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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

李威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鄭竟豪

黃俊凱

林大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30號、110年度偵字第25970號、110年度偵字第25971號、1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110年度偵字第25973號、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威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竟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大倫無罪。

事 實

一、陳彥廷前與翁文彬有債務糾紛,民國110年11月22日21時許,由吳秀傑駕駛ATU-5528號自用小客車(簡稱:B車)搭載陳彥廷、黃俊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劉信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搭載翁文彬、林恩仕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秀傑駕駛B車橫向停擋在A車前方,阻擋翁文彬、劉信謙之去路。適李威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搭載鄭竟豪行經上址,見狀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威志駕駛C車停擋在A車後方,及於B車駛進巷內後,即由李威志將C車擋在A車前方。過程中,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均下車,分別以趴在A車上、徒手拍打A車、辱罵、強勢拉扯車門、恫稱「你再繼續我們就打了,阿彬」等強暴、脅迫手段(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要求A車駕駛劉信謙停車及乘客翁文彬下車處理債務糾紛,以此方式妨害翁文彬乘車及劉信謙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停糾紛後,翁文彬同意與陳彥廷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之天悅國際車業(中古車行,簡稱:天悅車行)協商債務。並由劉信謙駕駛A車搭載陳彥廷、翁文彬、林恩仕;及由吳秀傑駕駛B車;暨由黃俊凱駕駛C車,搭載李威志、鄭竟豪一同前往天悅車行(吳秀傑通緝中,緝獲後另行審理)。

二、陳彥廷、翁文彬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同乘A車抵達天悅車行後,旋即下車進入天悅車行(鐵皮屋建築)一樓。然因談論時,翁文彬表示其找不到債務人「羊仔」,陳彥廷竟與在場之另一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翁文彬,致翁文彬受有雙手第五掌骨骨折、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再將翁文彬帶到該處鐵皮屋2樓之房間內,由陳彥廷、吳秀傑、翁文彬續商如何處理該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嗣於翌(23)日清晨,因警接獲翁文彬母親石素月、未婚妻張瑞秤、林恩仕報案,而至天悅車行尋找翁文彬,陳彥廷即將翁文彬帶到該址之另一房間,致警未能尋獲翁文彬。陳彥廷為免員警尋獲翁文彬,旋即接續上開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文彬前往屏東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嗣因陳彥廷見翁文彬傷勢嚴重,而於同(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林南路與德和路口,由陳彥廷請路人呂明展協助叫計程車載身體不適之翁文彬回高雄就醫。經呂明展聯絡後,翁文彬即搭乘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吳秀傑通緝中,緝獲後另行審理)。

三、嗣經警於110年11月23、24日拘提吳秀傑、鄭竟豪、陳彥廷、李威志、黃俊凱,及於同年12月4日搜索天悅車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及翁文彬訴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及辯護人,就證人張瑞秤、翁家玲、劉信謙、林恩仕、江文榮、呂明展,及共同被告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吳秀傑、陳彥廷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186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黃俊凱、劉信謙、林恩仕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186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彥廷、李威志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翁文彬於警詢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彥廷、李威志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被告答辯: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下在大豐路碰到翁文彬,我說要協商債務,結果警察就來了,後來我就坐他們的車到天悅車行。我有拍A車引擎蓋,但我沒有要求他下車。因為翁文彬說要協商債務,我站A車前面,我不知道A車的駕駛是誰,他好像不知道是要撞我還是停路邊,所以我才拍A車引擎蓋等語,辯護人則以A車駕駛劉信謙於偵訊時已稱陳彥廷沒有前後包夾,只是開到我們A車旁邊,所以沒有所謂前後包抄強制的問題等語置辯。

㈡、訊據被告李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C車停在A車後面再下車,惟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鄭竟豪一起去剪頭髮,剪完頭髮後,我跟鄭竟豪在回去的路上,看到A車及B車已經在那邊了,我是看到陳彥廷,所以我有下車,並不是事先約在該處見面。我確實將C車停在A車後面,但我並不是擋住A車,至於A、C兩車的距離我忘了。我沒有要剝奪他自由的意思,因為如果要剝奪自由我就擋在A車旁邊等語。辯護人則以A車駕駛劉信謙於偵訊時已稱陳彥廷沒有前後包夾,只是開到我們A車旁邊,所以沒有所謂前後包抄強制的問題等語置辯。

㈢、訊據被告鄭竟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有下車,但沒有爭吵,也沒有鬥毆。我與李威志在大豐二路372號剪頭髮,距離案發地點約300公尺等語。

㈣、訊據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有下車,但沒有爭吵,也沒有鬥毆等語。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日到天悅車行,及於該車行內毆打翁文彬。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與翁文彬、林恩仕坐劉信謙駕駛之A車去天悅車行,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我沒有看到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我也沒有強拉翁文彬下車及將他押入天悅車行,更沒有強迫翁文彬到天悅車行2樓。是在天悅車行2樓協商債務時,翁文彬口氣不好,起口角,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情緒激動我才動手打翁文彬,但我沒有持棍棒毆打翁文彬,在2樓時我也沒有注意到其他被告有無在場。在天悅車行時,我沒看到有警察來天悅車行,所以我不知道警察有來車行找翁文彬。當天原本就要去墾丁,我覺得翁文彬很有誠意要跟我處理,所以他就自願跟我去墾丁。去墾丁是我開車載翁文彬而已,其他的被告沒有一起去,我沒有剝奪翁文彬的行動自由。去墾丁時,我不曉得翁文彬有骨折,我忘記有無打電話給翁文彬的女友張瑞秤及妹妹翁家玲,但我沒有恐嚇翁文彬,也沒有跟張瑞秤說交50萬就放翁文彬等語。

㈡、辯護人則另以:翁文彬掌骨骨折,但依診斷書所載,當日到急診2小時就出院,代表傷勢輕微,因此被告陳彥廷不知道翁文彬骨折等語置辯。

參、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共同攔阻A車,而妨害翁文彬及劉信謙權利部分:

一、經查,被告陳彥廷、黃俊凱搭乘吳秀傑駕駛之B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停等紅燈,適見劉信謙駕駛A車搭載翁文彬(副駕駛座)、林恩仕(右後座)外出用餐途經該處,並已先在該處停等紅燈。而因上開緣由,吳秀傑就將B車橫向停在A車前方,稍後被告李威志駕C車搭載鄭竟豪到場時,則將C車停在A車後方,而且B車及C車上之人均有下車等情,業經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自承,及經證人翁文彬、劉信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由該處附近民眾所提供之近距離錄影畫面(詳附表一所示)」、「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二所示)」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

