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容健惟指定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216號、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容健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容健惟為曾志輝所經營之日陞菸酒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離職員工,而陳建宏(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4 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從事犯罪調查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容健惟於104 年8 、9 月間,向曾志輝偽稱:有黑道人士欲對之勒索,並表示可找人說和云云,致曾志輝心生畏懼,遂委由容健惟居間協調,並於同年9 月間,陸續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226 萬8 千元之款項予容健惟作為調處費用。而容健惟於同年10月29日,又致電曾志輝謊稱:所屬幫派需要械鬥,之前有幫忙處理事情,基於道義應提供一半資金即3,000 萬元云云,曾志輝因察覺有異,遂向苓雅分局報案,並由陳建宏及同隊隊員王家祥承辦該案。嗣曾志輝依警方指示,以交付部分款項為由,與容健惟相約於同年11月26日在日陞公司見面,曾志輝即當場交付20萬元予容健惟,而在旁埋伏之陳建宏、王家祥等警員即上前逮捕容健惟,並扣得前揭20萬元(容健惟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容健惟於104 年11月26日為警逮捕後,王家祥及苓雅分局偵查隊隊員許志萍、黃志生、李世文等人即押解其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9時、20時許,先後扣得85萬元、35萬元贓款,惟因該等款項與其實際向曾志輝取得之1,200 餘萬元贓款數額有明顯落差,陳建宏、王家祥遂於翌日(27日)上午再押解其至偵查隊續行追查,容健惟即於同日中午在偵查隊泡茶區向陳建宏表示願意交出剩餘贓款,陳建宏則向容健惟表示:「你把剩餘的錢交出來,對刑期較有利」、「會讓你留100 萬元,如果以後被關可以當安家費,不要讓你做白工」等語後,隨即與不知情之王家祥、許志萍及鍾翊崙等警員押解容健惟返家再行搜索。待抵達容健惟上址住處後,容健惟表示贓款藏匿在其母翟仲瑛房間之天花板輕鋼架上,警員即在旁監看,而由容健惟自天花板上將裝有1,000 萬元贓款(共100 疊千元紙鈔)之帆布袋取下,並交給在場之警員接手,該筆贓款自此即置於警方之實力支配下而扣押。陳建宏旋指示王家祥、許志萍及鍾翊崙至客廳安裝點鈔機及整理桌面以利點數上開扣押之贓款,容健惟即與陳建宏共同基於侵占公務員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趁渠等在房間內獨處之機會,陳建宏即指示容健惟從上開已扣押之贓款中取出100 萬元,容健惟遂自帆布袋中拿出10疊千元鈔票放在床上而予以侵占,陳建宏復指示當下尚不知情之容健惟配偶蘇冠菱拿取背包進入房間,蘇冠菱並依指示將上開10疊千元鈔放入背包後,持往隔壁電腦房,再將該等千元鈔裝入另一塑膠袋內。而陳建宏因恐其他警員清點贓款結果為900 萬元整數而起疑,遂至電腦房從上開塑膠袋內抓取一把數目不詳之紙鈔至客廳,趁機將其中2 張千元紙鈔放入於客廳清點之贓款內,餘款再拿回電腦房放回上開塑膠袋內,蘇冠菱即將袋內99萬8 千元贓款藏放在電腦房之衣櫃抽屜內,容健惟因而獲得99萬8千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陳建宏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容健惟除就其在前揭時、地自該1,000 萬元贓款中
取出100 萬元時,該100 萬元是否已置於警方實力支配下而屬扣押狀態部分以外,對於其他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惟仍否認有何共同侵占公務員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略以:100 萬元是陳建宏主動指示被告留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且該100 萬元自始都沒有移轉到公務機關權力支配下,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又倘認該
100 萬元已屬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因被告是依陳建宏指示而將100 萬元留下,屬於誤想依法令之行為而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此部分應僅成立過失,故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前於104 年8 、9 月間因向曾志輝為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1,226 萬8 千元款項,該案係由時任苓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從事犯罪調查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建宏及其隊員王家祥負責承辦;而陳建宏、王家祥等警員於104 年11月26日逮捕被告後,當日即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先後扣得85萬元、35萬元贓款,因扣得之120 萬元款項與被告實際向曾志輝取得之贓款數額有明顯落差,在陳建宏、王家祥續行追查之下,被告於同年月27日中午在苓雅分局偵查隊泡茶區向陳建宏表示願意交出剩餘贓款,陳建宏遂向被告陳稱:「你把剩餘的錢交出來,對刑期較有利」、「會讓你留100 萬元,如果以後被關可以當安家費,不要讓你做白工」等語後,隨即與不知情之王家祥等數名警員押解被告返家再行搜索;待抵達被告上址住處後,被告即向陳建宏等警員表示贓款藏匿在其母翟仲瑛房間之天花板輕鋼架上,後由被告自天花板上將裝有1,000 萬元贓款之帆布袋取下,陳建宏則指示王家祥等其他警員至客廳安裝點鈔機及整理桌面以利點數上開贓款,被告與陳建宏即趁渠等在房間內獨處之機會,由陳建宏指示被告從帆布袋內取出10疊千元鈔即100 萬元放在床上,陳建宏另指示蘇冠菱拿取背包至房間裝放該100 萬元後攜至隔壁電腦房,蘇冠菱再將款項裝入另一塑膠袋內,而陳建宏因恐其他警員清點贓款結果為900 萬元整數而起疑,遂至電腦房從上開塑膠袋內抓取數量不詳之紙鈔至客廳,趁機將其中2張千元紙鈔放入於客廳清點之贓款內,餘款再放回上開塑膠袋內,蘇冠菱即將袋內99萬8 千元贓款藏放在電腦房之衣櫃抽屜內,被告因而獲有上開金額之利益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蘇冠菱、容雨君、吳春生及警員王家祥、鍾翊崙、許志萍、黃志生各於調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案他卷第12至18、29至37、55至59、66至69、80至83頁;前案偵一卷第45至48、61至67、69至78、82至
