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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7號111年度訴字第159號111年度訴字第563號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0、13024、197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111年度偵字第5233、9136、19764號),及移送併辦(111偵字第676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24所示之罪,共貳拾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2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與林忠誼(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或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意,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共同或獨自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林忠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作為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並持用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與丙○○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煌1次以牟利。

㈡丙○○與林忠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推由林忠誼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電子磅秤、分裝勺各作為秤量、舀盛毒品之工具,復由丙○○持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絡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再與丙○○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建凱1次以牟利。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作為秤量毒品之工具,並持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5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建凱、林愛雲夫妻1次、蕭煌義1次以牟利(即附表一編號10、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煌2次、吳吉祥3次、張智偉2次以牟利(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上開㈠至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7號部分)。

㈣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空夾鏈袋作為預備供包裝毒品之用,並持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勝雄1次以牟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部分)。

㈤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部分)。

㈥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分別作為供秤量、預備供包裝交易毒品之用,並持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志雄1次、曾兆傑2次以牟利(即附表一編號19、21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田1次、陳明芯1次以牟利(即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部分)。

㈦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裝設在門號不詳

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楊千龍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千龍2次(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部分)。

㈧嗣經警對丙○○各持用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17所示行動電

話,以及對林忠誼持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10年4月14日12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至丙○○、林忠誼同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6、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10年9月8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1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0年度他字第6964號拘票拘提丙○○時,對丙○○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之物;末經警於111年1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之物。又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1

6、18至24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在卷,並就附表一編號16、17(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犯行,均供出毒品上游而使檢警查獲在案。

二、案經楊千龍告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訴697院卷二第183頁、111訴159院卷第317頁、111訴563院卷第165頁、111訴668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24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訴697偵一卷第10至12、15頁、110訴697聲羈卷第24頁、110訴697院卷一第77頁、院卷二第182、224頁,111訴159警卷第12至15頁、111訴159偵卷第12至13頁、111訴159院卷第59、284至285、316、358頁,111訴563警卷第60至68頁、111訴563偵卷第371、373頁、111訴563偵聲卷第28頁、111訴563院卷第108至109、164、206頁,111訴668警卷第10至14頁、111訴668偵卷第42頁、111訴668院卷第46至47、94、1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誼、證人陳輝煌、吳吉祥、張智偉、蔣建凱、林愛雲、蕭煌義、李振聰、吳勝雄、張吉田、侯志雄、陳明芯、曾兆傑、楊千龍、巫信賢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忠誼見110訴697偵一卷第17至18、223頁、110訴697聲羈卷第27頁、110訴697院卷一第207至209頁,陳輝煌見110訴697警一卷第183至190頁、他卷第91至93頁,吳吉祥見110訴697警一卷第93至99頁、他卷第5至7、165至167頁,張智偉見110訴697他卷第171至177、215至217頁,蔣建凱見110訴697警一卷第153至163頁、他卷第269至271頁,林愛雲見110訴697警一卷第131至137頁、他卷第325至327頁,蕭煌義見110訴697警一卷221至231頁、警二卷第143至147頁,李振聰見110訴697他卷第333頁,吳勝雄見111訴159他卷第9至19、33至35、105至109頁,張吉田見111訴563警卷第149至152頁、偵卷第168至169頁,侯志雄見111訴563警卷第169至171頁、偵卷第216至217頁,陳明芯見111訴563警卷第190至192頁、偵卷第234至235頁,曾兆傑見111訴563警卷第224至225頁、偵卷第316至317頁,楊千龍見111訴668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69至71頁,巫信賢見111訴668警第26至31頁、偵卷第81至99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2、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3月12日雄院和刑110聲監可42字第114號函、李振聰、陳輝煌、吳吉祥、張智偉、蔣建凱、林愛雲、蕭煌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吉祥手機Facebook、LINE資料翻拍照片、110年4月13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吳吉祥指認被告住處之街景圖、吳吉祥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與吳勝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吳勝雄、楊千龍、巫信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21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96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指認張吉田、侯志雄、陳明芯、曾兆傑之相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6964號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張吉田、侯志雄、陳明芯、曾兆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1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56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楊千龍手機對話訊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0訴697警一卷第73至81、101至105、109至114、135至147、165至169、191至207頁,110訴697警二卷第203至211、243至249、253頁,110訴697警三卷第313至317、 461至468、503頁,110訴697他卷第9至15、51至57、135、179至191頁,110訴697偵一卷第225頁,110訴697偵二卷第121至135、139、141、145、149頁,111訴159警卷第25至52、63至75、91頁,111訴159偵卷第37至39、47、63、77頁,111訴563警卷第13、17、29、

51、83、89至95、104、117至118、155至162、173至177、1

81、193至194、197至202、227至231、237至238、頁,111訴563偵卷第271至274、389、427頁,111訴668警卷第45至4

9、51至56、70至7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誼均自承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或被告自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5至16、18至2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110訴697院卷一第

81、211頁、院卷二第94至95、182、224頁,111訴159院卷第61、316、358頁,111訴563院卷第108至110、164、206頁),以被告、同案被告林忠誼與購毒者陳輝煌、蔣建凱非至親好友,被告亦與其餘購毒者陳輝煌、吳吉祥、張智偉、蔣建凱與林愛雲夫妻、蕭煌義、吳勝雄、張吉田、侯志雄、陳明芯、曾兆傑非親朋好友,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共同或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16、18至22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誼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或被告單獨為附表一編號2至8、10、15至16、18至2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係為賺取轉手之利潤或可免費施用毒品,皆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誤。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此外,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犯罪時間,係記載被告與購毒者通話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惟此並非雙方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並經被告陳述雙方交易時間在卷(見111訴563院卷第109至110頁),爰由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犯罪時間更正為雙方交易時間,更正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時間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24所示17次販賣毒品、1次施用毒品及2次轉讓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是以: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8、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就附表一編號9至10、15至16、19、21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24所示各次犯行,前後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施用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誼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均屬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共20罪)。

⒍此外,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6762號(見111訴159院卷第31至34頁)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19777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審理),均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已為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㈡累犯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

文已諭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於理由分別載明:「關於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查本案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方法,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援引本院依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方法(見110訴697院卷二第224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空泛引用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已就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證據調查及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亦僅表示「請求引用前案紀錄表,是否加重請依法審酌等語(見110訴697院卷二第224頁),佐以被告辯護人亦稱:被告前次所犯是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罪質不同,應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110訴697院卷二第224頁),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乙節不予爭執,故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或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如說明前案判決案號及執畢日期,或前案罪質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抑或有提出執行指揮書或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據此,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8、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9至10、15至16、19、21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16、18至2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先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0、15所示毒品來源