㈠、本院審理時,證人劉信謙雖於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及翁文彬都認識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黃俊凱、鄭竟豪,在大豐二路576號前,應該不算被攔車。朋友叫我,因為我沒有開車窗聽不到,就把我擋下來。我不知道陳彥廷為何趴在我車子引擎蓋上,因為他叫我,朋友之間這樣鬧,很正常。至於勘驗影片中陳彥廷叫「下車」, 可能是叫我吧,因為我的車擋到別人行駛。沒有到前後包夾我的A車。因為我車上放音樂,我不清楚他們有無罵三字經。(改稱)有聽到外面有人在罵髒話。(照你的說法,你不覺得你被妨害自由,你覺得只是朋友,要下來商量事情,是否如此?)我個人覺得是這樣。(你當時是否根本無法自行離開,而是被攔阻停留在現場?)沒有。(吳秀傑當時是完完全全擋住車道的方式橫擋在你車面前,這樣不是攔你的車嗎?)那個角度真的要開,我也開得出去。(後面還有一台是李威志駕駛的車擋在後面,你要怎麼開出去?)因為前後都有空間等語(詳本院112年5月24日審理筆錄)。即認為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駕駛A車離去。

㈡、然經本院勘驗民眾提供之錄影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見事發經過之客觀事實,略為:

1、翁文彬及劉信謙搭乘之A車停等紅燈時,吳秀傑駕駛之B車先停在A車旁邊等紅燈。嗣於綠燈後A車前行,但因被告等人已經走到A車前面,以致A車改往後移動,但旋即停止。吳秀傑見A車欲離開,即將B車停到A車前面阻擋A車。嗣於B車阻擋A車及被告等人圍住A車相當時間之後,B車才駛進巷內停車,但C車旋即由後方停到A車前方,被告等人繼續圍住A車。

2、於A車欲後退離去時,陳彥廷、吳秀傑曾敲擊A車,陳彥廷續趴在A車上強勢要求A車駕駛下車及強勢要求翁文彬下車對話,黃俊凱則持續罵髒話及強拉A車門。嗣陳彥廷續敲擊A車及強拉A車車門,黃俊凱亦持續強扯車門。

3、於吳秀傑將B車橫停在A車前面之後,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仍繼續圍住A車。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之人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停車及車內之翁文彬下車。陳彥廷向翁文彬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語。暨於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時,李威志要求A車內之翁文彬下車,黃俊凱強勢要求A車先停到旁邊。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時,鄭竟豪、陳彥廷拉開A車車門。

之後,A車才依陳彥廷等人要求,打雙黃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

三、綜觀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圍住A車,並將B車、C車貼近A車前後停放,客觀上已導致A車甚難移動。況且事發過程中,渠等又趴在A車上、敲擊A車、強拉A車車門,暨以髒話辱罵、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語,強勢要求A車駕駛劉信謙停車及車內乘客翁文彬下車。渠等所為已屬強暴脅迫之行為,並已實際妨害劉信謙駕車及翁文彬乘車離去之權利,至為灼然。證人劉信謙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顯為廻護被告之詞,本院甚難因上開證述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事發過程中,林恩仕雖坐在A車右後座,然證人劉信謙證稱略以:林恩仕坐在右後側,事發過程沒有針對林恩仕等語(詳本院112年5月24日筆錄)。衡諸被告等人攔車目的即在阻擋A車離開及要求車內之翁文彬下車處理糾紛,因此被告攔車妨害行使權利之被害人僅為有債務糾紛之翁文彬,及A車駕駛劉信謙,而不包括坐在A車後座之林恩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廷、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彥廷共同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陳彥廷、翁文彬、林恩仕搭乘由劉信謙駕駛之A車離開大豐二路,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天悅車行(鐵皮屋建築物)。110年11月22日晚上A車抵達天悅車行外面,林恩仕、劉信謙僅短暫停留就立即駕車離開,翁文彬、被告陳彥廷則均進入天悅車行之鐵皮屋,翁文彬於鐵皮屋內遭人毆打致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翌(23)日清晨上午,被告陳彥廷駕車載翁文彬前往屏東,而於當(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林南路與德和路口,被告陳彥廷請路人呂明展協助叫計程車載身體不適之翁文彬回高雄就醫,經呂明展聯絡後,翁文彬即搭乘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等情,業經被告陳彥廷自承,及證人翁文彬(審理時)、林恩仕、劉信謙、呂明展、江文榮證述在卷。並有翁文彬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可佐(警一卷113、123至13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張瑞秤(現為翁文彬之妻)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5時41分許至警察局報案時,張瑞秤略稱:因我聯繫不上我的未婚夫翁文彬,經撥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的朋友林恩仕,才得知我未婚夫疑似遭人控制行動,之後我婆婆石素月又接到警方來電,所以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而經警察問張瑞秤:你於何時打電話給你未婚夫翁文彬的朋友林恩仕?林恩仕於電話中怎麼陳述你未婚夫翁文彬如何遭人控制行動?張瑞秤略稱:我於昨(22)日晚上約22時許打電話話給我未婚夫翁文彬就一直無人接聽電話,我還定位他的位置在仁武區大景二街1-8號附近,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平常不曾如此失聯,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翁文彬的朋友林恩仕,因為他們昨晚一同出去的,林恩仕於電話中告訴我說他們開車在路上的時候被他不認識的人攔車,然後我未婚夫翁文彬就跟對方走」(詳警一卷49-50頁)。而且證人石素月(翁文彬母親)、林恩仕、劉信謙,分別於同(23)日上午5時9分許、6時2分,5時12分至覺民派出所報警(警一卷59至64頁),因此三民第二分局隨即成立專案小組追查(偵一卷3頁報告書)等情,亦有渠等之筆錄及報告書可佐。足見翁文彬仍在天悅車行之期間,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清晨就已依報案而密集積極追查翁文彬之所在處所。

二、經查:

㈠、被告陳彥廷雖稱只有我1個人打翁文彬,而且我沒有持棍棒(即徒手)打翁文彬等語。然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天悅車行鐵皮屋1樓被打後,沒多久就到鐵皮屋2樓。從攔車後直到110年11月23日這段期間,我只有在天悅車行被陳彥廷、吳秀傑打1次,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他們兩個。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沒有打我,我不知道當時他們3人在做何事等語(詳訴二卷112年6月21日筆錄)。酌以被告陳彥廷曾略稱:在天悅車行,我跟朋友「阿文」有動手,我坦承有動手等語(詳聲羈卷23、24頁),及於偵訊略稱:我在天悦車行持球棍毆打翁文彬,當時吳秀傑在旁邊等語(偵一卷201頁),即坦承其確持球棒為傷害之工具,而且現場不只1人動手傷害翁文彬。足見翁文彬所稱:在天悅車行1樓遭陳彥廷及在場另1人打傷等情,並非無據虛言,應堪採信。暨依現有事證,應認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未共同毆打翁文彬(渠等3人此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