86、88至92、94至101 、103 至111 、114 、115 頁;前案偵二卷第46至50、52至54頁;前案院一卷第141 至165 頁;前案院二卷第89至106 、159 至162 頁;前案上訴卷第103至106 頁),並有共犯即證人陳建宏於調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參,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案之本院105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容雨君與陳建宏及吳春生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法務部○○○○○○○○105 年3 月7 日高所戒字第10590053290 號函、104 年11月30日被告與容雨君及蘇冠菱會面音檔譯文、104 年12月
1 日被告與蘇冠菱會面音檔譯文、104 年12月9日被告與蘇冠菱會面音檔譯文、104 年12月10日被告與翟仲瑛及蘇冠菱會面音檔譯文、吳春生律師於104 年12月9 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吳春生律師存放45萬元之牛皮紙袋照片、陳建宏於105 年3 月22日受扣押物品照片、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4 月10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存卷可稽(見調警卷第14至16、18至20、22至24、27至29、56頁;調偵卷第51至53、60、61頁;前案調查卷第1 至11、13、14、18、19頁;前案偵二卷第20、21頁;前案偵三卷第12頁;前案院一卷第70至76、79至82頁;前案院二卷第109 頁;前案上訴卷第89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該1,000 萬元贓款中取出100 萬元時,該100 萬元已屬業經警方實施扣押之物:
⒈按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
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3
9 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及有無依同法第140 條規定為適當之看守、保管等,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中午已在苓雅分局偵查隊
泡茶區向陳建宏表示願意交出剩餘贓款,陳建宏與王家祥等警員乃為此押解被告返家執行搜索業如前述。嗣被告向陳建宏等警員表示贓款藏匿在其母房間之天花板輕鋼架上,並由被告從天花板上將裝有1,000 萬元贓款之帆布袋取出交予在場之警員,該名警員接手該帆布袋後再將之放置於地上等情,有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4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前案上訴卷第89頁)。據此,以被告當時既處於受公權力拘束之狀態,本無恣意行動及處分財物之自由,且陳建宏等警員當時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之目的即係為查扣其餘贓款,則於被告表明上開帆布袋內裝有其餘贓款,並且將該帆布袋取出交予警員接手時,其主觀上自有將該帆布袋內之贓款交由警方扣押之意,而在場警員亦顯係基於執行扣押程序之意思而接手該帆布袋暨其內贓款,並因此實際取得該等贓款之支配力等情甚屬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前述1,000萬元贓款於被告將裝有該贓款之帆布袋交予警員接手當時,已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而發生扣押之法律效力,尚不以警方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名目,付與所有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等為必要,更不因該帆布袋當下有無開啟而有異。換言之,本件在場警員自被告處接手裝有1,000 萬元贓款之帆布袋時,該等贓款性質上即轉為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得作為公務上侵占之標的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房內天花板上取下裝有1,000 萬
元贓款之帆布袋並交予在場警員後,再自帆布袋內取出其中
100 萬元欲作為「安家費」之用,此舉自已合於侵占公務員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被告依陳建宏指示從帆布袋內取出100 萬元時,該帆布袋內之贓款尚未扣押,該100 萬元自始未曾移轉到公務機關權力支配下,非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云云,自不足憑取。
㈣被告將該100 萬元贓款留做「安家費」使用,主觀上具有侵
占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且並非依法令之行為,亦無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
⒈被告於前揭時日向陳建宏表示願交出其餘贓款,陳建宏等警
員遂押解被告返家執行搜索以查扣贓款,後被告即基於將贓款交予警方扣押之意思,從住家房內天花板上取出裝有1,00