均為陳文賓,附表一編號8所示毒品來源則忘記了,至於向陳文賓購買第一、二級毒品的正確時間、數量或地點都忘記了等語(見110訴697院卷一第81至8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結果,據覆略以:有關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均為陳文賓部分,然均未能查獲陳文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1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232000號暨員警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3661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地檢署111年4月14日雄檢榮克110偵9100字第1119027082號函可憑(見110訴697院卷一第109至113、237至239、243頁),可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復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毒品來源都是游祥志,

購入的時間地點都是在伊販賣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購毒者之前,至於向游祥志購買的地點是在光武國小附近或鳳山青年國中附近;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毒品來源都是陳俊霖,向陳俊霖購買的地點是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購買時間就是伊賣給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購毒者之前(見110訴697院卷二第94至95頁、111訴563院卷第108頁);就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毒品來源都是游祥志,向游祥志購買時間都是在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轉讓時間前一、兩個小時,地點是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國中附近,兩次均購入各約1,000元的海洛因,之後再轉讓給楊千龍等語(見111訴668院卷第46至4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部分,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函覆結果,略以:有關被告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毒品來源均為游祥志部分,因被告未提供確切時間,致不易調閱監視器,復經初步調閱監視器後亦未發現被告與游祥志交易之畫面,因而無查獲游祥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暨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15日雄檢信克110偵9100字第1119087194號函可憑(見110訴697院卷二第119至123頁)。⑵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部分,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苓雅分局函覆結果,略以:有關被告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毒品來源均為陳俊霖部分,然均未能查獲陳俊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3072100號函,及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14日雄檢信張111偵9136字第1119086569號函可憑(見111訴563院卷第131至133頁)。

⑶就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部分,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函覆結果,略以:有關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毒品來源均為游祥志部分,然均未能查獲游祥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1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791000號函可憑(見111訴668院卷第61頁)。

⑷由此可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5、18至22、23至24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均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皆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雖與同案被告林忠誼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共同販賣部分,因檢警已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4月14日先行詢問證人陳輝煌、蔣建凱、李振聰,經證人陳輝煌、蔣建凱、李振聰證述同案被告林忠誼亦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等語在卷,此觀警方於110年4月15日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詢問被告「監視器畫面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是否為林忠誼?」,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業已詢問「據蔣建凱警詢筆錄中稱,於110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事前鎮區衙孝街22巷5號,以1000元向林忠誼購買海洛因1包,你是否知悉上情?」等節可明(見110訴697警一卷第21、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1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232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存卷可詳(見110訴697院卷一第109至111頁),足見檢警業已掌握同案被告林忠誼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情事,被告亦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另稱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毒品來源為游祥志,係於110年

8月17日19時許,在虎屋自助民宿302號房,向游祥志購買後,再轉賣給吳勝雄等語;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海洛因之來源係於110年9月8日7時15分向黃添盛購8,000元、1.75公克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係於110年9月8日6時5分向游祥志購買2,500元、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供伊在家同時施用等語(見111訴159院卷第6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

⑴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函覆結果,略以:苓雅分局偵辦丙○○販毒案之緣由,係因偵辦游祥志販毒案期間所擴大偵辦衍生,當時係苓雅分局派員於110年8月17日針對游祥志執行跟監、蒐證時,發現游祥志入住虎屋自助民宿302號房,經埋伏多時發現藥腳吳勝雄前往虎屋自助民宿1樓外等候,後經某女(當時警方尚未得知真實身分)開門,吳勝雄進入該民宿內1樓大廳與某女接觸交談,過程約1分鐘,吳勝雄走出民宿後,旋即騎車疾駛而去,專案小組根據前述之情形,研判係進行毒品交易,遂派員調閱該民宿監視器,因而得知某女係自游祥志入住之302號房下樓與吳勝雄疑似進行毒品交易,故研判某女係游祥志販毒集團共犯成員,乃依前述調查所得之資料報請指揮檢察官核發吳勝雄鑑定許可書,復經專案小組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吳勝雄到案說明,吳勝雄坦承110年8月17日前往虎屋自助民宿向一名LINE暱稱「陳勻勻」女子(經以相片供渠指認為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等情,因而得知某女真實身分係被告,然全案至此僅能研判被告係游祥志販毒集團之共犯,案經110年9月8日同步執行收網游祥志、被告等人販毒案,嗣經被告於筆錄中供述販賣予吳勝雄之海洛因毒品來源即游祥志,復根據被告筆錄之供述詢問游祥志,游祥志亦坦承犯行,因而查知並證實專案小組上述調查之結果無誤等語(見111訴159院卷第123至127頁),又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20、21051號起訴書後(見111訴159院卷第103至109頁),可知游祥志確實於110年8月17日晚上7時4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虎屋自助民宿302號內,販賣2,300元、約0.4公克之海洛因予被告,被告再下樓以3,000元轉賣予吳勝雄,經核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係在向毒品上游游祥志購買之後,且被告所購買後再售出之毒品種類均為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游祥志,因而查獲游祥志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①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完足,而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

部分,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結果,略以:案經苓雅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克股」指揮偵辦,然調查至今,除被告於筆錄中陳述外,尚無其他販毒事證,且目前黃添盛行方不明,本案已無法進行後續追查,故無查獲黃添盛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134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111訴159院卷第123至126頁),顯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

