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鎮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5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接獲余俊發來電,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後,李佳鎮即於該日下午4時20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與北汕二路口之約定地點「十三姨雜貨店」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俊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余俊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前後供述顯然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余俊發於接受警察調查時與被告行為時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且並無證據證明其警詢時之陳述有受外力之干預,該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證人余俊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余俊發於偵查中是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未見被告就證人余俊發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余俊發於偵查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佳鎮於審理時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余俊發,但否認是要賣給他,辯稱:當天余俊發拿給我的現金2,000元是他之前欠我的錢,並不是賣毒品之價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余俊發問我有沒有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可供購買,我說只剩我自己要使用的,他說有朋友要購買,我就開車到汕尾十三姨雜貨店那邊,拿4分之1錢(約0.9公克)的安非他命賣給余俊發,價格為新台幣2,000元整。
」等語(警卷頁5);於偵訊時也供述:「他上車時確實是跟我討安非他命,但我跟他說我剩下的是我自己要吃的而已,然後他下車時就丟了2,000元,跟我說是他朋友要買的。
」、「110年8月19日余俊發跟我約在十三姨那邊,我並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毒癮發作就跑來我車上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說這是我自己要吃的,他就拿了安非他命就跑了,丟2,000元在我車上。」等語(偵卷頁70、75);證諸證人余俊發於警詢時陳稱:「我替黃志清聯絡『佳鎮』,叫他過來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跟黃志清一起在汕尾十三姨雜貨店那邊,我跟黃志清都想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黃志清跟李佳鎮不熟,所以由我撥打李佳鎮門號0000000000跟李佳鎮聯絡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我出面跟李佳鎮交易」、「有成功,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1小包4分之1錢(約0.9公克),購買金額新台幣2,000元」等語(警卷頁49、21);偵訊時也陳稱:「那是黃志清要安非他命,我叫佳鎮拿安非他命過來。當天是黃志清跟佳鎮購買安非他命。」、「這是我跟朋友要去跟李佳鎮拿安非他命,那天是我跟黃志清要去跟李佳鎮買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就約在汕尾十三姨那邊交易..」、「..我們跟李佳鎮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你出面跟李佳鎮購買的嗎?)我跟黃志清騎機車過去,李佳鎮車窗搖下來。」、「(當天李佳鎮跟黃志清有無講到話?)他們兩人不認識,所以沒有講到話,所以當天是我跟黃志清一起騎車過去,由我跟李佳鎮交易。」、「(當天在現場你跟李佳鎮有無講到話?)我就跟他說我要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他給我安非他命之後,我就把錢丟進他的車内,然後我就跟黃志清騎機車離開了,那天是黃志清騎機車載我去的。」等語(偵卷頁84、112),經核兩人就當天如何聯繫毒品交易,及實際如何交易毒品等過程,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余俊發於110年8月19日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3通監聽譯文內容在卷可為佐證(警卷頁13、14),綜上已可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如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另陳稱:「(110年8月1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
内容為何?)那天是余俊發問我在哪裡,叫我去十三姨那裡找他,我有跟余俊發說你要安非他命就自己拿去吃,我跟他本來就都會請來請去。」、「當時余俊發毒癮發作,他跟我拿了安非他命就跑了,我跟他說那是我自己要吃的,他就丟2,000元在我車上,但我之後也沒有把2,000元還他,這個是重罪,我也很為難,我也不曉得這樣是否成立販賣。另外,我之前有打過余俊發。」、「我不曉得余俊發丟那2,000元給我是做什麼,我跟他本來就是毒友,會互相請來請去,我不曉得我要怎麼表達,我不曉得這個有沒有構成法律上的販賣」等語(偵卷頁69、71、75),但從未提到余俊發所交付之2,000元是要抵債用的等情,及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才為如上抗辯,另外還陳稱:「那天余俊發上我的車的時候就主動問我有沒有毒品,跟我要毒品,我說那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就罵他但是我還是給他,之後我就開口說你之前欠我的錢是不是多少要還我一點,他就心不甘情不願的丟2,000元給我。」等語(院卷頁107),證諸證人余俊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也從未提及清償債款之情事,被告如上辯解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再者,證人余俊發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天給的毒品是相請的,我給被告2,000元是用來抵債的等語(院卷頁223起),但經比對兩人之說詞,被告是陳稱:「..我就罵他但是我還是給他,之後我就開口說你之前欠我的錢是不是多少要還我一點,他就心不甘情不願的丟2,000元給我」之語;而證人余俊發先則證稱:被告沒有向他提到欠錢的事;之後才改稱:停車時就對我說欠的錢要還等語(卷頁231起),兩人就「被告何時向證人余俊發提起欠錢要還之事」所說時序已經不同;佐以前述被告與證人余俊發於警詢、偵訊時就上述監聽譯文內容所為說明,兩人於電話中確實是在談論余俊發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爾後兩人於約定地點,被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余俊發,同時余俊發交付2,000元給被告,確實是購買毒品之價金等情,已然明確。被告事後於審理時所為如上辯解,及證人余俊發於審理時所為如上證述內容,實屬被告卸責或證人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從採信。
三、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若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有營利之主觀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論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者為「廖啟霖」,但檢警迄今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1725707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30日雄檢信雨111偵12747字第11190739000號函在卷為憑,故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犯罪,並未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合,也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是被告與本案購毒者余俊發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警卷頁139),雖未扣案,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