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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循涵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66號、110年度偵字第1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循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量販商品提貨券玖佰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循涵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任職國立中山大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中山大學),擔任人事室退撫考核組行政一級組員,負責經辦校內員工文康活動及該校生日禮券採購案之請購、驗收、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中山大學自106年起,每年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生日禮券採購,作為該校教職員工生日賀金發放使用,楊循涵就職後,因承接109年度生日禮券採購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量販商品提貨券(下稱家樂福禮券)之後續點收、保管及發放事宜,而得悉該校人事室並未針對採購之禮券券號、數量造冊管理,見有機可趁,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

前某日,擅自從中山大學人事室保險箱拿取其保管之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樂福禮券230張佔為己有,旋於109年6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面額9折之金額販售100張、70張、60張前揭禮券予不知情之黃振傑。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自中山大學人事室保險箱取出110年度禮券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禮券,在人事室以彩色影印方式,分別偽造前揭票號禮券249張、233張、170張、248張(共900張),再自行裁剪大小後,先將保險箱內之1084張禮券取出,並把該900張偽造之禮券放入保險箱中掩飾,然後將100張真正之禮券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另將真正之984張禮券取回家中藏放而據為己有,旋於同年月17至20日間將前揭984張禮券中之900張,分2次販售予不知情之黃振傑,並共收取價金81萬元。嗣經中山大學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清點保管箱內108至110年度禮券僅剩900張(尚未發覺係偽造之禮券),短少184張,乃質問被告,被告便從抽屜取出100張禮券交付清點人員,並告知尚有部分禮券放在家中,遂由該校職員鄭國平同日下午陪同楊循涵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取回禮券84張。嗣因中山大學人員反應該900張禮券紙質有異,再次於109年11月26日清點禮券張數並核對票號,始知其中有900張家樂福禮券竟為偽造,經通報家福公司列管鎖定該校「110年度生日禮券」採購案之票號後,發現黃振傑曾持列管票號之禮券前往家樂福成功店、鼎山店消費,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身分之認定㈠我國法制關於「公務員」之概念,係視相關規定內容,而有

範圍廣狹之分,不能概論。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該條項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亦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諸上開刑法規定之修法理由,係在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且因「授權公務員」,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則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是以公立學校,因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自非「身分公務員」,惟其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則應視該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無依法令從事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事務,且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者而定。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所指公務員,不可同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循涵行為時係國立中山大學人事室退撫考核組行政一

級組員,負責經辦校內員工文康活動、辦理該校生日禮券採購案之請購、驗收、保管及發放等業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調查卷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有中山大學約用及研究計畫助理人員資料表、中山大學採購底價表、驗收記錄、財物購置廠商送貨證明單、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測試報告、人事室110年度生日禮券採購簽(申請單位人事室)、財物採購規格表(申請人楊循涵)、限制性招標申請書(申請單位人事室)、驗收紀錄(會驗人員楊循涵)附卷(調查卷第87、102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7、172、178、226頁)可參。而中山大學採購家樂福禮券係作為該校員工生日禮券之用,屬於中山大學員工福利,非屬人民必須仰賴國家提供給付照料義務之國家責任,不符合公共事務之對外性要求,被告將其經管之生日禮券侵占入己,除顯非「身分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外,且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而與「授權公務員」有別。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所從事者,並非依據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則就被告侵占中山大學生日禮券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中山大學生日禮券採購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核定底價、開標、議價,均屬總務處之權責,業據證人即中山大學總務處事物組組員王瑞緹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110年度生日禮券採購案僅有家福公司1家投標,改以議價決標等情,有開標通知單、開標記錄(會辦人員楊循涵)、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規格及投標文件審查表、中山大學議價/決標記錄(會辦人員楊循涵)、採購底價表附卷(本院卷一第181、183、190、2

