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宜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宜倫犯強制罪,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宜倫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後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5時4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園東門市(下稱本件超商),趁店員陳逸郡未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員工辦公室內抽菸,嗣陳逸郡前往制止不聽,遂返回櫃臺欲撥打電話報警時,鍾宜倫即自辦公室衝向櫃臺,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陳逸郡雙手,再將其反手壓制在櫃臺旁之玻璃櫥窗近1分鐘之久(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逸郡撥打電話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嗣鍾宜倫鬆手並離開店內,經陳逸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鍾宜倫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67-16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本件超商抓住告訴人陳逸郡之手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店內的電話有「衛星電線」,我才請他不要再打衛星電話了,我並無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必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應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請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予以免刑或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件超商之員工辦公室內抽菸,經告
訴人向前制止未果而前往櫃臺欲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即衝至櫃臺並將告訴人反手壓制在店內玻璃櫥窗上近1分鐘之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警卷第4-5頁,偵卷第40-41頁,院卷第173-184頁),所證述內容核與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本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有進入本件超商之辦公室抽菸,嗣告訴人步入辦公室後又走回櫃臺撥打電話時,被告則自辦公室衝至櫃臺,先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並反壓於背,再將告訴人壓制至店內玻璃櫥窗約1分鐘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院卷第168-171、201-217頁,詳如本判決附件之編號至部分;另按勘驗筆錄中之A男為告訴人,B男為被告,見院卷第174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7-10頁),是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撥打電話之際,徒手將告訴人反手壓制在本件超商玻璃櫥窗近1分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案發時將告訴人反手壓制在玻璃櫥窗之行為,客觀上
已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之權利,並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被告亦坦承所為目的係為使告訴人無法撥打電話(院卷第192頁),自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而已構成強制犯行甚明。至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卷內並無任何證據以佐其實,亦無從合理化其使用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精神分裂症、慢性精神疾病,領有中度障礙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00年經身心障礙鑑定後,毋須再於一定期間後重新鑑定乙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1年12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院卷第53-61頁);又被告於108年至111年間均有持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診,並曾經凱旋醫院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附卷(審訴卷第55頁,院卷第65-73頁),可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罹有思覺失調症等相關身心病症。