部分,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結果,略以:本次毒品交易查獲情形,為苓雅分局同步執行收網時,被告於筆錄中坦承遭警查扣渠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110年9月8日6時5分許向游祥志購得,專案小組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供丙○○指認無訛,復根據丙○○筆錄之供述詢問游祥志游嫌亦坦承犯行,因而查知游祥志於110年9月8日6時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語(見111訴159院卷第123至127頁),又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20、21051號起訴書後(見111訴159院卷第103至109頁),可知游祥志確實於110年9月8日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販賣2,500元、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在向毒品上游游祥志購買之後,且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種類與向游祥志購入之毒品種類均為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游祥志,因而查獲游祥志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參照上開說明,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有減刑之規定,惟仍屬輕罪之刑罰規定,已為重罪之主刑所吸收而無從適用,則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縱有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查獲上游游祥志之情形,僅能於量刑時納入犯後態度一併審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觀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其另案(販賣毒品案)為警執行拘提,並經警方執本院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所扣得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110年9月8日、9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6146號拘票等在卷可佐(見111訴159警卷第3至19、59、63至75頁、111訴159偵卷第63頁),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略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一案,係因被告另涉販毒案,經三民第二分局蒐證完竣後,報請高雄地檢署「克股」指揮偵辦,於110年9月7日認係時機成熟,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拘票、搜索票獲准,復於110年9月8日執行收網,並於當場查獲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贓證物,爰依法逮捕帶案調查,本案於收網前,即掌握相關事證研判丙○○有販賣、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性極高等語(見111訴159院卷第141至153頁),足見員警於扣得上開毒品時,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近期曾施用毒品,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0、15至16、19、21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對象為蔣建凱、蔣建凱與林愛雲夫妻、蕭煌義、吳勝雄、侯吉雄或曾兆傑,且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交易期間亦集中在110年3 月或111年2月間,交易金額亦非龐大,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大毒梟無重大差異,如不論其之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即使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0、15至16、19、21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尚供出毒品上游使檢警查獲,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0、15至16、19、21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15至16、19、21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犯行,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附表一編號1至8、18、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

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非高,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8、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刑責加重減輕計算之說明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8、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

次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法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15、19、21至22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6次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之。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均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較少之數減輕後,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之。

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被

告雖就其所犯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游而使檢警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能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㈧量刑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

且鉅,竟因貪圖利益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16、18至2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嗣於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均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又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忽略長期使用毒品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會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上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尚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檢警查獲游祥志販毒罪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供出毒品之來源亦為游祥志,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供出毒品上游之情,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審酌之依據,於此堪認被告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及次數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衡以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轉讓對象為1位、次數僅2次,轉讓毒品之情節非屬重大;兼考量被告入監前在道教青年總會擔任助理、從事道士工作、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單親扶養一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母親為低收入戶、收入不高、身體狀況不佳(曾經腦出血),以及被告在本案所販賣與轉讓之動機、手段、數量、施用毒品之種類,暨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與行為分擔(其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同案被告林忠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與購毒者陳輝煌進行交易之人,並收取犯罪所得4,000元,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與同案被告林忠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係負責接聽電話連絡交易毒品事宜,實際上與購毒者蔣建凱進行交易之人為同案被告林忠誼,且犯罪所得1,000元亦歸同案被告林忠誼取得,被告則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15至2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

10、15至2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16、18至22所示,該17次販賣毒品(編號1至8、18、20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編號9至10、15至16、19、21至22為販賣海洛因共7次)時間,均集中在110年2月至4月、8月、111年2月間,且該17次販賣之手法大同小異、販賣對象為陳輝煌、吳吉祥、張智偉、蔣建凱、蔣建凱與林愛雲夫妻、蕭煌義、吳勝雄、張吉田、侯志雄、陳明芯、曾兆傑;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轉讓毒品犯行之時間分別在110年9月、7月間,均與上開販賣毒品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2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扣案毒品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7包、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被告所持有白色結晶4 包,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所示7包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4包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6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詳(見110訴697偵二卷第139、145頁),各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雖據被告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伊於110年4月14日凌晨3時30分,以35,000元在樹德家商附近向「姐仔」購買,非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販賣毒品所剩餘等語(見110訴697院卷一第83至84頁),審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雖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所示犯行無涉,亦與附表一編號16至24所示犯行無關,即不得隨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24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但既仍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復已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可將檢察官上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以兼顧訴訟經濟。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海洛因2包、附表二編號8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7所示2包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8所示1包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21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詳(見111訴159偵卷第47、77頁),各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並據被告供稱:上開毒品均係伊於110年9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等語(見111訴159院卷第5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應隨同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所持有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2所示2包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13所示3包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17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詳(見111訴563偵卷第389、427頁),各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據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海洛因2包係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2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則係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8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111訴563院卷第215頁),參酌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各應隨同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各如附表一編號22、編號18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⒌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測試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同案被告林忠誼各所持有海洛

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據同案被告林忠誼供稱各屬於販賣最後一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4、編號1所剩餘,足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與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誼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關,然已由本院另行諭知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隨同於同案被告林忠誼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銷燬,即無庸再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復有規定。查:

⒈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

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多名犯罪行為人共同犯販賣毒品罪的情形,若某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諭知的對象自然僅為該物品所有人之被告,不因該規定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一規範,而認例外不依前述之說明,亦對非該物品所有人之共犯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9所示門號0

000000000號、編號1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據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編號【16】、編號【18至22】所示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等語(見110訴697院卷一第83頁,111訴159院卷第61頁,111訴563院卷第111頁;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被告對於證人吳勝雄證稱雙方係用LINE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語,並不爭執,見111訴159院卷第347頁),並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通聯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可憑,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分別應隨同被告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編號【16】、編號【18至22】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使用裝設在其所有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與楊千龍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轉讓毒品事宜,此據證人楊千龍證述在卷(見111訴668警卷第20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訴668號院卷第127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所示電子磅秤2臺、1臺,據被告供稱

均係其所有,均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5】、編號【18至22】所示秤量交易毒品之用等語(見110訴697院卷一第83頁,111訴563院卷第111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所示電子磅秤2臺、1臺,分別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5】、編號【18至22】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與同案被告林忠誼共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惟該部分係同案被告林忠誼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2臺,供秤量交易毒品之用,亦據同案被告林忠誼供承在卷(見110訴697院卷一第213頁),參照上開說明,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2臺對所有者即同案被告林忠誼宣告沒收即可,當無庸再對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空夾鏈袋各1 包,據被告供稱

係其所有各預備供如附表一編號【16】、編號【18至22】所示販賣包裝毒品之用等語(見111訴159院卷第61頁,111訴563院卷第111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空夾鏈袋各1 包,應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編號【18至2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據被告供稱係其

供110年9月18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等語(見111訴159院卷第59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16、18至2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復據被告供稱均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無關等語(見110訴697院卷一第83頁,111訴563院卷第111頁,111訴668號院卷第47頁),佐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6、18至22所示各次販毒所得

,據被告自承業已各收取4,000、2,000、6,500、1,000、50

0、1,000元、13,000、6,000、2,000、3,000、500、2,000、3,000、400、500元等語(見110訴697院卷一第79至81頁,111訴159院卷第61頁,111訴563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誼、證人陳輝煌、吳吉祥、張智偉、蔣建凱、林愛雲、吳勝雄、張吉田、侯志雄、陳明芯、曾兆傑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6、18至22所示之販毒所得各為4,000、2,000、6,500、1,000、