18、220頁)可參,而被告對於議價、決標部分,均僅係使用單位(即人事室)之會辦人員,此見前揭開標/議價/決標記錄即明,檢察官認被告具有開標、議價權責,並認被告為「授權公務員」,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事實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364至365頁,偵二卷第224至225頁,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禮券買受人黃振傑之證述相符(調查卷第201至202、204至205、226至227頁,偵二卷第96、128頁),並有手機截圖畫面附卷(調查卷第291至294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偽造及侵占900張禮券之事實,然否認侵占取回

家中之禮券,辯稱:我將全數的1084張禮券取出後,將900張偽造的禮券放入保險箱,並將94張真正的禮券放在辦公室抽屜,這樣數量剛好是110年度購買的994張,另暫時將90張真正的禮券拿回家保管,因為學校的保險箱不安全,若有侵占拿回家禮券之意,早就拿去賣掉了等語。經查:

⒈上開偽造及侵占900張禮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本院

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黃振傑(調查卷第206、228至229頁,偵二卷第128頁)、證人即中山大學人事室組長黃坤秀(調查卷第61至64頁)、證人即中山大學人事室主任陳怡秀(調查卷第68至70頁)、證人即中山大學人事室組員蕭雨佳(調查卷第65至70頁,偵二卷第208至209頁)、證人即家樂福公司收銀經理謝佳臻(調查卷第17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家樂福成功店109年11月22日購物清單、銷貨單報表及交易明細、家樂福鼎山店109年11月30日購物清單、高雄市調處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92321412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調查卷第304、435至438頁,他卷第139至145、155至161、175至183、19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⒉關於被告放在辦公室抽屜及取回家中之禮券數量部分,被告

前稱分別為100張、84張,後改稱分別為94張、90張等語,並以卷附其於109年11月26日所寫記載自家中取回禮券為90張之紙條為據。本院審酌:

⑴證人蕭雨佳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24日10時許在人事室再

清點1次110年度的禮券,要將禮券分成12個月份分別封存,其中1至6月每月各放90張,共計540張,7至10月份每月各放76張,共計304張,11、12月應該各分裝75張,共計150張,但清點後只剩56張,不足94張,此時,楊循涵走回他的辦公桌拉開中間抽屜,裡面竟然放了一疊禮券,經清點後共計100張,另楊循涵從家中拿回來84張禮券,此時總數量為1084張,剛好與108年度禮券剩餘數量、109年度剩餘12月份未發74張、110年度採購的994張總張數相符,且楊循涵在清點110年度禮券期間曾在禮券總數中點出其中6張是109年度剩餘的張數,當時對於他說該6張為前一年度剩餘的禮券感覺很奇怪,因為當時是在清點110年度的禮券等語(調查卷第65至69頁),已明確證述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清點禮券時,被告表明其中有6張禮券是109年度,且被告返家取回禮券前,在辦公室清點之禮券總數量為1000張,被告當場對此數量並無異議,以被告稍後返家取回之禮券為84張等情。

⑵中山大學之舉發書記載:「‧‧11月24日本室清點禮券發現生日禮券有短少情況,經清點後短少數量為84張,明細如下:

108年剩餘16張,109年採購994張,已發放920張,應剩餘禮券張數為1084張,上午清點僅1000張,短少84張。期間楊員(即被告)並自禮券總數中點出6張告知同仁其為109年度剩餘張數,同仁對其於110年禮券總數中點出6張告知為前一年度感到奇怪。楊員表示其將生日禮券攜回保管,短少張數放置其住處,陳主任請本室鄭國平行政二級組員陪同楊員至其住處取回禮券。兩人於下午2時左右出發,3時左右回來,攜回禮券經清點確為84張,序號均為20開頭」等語(調查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蕭雨佳之前揭證述相符,而證人蕭雨佳與被告素無仇隙糾紛,應無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蕭雨佳之證述可信。