⒉嗣本院於審理中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心理衡鑑結論略以:①被告過去曾使用安非他命,且有長期思覺失調症病史,多被害、誇大妄想、思考及行為混亂。於會談過程中顯示被告仍然有很多妄想,心理測驗中亦顯示其現實感有明顯缺損,思考是奇怪而混亂的,對外界焦慮不安,情緒起伏變化大,常處於要備戰的攻擊狀態。另被告過去有多項前科,人格特質傾向於誇大自我的重要性,依賴他人滿足/照顧其需求,對情緒的調節能力差,衝動性高,人際關係易採取攻擊姿態,較缺乏同理心、對於傷害到他人較少罪惡感,有社會偏差行為的傾向高,不排除有反社會人格的特質。②總結評估結果,被告的一般認知功能尚未到達嚴重缺損的程度,應可知道將人壓制限制行動、搶走電池是違法的。但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現實感缺損,時有被害妄想及混亂行為,認為自己遭到邪術、冤魂附身、GPS導航控制等,而深感焦慮不安,遇到與人有衝突時,容易將他人視為迫害者;犯案時被告即因此認為遭到被害人以導航線控制、迫害。而在犯案後隔一天,被告即因為其他混亂行為而被警消送入院治療,故可推知被告於犯案時的精神狀態的確不穩定,受被害妄想所影響,辨識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鑑定結論綜合上述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被告目前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其症狀為在一個月内出現「妄想」、
「幻覺」、「胡言亂語」、「混亂行為」,並至少持續出現六個月,造成其功能明顯減損,且其衝動性高,在人際上的衝突,常發生於認為他人在責備或針對他,而有情緒激動或攻擊行為。被告雖曾於精神科就診,但因服藥順從性不佳,而未能使藥物效果出現,因而持續有被害妄想、易怒情緒與衝動的行為呈現,心理衡鑑顯示其人格特質較關注自身利益的滿足,對於侵害到他人較不在意,當其需求未獲滿足、或與他人有衝突的時候,原本的衝動性加上精神症狀的惡化使其再發生危害他人行為的可能性高,綜合上述,推估被告在受其症狀的持續影響,可能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5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8932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院卷第95-119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⒊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以及凱旋醫院本於其精神醫學專
業、臨床經驗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暨被告於凱旋醫院就診之上開病歷資料(審訴卷第43-74頁),認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時,確係因罹上開精神病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之理由: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
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本刑係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先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之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欠缺完整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業如上述,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為本件強制行為前,曾大吼幾聲聽不懂的內容等語(偵卷第40頁),而有詞不達意、言語鬆散之情形,可認被告行為時受制於所罹精神病症之程度尚非輕微,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以「懷疑告訴人打衛星電話使其頭腦被衛星線鎖住」、「當時我被本件超商的網線控制頭腦」、「本件超商的電話射線會射到人的身體,我才因此抓告訴人的手」等不合邏輯之詞為己辯護(警卷第2頁,偵卷第40頁,院卷第193-194頁),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在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中(院卷第193頁),顯見迄今被告仍罹有妄想及缺乏現實感之症狀,則以被告案發後持續受精神病症影響之身心狀況而言,其刑罰適應力自較常人為低,倘逕科處被告短期之自由刑,矯正成效實屬有限,恐無從自刑罰之執行令其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不當。併參以告訴人案發後已表明不再追究本件被告犯行之意,並稱:為體諒被告有身心狀況不佳之問題、其家人長年照顧之辛苦,認同被告家人及辯護人盼以精神治療方式處理本件被告犯行之想法,故對本院予以被告輕判、免刑或緩刑均無意見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195頁),亦有其撰寫之諒解書影本在卷(院卷第199頁),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告訴人亦希冀本件被告犯行從輕處理。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刑罰之目的雖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然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個人長年之身心條件、刑罰適應力暨其犯行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告訴人不予追究本件被告犯行之意見而言,實無再另發動國家刑罰權進而對被告科以刑責之必要,應由其他心理衛生暨醫療資源介入,始有改善其行為模式之可能(詳如後述)。