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聰田義務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聰田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聰田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積欠債務及經濟狀況不佳,經報章貸款廣告而認識之A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議,由張聰田向某車行購買中古車,並以張聰田為貸款人,及以其母親張洪格為連帶保證人,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張聰田雖未得張洪格同意,亦無全額還款之能力與真意,竟與A男、B女(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聰田擅自拿取張洪格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及由A男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張洪格之印章1枚。嗣於104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張聰田、A男、B女,與裕融公司委外單位即融易企業社之承辦人張德成,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咖啡館見面,以張聰田向中古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車),申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於當日對保過程中,由張聰田出示張洪格之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正本,暨由B女冒充佯裝其為該紙身份證之張洪格本人,並佯稱願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張洪格署名,暨持偽造之「張洪格」印章蓋印之方式偽造張洪格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後再將偽造之前揭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張德成。致張德成及裕融公司誤認B女為張洪格,及錯估張聰田之償債能力,而同意核貸及實際撥款50萬元至車行指定之帳戶內,A男再用其中15萬元清償張聰田積欠他人之15萬元債務,而足生損害於張洪格及裕融公司。然張聰田僅繳納11期款共12萬8150元,就未再還款。嗣因裕融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張洪格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張洪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5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並於訴訟程序中否認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張聰田(簡稱:被告),就證人陳品菖、季佩芃、張德成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11
0、11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陳品菖、季佩芃、張德成證述明確,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張洪格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9107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影本、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0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影本、105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影本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
1、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貸款而持偽造之本票借款,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而非支付工具,核先敘明。
2、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指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故應包括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因此,雖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而擅取他人身分證以冒用身分,仍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要件相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暨將第一項末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無庸比較新舊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詐取財財而冒用張洪格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係1行為犯上開4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A男、B女就上開4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A男、B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1年交簡字5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前案紀錄表)。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本案犯行已實際損害被害人,暨於執行完畢後約2年5月被告旋即犯罪守法觀念不足,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搶奪、加重詐欺取財罪、竊盜等法定刑甚多。況且,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犯後態度有別,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為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長期扶養照顧罹重度障礙之卑親屬及罹重病之尊親屬(涉隱私,詳院卷67頁身心障礙手冊、院卷130頁筆錄),而本案偽造之本票僅1張且金額非極鉅,被告坦承犯行,又已實際償還12萬8150元(詳後述)。相較於偽造大量票據、否認犯罪者,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貸款核撥後已實際償還12萬8150元(詳後述),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兼衡被告長期扶養照顧罹重度障礙之卑親屬及罹重病之尊親屬(涉隱私,詳院卷67頁身心障礙手冊、院卷130頁筆錄),及其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狀況(均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暨犯罪手段與分工、所生危害、偽造之本票張數及面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偽造之張洪格本票部分:
1、按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7082號、93年度台上字2811號判決意旨)。
2、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張洪格」 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而就偽造「張洪格」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之「張洪格」署名及印文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本票上偽造之署名與印文。至於該紙本票上以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之張洪格署名及印文各1枚。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張洪格印文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偽造之張洪格印章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審理時稱:本次貸款,我沒有拿到現金,也沒有實際取得C車,但A男說會幫我還清當時積欠的外債15萬元等語(院卷119、120、125頁)。酌以裕融公司係將50萬元匯入車行指定之李姿儀帳戶,業經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陳明(院卷125、126頁),是以被告並未實際掌管該匯款帳戶;而且申辦過程中確有不詳姓名之A男及B女在場。因此,被告所述並非完全無據之虛言,堪信被告個人之本次犯罪所得為15萬元。
2、被告以本票及C車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於104年6月借得50萬元後,依約每月為1期,每期應還1萬1650元。被告僅於104年7月24日至105年7月3日間,實繳11期共128150元(11650乘11),之後就未再繳款。暨雖以C車設立動產抵押權,但該車車牌已逾檢註銷,告訴人亦未實際尋得該車,致未曾因拍賣該車而獲償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及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暨經被告確認無訛(院卷89至99、119、120頁),堪信為真。
3、被告迄未償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1850元(實得150000元減已償還12815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曾償還部分款項,且須長期扶養罹重病及重度殘障之至親,然被告因賭博罪於108年7月2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緩刑之要件不符,因此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 稱 內 容 偽造之情形 備 註 1 本 票 ⑴.金額欄:伍拾萬元正 ⑵.發票人欄:張聰田 ⑶.共同發票人欄: ①.張洪格之簽名1枚 ②.張洪格之印文1枚 ⑷.日期:104年6月25日 ①.由B女偽造張洪格簽名1枚。 ②.由B女持偽造之張洪格印章 蓋印於本票上,偽造張洪格 之印文1枚。 本票影 本,如 警卷12 頁。 2 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 ①.張聰田之簽名、印 文各1枚。 ②.張洪格之簽名、印 文1枚。 ①.由B女偽造張洪格簽名1枚。 ②.由B女持偽造之張洪格印章 蓋印於授權書上,偽造張洪 格之印文1枚。 授權書影本,如警卷12頁。 3 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 ⑴.乙方欄:張聰田 ⑵.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張洪格之印文1枚。 ①.由B女持偽造之張洪格印章 蓋印於左揭契約書上,偽造張洪格之印文1枚。 契約書影本,警卷7、8頁。
附表二: 應 宣 告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張洪格」部分(含偽造之張洪格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影本如警卷12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之張洪格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影本如警卷12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之張洪格印文壹枚。 影本如警卷7、8頁。 4 未扣案之偽造張洪格印章壹枚。 未 扣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