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瑀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瑀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賠償蔡○○及陳○○。

黃士瑀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士瑀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3時許,與友人趙○哲、楊○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名店一同飲酒,期間蔡○○與其妻陳○○至同址3樓收取房租,嗣因承租人不在,適趙○哲撥打電話至同址3樓找承租人未果,由蔡○○代接電話,雙方因故發生口角,楊○嘉、趙○哲遂至3樓與蔡○○、陳○○理論(楊○嘉、趙○哲所涉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黃士瑀下樓見蔡○○、陳○○疑有辱罵楊○嘉、趙○哲之情事,黃士瑀主觀上雖無欲造成蔡○○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其在客觀情形下,能預見眼睛如遭重力攻擊,恐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但當時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蔡○○之臉部,致蔡○○受有臉部擦挫傷、左眼挫傷、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黃士瑀同時毆打陳○○致傷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傷害罪嫌,因陳○○於本院撤回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蔡○○自行就醫,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經2度手術後,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無完全復原之可能,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蔡○○及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黃士瑀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66頁、第68頁、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97頁、第199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卷

第44頁,院卷一第63頁、第96頁、第197頁、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陳○○、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哲、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5頁、第7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6頁,偵卷第43至4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09年12月3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代理人製作之監視器光碟影片截圖及敘述、蔡○○之高醫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醫111年5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3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69頁、第99頁,院卷一第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徒手毆打蔡○○之左眼致傷後,蔡○○於翌日(即109年12月21日)17時27分許前往大同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臉部擦挫傷、左眼挫傷、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勢,復於同日20時44分許因左眼眼球破裂至高醫急診就醫,於同日23時20分住院,進行左眼眼球傷口之修補、鞏膜穿孔及玻璃體內注射手術(即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於109年12月24日出院,經持續就醫追蹤,於110年4月7日再度接受左眼創傷性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其後定期於高醫門診追蹤治療,於110年10月14日量測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無完全復原之可能等節,有109年12月24日大同醫院與高醫之診斷證明書、高醫111年5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3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蔡○○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61頁、第99頁,院卷一第151頁,院卷二全卷);另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單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即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相關規定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13至214頁),亦足證蔡○○所受之傷勢,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㈢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經查,被告與蔡○○素不相識,因故起口角後,被告徒手毆打蔡○○之臉部,被告行為時主觀上雖無使蔡○○受重傷之故意,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之臉部有眼、鼻、口等重要器官分佈,眼部尤屬脆弱,倘擊中眼部,極可能因此對視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為前述傷害行為,致蔡○○受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蔡○○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與蔡○○素不相識,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因酒醉一時情緒激憤始出手毆打蔡○○,並非自始即存有故意傷害蔡○○之犯意,且業與蔡○○和解成立並持續賠償損害,復徵得蔡○○之原諒等情,有蔡○○於000年0月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被告庭呈之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期款項之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33至136頁、第215至221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並持續彌補蔡○○所受損害,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偶遇其於本案前並不認識、亦無恩怨之蔡○○、陳○○後,因酒後情緒激憤及行為控管能力下降,誤認蔡○○、陳○○對其辱罵三字經,即率爾徒手毆打蔡○○之臉部,造成蔡○○受有事實欄所載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勢,蔡○○經2度手術後,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無完全復原之可能,其行為影響蔡○○之日常生活甚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蔡○○達成和解,並持續賠償損害,足認被告確已實際付出努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於本案前並無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蔡○○達成和解,持續依和解內容賠償蔡○○所受損失,並獲得蔡○○之原諒等情,均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堪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向蔡○○、陳○○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致告訴人陳○○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傷、左肩、右胸、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參、查陳○○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院卷一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和解條件如下:(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即被告黃士瑀與蔡○○、陳○○於112年1月9日成立之和解書,詳參院卷一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0頁) ㈠被告願給付蔡○○、陳○○共60萬元。 ㈡給付方式: ⒈被告已於111年10月16日給付蔡○○、陳○○5,000元,並匯入蔡○○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月9日簽立和解書時,再給付9萬5,000元予蔡○○、陳○○,經蔡○○、陳○○簽名確認收訖。 ⒉剩餘50萬元,蔡○○、陳○○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至蔡○○指定之帳戶(帳戶號碼參院卷一前揭頁數之和解書)至清償完畢止(即112年11月),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被告迄至112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業已給付112年2月至5月之款項。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