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謝宗穎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2693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52號裁定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具保後釋放,並應於每週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到,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交保獲釋,始終恪遵上開命令定期報到,然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查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家人需被告照顧,亦有兼職工作,並無棄保潛逃之風險,本件裁定命被告需於每週五至派出所報到,對被告之生活作息、工作造成巨大影響,且被告未顯現任何棄保潛逃而企圖逃避罪責之跡象,復有具保之保證金可為擔保。爰為此聲請解除被告每週五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㈠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命停止被告羈押之同時,依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命其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而認無命其繼續遵守上揭限制事項之必要時,應認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同有此聲請權。本件聲請人陳昭琦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
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被告身為公務員,其行為對官箴影響甚烈,亦影響社會秩序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52號裁定於被告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復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再經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而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在案。
㈡嗣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辯護人雖為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解除)報到限制之處分,惟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甫經提起公訴,本院業已定於111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尚待賡續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畏罪逃亡動機,復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後供述不一,且曾刪除與廠商對話紀錄等舉措,仍有逃亡之虞慮,尚難僅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為已足,而有再予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再以具保、限制被告住居及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較小之替代羈押手段,且指定被告至其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簽到,耗費路程、時間均短,復以每週僅於週五報到1次,亦未限定報到時段,已給予被告相當時間彈性,難謂對其負擔過重。此外,聲請人並未檢具相關資料具體佐證說明有何特別狀況因此造成被告生活作息、工作之巨大影響。是經衡量被告所涉罪名、涉嫌情節、主觀上逃亡動機、對被告造成路程及時間之不便等因素後,認命被告每週五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而必要。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