㈡、至於本次毆打翁文彬之緣由,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介紹的朋友「羊仔」欠陳彥廷他們賭債50萬元,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處理。110年11月22日被攔車前就已經找我處理,我的意思是會幫他們找到這個人,那時他們還沒說這條賭債要我來背,就是給我時間去找人。這次被打是因為找不到羊仔,他們那時問我說有沒有找到人,我說找不到。(當時你被打是因為你找不到人,還是因為你不願意承擔這筆債務才被打?)也沒有不願意擔,就是找不到人,沒辦法給他們一個交代,因為那當下我也沒有說我要去擔這個,我就是回答我找不到人。因為我已經回答說找不到人,也沒辦法給他們一個交代等語(詳訴二卷112年6月21日筆錄)。亦即進入天悅車行鐵皮屋以後,因為翁文彬回稱找不到羊仔而遭毆打,並隨即被帶到2樓。兼衡證人翁文彬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略以:「(從到天悅約晚上10點,到隔日下午1時,你能否自由離開?)不能。(你有跟他們說你要離開或放你走?)有,但他們沒有回應」等語(他一卷92頁),即其曾明示要求離去卻遭漠視拒絕。而衡諸常情,翁文彬遭毆傷以後確無續留天悅車行之必要與意願。然被告陳彥廷竟先將其毆傷旋即帶至2樓續談,且整晚未讓翁文彬離去,甚至翌日又載翁文彬外出。為此,堪信被告陳彥廷毆打及將翁文彬帶到2樓,均係意在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所為之舉動至明。

三、又查:

㈠、翁文彬仍在天悅車行之期間,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清晨就已依報案而密集積極追查翁文彬之所在處所(如前述)。而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另證稱略以:天悅車行2樓的房間有監視器,當天在2樓時我沒有從監視器看到警察來,我是聽他們說的。警察應該有來天悅車行但找不到我,因為他們把我帶到後面的小房間。我不知道小房間在哪裡,去小房間不必搭車。但我已忘記何人與我在2樓房間內,也忘記何人帶我去小房間及跟我在小房間內等語(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酌以被告陳彥廷曾略稱:天悅車行2樓有裝監視器,是我在監視器發現警察來了,所以我跟阿彬趕緊走到2樓第3間,因此警察沒有發現翁文彬等語(偵一卷74頁)。足見翁文彬所述非虛,並堪信110年11月23日清晨,員警接獲報案後確立即派員到天悅車行查訪,但因被告陳彥廷從監視器查覺,被告陳彥廷就立即將翁文彬帶到該址之另1個房間,以致員警並未能尋獲翁文彬。

㈡、被告陳彥廷雖以:是翁文彬自願與我一起去屏東,沒有剝奪行動翁文彬之行動自由等語置辯。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證稱略以:因為警察來了,他們怕被警察發現,就把我押上車載去屏東,途中有跟我討論債務的事,要我給一個答案等語(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衡諸常情,翁文彬甫遭被告陳彥廷毆傷,當無自願與被告出遊之可能。何況證人翁文彬於審理時又證稱略以:警察有打電話給我,我忘記警察打電話來時,我是不是還在天悅車行,我能確定的是我已經在車上,我有接到警察電話。警察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確實騙警察說我在外面喝酒。警察打給我時,我沒有再多說什麼。警察跟我說有到天悅車行找我,但我已經忘記有沒有跟警察說我在天悅車行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翁文彬雖知員警已在尋找其下落,竟仍欺瞞員警而不敢將其實際所在處所告知員警,由此益證翁文彬係被迫在天悅車行過夜及與被告陳彥廷前往屏東。

四、綜據上開說明,翁文彬進入天悦車行鐵皮屋1樓後,旋因翁文彬回稱其找不到羊仔出面處理債務,致被告陳彥廷不滿,而與在場之另外1個人共同毆打翁文彬,並違反翁文彬意願,將翁文彬帶到2樓房間續留,要求其協助處理債務。嗣因員警已到天悅車行查訪,為免員警查覺,被告陳彥廷又續違反翁文彬意願,先將其帶到另1個房間,旋再駕車載翁文彬前往屏東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五、又:

㈠、公訴意旨雖依翁文彬於警詢時略稱:劉信謙開車載我到天悅車行門前時,我看當時那麼多人,我就覺得苗頭不對,所以我當時拒絕下車,於是陳彥廷跟吳秀傑還有其他人就將我強拉下車,有些人我不認識,他們將我強拉下車。陳彥廷、吳秀傑以及我不認識的人,共約4、5人合力強行將我手腳抬起,整個人抬離地面,抬入天悅車行等語(詳警七卷224、225頁),而認為翁文彬抵達天悅車行時,係遭強拉下車及押入該址屋內。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證稱略以:我是自己下車,我自願下車,他們沒有強拉。我下車後不小心跌倒,他們就扶我,已經不記得是誰扶我,但沒有人強迫我走進屋內等語(詳上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翁文彬於審理及警詢所述歧異。但翁文彬警訊及審理時,均未曾指認「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有強拉、強押其下車及進入屋內」。

㈡、酌以本案既乏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本院審理時證人劉信謙(A車駕駛)證稱略以:警察離開後,才講好要去天悅車行,陳彥廷坐到我的車上。因為翁文彬說跟陳彥廷有事情要講,所以就開到仁武(天悅車行),行駛途中在車上,陳彥廷與翁文彬有好好講,講一些錢的事情。到了天悅車行,我把車停在門口,然後我就下車。翁文彬、林恩仕沒有被拖下車。到仁武(天悅車行)時我下車一下子,我就載林恩仕先離開去吃東西等語(詳訴二卷112年5月24日筆錄)。即渠等抵達天悅車行時,劉信謙並未看見翁文彬遭人強拉下車及強押進入該址屋內。

㈢、再者,翁文彬於警訊時未經具結之指述,並無其他佐證,本院尚難遽採及難逕為不利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之認定。為此,應認翁文彬搭乘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係自行下車及進入該址鐵皮屋1樓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廷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所為如事實欄之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陳彥廷所為如事實欄之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又:

㈠、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為此,事實欄一所示攔阻過程,被告陳彥廷雖向翁文彬恫稱:你再繼續我們就打了,阿彬等語(附表一之㈡之4之⑼),仍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罪。

㈡、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均係1行為同時妨害翁文彬乘車及劉信謙駕車離去之權利,依刑法55條規定,仍論以一罪。

㈢、事實欄一之強制罪犯行,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與吳秀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所示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部分,陳彥廷與在場共同毆打翁文彬之另一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

