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正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正男(下稱聲請人)因本案遭查扣手機3支,其中1支iPhone13 pro max手機顯然與案情無關,目前被告暫借朋友手機使用,非常不便,且朋友要被告盡速歸還,懇請鈞院准予返還該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7時許在聲請人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可參。
而聲請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審理中。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具備刑法上重要性而應予宣告沒收,以及是否具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性等事項仍待審認,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該手機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