500、1,000元、13,000、6,000、2,000、3,000、500、2,00

0、3,000、400、500元,該等價金雖皆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6、18至2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惟據被告供稱購毒者蕭煌義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語(見110訴697院卷一第79頁),核與證人蕭煌義證述相符(見110訴697警二卷第145至14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尚未實際收取販毒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雖稱: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同案被告林忠誼給伊的利潤,就是讓伊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見110訴697院卷一第81頁),並為同案被告林忠誼所是認(見110訴697院卷一第211頁),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毒品尚未因施用完畢而存在,且施用之毒品純度不詳,價值難以估算,何況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亦不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故考量毒品之性質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

八、同案被告林忠誼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甲○○、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建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淑慧、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一編號被告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購毒者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時間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出處罪刑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適用與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適用與否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地點1丙○○0000000000林忠誼陳輝煌0000000000110年2月25日23時8分丙○○與陳輝煌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陳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1.85公克)予陳輝煌,並收取價金4,000元,林忠誼則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1

10.02.25 13:15:08 B:我剛下班6點半可以嗎。A:我在吉仔哥哥家A:哥哥家附近B:我今天要抓半隻就好A:沒問題可是喔因為老闆給我4,就38,9就一直算阿B:有齁那見面說A:好110.02.25 13:1

6:54 B:6點到6點半我在那邊等你喔A:沒問題我坐車子 110.02.

25 17:41:17 B:我下班了喔。A:6點半左右喔我在小港做工作等等就過去110.02.25 18:16:10 《簡訊》A:7點才有110.02.25 18:1

9:50 B:阿所以我要幾點在哪等你A:一樣啊好不好B:也是7點吼?一樣在那邊嗎?A:對 110.02.25 19:11:48 B:你有沒有要來?A:我還在等捏,還是我等等送過去你家B:不然你到我這邊之後再打給我A:乾脆這樣子好了因為我還在等老闆我身邊是有但是不夠

B:好阿 110.02.25 19:59:25 A:我不是說好了再過去嗎B:喔好啊A:嘿阿好不好掰掰B:好110.02.25 22:16:50 A:你還要嘛?好了捏B:要阿A:好 110.02.25 22:49:18 A:我還在忙。B:我要去哪邊等你?A:你來七老爺加油站你知道嗎?B:我知道。A:你大概20分鐘後來。B:好。 110.02.25 23:08:08 《簡訊》A:到⒈證人陳輝煌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83-190頁、他卷第91-93頁)⒉證人李振聰供述(110訴697他卷第333頁)⒊陳輝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一卷第191-195頁)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10訴697警一卷第197-198頁)⒌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0訴697警一卷第203頁)⒍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警一卷第205-206頁)⒎車牌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訴697警三卷第503頁)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⒐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2、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45頁)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高雄市○○區○○○路000號(七老爺加油站)2丙○○0000000000陳輝煌0000000000110年3月1日19時25分丙○○與陳輝煌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輝煌,並收取價金2,000元110.03.01 19:08:41 A:你好。B:你有沒有在附近?A:有阿這次要換你過來喔。B:你在哪?A:

青年路青年國中那邊。B:青年路24小時吃粥那邊?A:對,阿你要怎麼辦?B:我要兩個人,我兩個人要過去,你有聽懂嗎?A:兩個人?B:那不是大人喔,是兩個小孩喔A:正面跟反面半邊半邊喔?

B:對。兩個小孩就對了拉A:怎麽越來越少?B:因為我的朋友那個。可能這兩天而已可能要等初五A:可是半邊半邊你不划算吧來要跑兩趟B:嘿阿,剩兩個孩子而已啊。A:半邊半邊,你就到清粥96左轉有間百祥檳榔。B:在百祥檳榔嗎?我馬上過去喔A:對,到那邊不用等110.03.01 19:20:51 B:這邊沒有百祥阿,只有真誠。A:有拉,B:在青年路上嗎?A:在青年路二段111拉B:那我看到了,我到了。A:好,我下去110.03.01 19:24:41 A:我在百祥捏,百祥往前,大家倒垃圾這我在路中B:好⒈證人陳輝煌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83-190頁、他卷第91-93頁)⒉陳輝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一卷第191-195頁)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10訴697警一卷第199-200頁)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0訴697警一卷第203頁)⒌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警一卷第206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2、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45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高雄市○○區○○路○段000號3丙○○0000000000陳輝煌0000000000110年3月2日18時38分丙○○與陳輝煌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3.75公克)予陳輝煌,並收取價金6,500元110.03.02 11:14:01 B:我差不多6點至6點半要一個大人過去坐車A:65號。B:蛤?A:一般正常要7號阿,可是我算65號阿。B:好 110.03.02 17:34:54B:我現在要去旗津過去了。A:上次那邊。B:好。A:我現在在吉仔哥哥那邊我現在過去那邊等你B:好 110.03.02 18:12:41B:我快到我車廠了,我換我的摩托車就過去。A:喔好B:差不多15分鐘以內。A:好 110.03.02

