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加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加朋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亦有明定。
二、被告陳加朋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2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案發後即逃離現場,變裝並毀棄作案所用之物品,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故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30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除被告供述外,尚有告訴人指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涉犯上開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案發後隨即逃離現場,變裝躲避查緝,遑論現受重刑之追訴,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常情,如任被告在外,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隨後棄置犯案所用的物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