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辦公室找到的100張禮券是109年12月

份預計要發放的,另鄭國平於109年11月24日與我返家取回的禮券就是不足的部分,如校方人員說是84張,應該就是84張,109年11月17日當天,保險箱除了有新購入的994張禮券外,應該還要有108年度的16張、109年度的74張,但實際上有84張在我家等語(偵二卷第130至131、229頁),益徵被告對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清點時禮券總數為1000張,同日下午自其住處去回84張禮券等情均無異議,足見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從被告家中取回84張禮券無誤。至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所寫字條固然記載自家中取回90張禮券,然此為被告個人之陳述,其如何記載要屬其自由,中山大學亦無權干涉,尚難以該字條之內容遽認被告自家中取回90張禮券,併此敘明。

⒊被告有侵占84張禮券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關於將該84張禮券取回家之原因部分,被告於110年3月18日

調詢時供稱:鄭國平陪我回家拿回的禮券,我想說11月底再拿給負責發放的許淑沼發放等語(調查卷第10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家的禮券是109年12月預計要發放的禮券等語(他卷第366至367頁),而就前揭84張禮券預計發放月份之陳述前後不一;參以中山大學109年11月份生日名錄(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之簽收情形可知,當月份壽星從月初至月底均有領取紀錄,可見11月份之生日禮券從月初即開始發放,然該84張禮券係於109年11月24日始從被告住處取回,已如前述,顯不可能預計作為11月份發放之禮券。何況,從被告住處取回之84張禮券,其票號為「20」開頭,均為中山大學向家福公司採購準備用於110年發放之用,而為110年度禮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家福公司南區銷售代表謝智貞證述明確(調查卷第113至114頁),並有家福公司商品提貨券簽收單在卷(調查卷第122頁)可參,顯非109年度要發放之禮券,故被告辯稱此部分為109年11月或12月要發放之禮券等語,已不可採。

⑵另被告將其他100張禮券(此部分禮券未經檢察官認為有侵占

之情)放在辦公室抽屜之原因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偵查中陳稱:辦公司找到一疊100張禮券是預計109年12月份要發放的等語(偵二卷第130頁),而109年12月預計發放之禮券數量未達100張,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二卷第130至131頁),且109年12月實際發放僅87張乙節,有中山大學109年12月份生日名錄附卷(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可憑,堪認放在辦公室之100張禮券已足敷109年12月份壽星領取,益徵放在被告住處之84張禮券並非預計作為12月份發放之用。

⑶再者,中山大學預計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清點110年度禮券

乙事,被告事先已獲告知,並因被告為保管人需陪同開箱清點,若被告無侵占該84張禮券之意,大可於當日上午出門時將該84張禮券攜來辦公室,並於清點前主動告知並繳回,然被告擅自將中山大學之84張禮券取回住處,而於109年11月24日清點時,並未主動告知上情,而於清點發現不足始表明家中尚有禮券,堪認被告已將該84張禮券侵占入己而伺機販售無誤。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畢竟是禮券之保管人,

如禮券遺失,被告責無旁貸,且為了避免遭人誤會侵占禮券,如保險箱果真不安全,被告自應向人事室組長或主任反應此情,並另覓適當存放地點,而非自行決定放在住處解決保管之問題,且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取出全數1084張禮券時,尚無發放109年12月禮券之急迫性,若被告無侵占之心,大可將該84張與900張偽造之禮券一起放在保險箱中,或與其他100張放在辦公室抽屜即可,堪認被告已將之據為己有甚明。故被告辯稱保險箱不安全而將禮券取回家中保管,並無侵占之意等語,顯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所辯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

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偽造該900張禮券後,隨即將該900張禮券放入保險箱與真正之禮券抽換,並未向任何人主張,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達「行使」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109年11月17日後某時,分別侵占禮券84張、900張,應分論併罰,然前揭984張禮券係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1次侵占,業經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112年3月31日具狀更正被告係中山大學於109年11月17日購入994張禮券後1次侵占984張禮券,而屬一犯罪行為,有補充理由書在卷(院二卷第251頁)可稽。故此部分侵占984張禮券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230張禮券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侵

占公有財物罪名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請檢辯雙方一併論告、答辯,對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充分予以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尚未達「行使」之程度,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持偽造之禮券抽換其所侵占之禮券即屬「行使」之行為,尚有誤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事實㈠不符合自首⒈關於事實㈠侵占230張禮券是否符合自首部分,被告於110年3

