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英修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郭大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英修損壞他人天花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電鑽壹支(含鑽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英修與張宇材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5樓住戶,其二人長期因謝英修住處浴室天花板漏水問題而不睦。謝英修明知自己並無水電工程專業,也無水電施工經驗,亦不瞭解其住處公寓之天花板與樓地板厚度及水電管線埋設情形,且可預見如持長型電鑽朝其住處公寓頂樓之地板鑽孔,實無能力隨心所欲操控鑽孔位置與深度,電鑽鑽頭極可能因而貫穿樓頂地板進入張宇材之住處,且電鑽鑽頭一旦鑽破張宇材住處之天花板,將使張宇材之天花板減損防水功能,惟其為使張宇材同感漏水之苦,竟基於縱使致令張宇材之天花板減損功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6時25分許,攜帶電鑽至住處頂樓,並計畫以電鑽鑽破其住處之給水管,待其在住處開啟水龍頭時,該給水管因破孔會滲水至張宇材住家天花板,導致張宇材住處天花板漏水,竟將該電鑽鑽頭伸入該公寓頂樓鋪設之給水管旁現存之孔洞,因而穿破孔洞內所埋設自己住家之給水管及貫穿張宇材住處客廳之天花板,並產生一直徑約0.9公分之破孔,只要謝英修在住處開啟水龍頭用水,水流經由上揭給水管破洞滲出而流向張宇材住家天花板破孔進入屋內,導致張宇材之天花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宇材。
二、案經張宇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謝英修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113頁、第243至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英修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114、
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宇材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14至127頁);證人楊舜堡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吳芳頻之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7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頂樓持電鑽、收拾電鑽,及告訴人住處天花板破洞、漏水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肇因於住家浴室天花板長期漏水問題未
解,而認告訴人相應不理故心生報復,欲讓告訴人住處天花板漏水,以體會他人漏水之苦,可見被告犯案初衷僅係要利用鑽破自家住處位在樓頂之給水管,讓給水管內之自來水從破洞中流出滲入樓頂之混凝土層,造成告訴人住處天花板漏水之效果,應無使用電鑽鑽透告訴人住處天花板之直接故意。然該棟建築於73年6月間即興建完成,且被告於78年6月10日即遷入居住,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審查卷第13頁),直至本案於110年10月23日發生,已是將近40年之老舊公寓,其樓頂之混凝土曾雖有鋼筋保護,然相較於新造建物,因長期風吹日曬雨淋,勢必較為鬆軟,若以電鑽鑽破隱身於鋼筋混泥土中之給水管,極有可能同時鑽破混泥土,並貫穿告訴人住處天花板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長期為漏水所苦之生活經驗,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一心要讓告訴人體會漏水之苦,已如前述,則漏水之方式究係如前原先計畫所想,或是鑽破告訴人住處天花板應非其所關心之事,堪認鑽破告訴人住處天花板,尚不違背其本意,此亦為被告所坦認,故被告有鑽破告訴人住處天花板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稱毀壞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
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鑽破告訴人住處天花板之行為,究應成立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使用罪,抑或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上開說明,端視該天花板之毀損情況是否已達致令建築物不堪使用之程度而定。經查:⒈關於告訴人天花板之損壞情況部分,被告最初以電鑽造成之
天花板破洞,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宇材陳稱:約直徑0.9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又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鑽孔後照片,告訴人張宇材之住處天花板確有一肉眼可見之小孔洞,與告訴人張宇材目測估計僅約直徑0.9公分情形相符,有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第15頁左下方照片),證人楊舜堡於審理中亦證述該照片與110年10月23日其受通知到現場查看時所見情形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被告雖有造成告訴人張宇材住處天花板破損,然僅係一直徑約0.9公分小洞,堪予認定。
⒉該孔洞雖會造成上揭漏水情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宇材陳
稱:漏水處下方為我住處客廳,客廳約有5至6坪大,在漏水處下方附近有擺電視櫃,在客廳其他地方有放木椅、木桌,住處其他房間並未因此漏水,自被告謝英修行為後,我和配偶到現在都一直住在裡面,沒有搬出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見該漏水情況主要是造成告訴人住家客廳無法正常使用,僅係減損部分建物在生活起居上之功能,而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⒊再佐以證人即具有水電修繕專業之里長楊舜堡於審理中證稱
:頂樓樓板內是有鋼筋在裡面,但被告鑽的地方剛好沒有鑽到鋼筋,我在施工維修時也沒有損壞到鋼筋,還好如此是不會影響到結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上開犯行對張宇材住處房屋之天花板所造成之毀壞程度,雖使頂樓天花板本身之防水、避雨功能於某特定區域有所破壞,惟其所占整體建築物之面積甚小,亦無損於該房屋建築結構本體之安全性,進行修繕並不甚困難,所造成之漏水問題雖足使該房屋之客廳漏水處下方需用水桶接水,增添生活上不便,且使周遭較為潮濕,然尚不至於使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效用,被告仍可在內居住、毋庸搬遷,亦即張宇材住處之建築物本體之效用並未喪失。⒋綜上,被告之舉僅造成告訴人住處天花板減損其效用,尚未
達毀壞建築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而天花板雖非獨立之物,僅為建築物之一部,然毀壞天花板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品無誤。⒌至於告訴人住處天花板由原本之小孔漏水演變成整片天花板
滲水原因之一,乃係告訴人使用膨脹螺絲鎖住該孔導致水流四散,因混凝土無法完全吸收水分而產生水珠滴落等情,業經證人楊舜堡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換言之,本案固然是被告違法在先,然告訴人於匆忙中以「封孔」之非正確方式阻水,亦是加速天花板滲水之原因之一,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 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其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查被告以電鑽貫穿張宇材住處客廳之天花板,使該天花板產生一個與電鑽鑽頭同等大小約直徑0.9公分之破孔,影響天花板之防水功能,已達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一部減低,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前揭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
築物致令不堪用罪,惟本案僅造成告訴人住處天花板減損其效用,尚未達致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程度,業如前述,則公訴此旨應有未洽,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自得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己飽受漏水之苦,竟想讓告訴人住處漏水之
犯罪動機,無視於當今社會上公寓大樓住戶休戚與共,尤賴全體住戶互相體諒之生活形態,且所為犯罪手段非僅損害告訴人張宇材,亦影響大樓其他住戶所共有之頂樓區域;另被告之行徑,雖僅係鑽破水管及告訴人張宇材天花板一孔洞使其漏水,然其結果造成告訴人住家連續數日滲、漏水,生活極其不便,且迫使告訴人天花板需鑿開大洞始可將破損之水管更換並完成天花板修繕等情,有證人張宇材、楊舜堡之證述,及為維修所開鑿之天花板洞口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35至139頁、第207頁、警卷第17頁左上方及右下方照片);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自行將其天花板完成修繕,雖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維修方法、費用無法談妥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曾對證人楊舜堡表示若兩造談妥如何修繕,其可負擔該筆費用等語,有證人楊舜堡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33頁),且被告亦已提存5萬元款項做為修繕費用,有本院提存所之提存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非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素行良好無前科(見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持其所有之電鑽(含鑽頭)為上開犯行,業如前述,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3頁),亦有被告於頂樓手持電鑽之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右下方照片、本院卷第203頁),堪認未扣案之電鑽1支(含鑽頭),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