是綜合前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四、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㈡再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犯本案時,有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業如上述。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①被告目前仍有明顯精神症狀,思考不符合現實,且沒有病識感,對接受治療的遵從性低,使症狀不易有效得到控制。加上其人格特質較關注自身利益的滿足,對於侵害到他人較不在意,當其需求未獲滿足、或與他人有衝突的時候,原本的衝動性加上精神症狀的惡化使其再發生危害他人行為的可能性高。建議被告住院監護處分,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建立穩定的生活常規,增加病識感;學習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及尊重、同理他人,增加與人連結及社會化。②建議被告應規律接受精神治療,内容應包含藥物治療與心理治療,應於結構性環境外部監督其服藥順從性並強化其病識感,建議應接受監護處分治療兩年,並加強疾病衛教與法治教育,以減少其衝動性與知曉其行為不洽當性,減低其再犯機率等語(院卷第117、119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險。
㈣本院審酌凱旋醫院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因患有上
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且被告之身心狀況於案發後迄今仍持續受其精神病症影響,業如前述,併參以被告前於111年4月間在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顯示被告仍有缺乏病識感之情(審訴卷第4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來電本院稱其精神狀態沒有問題、不需要做精神鑑定之行為表徵相符(院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精神病係因「邪術」所引起(院卷第195頁),可知被告至今仍匱乏對其所罹精神病症之自我認知及辨識,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即有再為強制罪等相關犯行之虞,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危險性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院卷第195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許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除能緩解其精神病症之惡化,亦能習得與情緒共處及人際相處之能力,以早日復歸社會。又被告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暨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宜倫對告訴人陳逸郡為上開強制犯行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不備,徒手拔取本件超商店內電話機內價值新臺幣100元之電池,得手後旋即逃離該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告訴人的電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電話機內電池取走之行為,且縱被告確有取走電池,亦因其動機係為「阻止告訴人撥打衛星電話干擾其頭腦」,非為獲取該電池之所有權,而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犯行後、離開本件超商前之過
程,參諸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前揭筆錄,可知被告鬆開原先壓制告訴人之雙手後,即轉身在櫃臺前收銀機處蹲下,撿拾前於壓制告訴人過程中掉落在地之電話機、話筒,復將電話機置於櫃臺上,被告則握有一長度較手掌略大之灰色長形物體並走出櫃檯,再離開店內等情(詳如本判決附件之編號至部分)。然就被告上開所持灰色長形物體是否係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取走之「電話機內電池」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我的視線沒有在被告身上,無法確認該物是否為電池等語(院卷第183頁),而未能辨認該灰色長形物體即為電話機內之電池;又告訴人指稱電話機內電池為細長條之市售四號電池2顆(院卷第181、183頁),則以此等電池型號之大小、長度而言,應能由一般成年人一手掌握,惟被告所持上開灰色長形物體之長度、大小顯較被告手掌為長(院卷第215頁),是依該灰色長形物體之體積,該物亦應非告訴人所指之電話機內電池甚明。因此,縱使被告確於離開本件超商前曾有撿拾、挪移電話機之舉,並手持一灰色長形物體離開櫃臺,然告訴人既無法辨認該物體是否即為電話機內電池,且自該物體之長度、體積以觀,亦顯與告訴人所指之電池型號未合,當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拿取本件超商電話機內之電池。
㈡此外,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拔取本件超商電話機內之電池,