0 萬元贓款之帆布袋交予在場警員,該等贓款自此即由國家機關占有而處於公權力支配下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當時既因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而為警執行搜索扣押,復在場參與、見聞警方上述取贓過程,則被告對於自己偕同警方在住家內起出上開1,000 萬元贓款之時,該等贓款實際上已移由代表公權力之警方所掌控,其對該等贓款已無繼續占有或加以支配之可能性一節,本無從諉稱不知。再者,上開贓款既係被告前對曾志輝為恐嚇取財犯行而來之犯罪所得,依法均應全數發還予曾志輝領回,其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可保有該等贓款,縱係具公權力之警方,亦不得與被告私相授受,而以各種名目任意處分、侵吞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贓款,而上情均為一般受有基本教育或具參與社會運作經驗之人理應認知或具備之常識,此由被告胞姐容雨君於104 年11月30日至看守所接見被告時,曾向被告提及不肖警察、需將剩下的錢拿去還被害人、不該拿的錢不能拿、看到留在家裡那50萬元都良心不安了等內容即可為佐(見前案調查卷第1 至4頁),再觀諸被告於前述恐嚇取財案件偵查過程中,猶以投資地下期貨失利為由,刻意對承辦檢察官隱匿上開100 萬元贓款之去向,未坦然告知實情(見調偵卷第35頁;前案他卷第42、43、71頁;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更可徵被告對於自己前開取出100 萬元贓款作為安家費之行為並非合法正當一情係有認識,被告於審判中竟辯稱:當時不知道保有該10
0 萬元是違法的云云,實屬無稽。簡言之,上開1,000 萬元贓款既屬被告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法利得,復已交由警方扣押,自不容再由被告與陳建宏擅自私下約定,將已屬非公用私有之扣押贓款取出其中100 萬元作為被告安家費之用,故被告就此100 萬元部分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有侵占之犯意甚明,被告矢口否認其情,要非可取。
⒉承上所述,扣案之贓款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本應發還
曾志輝領回,被告取其中100 萬元留做安家費之行為,自無可能係依法令之行為,縱本件係由陳建宏主動表示被告可取出100 萬元作為安家費,然陳建宏之行為已違背警察之職責而屬違法至明,而此係一般稍有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瞭解或心生質疑者,被告實無可能真心認為此係合法之事,而毋寧是基於陳建宏既已如此表示,且此對己有利,不如乘此機會順勢而為之想法或心態予以實行而已,並非係因主觀上誤以為自己是在依法令而為所致,此由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原本我在被逮捕的隔天就想要將所有贓款都繳清給檢察官,但陳建宏在苓雅分局時跟我講說留下100 萬元做安家費,剩餘金額再繳出去,他說這樣我比較不會做白工,我進去關,家裡的經濟比較不會有問題,我當下想說留點錢給家裡比較好,所以員警帶我回住所起出贓款時,就把這100 萬元先放在我媽房裡,剩餘款項就拿到客廳用點鈔機點算等語即明(見前案他卷第71頁)。故被告及辯護人執本件有前述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事存在一情為辯,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侵占業經警方扣押之100
萬元贓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且所為並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嗣因陳建宏為免招疑,又將其中2 千元取出並混入正由其他警員清點之900 萬元贓款內,致最終獲有99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等節,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財物罪,乃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
,適用時同應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前揭時日經陳建宏等警員押解返家執行搜索之過程中,於警方監看下,將裝有1,000 萬元贓款之帆布袋取出交由在場警員接手而置於警方公權力支配下而生扣押之法律效果後,乃為達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目的,趁其與陳建宏在房內獨處時,依陳建宏指示,從該已扣押之1,000 萬元贓款中取出100 萬元留做安家費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建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陳建宏為掩人耳目,於渠等侵占犯行完成後,再從該100萬元贓款中取出2 千元混入其他警員正在清點之贓款中,又或被告事後透過家屬及律師將其他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繳回,均仍不影響渠等已成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暨侵占金額為100 萬元之認定,併予指明。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公務員圖利
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於同條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本案被告就其與陳建宏共同侵占已扣押之100 萬元贓款後,在陳建宏指示下,最後係擅自保留其中99萬8 千元贓款作為安家費,因而獲得99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則被告侵占上開100 萬元贓款雖亦有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同時該當上開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侵占之贓款數額高於圖利之數額,且犯罪目的同一,是被告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已可完全評價其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再另論被告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名。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不具公務員身分,且係由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建宏提議、被告遂順勢加以配合而共同為本件犯行,其犯行之可非難性較諸陳建宏為低,故就被告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在偵查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分為「前段」與「後段」二種不同之情形,前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僅應減輕其刑,而後者必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之要件、規範目的與是否得免除其刑,均有不同。經查:
⑴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曾於105 年3 月17日以證人
身分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於104 年11月27日早上10、11時左右,在苓雅分局偵查隊看見我太太及女兒時,我當時就已經向偵查隊表示要繳回剩餘的贓款,而我也在當日下午由偵查隊押解回我住處,並在我母親房間的輕鋼架天花板上取出1,000 萬元剩餘贓款,但陳小隊長除於當日中午在偵查隊泡茶間向我表示可留100 萬當安家費,並在當日下午搜索現場於取出1,000 萬元時,陳小隊長指示我保留100萬當安家費。」等語,而主張被告已坦承其有依陳建宏提議留下100 萬元之事,此係就其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承認或肯定,屬在偵查中自白,且被告嗣後亦已透過吳春生律師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云云。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為鼓勵被告於犯貪
污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減刑之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且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亦均非所問,然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貪污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僅陳述其有於前揭時日警方執行搜索而在現場取出1,000 萬元時,依陳建宏指示保留100 萬元作為安家費之客觀事實,嗣於本案偵查中亦僅大致上為上開相同之陳述,而經本案承辦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開庭時詢以對前案判決認其與陳建宏就已扣押之100 萬元贓款有共同侵占關係,而為共同正犯一節有何意見時,仍否認有何涉犯貪污罪或侵占之犯意,並辯稱:我認為這部分我只是被害人的角色云云(見他一卷第126 頁),其顯然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為自白,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為被告就所犯貪污或侵占罪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前述減刑規定之前提要件即偵查中自白不符,縱被告事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無該條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本件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
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為尚不符偵查中自白此一前提要件業如前述,故被告本無適用該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更何況該條項後段所謂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翔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本件被告於前案偵審及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明確表示陳建宏之所以為檢調人員調查偵辦,並非係因自己或其家人予以檢舉之故,此有被告歷次筆錄存卷可參(見前案偵二卷第44頁;前案院一卷第141 頁;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且參酌前案卷內相關資料,亦可查知檢調人員實際上是從被告以外之其他管道獲得有關承辦被告前述恐嚇取財案件之苓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涉嫌貪瀆之線報後,始據以立案對陳建宏發動調查程序,亦即,前案並非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才因而查獲共犯陳建宏之貪污犯行,故被告亦無由援引該條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知悉陳建宏等警員於前揭時地押解其返家之目的係為查扣其先前向曾志輝恐嚇取財而得之1,000 萬元贓款,且被告所取得之贓款本應全數返還予曾志輝,無論是其個人或承辦該案件之警員,實無巧立諸如安家費等各種名目而從中剋扣、留為己用之理,然其卻為減輕因自己不法行為而對家庭間接造成之經濟上不利益,並將該不利益轉嫁給曾志輝承擔,而對上開非份之財仍有所圖,遂順勢在行為已明顯違反警察職責之陳建宏授意下,趁機將理應返還予曾志輝之部分100 萬元贓款取出欲作為安家費而予侵占,所為顯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為100 萬元,數額非低,然其係在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建宏授意下而與之共犯本案,尚非主動提議為本案犯行之一方,可責性較陳建宏為低,且被告事後亦在家屬、律師之勸說及奔走下,輾轉將實際仍留存在家中之贓款共計97萬1 千元交予警方查扣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三、沒收部分),故其行為肇致之損害在客觀上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在前案及本案偵審期間雖就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客觀事實予以坦認,但否認主觀犯意,且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又厚顏稱:我認為這部分我只是被害人的角色、當天取出1,000 萬元款項是我恐嚇取財的贓款,我認為恐嚇取財得到的錢是我的,因為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所以錢是我的,不是曾志輝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26 頁;本院訴字卷第