㈠、按經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同屬包括一罪之持續犯,亦應採同一之解釋。

㈡、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係同日發生,然事實一犯行業經報案及經員警到大豐二路576號前處理,雙方已同意平和解決才離開現場。嗣因依約到達天悅車行後,於洽商過程再起爭執致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且先後兩次犯行之罪名與手段亦有歧異。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彥廷係在天悅車行鐵皮屋內,才又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事實欄一、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論罪,而非接續犯。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廷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彥廷強拉翁文彬下車並押入天悅車行部分,因無證據足以認定,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陳彥廷無罪之諭知。

四、累犯:被告李威志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訴一卷37頁前科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為累犯,酌以被告李威志因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而且本案係公然於路上圍車對2位被害人施加強制行為,危害社會程度不低於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經勘驗錄影畫面,事發經過有明確事證可佐,被告李威志仍飾詞卸責,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李威志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李威志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所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公然於路上圍車對2位被害人施加強制行為,又有明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甚為明確;而被告陳彥廷所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有傷單及相關人證可佐。然上開被告仍均否認犯罪,飾詞卸責,顯無悔意,難僅因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就認為渠等應獲低度刑之寬典,量刑時實不宜輕縱。兼衡各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之手段與實際分工(詳如附表一、二),被告陳彥廷就事實欄二犯行之手段、被害人傷勢與自由受限制之時間。並酌以各被告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被告李威志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暨參酌各被告之犯後態度(含被告陳彥廷終因翁文彬傷勢,而請路人協助叫計程車載至醫院就醫)、告訴人翁文彬稱我們私下和解了,打傷我的部分沒有賠我,沒給我錢,是以羊仔欠的錢抵銷,不再向我催討該筆錢等語(詳訴二卷419頁),與其他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暨就各被告犯強制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警扣得之手機、刀子、棍棒、愷他命、車牌、監視器主機、鋁製球棒、手銬、毒品咖啡包,均與本案之被告犯行無涉,檢察官均不聲請沒收(詳起訴書之二㈣),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駕車前往屏東之路途中,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6時10分許,以手機撥打電話予翁文彬之女友張瑞秤(現為配偶),並向張瑞秤恫稱:交付50萬元,就會將翁文彬放回去等語,致張瑞秤心生畏懼。復多次撥打電話予翁文彬之妹翁家玲詢問張瑞秤去向,足生危害於翁文彬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而認被告陳彥廷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陳彥廷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主要係以張瑞秤、翁家玲之證述為據。

㈢、訊據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已忘記去墾丁的路上,有無打電話給張瑞秤及翁家玲,但我沒有向張瑞秤說她交50萬就把翁文彬放回去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張家秤雖證稱略以:110年11月23日上午6時10分許接獲電話,對方要我先準備50萬給他後,就會把翁文彬放回來等語(詳警一卷52頁)。然相關對話並無錄音或其他親自聽聞對話之人為佐證,致難確認通話過程中對方之實際用語。而證人翁家玲雖證稱略以:其於110年11月23日先後接獲4次電話,詢問翁文彬之母親及未婚妻住何處,對方並將其中一通交由翁文彬與其對話,翁文彬於電話中表示「我沒事」等語(詳警一卷56頁)。但上開證述之通話過程與內容,並無顯為恐嚇之言詞,尚難逕認及佐證被告陳彥廷有公訴意旨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2、況且,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電話中回答翁家玲「沒事」,就是真的沒事。被告陳彥廷把電話交給我,並沒有要求我什麼,我不知道叫我接電話的目的是什麼,我只是接到電話,她問什麼,我回答什麼。(陳彥廷後來是否有與你當時的女友張瑞秤說要50萬就放你回去?)這個我不清楚。(張瑞秤後來有無跟你說這件事情?)有沒有講我也忘記了。我知道有人打給張瑞秤。但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張瑞秤,也不知內容等語(詳本院112年6月21日筆錄)。

即其與被告陳彥廷同處時,並未聽到被告陳彥廷以電話恐嚇其家人,致難佐證張家秤之指證。

㈤、稽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以電話恐嚇張家秤部分,雖經張家秤證述,但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難遽認被告陳彥廷有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共同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吳秀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翁文彬搭乘劉信謙之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強拉翁文彬下車押入天悅車行內,持棍棒毆打翁文彬,致翁文彬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嗣再帶往上址2樓房間內,由陳彥廷、吳秀傑、翁文彬協商債務,要求翁文彬返還50萬元。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則於另一房間內,並不時前來圍觀,嗣因警至上址尋覓翁文彬,陳彥廷與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同一犯意,駕車搭載翁文彬前往屏東,以此方式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之後因陳彥廷見翁文彬傷勢嚴重,而於同年月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林南路與德和路口,令其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而認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註:公訴意旨認為前往屏東途中,陳彥廷以手機向張瑞秤稱:交付50萬元就會將翁文彬放回去等語,與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無涉,而未起訴渠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涉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以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自承有前往天悅車行,及以翁文彬證述,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答辯:

㈠、訊據被告李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有去天悅車行,但我沒有強拉翁文彬下車,我到達時,翁文彬已經在天悅車行裡面了。我在天悅車行內沒有動手打翁文彬,而且我沒有去墾丁,我離開天悅車行之後所發生的情形我都不知道等語。

㈡、訊據被告鄭竟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陳彥廷與翁文彬離開大豐二路時,我們有問陳彥廷要去哪裡,陳彥廷說與翁文彬約天悅車行,有講好要去天悅車行。但我到達天悦車行時,樓下已經沒有人,我也沒有剝奪翁文彬的行動自由。我在天悅車行內沒有動手打翁文彬,而且我沒有去墾丁,我離開天悅車行之後所發生的情形我都不知道等語。

㈢、訊據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無聊,才從大豐二路開C車去天悅車行。陳彥廷搭乘A車先出發,湊巧在天悅車行見面。我到達天悦車行時,樓下已經沒有人,我沒有剝奪翁文彬的行動自由。我在天悅車行內沒有動手打翁文彬,而且我沒有去墾丁,我離開天悅車行之後所發生的情形我都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吳秀傑及翁文彬、劉信謙、林恩仕等人,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員警到大豐二路576號前方路口處理攔車糾紛後,即分別由劉信謙駕駛A車(載陳彥廷、翁文彬、林恩仕)、吳秀傑駕駛B車、黃俊凱駕駛C車(載李威志、鄭竟豪),前往天悅車行等情,業經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吳秀傑,及證人翁文彬、劉信謙、林恩仕,一致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六、次查:

㈠、公訴意旨雖依翁文彬於偵訊時證稱:「(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他們在作什麼?)他們有時圍觀,有時離開」等語(他一卷92頁),而認為被告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在另一房間且不時圍觀,應為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陳彥廷及翁文彬等人既經警到場處理而平和離開大豐二路,並有意前往天悅車行續談如何處理債務,原本就難遽認在抵達天悅車行前,渠等就已有共同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預謀。而且因為渠等平和離開大豐二路並相約前往天悅車行,因此縱使被告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抵達天悅車行後,曾在另1個房間稍作停留,甚或曾偶爾出現在翁文彬面前,也尚屬合理。為此,若無其他不利之積極客觀行為與事證,仍難遽認被告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為共同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之共犯。

㈡、況且:

1、翁文彬抵達天稅車行時,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並未強拉強押其下車進入屋內(如前述)。至於翁文彬雖於天悅車行內遭人打傷,但翁文彬於警訊時略稱:我一進去天悅1樓時,陳彥廷帶頭與吳秀傑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馬上就拿鐵棍跟其他棍棒開始打我(警七卷2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除了吳秀傑、陳彥廷,我不知道還有哪些人打我,也不知道大概幾個人打我,我知道的就他們兩個而已等語(詳112年6月21日審理筆錄)。即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並未共同毆打翁文彬,翁文彬甚至無法確定其遭毆打時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是否在場。為此,依現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有強迫翁文彬下車及毆打翁文彬之行為。

2、又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證稱略以;跟我對話比較多的是陳彥廷,我自己也知道我要找羊仔出來給他們。陳彥廷沒有要我將羊仔的賭債50萬元擔下來。當時也沒有人叫我負責這筆50萬元。就我自己說不然這我負責,因為是我介紹羊仔給他們。是陳彥廷帶我坐車離開天悅車行,我不知道其他被告何時離開天悅車行,但坐車離開天悅車行去屏東,除了陳彥廷,我沒看到其他被告跟去。離開天悅車行後,我與陳彥廷坐同車,但我不知道是誰開車,但我記得車上好像只有陳彥廷。我已經不記得途中是否有換了2、3次車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是以,在天悦車行2樓,翁文彬僅與陳彥廷、吳秀傑同處一室及商討如何處理債務。嗣於員警抵達天悅車行查訪時,係由被陳彥廷將翁文彬帶到另一房間,暨由被告陳彥廷帶翁文彬到屏東,此段過程中翁文彬並未見到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等情,已如前述。為此,依現有事證,原難認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有實際參與或分擔「將翁文彬留在2樓、帶翁文彬到屏東」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既無實施或參與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之客觀事實,翁文彬遭毆打時渠等3人又未必在場,甚至極可能於員警查訪前就早已先行離去。翁文彬又稱其在鐵皮屋2樓時未被毆打,則縱使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曾偶爾出現於天悅車行2樓,甚至曾觀看陳彥廷、翁文彬商談如何處理債務之事宜,仍難逕認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有何妨害翁文彬行動自由之行為及犯意。

七、稽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有共同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之故意及犯行。就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被訴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部分(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應為被告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無罪之諭知及判決。

捌、無罪部分(被告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共同妨害秩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倫前販售商品予吳沛昕,因吳沛昕認為其係購買毒品咖啡包,林大倫卻交付其普通咖啡包(林大倫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110年7月17日10時20分許,與友人洪劭宇一同前往林大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6住處,準備與林大倫理論。林大倫知悉上情後,竟為首謀,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打電話予陳彥廷,陳彥廷夥同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其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廷駕駛ASM-5278號自用小客車(簡稱:D車),搭載林大倫、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前往林大倫上址住處前。抵達後,林大倫見吳沛昕與洪劭宇在該處等待,即先後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球棒、藍波刀,追打及揮砍吳沛昕與洪劭宇。致吳沛昕、洪劭宇分別受有左手食指及背部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鄭竟豪則持一旁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向吳沛昕丟擲,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則在場叫囂助勢。嗣經民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並扣得棒球棍、藍波刀、林大倫持用手機各1支。而認被告林大倫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施強暴首謀罪;被告鄭竟豪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被告林大倫、鄭竟豪、陳彥廷、李威志為共同正犯(註:被告吳秀傑通緝中,緝獲後另行審理)。

二、按 :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150條公然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且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而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涉有刑法第150條共同妨害秩序罪之犯行,係以證人吳沛昕、洪劭宇證述,及被告陳彥廷、林大倫、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陳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吳沛昕之傷勢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高醫)110年7月17日診字第1100717059號診斷證明書、林大倫與洪劭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為據。

四、被告答辯:

㈠、訊據被告林大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在其住處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打,是對方先來我家樓下拿刀要攻擊我,而且在手機上說要拿刀攻擊我,及在我家門口等我。我無法避免衝突,我認為只是單純鬥毆而已。我下車時是拿球棍,後來我被追砍才換藍波刀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林大倫若是首謀應該可以分配武器給其他人,但其他人並沒有拿到刀棒,依洪劭宇與林大倫的手機對話(警一卷177頁),被告林大倫已經有說我自己要處理,所以林大倫沒有聚眾鬥毆首謀的犯意。被告林大倫是自己1人下車,如果林大倫與其他人有妨礙秩序之故意,在第一時間點,D車上的人應該會一起下車,由此可見林大倫沒有三人以上妨礙秩序之故意。雖然其他被告在後來也有下車,但他們是在林大倫被打倒在地時才下車,顯見車上其他被告是看到林大倫遭吳沛昕持刀攻擊,擔心有生命危險,才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下車保護林大倫,並無共同妨礙社會秩序之故意等語置辯。

㈡、訊據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到林大倫住處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打人,我是去那邊勸和,大家都是朋友。因為看到吳沛昕或洪劭宇拿刀要砍林大倫,我才下車去阻止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陳彥廷到現場並不是為了參與鬥毆及助勢,並不是為了傷害任何一方而到現場。如果有意助勢應該會包圍或阻擋被害人去路,但被告陳彥廷在現場只是旁觀,所以被告陳彥廷並無助勢或使被害人致生恐懼之意圖等語置辯。

㈢、訊據被告李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到林大倫住處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打人,我是去那邊勸和,大家都是朋友。為了叫吳沛昕、洪劭宇不要互相傷害,我才下車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李威志到現場並不是為了參與鬥毆及助勢,並不是為了傷害任何一方而到現場。如果有意助勢應該會包圍或阻擋被害人去路,但被告李威志在現場只是旁觀,所以被告陳彥廷並無助勢或使被害人致生恐懼之意圖等語置辯。