18:33:47 B:我在兩個紅綠燈就到A:好。 110.03.02 18:37:54B:我到了。A:好我馬上下去。⒈證人陳輝煌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83-190頁、他卷第91-93頁)⒉陳輝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一卷第191-195頁)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10訴697警一卷第201頁)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0訴697警一卷第203頁)⒌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警一卷第206-207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2、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45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丙○○0000000000吳吉祥0000000000110年2月25日12時8分許丙○○與吳吉祥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吉祥,並收取價金1,000元110.02.25 11:34:45 A:我再8分鐘到喔,因為我剛拿到而已B:好 110.02.25 12:08:25 A:到了到了開門B:喂⒈證人吳吉祥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93-99頁、他卷第5-7、165-167頁)⒉吳吉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一卷第101-105頁、他卷第9-11頁)⒊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警一卷第109頁)⒋吳吉祥指認被告丙○○住處之街景圖(110訴697他卷第13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2、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45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高雄市○鎮區鎮○街0巷0號2樓5丙○○0000000000吳吉祥0000000000110年3月2日20時許丙○○與吳吉祥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吉祥,並收取價金500元此為被告A與林忠誼B之對話。110.03.02 19:50:12B:你還有哪幾個地方要跑啊?A:就吉祥那邊阿。B:吉祥就草衙這邊而已啊,還是我去載你剩下的帶你跑?A:我還要去姐姐那邊辦事情。不然你來姊姊這邊。B:好A:對我家這邊的有辦事的。⒈證人吳吉祥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93-99頁、他卷第5-7、165-167頁)⒉吳吉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一卷第101-105頁、他卷第9-11頁)⒊丙○○與林忠誼之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警一卷第109頁)⒋吳吉祥指認被告丙○○住處之街景圖(110訴697他卷第13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2、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45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高雄市○鎮區鎮○街0巷0號2樓6丙○○0000000000吳吉祥0000000000110年4月13日17時許丙○○與吳吉祥各持用裝設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吉祥,並收取價金1,000元110年4月13日13時37分許至15時41分止,語音通話4通。⒈證人吳吉祥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93-99頁、他卷第5-7、165-167頁)⒉吳吉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一卷第101-105頁、他卷第9-11頁)⒊吳吉祥手機Facebook、LINE資料翻拍照片、110年4月13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0訴697警一卷第111-114頁)⒋吳吉祥指認被告丙○○住處之街景圖(110訴697他卷第13頁)⒌吳吉祥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110訴697他卷第135頁、偵一卷第225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2、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45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高雄市○鎮區鎮○街0巷0號2樓7丙○○0000000000張智偉0000000000110年3月19日23時丙○○與張智偉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錢,7.5公克)予張智偉,並收取價金13,000元110.03.19 14:19:53 A:你是誰?B:你沒記嗎?A:喔,我知道了拉(閒聊)我現在有錢ㄟ,要不要合資阿?B:好阿。A:你在哪。B:我在家阿,你先去跟他拿,我在樓下等你。A:好,我算算身上多少,你要幾個?B:我們兩個一半好了。

A:2萬5除以2,給你加1千,1萬2給我。B:好。A:游泳池那邊B:好

110.03.19 15:20:49 A:張大哥喔你在哪裡?B:我在家。A:20分鐘後出發喔,游泳池那邊B:好⒈證人張智偉供述(110訴697他卷第171-177、215-217頁)⒉張智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他卷第179-183頁)⒊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他卷第187-188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2、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45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8丙○○0000000000張智偉0000000000110年4月1日21時丙○○與張智偉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3.75公克)予張智偉,並收取價金6,000元110.04.01 18:32:37 B:阿不是要那個。A:你來民族路找我。B:你現在要過去那個還是已經?A:你來那個很快,我可以先給你。B:不是要去哥那邊。A:我沒有要過去哥那裏。民族陸橋,民族九如,那邊有間全家。B:好 110.04.0

1 19:40:56 A:你可以過來B:好我現在過去 110.04.01 19:41:3

3 B:一樣那邊吼A:民族九如。110.04.01 20:20:04 B:在哪裡啊?全家。A:在九如大馬路上,在全家這棟大樓。B:好看到了。A:

OK我下去 110.04.01 20:23:19 A:你現在把車停在路邊閃黃燈旁邊有閘門我下去你走進來,把錢放在手上、把你的1萬2千元拿在手上。因為外面怪怪的。B:好。可是外邊不能停車A:好啦我下去,你在車上等我,閃黃燈我才知道,我去你車上。B:我停在旁邊巷子路口,旁邊有個天公廟。A:全家旁邊有個門,在民族路這邊的門;你在那個門旁邊的巷子逆?B:對。A:你在那邊等我掰掰⒈證人張智偉供述(110訴697他卷第171-177、215-217頁)⒉張智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他卷第179-183頁)⒊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他卷第188頁)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10訴697他卷第191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2、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45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高雄市○○區○○○路○○○○路○○○○○○○○○0○○市○○區○○○路00號)9林忠誼丙○○0000000000蔣建凱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2日14時30分丙○○與蔣建凱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蔣建凱,並收取價金1,000元,丙○○則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110.03.12

13:43:44B:妹阿喔。A:我凱阿。B:你沒在老弟那邊喔?A:他在睡覺B:你現在方便嗎?A:有阿B:你先讓我方便一下,晚點我領錢再拿給你好嗎?A:好。 110.03.12 13:45:26B:那晚我大哥那件你知道嗎?A:災。B:我看他怎樣如果沒怎樣就跟那晚一樣,了解嗎? 110.03.12 13:46:33 《簡訊》B:打給我110.03.12 13:49:4

3 B:他沒接耶,如果他晚點有空的話就會打給我A:沒關係,你要先過來嗎?你住哪裡?B:我在左營耶。你有車了嗎?A:有,我要先去高雄地檢署,我要去請假。B:你差不多幾點到?A:我騎到一半的時候打給你。B:好110.03.12 13:56:40 B:我那天那個大哥喔,那個量吼,一樣那個你知道吼?A:知道阿。B:他現在在前鎮加油站那裏,你知道嗎?夜市旁邊公車站,你過去那個,你身邊有嗎?A:我不小心把他解散了。B:沒有關係你弄得比較好一點就給她這樣就好,你了解嗎?A:現在都是散的捏。B:沒關係啊。你就先給他A:止一下B:黑阿。一樣那天的價錢嗎?A:沒有拉,散的我先給他,他跟我走這樣。B:好,那我現在騎車過去慢慢騎,在成功路就好了,好不好。A:好。我必須她現在跟我去青年國中那裡,鳳山B:那他可能沒辦法,他帶老婆出來,只有一點點時間。

你先到拿一些散的給他好了。A:沒問題B:你可以說晚點弄好再拿給他就好。A:可以啊。B:那他現在在那,你先過去好了。A:好

110.03.12 14:00:09 A:你可以打給他了喔。B:好我現在騎過去你不會很久吼?阿你順便我的A:我要跑好幾個地還是你要來找他。B:好啊。那你要叫他等我A:好⒈證人蔣建凱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53-163頁、他卷第269-271頁)⒉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警一卷第141-142頁)⒊蔣建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一卷第165-169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39-141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ˇ×ˇ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10丙○○0000000000蔣建凱、林愛雲0000000000110年3月16日20時28分丙○○與蔣建凱、林愛雲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蔣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愛雲至左列地點,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蔣建凱、林愛雲,並收取價金2,000元110.03.16 17:15:31B:阿老迪哩?我凱阿家A:在家吧B:電話都不接A:現在都沒有我在外面B:有的話叫老迪打給我A:都沒辦法馬上給我現金嗎?B:有阿我都拿給他(老迪)了捏A:我都不知遒我真的都沒收到姊阿你以後都對我就好。