154 、155 頁),而對於自己侵占贓款之錯誤行為毫無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實無從認為良好,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採按件計酬方式,平均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前因向曾志輝為前述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素行尚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暨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陳建宏共同侵占之扣押贓款為100 萬元,然陳建宏為免招疑,旋又從中取出2 千元混入當時由其他警員清點之900 萬元贓款內等事實,業據認定如上,故被告於斯時實際上保有之不法利得應為99萬8 千元。嗣陳建宏另向蘇冠菱詐取被告留存家中之部分不法利得,後經擔任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案件辯護人之吳春生律師受被告家屬委託而向陳建宏取回其中部分款項,並於104 年12月9 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被告願繳回所持有之贓款,該案承辦檢察官遂指示苓雅分局警員前往被告住處取贓,蘇冠菱即於同日將自陳建宏處取回之款項連同當時留存家中之剩餘贓款合計97萬1 千元交予警方查扣等節,則據證人蘇冠菱、吳春生於前案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前案他卷第35、36、80至83頁;前案院一卷第143 、146 頁;前案院二卷第98至10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春生律師於104 年12月9 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吳春生律師存放45萬元之牛皮紙袋照片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1至53、60、61頁;前案院二卷第109 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依被告於侵占本案100 萬元之扣押贓款後所陸續發生之前開情事,暨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迄今仍繼續保有其他未經扣案之不法利得,故本案應無不法利得須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
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索引編號 卷宗案號 下稱 1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576514170號移送書附件 前案調查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3838400號 調警卷 3 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0092號 調他卷 4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8078號 調偵卷 5 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265號 前案他卷 6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001號㈠ 前案偵一卷 7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001號㈡ 前案偵二卷 8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741號 前案偵三卷 9 高雄地檢105年度查扣字第417號 前案查扣卷 10 高雄地檢105年度保全字第52號 前案保全卷 11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前案聲羈卷 12 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90號 前案偵聲卷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偵抗字第39號 前案偵抗卷 14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㈠ 前案院一卷 15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㈡ 前案院二卷 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前案上訴卷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前案上更一卷 18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142號 他一卷 19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101號 他二卷 20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6號 偵一卷 21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 偵二卷 2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本院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