㈣、訊據被告鄭竟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在林大倫住處前面下車,及曾拿路旁機車上的安全帽丟擲吳沛昕。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怕對方手上有武器傷害我,我勸他把武器放下,我拿安全帽是因為對方砍林大倫,我下去嚇阻對方才拿安全帽。因為吳沛昕拿刀子,為了嚇阻他,我才將安全帽朝吳沛昕旁邊丟,我沒有直接丟到他,因為我怕被砍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大倫、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因前揭緣由,於上開時日同乘D車抵達林大倫住處前,被告林大倫先單獨下車,並曾持球棒、刀械追打及揮砍吳沛昕、洪劭宇,致吳沛昕、洪劭宇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被告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亦均曾下車,鄭竟豪並持安全帽砸向吳沛昕等情,業經被告林大倫、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自承,及經吳沛昕、洪劭宇證述在卷,暨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無訛(詳附表三之㈠、㈡),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六、然查:

㈠、被告林大倫、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同乘D車抵達現場後,僅被告林大倫單獨下車,其餘被告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係看見洪劭宇、吳沛昕持刀械追趕及攻擊林大倫,渠等4人才空手下車,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詳附表三之㈡2)。

㈡、又證人吳沛昕證稱略以:我有持刀攻擊林大倫,而且只攻擊林大倫,因為只有林大倫拿球棒打我,所以我才反擊,我沒看到其他4人打人(警六卷44頁,偵六卷85頁),「(他們有叫囂?)應該有,叫我們把刀放下,還有一個拿別人的安全帽朝我們這邊丟」等語(偵六卷85頁)。而證人洪劭宇亦證稱略以:林大倫持球棒朝我跟吳沛昕攻擊,我便持刀朝林大倫反擊,車上吳秀傑等人就全部下車,吳秀傑把我跟林大倫隔開,其他人在現場則嗆吳沛昕。吳秀傑把我跟林大倫隔開時,叫我把刀放下。我有持刀攻擊林大倫,而且只攻擊林大倫,因為只有林大倫拿球棒打我,所以我才反擊等語(警六卷51、52頁)。

㈢、酌以證人吳沛昕、洪劭宇所述並無歧異,且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足見被告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係看見吳沛昕、洪劭宇持刀攻擊林大倫,渠等才陸續空手下車。況且,依證人所述及勘驗結果,被告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下車後,並未協同林大倫合力攻擊吳沛昕、洪劭宇,反而是積極阻隔持刀爭鬥中之林大倫、吳沛昕、洪劭宇,及要求放下危險性極高之刀械。渠等4人下車後之舉動顯係意在平息紛爭,足見被告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並無聚集參與鬥毆或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知與意欲。從而,亦難認被告林大倫有聚集其餘4位被告到現場共同實施強暴之犯意與行為。

㈣、至於被告鄭竟豪雖曾持安全帽丟吳沛昕,但其係朝地面丟擲(詳他字卷133頁照片),難認意在傷害他人。況且,在丟擲安全帽之前約20幾秒,洪劭宇、吳沛昕確各持刀械一同將持木棒之林大倫逼倒在地(他字卷131頁照片)。因此被告鄭竟豪所稱:因為吳沛昕拿刀子,為了嚇阻他,我才將安全帽朝吳沛昕旁邊丟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應堪採信。