因為都是我在跑的。B:好,你現在找喔?A:對阿,要得話你就來鳳山靑年國中這邊B:但是我錢都拿給老迪了阿。A:你拿多少給他。B:一心路阿A:好 110.03.16 19:48:31B:你們好了沒有。A:我要先拿到錢才可以。B:我先跟你說,現在我朋友出要處理拉,如果現在錢拿給你,可以馬上拿給我嗎?A:一樣半個嗎?B:沒有沒有,二聖路。A:你來青年路好嗎?凱哥有來過。B:過去就不用等吼。A:對 110.03.16 20:04:31A:你到了嗎?B:我在路上。你不要再走了喔。A:好 110.03.16 20:19:55A:我在樓下了,你在哪?B:我拐彎就到了。A:我在青年國中游泳池那邊B:好。 110.03.16 20:25:03A:你在哪?B:保齡球這邊。A:好 110.03.16 20:2

8:03 B:你在哪阿?A:你是不是看錯間了?你是不是萬元游泳池?B:嘿A:你一直開看到一間檳榔攤叫百祥,我在路邊走路。B:好⒈證人蔣建凱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53-163頁、他卷第269-271頁)⒉證人林愛雲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119-137頁、他卷第325-327頁)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10訴697警一卷第135-136頁)⒋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警一卷第142頁)⒌蔣建凱、林愛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一卷第143-147、165-169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39-141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ˇ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5丙○○0000000000蕭煌義0000000000110年3月16日22時30分許丙○○與蕭煌義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蕭煌義,並約定交易價金為1,000元,然蕭璜義迄今尚未給付。110.03.

16 17:41:42 B:你要回來了嗎?還要多久?A:要一個小時半?B:還是你在哪裡我去找你。A:你在原地就好,也要注意安全喔B:好

110.03.16 18:46:25A:人家還沒來捏。B:那我等你。A:應該是9點多了,有提早再告訴你。B:好。A:你還是要先去找M0NEY阿,有準備MONEY在告訴我。B:好110.03.16 19:55:10A:在哪裡?B:

一樣在這裡。A:青年國中捏。B:靠邀。A:我過去找你,耍半個小時,路上我還要去兩個地方。你可以拿2個人嗎?B:我沒有那麼多人拉。A:你一定要拿1個人捏,不然我沒辦法B:你還是要回來這裡吧?A:對阿,那你準備一個人等我就好。B:我在裡面等你。

110.03.16 20:36:21 A:你電話都打不通。B:對。A:明天了拉,我已經走了110.03.16 21:51:41 A:你的電話都關機。B:手機沒電。A:你在哪?B:我在廟對面這間,你迪阿對面這問裡面阿。A:

你跑去那裏喔那你等我20分鐘喔。那我要丟在哪?B:你就走進來給我敲門,在裡面髒髒的空房間那邊,你放摩托車這間。A:不要拉他會看到拉不然你過20分鐘打給我B:好110.03.16 22:12:24 A:我在路上,12分鐘左右。B:你從另一外邊馬路這邊過來敲門A:

好⒈證人蕭煌義供述(110訴697警一卷第221-231頁、警二卷第143-147頁)⒉蕭煌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訴697警三卷第461-165頁)⒊通訊監察譯文(110訴697警三卷第467-468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訴697警一卷第75-81頁、警二卷第243-249頁)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訴697偵二卷第139-141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ˇ×ˇ高雄市前鎮區衙孝街22巷口的天和宮廟16丙○○0000000000吳勝雄110年8月17日19時45分稍後某時丙○○持用裝設在其左列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LINE與吳勝雄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公克)予吳勝雄,並收取價金3,000元110.08.1717:06B:妹仔有急事找你,回電一下110.08.1719:33語音通話:51秒⒈證人吳勝雄供述(111訴159他卷第9-19、33-35、105-109頁)⒉丙○○與吳勝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訴159警卷第25-33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11訴159警卷第35-52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1訴159警卷第65-75頁)⒌吳勝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訴159他卷第37-39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ˇˇ高雄市○○區○○路000號虎屋自助民宿1樓大廳17丙○○於110年9月8日12時15分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後,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無⒈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1訴159警卷第91頁、偵卷第63頁)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210號鑑定書(111訴159偵卷第47頁)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96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訴159偵卷第77頁)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8丙○○0000000000張吉田0000000000111年2月15日13時15分稍後某時(起訴書原記載雙方聯絡時間,經本院更正為交易時間)丙○○與張吉田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吉田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風哥」一同至左列地點,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吉田,並收取價金500元⑴111.02.15 12:04:42A:你好 B:我要處理 A:蛤?B:吃壞ㄟ這 A:我知B:你要不要過來,我等你 A:你等我喔?B:嘿阿,我等你好不好,我現在處理 A:看怎樣B:還是我現在過去 A:我現在沒有車 B:你在哪裡?我現在過去 A:你要過來喔,你大概多少?大概就好了B:1阿,你在哪裡?你打給我,我預付卡 A:好,你來,我地址給你 B:你傳訊息給我,好我過去 A:想你了捏 B:好,情人節快樂⑵111.02.15 12:07:33〈簡訊內容〉大寮區中興路36號⑶11