月18日晚間偵訊時首次坦承從109年5、6月起利用拿取生日禮券之機會,多取出一些禮券出售予黃振傑等語(他卷第364至365頁),雖被告斯時未具體供述侵占中山大學禮券之數量,然其陳明侵占之期間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事實犯行自白之意,是此部分犯行是否符合自首,端視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向檢察官自白前,檢調是否已掌握積極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侵占禮券。

⒉本案緣起於證人即中山大學人事室主任陳怡秀於109年11月27

日前來高雄市調處舉發被告於109年11月間偽造900張家樂福禮券掩飾其侵占900張禮券,及多次擅自開啟存放禮券之保險箱之事實,並提出舉發書詳述案發經過,且證人蕭雨佳於同日同往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亦證述有同事目擊被告單獨出現在開啟之保險箱前等情,有證人陳怡秀、蕭雨佳之警詢筆錄、舉發書在卷(調查卷第61、65、75至76頁)可參,可見高雄市調處於109年11月27日已合理懷疑被告有侵占事實㈡所示900張禮券之情。

⒊高雄市調處且於110年3月18日搜索證人黃振傑住處,扣得禮

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並從該手機之臉書對話記錄中發現黃振傑於109年6月20日、22日、25日,與暱稱「Berotee Yang」之人有買賣家樂福禮券之對話,且經證人黃振傑於同日證實於前揭日期分別向該人購買面額1000元之家樂福禮券100張、70張、60張,而暱稱「Berotee Yang」之人即為被告楊循涵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人黃振傑之警詢筆錄附卷(調查卷第201至202、435至438頁)可參。另由被告與證人黃振傑上開對話可知,證人黃振傑均係以面額9折價收購家樂福禮券,因家樂福禮券具有流通性且使用上甚為便利,而具相當於現金之功能,如被告之禮券係有償取得,因讓與人通常不會賤價出售,何況是被告在數日內即有230張家樂福禮券可以脫手,難以想像被告在如此短之時間內可以低價購入如此數量之家樂福禮券,或願意賠錢出售,足見被告非法取得該230張禮券之可能性極高,且高雄市調處斯時已掌握被告侵占900張禮券與前揭對話,堪認高雄市調處於證人黃振傑為前揭證述時,業已發覺被告事實㈠之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㈤事實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固然僅係以彩色影印此一簡易之方式偽造家樂福禮券,然其偽造之數量高達900張、面額亦高達90萬元,除危害家福公司之信用外,更潛在該等禮券流通於市面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產生之重大負面影響,且未對中山大學有何和解或賠償損失之具體作為,是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

力,因沉迷賭博,導致債臺高築,竟鋌而走險,利用業務上保管中山大學員工生日禮券之機會,陸續將230張、984張禮券侵占入己,並偽造高達900張禮券移花接木,企圖魚目混珠,迄今未能與中山大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實有可議之處,並酌以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侵占84張禮券,然侵占230張禮券部分已補回(詳後述),另84張禮券亦交回中山大學,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再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侵占230張禮券部分,中山大學於109年11月24日清點禮券時

,原本應有108年度剩餘之16張禮券、109年度剩餘74張(購入994張,已發920張)、110年度新購994張(合計應為1084張),經實際清點只有900張(斯時尚未發覺該900張係偽造之禮券),另被告當場自抽屜取出100張禮券,並於同日下午自被告家中取回84張,總計為1084張,清點結果實際張數與庫存張數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山大學人事室組長黃坤秀、證人即中山大學人事室主任陳怡秀、證人即中山大學人事室組員蕭雨佳證述明確(調查卷第61至73頁,偵二卷第203至209頁),並有中山大學之舉發書(含附件)、111年9月8日中人字第1110009147號函所附清點(查)結果一覽表在卷(調查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可參,足見被告辯稱於109年9月7日補回230張禮券等語,應堪採信,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歸還中山大學,爰不諭知沒收。

