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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尚霖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明知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簡稱:漢慶街房地)、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簡稱:國慶五街房地),授權丁○○辦理信託登記,暨其知悉並同意以附表所示「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所載內容,將該兩間房地信託登記予受任人丁○○。詎於同年5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簡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而辦妥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之信託登記後。戊○○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9年4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呈遞刑事告訴狀對丁○○出告訴,並於告訴狀及同年5月31日警訊時,誣指丁○○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故意,而於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之信託登記時,未經其同意,就於所附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擅自記載「⒋信託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計10年」、「⒏其他約定事項:⑴委託人給付出售金額之4%予受託人。⑵出售價金由受託人決定。⑶委託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之不實約定事項。嗣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就丁○○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5072號),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簡稱:臺灣高檢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5號)。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戊○○,就證人乙○○、丁○○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6卷75、187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甲6卷75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丁○○、乙○○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將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委託群立法律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甲6卷189頁),但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有委託群立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報價單所載「含辦理2間不動產信託設定登記」就是指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的信託登記(甲6卷188、189頁)。我只是單純將這兩間房子辦理信託,並不是如丁○○所稱要出售,如果要出售我直接跟他簽出售合約就好,何必簽信託(甲6卷189頁),信託契約的內容我完全不知道等語。

三、經查:

㈠、丁○○具不動產經記人資格,為群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群立資管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為群立法律事務所(簡稱:群立事務所)法務長。乙○○為群立事務所行政助理,甲○○為群立事務所負責人等情,業經丁○○、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詳本院112年11月15日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為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所有權人,108年3月15日被告與群立資管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該公司出售國慶五街房地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所有權狀、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甲3卷28至33、153至15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嗣於108年5月22日,被告與群立事務所甲○○律師,簽立群立法律事務所報價單,委任群立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一年(含辦理2間不動產信託設定登記)」。之後旋即由群立事務所員工乙○○擔任被告與丁○○之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檢附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戊○○將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信託予丁○○」之信託登記。但因所附之戊○○印鑑證明有限制用途,經丁○○聯絡戊○○補提「無限制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8年5月29日)」後,辦妥信託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112年11月15日筆錄)在卷,並有報價單影本(甲2卷115頁)、新興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高市地新價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文件、補正通知書(甲3卷172、188至209頁)、被告與丁○○於108年5月28日之「蔡:印鑑證明需重辦。項目不符合。我明天趕回高雄處理。熊:ok」line對話紀錄(甲3卷1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次查:

㈠、申辦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信託登記時所附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內容如附表所示等情,有信託契約可佐(甲3卷196頁)。

㈡、就申辦信託登記及為上開約定之緣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我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被告原本將房子委託我出售,所以才會有第8點「委託人給付出售金額之4%予受託人」之約定事項。至於「委託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之約定,則是因為當時有很多債權人要向被告追債,被告擔心債權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會查封其財產,所以做此規畫(甲6卷186頁)。我與被告談論整個信託登記的內容後,我再請乙○○製作信託登記契約,完成後與被告確認再去申辦(甲6卷184頁)等語。暨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因為戊○○有資金問題,委託我們出售國慶五街、漢慶街房地,並先簽國慶五街房子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不久後他說擔心債權人會執行財產,所以將兩間房子都信託給我處理。約定條款是戊○○擔心債權人會強迫他塗銷信託登記,所以約定終止信託要得到我同意。至於出售價金由受託人決定,也是為了保障戊○○,但我不會低於市價出售,出售或終止都會尊重戊○○意見(甲2卷25、26頁)。戊○○的資金缺口很大,不只500萬元,戊○○的船被扣住,還欠供貨商錢(甲3卷67頁)等語。即戊○○經濟狀況不佳須資金周轉而委託其出售房屋,又為了避免戊○○之債權人對這兩間房屋強制執行或強迫塗銷信託登記,經渠等討論後,決定以信託契約所載條款,將兩間房屋信託登記予丁○○。

五、又查:

㈠、辦妥信託登記後,被告戊○○以事實欄所示緣由對丁○○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就丁○○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9年他字2817號卷(甲3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酌以被告戊○○於109年4月7日至高雄地檢署呈遞刑事告訴狀,對丁○○提出告訴略以:戊○○於000年0月間委託丁○○處理漢慶街、國慶五街屋地之信託事宜。因信任丁○○,在知已完成信託程序後雖未收到任何信託文件,仍不疑有他。直到109年3月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詢問房屋信託解除之規定時,才知上開房地是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嗣於109年3月30日戊○○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之文件後,才知丁○○於「信託主要條款第8點其他約定事項」增列戊○○未同意之事項,而認丁○○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罪(詳甲3卷4至9頁告訴狀)。即戊○○提告時雖坦承「將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委由丁○○辦理信託登記」,但卻指稱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第8點其他約定事項」並未獲得其同意。

㈢、嗣經檢察官將該案發交新興分局偵辦,戊○○於109年5月31日警訊時略稱:107年11月底我想對未成年子女有法律上保障,所以想將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辦理信託以保障2個未成年子女。108年2、3月間,我請教丁○○,說我想替2位未成年子女作保障。他要求我「是否可聘他當法律顧問並免費幫我處理」,我同意,他說辦不動產信託是最好的保障。後來約在他公司的會議室,我把權狀等物交給丁○○本人,他說辦好再還我。後續於108年8、9月間,我到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該信託案件之文件副本,我才發現「信託主要條款」之「⒈信託目的:出售信託標的。」、「⒋信託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計10年。」、「⒏其他約定事項:⑴委託人給付出售金額之4%予受託人。⑵出售價金由受託人決定。⑶委託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