1.02.15 12:07:38〈簡訊內容〉快來⑷111.02.15 12:09:28B:妹喔

A:趕快過來B:你還沒傳給我,說晚上6點,你過來好不好A:我傳過去了拉,你過來,快點B:說晚上6點捏A:你現在跟我講B:6點再跟你講好了,好不好A:不行啦,我一定要現用的B:沒有,晚上6點拿到現金再過去A:晚上6點我過去就好了啊B:6點之前捏A:6點之前喔,好B:我再過去找你A:我再去找你沒關係B:我打給你⑸111.02.15 13:06:58B:我到了捏,8巷36號A:我是那個中興路36號捏,沒有8巷B:36號走過去就到了嗎?A:你問人家一下,我外面寫檳榔攤B:我走過去再打給你⑹111.02.15 13:15:41B:到樓下了 A:好⑺111.02.15 14:23:33B:吃飯了沒?A:還沒 B:妹 A:怎麼了B:我朋友他們不夠,我給你好不好,我買飯給你吃A:不要B:好不好,再給我一點,我買飯給你吃 A:我吃不下B:吃不下喔,你晚上有沒有要過來?A:我如果有,我就過去,我現在沒有 B:我跟我朋友講一下,叫...(模糊不清)A:我給你那麼多了,你還沒有喔 B:給A:我給你那麼多了,你還不夠喔?B:跟人家拿阿,…(模糊不清)A:你買5百送5百了捏 B:不然我籌錢給你好了 A:對阿,我這樣才有生產 我要的多給我A:你不要用這個打給我,你用這個打給我好恐怖 B:...(模糊不清)A:賣衣服的批貨也是要秤斤的阿 B:看怎樣打給你 A:好 ⒈證人張吉田供述(1111訴563警卷第147-153頁;111訴563偵卷第167-169頁)⒉被告丙○○指認張吉田之相片(111訴563警卷第13頁)⒊張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訴563警卷第155-158頁)⒋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吉田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11訴563警卷第159-160頁)⒌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訴563警卷第161-162頁)⒍張吉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11訴563偵卷第143頁)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1訴563警卷第117-118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前19丙○○0000000000侯志雄0000000000111年2月13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雙方聯絡時間,經本院更正為交易時間)丙○○與侯志雄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丙○○於左列時間指使不知情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左列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侯志雄,並先收取價金1,000元,嗣於翌日1時許,丙○○再至高雄市中正技擊館後方向侯志雄收取餘款價金1,000元⑴111.02.13 12:52:49A:我知道,我等下馬上打給你 B:喔A:好,掰掰⑵111.02.1

4 00:21:11B:你在哪裡?A:我在那個,一樣,民德B:好,我拿過去給你 A:你知道我今天有給你2個嗎?B:1個而已啊,哪有2個 A:好,那我知道了,我懂了 B:還很少捏A:是拆開的,還是包起來的B:那個有拆開過A:怎麼講,我包得很漂亮捏B:沒有,就是有1角拆過A:有沒有膠帶貼著B:有阿,透明膠帶,可是有翹起來A:翹起來?B:你懂我意思嗎?A:不太懂,我們見面講好了 B:好,我到再打給你 A:在明德,謝大哥,掰掰 B:都不相信我捏A:因為這個人離開你之後就不見了B:是喔,我說奇怪怎麼變那麼少 A:好,見面談 B:好⑶111.02.14 00:27:19〈簡訊內容〉等一下你要補一餐給我了我真的 再難過了⑷111.02.14 00:52:12B:我差不多10分鐘到A:好,沒問題B:等一下,還要那個捏,還要1個朋友A:好,我跟你說,我們,好,你到跟我講,再 10分鐘我下去就好了,我知道,OK沒問題, 掰掰⒈證人侯志雄供述(111訴563警卷第167-172頁;111訴563偵卷第215-217頁)⒉被告丙○○指認侯志雄之相片(111訴563警卷第17頁)⒊侯志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訴563警卷第173-177頁)⒋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侯志雄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11訴563偵卷第193-194頁)⒌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訴563警卷第181頁)⒍侯志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11訴563偵卷第191頁)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1訴563警卷第117-118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ˇ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附近20丙○○0000000000陳明芯0000000000111年2月12日20時許(起訴書原記載雙方聯絡時間,經本院更正為交易時間)丙○○與陳明芯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明芯與其友人何永富(已歿),並收取價金3,000元⑴111.02.1

2 18:30:03B:你在哪?A:現在不是已經那個?B:嘿阿,現在還沒過去 A:你現在有啥?B:還沒 A:你說B:我現在人還沒過去那,我等下要過去 A:好啦,你說你現在人怎樣?B:我現在人在外面 A:

你要跟我說啥 B:稱微發燒A:你錢還沒還我,你打來嘎我說這個B:我知道,那不用說那個A:不用說那個B:我就要給你A:要給我,不就先拿來B:嘿阿A:你現在要拿給我?B:可以啊 A:你人在哪?B:我現人在外面,我還沒過去那 A:你在外面哪?B:算在那附近而已 A:不然約在那相等 B:在哪相等?A:一樣 B:這樣喔 A:1樓B:

好啊,我人過去打給你 A:好啦,1樓 B:這樣好啦喔⑵111.02.12

18:44:51A:你到了喔?B:嘿A:你在1樓等我就好,我馬上到B:我在1樓A:我在路上了 ⒈證人陳明芯供述(111訴563警卷第187-193頁、第195-196頁;111訴563偵卷第233-235頁)⒉被告丙○○指認陳明芯之相片(111訴563警卷第29頁)⒊陳明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訴563警卷第197-200頁)⒋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明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11訴563警卷第201-202頁)⒌何永富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111訴563警卷第207-209頁) 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1訴563警卷第117-118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上某處21丙○○0000000000曾兆傑0000000000111年2月17日時14時許(起訴書原記載雙方聯絡時間,經本院更正為交易時間)丙○○與曾兆傑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曾兆傑左列地點後,丙○○再指使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至左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曾兆傑,並收取價金400元⑴

111.02.17 09:38:12<簡訊內容〉有女工嗎?叫一位⑵111.02.17 1

0:08:24A:抱歉,我忘記打給你,你來找我,快點,我這有好的,快點,你不要在那跟我說啥,你如果要等我過去,…,你來一趟B:妳在哪裡?A:不然你會後悔,你幹快來B:在哪裡?A:我在大寮這B:你寄簡訊好了A:等一下,你聲音給我聽一下,你誰B:我傑阿A:確定?B:確定,你簡訊給我A:好啦,你快來,帶那個來,不用帶,你都不用帶,我有⑶111.02.17 10:10:24〈簡訊內容〉高雄市○○區○○路0號⑷111.02.17 10:21:36〈簡訊內容〉要等我.我騎腳踏車過去⑸111.02.17 10:22:10A:你別鬧,你在你家 B:我在強阿這 A:有喔,他在那喔?B:沒有,他不在這A:你在強阿那,你和那個「籬阿內」喔?B:沒有,我自己 A:你怎麼有鑰匙匙?B:沒有啊,用手伸進去 A:有喔,好啊,我哪找你 B:強阿那 A:好,我過去 ⑹111.02.17 11:55:45〈簡訊內容〉我是個被遺忘的人⑺11

1.02.17 12:31:13〈簡訊內容〉你有打电話來嗎?(沒号碼的)⑻1

11.02.17 13:09:34A:我回來了,在我們這附近,你要來找我嗎?B:你在哪?A:我現在要去五塊厝B:五塊厝A:嘿,你人在哪?B:

強阿這A:強阿那,他那沒…很辣,我會怕,你來五塊厝找我,我這很好,快點B:五塊屠A:嘿,五塊厝的這個,武慶路,我等下住址給你B:好⑼111.02.17 13:11:16A:武營路589巷 B:武營路喔?A:嘿,武營路589巷⑽111.02.17 13:36:57B:我現在在超商,我買預付卡一下A:我嘎你說,你現在幫我買筆,幫我買2支B:2支喔A:

拜託,你到位打給我B:我這也不夠那給你喔,因為昨天我找別人了A:沒關係B:2張而已A:你要拿多少給我B:我可以拿4百A:5張拉,不要說4,有夠難聽B:5張,晚了A:好啦 ⒈證人曾兆傑供述(111訴563警卷第221-226頁;偵卷第315-317頁)⒉被告丙○○指認曾兆傑之相片(111訴563警卷第51頁)⒊曾兆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訴563警卷第227-231頁)⒋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曾兆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市話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11訴563偵卷第271-274頁)⒌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訴563警卷第237-238頁)⒍曾兆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11訴563偵卷第291頁)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1訴563警卷第117-118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ˇ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589巷附近某處22丙○○0000000000曾兆傑0000000000、 000000000111年2月18日時18時58分稍後某時(起訴書原記載雙方聯絡時間,經本院更正為交易時間)丙○○與曾兆傑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曾兆傑後並給予賒帳,嗣後曾兆傑再將價金500元交予丙○○收取⑴111.02.18 14:10:01B:甘有阿?A:我贏賭了,我要來拿了 B:不要凱歌好了,不然,好,你繞過來 A:好,我再過去凱歌,好,掰掰⑵111.02.18 15:17:08B:甘有要來?A:有阿,我有要去,我真的會過去,因為我等下要去民族路社區,在你家後面而已 B:好A:好,掰掰⑶111.02.18 16:42:09〈簡訊內容〉你有要來嗎?⑷111.02.18 17:44:01〈簡訊內容〉你到底幾時要來!拜託⑸

111.02.18 17:58:47A:你好B:你何時要來,我電話沒錢,用家用的 A:有拉,我在路上了 B:你怎麼都這樣,我等得有夠難過 A:

我怎樣,我對你這個朋友不夠好嗎,你現在唉難過甘有嫌你沒錢,機掰,你要執行ㄟ捏,有錢嘎別人拿B:好啦,別這樣 A:我不是在趕 B:抱歉 ⑹111.02.18 18:23:46A:你來武營路,你來武營路上次這B:589喔?A:嘿,我忘記了,因為我沒車 B:我也沒車⑺111.02.18 18:30:18〈簡訊內容〉地址給我.我過去⑻111.02.18

18:31:59A:你在哪?你在凱歌嗎?B:嘿阿A:你朋友不是不要給他知道?B:他又不在A:好,我現在坐車過去⑼111.02.18 18:58:05A:到了,開門B:好 ⒈證人曾兆傑供述(111訴563警卷第221-226頁;偵卷第315-317頁)⒉被告丙○○指認曾兆傑之相片(111訴563警卷第51頁)⒊曾兆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訴563警卷第227-231頁)⒋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曾兆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市話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11訴563偵卷第271-274頁)⒌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訴563警卷第237-238頁)⒍何永富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111訴563警卷第207-209頁)⒎曾兆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11訴563偵卷第291頁)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1訴563警卷第117-118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ˇ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上某住處外23丙○○楊千龍110年7月30日0時許丙○○持用裝設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楊千龍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龍」聯繫後,丙○○即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0.06公克)予楊千龍。⒈證人楊千龍供述(111訴668警卷第20-25頁;偵卷第69-71頁)⒉證人巫信賢供述(111訴668警第26-31頁;偵卷第81-99頁)⒊楊千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訴668警卷第51-53頁)⒋巫信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訴668警卷第54-56頁)⒌ 證人楊千龍手機對話訊息(111訴668警卷第70-78頁)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草衙郵局24丙○○楊千龍110年7月31日0時許丙○○持用裝設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楊千龍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龍」聯繫後,丙○○即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0.06公克)予楊千龍。同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ˇ××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草衙郵局 附表二:被告扣案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鑑定書執行時間、地點1海洛因7包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60號鑑定書(見110訴697偵二卷第139頁)110年4月14日12時5分至30分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見110訴697警一卷第75至81頁,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7號扣案物)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2、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純度88.53%,純質淨重1.35公克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3、4、6、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70公克、檢驗後淨重0.46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訴697偵二卷第145頁)送驗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73公克、檢驗後淨重3.462公克送驗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84公克、檢驗後淨重0.370公克送驗白色結晶

1 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81公克、檢驗後淨重3.471公克3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電子磅秤2臺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6不明藥丸2包均未檢出毒品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訴697偵二卷第153頁)7海洛因2包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0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純度61.96%,純質淨重

0.6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210號鑑定書(見111訴159偵卷第47頁)110年9月8日12時35分至45分高雄市○鎮區○○○00巷0號(見111訴159警卷第63至75頁,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扣案物)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65公克、檢驗後淨重1.24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96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訴159偵卷第77頁)9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0空夾鏈袋1包11玻璃球吸食器1個12海洛因2包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 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170號鑑定書(見111訴563偵卷第389頁)111年3月22日9時30分至45分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111訴563警卷第83至97頁,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扣案物)13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00公克、檢驗後淨重0.38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56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訴563偵卷第427頁)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04公克、檢驗後淨重0.379公克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2公克14電子磅秤1臺15夾鏈袋1包16吸食器1組17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8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9白色粉末1包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 1.25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170號鑑定書(見111訴563偵卷第389頁)20油壓剪2支111年1月52日17時5分至48分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見111訴668警卷第45至49頁,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扣案物)21螺絲起子1支2210元錢幣盒4盒23數幣機1臺24透明膠盒1盒25小行李箱收納盒2箱26黑色塑膠眼鏡框1個 附表三:

同案被告林忠誼扣案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鑑定書 執行時間、地點 1 海洛因2包 送驗粉末檢品2包(本局編號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訴697偵二卷第141頁) 110年4月14日12時5分至30分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見110訴697警二卷第243至249頁,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7號扣案物) 2 安非他命1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071公克 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訴697偵二卷第149頁) 3 電子磅秤2臺 4 分裝勺2支 5 三星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ASUS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不含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訴697偵二卷第141頁) 8 不含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瓶 送驗粉末檢品1瓶(本局編號4)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重14.83公克)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