㈡侵占984張禮券及偽造900張禮券部分⒈侵占984張禮券中之900張,業以81萬元出售予黃振傑,業經

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84張禮券已歸還中山大學,亦如前述,爰不諭知沒收。

⒉扣案偽造之900張禮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中山大學人事室保險箱取走所保管之禮券一批,將之侵占入己,並以臉書帳號「陽欣翰」聯繫黃振傑後,以面額9折之價格,於109年9月7日販售100張、109年9月12日販售50張、109年9月17日販售20張、109年9月19日販售20張、109年9月20日販售40張、109年9月29日販售4張予黃振傑(共計234張)。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有於109年9月7日販售100張、109年9月12日販售50張、109年9月20日販售40張、109年9月29日販售4張禮券予黃振傑(共計194張),至於109年9月17日及19日雖有聯繫黃振傑,但未交易成功,而是在9月20日販售這40張禮券給黃振傑,且是將109年7月間及8月30日,分別向黃振傑買回70張、90張,以及父母於8月31日向家福公司購買270張,加上我身上原有的禮券補回侵占前揭230張禮券所剩下的部分,再販售給黃振傑,絕非是侵占中山大學的禮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日期(6次)聯繫黃振傑出售家樂福禮券,且於10

9年9月7日、12日、20日、29日,分別販售100張、50張、40張、4張禮券(合計194張)予黃振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證人黃振傑之證述相符(調查卷第20頁),並有被告使用暱稱「陽欣翰」與證人黃振傑臉書之對話記錄在卷(調查卷第301至303頁)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於109年9月17日、19日分別出售20張家樂福禮

券部分,證人黃振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09年9至10月間共向被告購買239張家樂福禮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239張,包含109年9月17日、19日的各20張)等語(調查卷第226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然而:

⑴回溯證人黃振傑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關於被告從109年9

月7日至同年月29日販賣家樂福禮券之時間、數量部分,調查官係直接提示證人黃振傑手機畫面截圖詢問是否有這幾次交易紀錄,證人黃振傑答稱:「是的,依據對話截圖是如此」等語(調查卷第209頁),可見證人黃振傑證稱有前揭6次交易之憑據是來自於手機截圖的提示,而非純粹之記憶。此外,調查員並未進一步詢問證人黃振傑是否有特殊情事足以證明其記憶深刻、無誤,以加強其證明力。

⑵觀之被告與證人黃振傑自109年9月7日至同年月29日互相傳送

之訊息(調查卷第301至303頁)顯示,當被告傳送出售禮券之數量及面額後,證人黃振傑之回復一律是「屏東高雄臺南嘉義雲林苗栗桃園皆有門市可配合面交,營業時間11點到21點,憑對話紀錄即可收購(原對話無標點符號,為便於閱讀而加註之),9折(註:109年9月29日對話無9折一語)」等語,可見這是證人黃振傑回復賣家之既定模式,只要有出售禮券之訊息傳來,證人黃振傑就會回復以上內容通知對方已經收到訊息,歡迎憑此對話記錄前來當面交易。此外,後續並無交易成否之對話可資參酌。又網路上聯絡交易縱然達成合意後,未必每次均真正面交成功,此為事理之常,因被告僅係黃振傑眾多禮券來源之一,而不同之出賣人每次出售數十張各式禮券,對證人黃振傑而言應屬常見,且證人黃振傑接受警詢時已是前揭交易後約半年,其記憶是否正確,實非無疑。

⑶參以其2人於109年7月18日、8月1日聯絡分別要買賣7張、3張

面額1000元之家樂福禮券,有手機對話截圖可參(調查卷292至293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交易之事實,而未經起訴被告侵占罪嫌,故其2人是否歷次聯繫後均交易成功,尚屬有疑。

⑷被告坦承於109年9月20日販售40張禮券予黃振傑之日期,與

前揭9月17日、19日相近,若被告該數日內已有80張禮券,固然有分成3次(即9月17日、19日、20日)出售之可能,但80張之數量非多,證人黃振傑亦有能力可1次購入,被告大可1次出售80張禮券,應無在4日內分成3次出售之必要,故亦無法排除被告斯時僅有40張禮券,但於9月17日、19日均因故致交易不成之可能,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

