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南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56號、第10447號、第15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定南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亦有明定。
二、被告劉定南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277條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等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案發後即逃離現場,有逃亡事實;又被告前曾因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遭警方移送,本案亦稱係因和告訴人莊智勝間債務糾紛始犯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0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惟仍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而開槍,然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證詞、被告供述、路口監視器畫面、槍擊照片及卷內其餘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後即逃離現場,有逃亡之事實;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罪之虞,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