疑似愷他命 10克 7 疑似愷他命 5.3克 8 夾鏈袋 2包 9 自小客車(BDU-8279號) 1輛附表三:

執行時間:111年3月17日17時4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商旅103號房)受執行人:曾錦濤編號 品名 數量 1 綠色IPHONE12 PRO行動電話 1支 2 現金(新臺幣) 1萬5700元 3 (橘色背蓋)IPHONE 行動電話 1支附表四:

執行時間:111年3月17日17時1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公司停車場)受執行人:黃柏霖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黑人頭包裝) 90包 即編號A1至A90。 編號A1至A90: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院一卷第221頁) 2 毒品咖啡包(黑人頭包裝) 95包 即編號B1至B95。 編號B1至B95: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院一卷第221至222頁) 3 毒品咖啡包(福財包裝) 200包 即編號C1至C45、D1至D53、E1至E48、Fl至F54。 一、編號C1至C73:經檢視均為白/紅/綠/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7鑑定:經檢視内含暗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05頁) 二、編號D1至D82經檢視均為白/紅/綠/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經檢視内含暗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05頁) 三、編號E1至E82 :經檢視均為白/紅/綠/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E13鑑定:經檢視内含暗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院一卷第305頁) 四、編號F1至F80:經檢視均為白/紅/綠/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F5鑑定:經檢視内含暗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06頁) 4 毒品咖啡包(福財包裝) 117包 即編號C46至C73、D54至D82、E49至E82、F55至F80。 鑑定結果同編號3。 5 毒品咖啡包(美國人包裝) 62包 即編號G1至G62。 編號G1至G62:經檢視均為白/紅/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G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06頁) 6 毒品咖啡包(動物包裝) 200包 即編號H1至H56、I1至I55、J1 至J40、K1至K49。 一、編號H1至H81: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H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06頁) 二、編號I1至I84:經檢視均為紫/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I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07頁) 三、編號J1至J77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J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07頁) 四、編號K1至K83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K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07頁) 7 毒品咖啡包(動物包裝) 125包 即編號H57至H81、I56至I84、J41至J77、K50至K83。 鑑定結果同編號6。 8 毒品咖啡包(內衣款包裝) 16包 即編號L1至L16。 編號L1至L16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L1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院一卷第307至308頁) 9 毒品咖啡包 (Great Day包裝) 30包 即編號Ml至M1l、N1至N5、Ol 至O14。 一、編號Ml至M12:經檢視均為土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M7鑑定:經檢視内含暗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08頁) 二、編號Nl至N6:經檢視均為土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N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08頁) 三、編號Ol至O16:經檢視均為土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O1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08至309頁) 10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包裝) 2包 即編號P1及P2。 編號Pl至P2: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P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09頁) 11 毒品咖啡包(○△□包裝) 2包 即編號Q1及Q2。 編號Ql至Q2:經檢視均為土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Q2鑑定:經檢視内含暗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院一卷第309頁) 12 毒品咖啡包(IG包裝) 4包 即編號R1及R4。 編號R1至R5 :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R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院一卷第309頁) 13 毒品咖啡包(ferrari包裝) 2包 即編號S1及S2。 編號Sl至S2:經檢視均為酒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S2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潮溼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院一卷第309至310頁) 14 毒品咖啡包(maserrati包裝) 1包 即編號T1。 編號Tl:經檢視為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潮溼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10頁) 15 毒品咖啡包(Aape包裝) 1包 即編號U1。 編號U1:經檢視為彩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院一卷第310頁) 16 毒品咖啡包(Sweet.Gift包裝) 1包 即編號V1。 編號V1:經檢視為透明/紅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院一卷第310頁) 17 毒品咖啡包(Great.Taste包裝) 1包 即編號Z1。 編號Z1 :經檢視為黑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13頁) 18 毒品咖啡包(蘋果包裝) 1包 即編號W1。 編號W1:經檢視為紫色包裝,内含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10頁) 19 毒品咖啡包(星星包裝) 1包 即編號X1。 編號XI: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内含暗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10至311頁) 20 愷他命 1包 編號20至37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院一卷第311頁) 21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22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23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24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25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26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27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28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29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30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31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32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33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34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35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36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37 愷他命 1包 鑑定結果同編號20。 38 電子磅秤(大) 1台 39 電子磅秤(小) 1台 40 IPHON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支 41之1 現金(新臺幣) 2700元 41之2 現金(新臺幣) 1萬5300元 42 營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43 疑似毒品液體(紅色) 7罐 即編號AB1至AB7。 編號AB1至AB7:經檢視均為透明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B5鑑定:經檢視為紅色液體。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常見毒品成分。(院一卷第311頁) 44 紅包袋 5個附表五:

執行時間:111年3月18日9時21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受執行人:黃柏霖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IG包裝) 1包 即編號R5。 鑑定結果同附表四編號12。 2 毒品咖啡包(星星包裝) 7包 即編號Y1至Y7。 編號Y1至Y7: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Y2鑑定:經檢視内含暗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11至312頁) 3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4包 即編號M12、N6、O15及O16。 鑑定結果同附表四編號9。附表六:

執行時間:111年3月17日17時2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公司停車場)受執行人:呂映萱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支附表七:

執行時間:111年3月17日17時4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151巷內受執行人:盧易佑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family day) 1包 即編號O17。 編號O17:經檢視為土黃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院一卷第312頁) 2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支 3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支 4 營業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附表八:許藝耀部分編號 主文 1(即事實欄一㈠) 許藝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一㈡) 許藝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九:曾錦濤、黃柏霖、呂映萱、盧易佑部分編號 主文 1(即事實欄二㈠) 一、曾錦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二㈡) 一、曾錦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二㈢) 一、曾錦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二㈣) 一、曾錦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二㈤) 一、曾錦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二㈥) 一、曾錦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二㈦) 一、曾錦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事實欄二㈧) 一、曾錦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事實欄二㈨) 一、曾錦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事實欄二㈩) 一、曾錦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即事實欄二) 一、曾錦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13至14、17至37、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13至14、17至39、41之1、44、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呂映萱部分如主文所示。 12(即事實欄二) 一、曾錦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盧易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即事實欄二) 一、曾錦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盧易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即事實欄二) 一、曾錦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盧易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