⑸依上而論,證人黃振傑證述被告於109年9月17日、19日分別

出售20張家樂福禮券乙情,尚乏其他證據補強,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故僅能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7日至29日間共販售194張家樂福禮券予黃振傑。

㈢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向黃振傑買回70張家樂福禮券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振傑證述明確(調查卷第203、226頁,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對話截圖在卷(調查卷第289頁)可參,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另被告辯稱於109年8月30日向黃振傑買回家樂福禮券90張等語,證人黃振傑則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底買回不到100張等語(調查卷第227頁,本院卷二第95頁)。對於此次買回禮券之日期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以暱稱「陽欣翰」與證人黃振傑於臉書對話中,被告稱:「你好,我是昨天有回購的那位,想跟你電話聯絡方便嗎」等語(調查卷第301頁),互核證人黃振傑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黃振傑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第2次買回日期應係109年8月30日無誤。至於本次買回之禮券數量部分,參以被告第1次買回70張,已如前述,另第3次於109年11月26日左右買回90張禮券乙節,業據證人黃振傑證述明確(調查卷227頁),核與證人即黃振傑之母劉秀麗之證述相符(調查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應堪採信,可見被告買回數量均是整數,而第1次及第3次買回之數量介於70至90張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此次(第2次)買回禮券數量為90張。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可採信。

㈣關於被告父母是否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購買家樂福禮券供被告

補回給中山大學及購買張數部分,雖證人即被告之父母楊惠穆、陳英梅於偵查中證述於109年9月初向家樂福門市共購買約200張面額1000元之禮券等語(偵二卷第247至249頁),核與國稅局112年5月12日回函所示於109年8月30日至9月1日間,家樂福鼎山店僅有於8月31日出售27萬元(即270張面額1000元)禮券不符。然本院審酌:

⑴從國稅局之前揭回函可知,家樂福鼎山店於前揭期間內僅有

該筆大額禮券之現金交易,倘若被告之父母未曾前往購買禮券,則表示其父母已冒偽證之風險為被告作證,因國稅局之回函若表示該期間無大額禮券交易,即可戳破被告父母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此非但對被告無益,其父母亦應負偽證之責,是被告之父母是否願為被告已被發覺侵占禮券之犯行自招罪刑,實非無疑,尚難遽認其等之證詞不實。

⑵子女負債鋌而走險,因東窗事發後向父母坦白認錯,而由父

母出面幫忙善後,雖非天經地義之事,但仍為事所常見,此乃天下父母心;參以證人陳英梅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8月31日0時20分9秒至0時23分23秒,使用自動提款機連續提款4筆共10萬元乙情,有存戶交易明細在卷(院三卷第79頁)可參,堪認係陳英梅為因應緊急事態之現金需求所為之提款。故證人楊惠穆、陳英梅證述購買禮券交被告補回給中山大學應非子虛。

⑶是以,家樂福鼎山店在前揭期間僅有該筆27萬元出售禮券之

大額收入,且被告父母於111年5月6日前往檢察署作證時,已在購買禮券後8個多月,加以其2人為被告涉案煩憂、擔心,導致記憶事實所出入,亦屬可能,堪認該筆27萬元禮券應係被告父母所購,故被告父母購買270張禮券交付被告補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109年7月28日、8月30日分別向黃振傑買回70張

、90張禮券,另父母於同年8月31日購買270張禮券交付被告,而以被告於108年7、8月間因沈迷賭博電玩積欠不少債務待償,且其售予黃振傑之家樂福禮券是以面額9折計價,然買回價為面額之95折,顯有虧損,可見於108年7月28日買回70張是為應急,而於109年8月30日另向黃振傑買回90張禮券時,該70張禮券已不存在。從而,被告於109年8月30至31日間取得向黃振傑買回及父母向家樂福鼎山店購入之家樂福禮券共有360張(90+270=360)。