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無親眼見到被告確有將電話機內電池拔出,只因當時被告蹲下且有做一個「拔的動作」,加上被告離開店內後我發現電話機的電池不見,我才判斷電池應該是遭被告取走等語(院卷第182-184頁),併佐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亦見於被告撿拾、拿取電話機之過程中,告訴人均持續面對櫃臺外之客人交談,未有看往被告方向之情(院卷第170、211-215頁,詳如本判決附件之編號至部分),足認告訴人案發時確未目睹被告有拔除電池並取走之行為;至告訴人雖以被告之「拔取動作」推論其有取走電話機內電池,惟參以告訴人復證述其當下並無確認電池有無因電話機掉落而噴飛在地等節(院卷第182頁),無法排除電話機內電池有於被告壓制告訴人之過程中,隨電話機掉落而噴飛在地之可能,況告訴人亦未見及被告離開店內時是否有手持任何物品(院卷第182-183頁),則其僅依憑見及被告有「拔取」動作所推論被告應有取走電池之證詞,即非毫無瑕疵可指,難以逕行採認。是以,告訴人既未實際目擊被告有拿取電話機內電池之行為或手持電池離開店內,亦未排除電話機內電池是否有因電話機摔落而連同噴飛他處之可能,其證述暨上開推論均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基上,無論自本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告訴人之證詞,
均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取走本件超商電話機內電池之行為,難認被告已將此等電池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而構成搶奪或竊盜既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節錄(院卷第168-171頁):
壹、檔案名稱「IMG_7254.MOV」 貳、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朝向超商店內8個不同區域拍攝之分割鏡頭,分別為: ⒈騎樓區(下稱【畫面1】); ⒉收銀機結帳區(下稱【畫面2】); ⒊收銀機(主要收銀區)(下稱【畫面3】); ⒋咖啡機側面(下稱【畫面4】); ⒌開放冰箱區(下稱【畫面5】); ⒍自助區(下稱【畫面6】); ⒎貨架區(下稱【畫面7】); ⒏POS店長桌(下稱【畫面8】。 二、於畫面時間05:50:38~05:50:47: 【畫面2、3、4】一名身著統一超商店員制服之男子(下稱A男)站在收銀機前替客人結帳(見圖一)。 三、於畫面時間05:50:48~05:51:30: 【畫面8】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子男子(下稱B男)走進辦公區店長桌前,坐下抽菸,並伸手移動滑鼠觀看電腦螢幕之內容(見圖二、圖三)。 四、於畫面時間05:51:31~05:51:34: 【畫面8】畫面燈亮,A男走進辦公區店長桌前,B男未予理會,繼續坐著抽菸、觀看電腦螢幕,A男遂轉身離開畫面(見圖四)。 五、於畫面時間05:51:35~05:51:54: 【畫面2、8】A男走至收銀機結帳區撥打電話;B男仍坐在店長桌前觀看電腦螢幕(見圖五)。 六、於畫面時間05:51:55~05:51:57: 【畫面2、8】A男於收銀機結帳區撥打電話;B男起身快速移動,離開畫面8(見圖六)。 七、於畫面時間05:51:58~05:52:10: 【畫面2、8】A男於收銀機結帳區右手持電話話筒接聽電話,左手置於收銀機上;B男走入畫面2靠近A男,以左手抓住A男之左手反壓在A男背後,並繞到A男身後,再以右手抓住A男之右手(此時A男右手仍抓握著電話話筒),同時將A男之雙手反壓在A男背後(見圖七至圖九)。 八、於畫面時間05:52:11~05:52:14: 【畫面2、3】B男持續抓住將A男之雙手反壓在A男背後,施力使A男走向玻璃落地窗處,將A男限制於玻璃落地窗前;結帳區櫃檯上之電話因此拉扯摔落地面(見圖十至圖十二)。 九、於畫面時間05:52:15~05:52:45: 【畫面2、4】B男持續抓住將A男之雙手反壓在A男背後,將A男限制於玻璃落地窗前,不讓A男離開;另畫面可見摔落地面之電話機背面朝上,電話之電池槽蓋脫落,惟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判斷此時電池槽內是否有電池(見圖十三、圖十四,電話機見圖紅圈處)。 十、於畫面時間05:52:46~05:52:54: 【畫面2、4】B男鬆開壓制A男之雙手,放到A男肩膀處,畫面可見此時B男之雙手均未持有任何物品;嗣B男伸出右手指向結帳櫃台外之客人,左手拉起口罩罩住口鼻(於05:52:51第4 個畫面可見B 男左手未拿有任何東西);此時A 男未再被B 男限制行動自由(見圖十五至圖十七)。 十一、於畫面時間05:52:55~05:53:13: 【畫面2、3、4】B男轉身走向電話機掉落處蹲下,畫面可見B男以右手撿拾散落在地面之電話機、電話話筒等物,惟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看見此時B男左手之動作;A男此時站在靠玻璃落地窗之結帳櫃檯,面向櫃檯外之客人與其等交談,並未看向B男之方向(見圖十八至圖十九)。 十二、於畫面時間05:53:14~05:53:19: 【畫面2、3】A男站在靠玻璃落地窗之結帳櫃檯,面向櫃檯外之客人與其等交談,並未看向B男之方向;B男雙手拿著電話機起身,將該電話機置於結帳櫃檯上,畫面可見此時B男左手持有一長形灰色物品,而電話機之電池槽蓋覆蓋住電池槽,無法判斷此時電池槽內是否有電池(見圖二十至圖二十三,電話機及B男手持物品見圖紅圈處)。 十三、於畫面時間05:53:20: 【畫面2、3】A男轉身走向B男;B男轉身離開結帳櫃檯,畫面可見此時B男左手持握有一長形灰色物品,而電話機之電池槽蓋覆蓋住電池槽,無法判斷此時電池槽內是否有電池(見圖二十四,電話機及B男手持物品見圖紅圈處)。 十四、於畫面時間05:53:21~05:53:27: 【畫面2、3】B男離開結帳櫃檯,A男拿取電池槽蓋檢視,發現電話機之電池槽內無電池(見圖二十五至圖二十六,電話機見圖紅圈處)。 十五、於畫面時間05:53:28~05:53:33: 【畫面1、2】B男離開超商(見圖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