七、稽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林大倫犯攜帶兇器施強暴首謀罪,及被告鄭竟豪犯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暨被告陳彥廷、李威志犯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林大倫、鄭竟豪、陳彥廷、李威志無罪之諭知及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共三段影片),事實欄一強制攔車過程 ㈠、第一段影片(共40秒)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影片中翁文彬乘坐之A車,與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平行停在路中,被告陳彥廷 、吳秀傑、黃俊凱圍在A車旁。被告陳彥廷趴在A車引擎蓋上。被告吳秀傑在A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被告黃俊凱在A車右後側車門旁【圖一】。 ①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圍住A車 。 ②陳彥廷趴在A車上。 2 00:01到 00:03 畫面中有男性聲音: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 3 00:05到 00:07 被告陳彥廷以右手敲擊A車引擎蓋後,指著駕駛說:停下來喔! 陳彥廷敲A車 ,要求停車。 4 00:06到 00:07 被告黃俊凱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說:停下來啦! 黃俊凱拉A車門,要求停車 5 00:08到 00:09 A車往後開,被告陳彥廷敲擊A車引擎蓋2次,被告吳秀傑敲擊A車右前方A柱,被告黃俊凱拉A車右後方車門【圖二】。 因A車欲後退離去,陳彥廷 、吳秀傑敲擊A車,黃俊凱拉A車門。 6 00:10到 00:11 被告黃俊凱罵:耖機掰。 黃俊凱罵髒話 。 7 00:11到 00:14 A車往後開,被告陳彥廷仍持續趴在A車引擎蓋上。被告吳秀傑向後走,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黃俊凱跟著A車往後走。 A車欲後退離去,陳彥廷續趴在A車上。 8 00:14到 00:15 被告黃俊凱拉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 黃俊凱持續拉A車門。 9 00:17到 00:20 被告陳彥廷說:哩賣甲林北造喔! 你敢給林北撞(指自己) ,現在甲林北下來喔(指駕駛)。 陳彥廷強勢要求A車駕駛下車。  00:20到 00:21 被告黃俊凱罵:林娘機掰。 黃俊凱罵髒話 。  00:21到 00:26 被告陳彥廷說:給林北下來,不然林北今天在你家喔(台語)!下來! 下來! 陳彥廷強勢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 00:26到 00:29 被告陳彥廷說:阿彬! 林北要好好跟你講 ,你不要講是不是?(此時A車往後開) A車後退,陳彥廷強勢要求 翁文彬下車對話。  00:30到 00:33 被告陳彥廷敲擊A車引擎蓋後,走到A車駕駛座旁,拉A車駕駛座車門把手【圖三 】。 陳彥廷敲擊A車、強拉A車 車門。  00:34到 00:35 被告陳彥廷說:我要好好跟你,你下來喔 !(此時被告黃俊凱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 黃俊凱持續強拉A車車門  00:36到 00:40 被告陳彥廷說:你先下來搖窗戶啦!(此時被告黃俊凱持續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圖四】,影片結束。 黃俊凱持續強拉A車車門 ㈡、第二段影片(共3分51秒)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影片開始,B車橫停於A車前面。被告陳彥廷在駕駛座旁,被告吳秀傑、黃俊凱一同在旁【圖五】、【圖六】。 B車橫停在A車前面,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圍住A車。 2 00:01到 00:33 ⑴被陳彥廷說:好好!沒有!等一下!我認識的,阿凱你先撤,阿凱。 ⑵被告吳秀傑說:我好好說,我叫你不要開你一直開是怎麼樣? ⑶被告黃俊凱說:你先下車啦! 有沒有聽到?哩耖機掰(此時被告陳彥廷出手示意要被告黃俊凱停止)【圖七】。 ⑷被告陳彥廷說:不要不要不要,這認識的。 ⑸被告陳彥廷推吳秀傑,並對吳秀傑說:你先上車。 ⑹被告吳秀傑對著A車駕駛,說: 林娘機掰倒三小,甲林北下車,你下車,你下車啦。 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之人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3 00:34到 00:44 拍攝者畫面聚焦於橫停在A車前面之B車車)【圖八】。畫面中有男聲:你下車,林娘耖機掰。 4 00:44到 01:20 ⑴被告吳秀傑說:你下車啦! ⑵被告黃俊凱說:你先停旁邊啦。 ⑶被告吳秀傑說:林娘耖機掰,你下車啦 ! ⑷被告黃俊凱說:我跟你說來了(接起電話並通話中),你先停旁邊啦。 ⑸被告吳秀傑說:給林北( 不清) ,林娘老機掰,我怎樣是不是?(不清)不然你下車,你不要在車上,你下車啦。你不要在車上啦! ⑹被告陳彥廷對著吳秀傑,說:好等一下啦,你聽我說啦。 ⑺被告陳彥廷說:你車(不清),你車(不清) ⑻被告吳秀傑說:林娘耖機掰 ⑼被告陳彥廷說:你再繼續我們就打了,阿彬。 ①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駕駛及翁文彬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停車及駕駛、翁文彬下車 。 ②陳彥廷向翁文彬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 5 01:23到 01:50 ⑴畫面中出現被告李威志、鄭竟豪,兩人 上前要與駕駛說話【圖九】。 ⑵被告陳彥廷擋住被告李威志、鄭竟豪,說:等一下,這先前認識的,這先前認識的。 ⑶被告李威志說:你下車啦。 ⑷被告陳彥廷推李威志,並對李威志說:等一下啦。(被告李威志、鄭竟豪兩人離開於影片中)。 ⑸被告黃俊凱說:林北跟你說,你先停旁邊你有沒有聽到?(此時被告陳彥廷於駕駛座與駕駛說話,被告黃俊凱站於被告陳彥廷旁,被告鄭竟豪站於副駕駛座旁 ,被告李威志站於被告鄭竟豪左側) 【 圖十】。 ⑹被告黃俊凱說:你先停旁邊!你先停旁邊啦 ①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 圍住A車。 ②李威志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③黃俊凱強勢要求A車先停到旁邊。 6 01:51到 02:51 ⑴01:51到01:52,被告鄭竟豪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圖十一】。 ⑵02:03到02:14,被告陳彥廷拉開駕駛座車門:好你開你開,靠北阿都認識的。【圖十二】。 ⑶02:26到02:27,被告陳彥廷手伸進車子內,說:好好講不要動手【圖十三】。 ⑷02:32到02:33,男聲: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我好好講。 ⑸02:33到02:34,被告陳彥廷說:我就是要跟你好好講。 ⑹02:32到02:40,被告鄭竟豪離開副駕駛座旁,換被告黃俊凱到A車副駕駛座旁【圖十四】。 ⑺02:41到02-46,被告陳彥廷指示A車駕駛往道路右側開,被告黃俊凱離開A車副駕駛座車旁【圖十五】。 ⑻02:47到02:51,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由A 車左後側繞過A車往前開。A車持續向道路右側開【圖十六】、【圖十七】。 ①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 。 ②鄭竟豪、陳彥廷拉開A車車門。 7 02:51到 03:51 ⑴影片拍攝畫面為被告黃俊凱通話中,被告鄭竟豪在使用手機,並往A車方向行走之畫面【圖十八】。 ⑵03:06到03:07,此時A車打雙黃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圖十九】。畫面中有男聲:你一直倒退是在靠北,對阿就好好 講就好了。 ⑶03:24到03:29,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及關起【圖二十】、【圖二十一】。影片播放結束。 A車依陳彥廷等人要求,打雙黃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 ㈢、第三段影片(共27秒) 1 畫面為拍攝警方到場後,機車停於A車後面,另一台警用機車停於A車左側,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於A車左前方,被告陳彥廷站於車後通話中,被告李威志站於車後行走【圖二十二】、【圖二十三】。影片播放結束。 備註: 一、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0到123頁。【圖一】至【圖二十三】,詳訴二卷169至191頁。 二、被告之衣著,及於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勘驗筆錄): 1、甲陳彥廷:身穿全黑色外套,經黃俊凱當庭指認。 