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先將保險箱內的禮券拿出來清點,

發現大概短少240張,然後於109年9月7日把禮券補回保險箱等語(調查卷第23至24頁);參以中山大學於109年11月24日清點禮券(包含保險箱內偽造之900張、被告抽屜內之100張及家中取回之84張)共為1084張,數目與應剩餘及新購入之總數相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於109年6月20日前侵占之230張禮券(即事實㈠)已補回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依此,被告補回前揭230張禮券後,於109年9月7日手上尚餘向家樂福鼎山店購買之禮券130張(360-230=130),堪以認定。

㈦被告於109年9月7日至29日間共出售194張家樂福禮券予黃振

傑,業經認定如前,扣除父母給予所剩之前揭130張可售予黃振傑外,固然尚有64張(194-130=64)售予黃振傑禮券之來源不明,然該64張是否為中山大學108年度所剩之18張或109年度發放中之部分禮券,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⒈從時間序而言,⑴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至20日間共出售900張

禮券給黃振傑;⑵黃振傑於同年月22日拿了100張中山大學110年度禮券(序號20開頭)前往家樂福成功店消費(參他卷第169至183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購物清單、銷貨單報表);⑶中山大學於同年月24日清點及從被告家中取回禮券合計1084張(含900張偽造及184張序號20開頭之110年度禮券);⑷被告於同年月26日之後向黃振傑買回90張禮券(參證人黃振傑調查卷第227頁警詢供述);⑸黃振傑於同年月30日拿了1張中山大學110年度禮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去家樂福鼎山店消費(參他卷第185至196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購物清單);⑹高雄市調處於110年3月18日自黃振傑住處扣得709張序號為20開頭之中山大學所採購110年度禮券(000-000-00-0=709)。而中山大學採購之110年度禮券總共才994張,然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前賣給黃振傑900張禮券後,同年月24日清點,竟然還有184張110年度禮券,可見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至20日賣給黃振傑之900張禮券中810張禮券係110年度採購(994-184=810),其餘90張則為108年或109年度剩餘未發之禮券(900-810=90),此從黃振傑2次前往家樂福消費提出之禮券與扣押之禮券總數正好為810張益明(亦即100+1+709=810)。依上而論,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侵占之984張禮券(即事實㈡部分),雖包含110年度以外之年度,然未必表示被告在此之前尚有侵占中山大學禮券,且對於侵占其他禮券之積極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仍應由檢察官舉證。

⒉證人即被告父母於偵查中證稱另交付10餘萬元給被告買禮券

等語(偵二卷第248頁),且被告曾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分別以中山大學名義向家福公司購買面額均為1000元之禮券60張、90張,有家福公司商品提貨券簽收單附卷(調查卷第123至126頁)可參,可見被告斯時仍有自購家樂福禮券之能力。另參以網路上確有販賣各式禮券之訊息,且中山大學於109年11月24日清點時,禮券之數量無誤(含該偽造之900張),顯示被告於該日形式上已補回侵占禮券之數量。故該64張禮券是否為被告侵占中山大學所得,實非無疑。何況,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㈡記載被告係於「不詳時間」侵占此部分之禮券,檢察官既未能證明係於可得特定時間侵占禮券,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侵占禮券234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㈡部分除偽造禮券外,復持偽造之禮券抽換其所侵占之禮券而行使,放置在中山大學人事室保險箱中。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經查,依起訴之事實,檢察官認被告「行使」偽造禮券之行為,係將真偽禮券抽換後,將偽造之禮券放置保險箱中。然被告將禮券侵占後,為避免遭人察覺數量不符,勢必將偽造之禮券放入保險箱中,此單純之「抽換」、「放置」行為,並未將偽造禮券之內容向共同保管人許淑沼或壽星或其他人主張,依前揭說明,自無「行使」可言。至於109年11月24日清點禮券,而將該900張偽造之禮券取出,亦僅係清點之必要舉措,亦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張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336第2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