」,都是丁○○未經過我同意,就擅自填寫附註之事項。我的本意是想把不動產留到子女成年給他們保障,因此上述「信託目的、信託期間、其他約定事項」都是丁○○自行填寫的等語(詳甲4卷10、11頁筆錄)。亦即戊○○堅稱其委由丁○○辦理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信託登記,是為了保障其子女,而不是要出賣上開建物。暨稱前揭「信託目的、信託期間、其他約定事項」,其不知情且並未同意,而係丁○○擅自填寫。

㈣、綜據前揭被告戊○○、丁○○所述,因為被告戊○○提告時已坦承且未隱瞞「108年5月委託丁○○辦理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信託登記」之事實。但就「辦理信託之緣由」及「戊○○是否知悉及同意前揭信託目的、信託期間、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內容」,渠等所述顯有歧異,應有釐清被告戊○○向高雄地檢署提告時,是否因故意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六、又查:

㈠、被告戊○○雖否認於辦理信託登記前知悉及同意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事項,但各該條款係申辦登記前,經被告與丁○○討論後決定等情,業經丁○○證述明確(如前述)。酌以辦妥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之信託登記後,被告曾到群立事務所,簽立內容為「茲收到群立法律事務所給付印鑑章1枚(戊○○)、印鑑證明1份(戊○○)。鳳山區南華段89-53地號及新甲段1296-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鳳山新甲段1420建號及南華段461建號建物權狀影本各1份。信託契約書影本1份。以上物品經清點後確認無誤」之簽收單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甲3卷68頁),並有簽收單影本(甲3卷184頁)可佐。衡諸該簽收單內容甚短且易懂,被告又具社會經驗,應較無單純簽名而不清點所列文件之可能。

㈡、何況,乙○○於偵訊時證稱:戊○○來過事務所簽收2次,1次拿印鑑章來,我有把契約給戊○○看,並說明印鑑要用到何處。

他看過信託契約,才會辦理不限目的的印鑑證明。第2次是信託辦理完成後,我有將信託契約書影本、簽收單交給他簽收等語(甲2卷25、27頁)。暨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戊○○拿印鑑來,我給他看契約時,信託契約上的約定已經寫好了(甲6卷201頁)。辦妥登記後,被告有到事務所取回文件,有一份簽收單,我有將全部資料與被告核對過(甲6卷94頁)。簽收單上之信託契約書影本,就是送申請的那一份(甲6卷202頁)等語。即明確證稱於申辦信託登記前,其已將信託契約交由被告閱覽。並於辦理信託登記後,將信託契約影本交予被告帶回留存。從而,被告於偵訊時空言否認已有收到簽收單上所列文件(甲3卷68頁),並無足採。暨堪信被告於申辦信託登記前後均曾核閱信託契約,因此當知信託契約上載有如附表所示之主要信託條款。稽諸前揭事證,應認被告提出告訴時所稱「我不知道且未同意信託主要條款」等語,係虛捏不實之陳述。

㈢、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曾委託丁○○出售國慶五街房地,暨為避免被告債權人查封房屋,才辦理信託登記予丁○○,及約定「委託人(被告)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丁○○)同意」等條件,業經丁○○證述在卷(如前述)。核與「申辦信託登記前不久,被告確與丁○○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群立資管公司出售國慶五街房地(如前述)」之事證;及渠等於108年間曾以LINE對話多次討論漢慶街、國五街房地之事證(甲3卷159至165頁)相符,足見丁○○所述並非無據之虛言。

㈣、況且,簽立上開銷售契約是因為需要資金周轉,估計約需500萬元,而且被告當時亦積欠丁○○酬金等情,亦經被告自承(甲3卷67、68頁)。兼衡渠等於108年7月30日line對話時,戊○○提及「我目前唯一能做的,就是將手頭資產脫售,先求止血,我希望貴司能體諒我的困境,可立協議書、不管船也好、房子也好,脫售必先處理貴司款項,現在已不是分期的問題,而是我已在準備脫售資產以處理這些問題」(甲3卷300頁)。足見被告確積欠大筆債務,暨益見丁○○所稱為避免債權人查封,經渠等討論後決定以上開約定事項設定信託登記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提出告訴時所稱單純要保障子女,不是要出售等語,則為不實之陳述。

七、綜上所述,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九、審酌被告委託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之緣由與過程,有相關對話紀錄、簽收單等物證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尚屬明確。而丁○○於其被訴之另案偵查終結前,就已向檢察官提出本件誣告之告訴(甲3卷69頁),然被告既捨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於該另案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難認被告應獲低度或趨近於最輕法定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漢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 ⒈信託目的:出售信託標的 ⒉受益人姓名:戊○○ ⒊信託監察人:未填 ⒋信託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計10年。 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 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 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戊○○ ⒏其他約定事項: ⑴委託人給付出售金額之4%予受託人。 ⑵出售價金由受託人決定。 ⑶委託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