2、乙吳秀傑:身穿黑色下半部V型灰色外套、白色衣服及黑色短褲 ,經黃俊凱當庭指認。 3、丙黃俊凱:身穿黑色外套,外套帽子有英文字母,經黃俊凱當庭 確認為其本人。 4、丁李威志:身穿灰色外套白色上衣及淺色長褲之,經黃俊凱當庭 指認。 5、戊鄭竟豪:經黃俊凱及鄭竟豪本人當庭確認(訴三卷64頁)。 三、車輛及駕駛人,於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甚驗筆錄): 1、A車AUQ-9519號:由劉信謙駕駛,搭載翁文彬(前座)、林恩仕( 右後座)抵達現場,業經劉信謙證述明確。 2、B車ATU-5528號:白色,係由吳秀傑駕駛抵達現場,業經被告黃俊 凱當庭確認後陳明。 3、C車BAN-1177號:白色,由被告李威志駕駛,搭載鄭竟豪抵達現場 ,業經被告鄭竟豪當庭確認後陳明在卷。附表二:大豐路監視器畫面(共43分19秒),事實欄一強制攔車過程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00:11到 01:04 告訴人翁文彬乘坐之A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行駛於路上後停下來等紅燈。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由右側開至與A平行之位置,一起停下等紅燈。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之後B車駕駛座之人亦下車【圖二十四】【圖二十五】。 告訴人之A車停等紅燈時,吳秀傑駕駛B車並先停在A車旁等紅燈。 2 01:04到 01:45 ⑴道路已變成綠燈,A車及B車仍停在道路上未行駛。 A車於綠燈後前行,但因被告等人走到A車前面,致A車改往後移動但旋即停止。 ⑵01:08到01:09,A車往左移動欲行駛,此時有人走至A車車頭前【圖二十六】 ⑶01:19到01:45,A車往後移動後停止。 3 01:46到 04:45 B車開至A車車頭橫停【圖二十七】。 因A車欲前往 行,B車遂改停到A車前面 ,擋住A車。 4 04:46到 05:54 ⑴04:46到05:19,B車往後駕駛,離開A車車頭後,停於路旁【圖二十八】。 參酌附表一、附表二1至5勘驗結果可知: ①綠燈後A車欲離開,B車遂停到A車前面,阻擋A車。 ②B車阻擋A車及被告等人圍住A車相當時間後 ,B車駛進巷內停車,但C車旋即由後方停到A車前方。被告等人續圍住A車。 ⑵05:03到05:15,A車閃雙黃燈,並仍停於道路中間,畫面中可見有人站立於在A車駕駛座旁【圖二十九】。 ⑶05:15到05:32,站在A車駕駛座旁之人 ,打開A車駕駛座之車門【圖三十】。 ⑷05:20-05:30,B車往右開進巷子後停止,此時A車副駕駛座車門是開啟狀態【圖三十一】。 5 05:55到 08:50 ⑴A車往道路右側行駛並停止,有數名人士圍繞於A車旁【圖三十二】。 ⑵A車後之C車(被告李威志駕駛),由A車左後側,繞過A車後,停止於A車左前方,有人影自C車駕駛座下車,走向A車【圖三十三】、【圖三十四】。 6 08:50到 38:14 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圖三十五】。 7 29:24到 30:13 A車駛離現場,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圖三十六】。 8 36:37到 36:58 C車駛離現場,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圖三十七】。 9 影片播放結束。 備註: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4、125頁。【圖二十四】至【圖三十七】 ,詳訴二卷192至205頁,又訴二卷437到465頁有加印之畫面。附表三之㈠:九如一路846號前監視器之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說 明 1 10時20分 48秒,至 10時22分 25秒。 洪劭宇騎乘機車(簡稱:E機車),後方搭載吳沛昕,至九如一路846號前,並將機車停在行人紅磚道上持手機連絡【圖一】、【圖二】。 2 10時23分 53秒,至10時32分0秒。 吳沛昕持手機連絡後,洪劭宇即將E機車騎至878號前之騎樓停放,該2人仍在現場等候【圖三】。 3 10時51分 57秒,至 10時56分 6秒 ⑴洪劭宇、吳沛昕在現場持手機等候,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牛仔長褲的男子坐在機車上滑手機(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甲) 【圖四】。 ⑵被告林大倫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林大倫手持棍棒追逐洪邵宇、吳沛昕。洪劭宇 、吳沛昕見狀即回E機車拿取武器【圖五】。 單獨下車之被告林大倫,先手持棍棒追逐洪劭宇、吳沛昕。洪劭宇、吳沛昕隨即均持武器(刀械 )反擊。被告林大倫不敵,而折回車上改拿刀械。 ⑶被告林大倫先揮舞棍棒攻擊洪劭宇後,洪劭宇、吳沛昕即持武器攻擊及追趕林大倫,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路人甲見狀即從機車下車並躲避【圖六】、【圖七】。 ⑷洪劭宇、吳沛昕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2人一邊奔跑一邊向後看,路人甲在原本乘坐之機車旁向後躲避【圖八】。 ⑸洪劭宇、吳沛昕跑至E機車處,被告吳秀傑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大倫手持刀械跟著行走在吳秀傑後。被告吳秀傑靠近洪劭宇、吳沛昕,並與其對話。洪劭宇、吳沛昕皆向後退【圖九】。 手持刀械之被告林大倫,與陸續空手下車之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 、陳彥廷,走近洪劭宇、吳沛昕。但吳秀傑、李威志、陳彥廷並未攻擊洪劭宇、吳沛昕。僅鄭竟豪持安全帽丟向吳沛昕。又 比對警六卷95至97頁,鄭竟豪係將安全帽砸向地面。 ⑹被告李威志 被告鄭竟豪,依序走在被 告林大倫後面,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圖 十】,路人甲站在下面的右下方觀看。 ⑺被告陳彥廷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鄭竟豪走至洪劭宇、吳沛昕停放之E機車處。此時洪劭宇、吳沛昕未有動作,被告鄭竟豪拿取一頂白色安全帽往吳沛昕丟擲地面,路人甲離開監視器畫面【圖十一】。 ⑻被告林大倫持刀,追趕並攻擊洪劭宇 【圖十二】。 ⑼洪劭宇往對向車道方向跑去,吳沛昕往 西跑離九如一路878號【圖十三】。 ⑽被告李威志、鄭鄭豪、陳彥廷、林大倫 、吳秀傑,往其停車方向,消失於監視 器畫面【圖十四】、【圖十五】。 4 11時3分 4秒,至 11時23 分51秒 警方到場詢問在場之人後即離去【圖十六 】。 備註: 一、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15到117頁。【圖一】至【圖十六】,詳訴二卷149至156頁。 二、被害人與被告衣著,及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筆錄): 1、A洪劭宇:黑衣彩點男子(圖中藍圈處)。 2、B吳沛昕:白衣黑色長褲男子(圖中橘圈處)。 3、C林大倫:黑衣男子( 圖中紅圈處)。 4、D吳秀傑:較豐腴身穿白衣深色短褲男子( 圖中綠圈處),經林 大倫、鄭竟豪當庭指認此人是吳秀傑。 5、E李威志:較纖細身穿白衣深色短褲男子(圖中咖啡色圈處),經 鄭竟豪當庭指認此人為李威志。 6、F鄭竟豪:穿白衣淺色短褲男子(圖中紫色圈處),經鄭竟豪當庭 確認證為其本人。 7、G陳彥廷:身穿深色上衣條紋長褲男子( 圖中深藍色圈處),經 林大倫當庭指稱此人為陳彥廷。附表三之㈡:九如一路846號騎樓監視器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認定 1 10時54分 43秒,至 10時54分 47秒。 被告林大倫等人所駕駛之D車,出現並停於九如一路846號前【圖十七】 。 2 10時54分 53秒,至 10時55分 24秒。 ⑴被告林大倫右手持棍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一名身穿黑掃上衣白色短褲之女子(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乙),回頭觀看後加速腳步跑離【圖十八】。 被告林大倫手持棍棒單獨下車,其餘被告續留車上。 ⑵洪劭宇、吳沛昕持武器追趕及攻擊被告林大倫,被告林大倫跑向D車。此時D車右側後座之被告吳秀傑,及副駕駛座之被告鄭竟豪亦下車。一名身穿洋裝之女子(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丙) 經過D車旁,並加速跑離【圖十九】、【圖二十】。 洪劭宇、吳沛昕持武器(刀械)追趕及攻擊林大倫。被告鄭竟豪、吳秀傑、陳彥廷才下車。 ⑶被告陳彥廷亦下車【圖二十一】 3 10時55分 48秒,至10時56分 26秒。 被告鄭竟豪回到D車副駕駛座,被告陳彥廷從地上撿取物品放至D車右後方座位後即繞至D車左側,被告吳秀傑坐上D車右後側,林大倫繞至D車左側,其等人駕車離去【圖二十二】。 4 11時1分 26秒,至 11時27分 26秒 警方到場,影片於110年7月17日11時27分26秒結束。 備註: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0頁。【圖十七】至【圖二十二】,詳訴 二卷157至159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