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瑋緣不滿林建宏邀約其女性友人莊涵云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常客商務旅館」,乃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偕同莊涵云前往該處當場質問林建宏,林建宏見狀乃發動其駕駛前往該處之機車,轉動油門擬騎乘離去。林俊瑋明知林建宏無留在現場之義務及強拉發動中將行駛之機車,可能致駕駛人受傷,仍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強拉上開機車後座把手,致林建宏因難以操控該機車而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林俊瑋嗣並強行關閉上開機車電門並拔下鑰匙,徒手將同串鑰匙摔在地上,以此方式損壞該機車之磁石鎖及同串鑰匙上之汽車遙控器、大門遙控器等物。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強制部分之犯行即有於上揭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林建宏離去現場等情;並不諱言其嗣有強行關閉上開機車電門並拔下該機車鑰匙,徒手摔在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尚未發動機車,為何左手會受傷?告訴人在警察局時,警察有說醫院在隔壁,但是告訴人沒有過去驗傷;我摔的鑰匙並沒有一整串,我只摔壞機車鑰匙而已云云。
二、上揭被告坦承部分之犯行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涵云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行及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強拉告訴人上揭機車時,該機車是否確已發動並經告訴人轉動油門,告訴人從而難以操控致受上揭傷害?被告所摔告訴人機車鑰匙是否同與汽車遙控器、大門遙控器等物成串並均遭被告摔壞?經查:
(一)證人莊涵云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確認我是否為莊涵云,問我要不要進去旅館,我說不要,被告就過來,問告訴人找我女友幹嘛。後來告訴人踢(機車)側柱準備要走,被告拉住告訴人機車後尾翼,後來告訴人發動電門催油門,被告(仍)持續拉住告訴人機車後尾翼,因為怕他跑。後來被告有把告訴人機車鑰匙整串拔下摔地上,東西就散開,(裡面)有像汽車遙控鎖(的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約證人莊涵云在旅館見面,我以為只有證人莊涵云自己來,(結果)被告突然過來從我前面抓住我衣領,自稱是那女生(按:指證人莊涵云)男友,我驚覺我被仙人跳,我當下有跟被告道歉,(但)他揪著我不放,我不想理他要騎機車走,我當時已經催油門他持續拉住我機車尾翼,導致我左手腕扭傷。之後被告拉住我,把我車熄火、把鑰匙串整個拉下來,我要求他歸還他不願意,還摔毀我鑰匙串,導致我汽車遙控鎖、機車磁石鎖、大門遙控器都損壞等語(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拉住(我)機車尾翼,我催油門,他往後拉,我不敢硬催,我操作上可能會有一些問題,當然就很可能導致手拉傷,(我)是左手受傷,當時我在警察局就有說了。那串鑰匙是含有汽車鑰匙,全部串在一起,包含我汽車、機車、(住處)大廈大門的遙控鎖。磁石鎖、大門鎖的毀損情形,在當下(我)就知道了,因為整個碎開等語(見:訴字卷第54至66頁)。
(三)衡諸上2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機車磁石鎖、汽車遙控器、大門遙控器修復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得資相佐(偵卷第29、31至33頁),考諸:告訴人上開診斷書所載經診斷上揭傷勢之時間為110年10月1日,其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受傷部位與上開事發經過有相當關聯,而強拉發動中將行駛之機車,依常情確可能致駕駛人因難以操控致受傷;上揭物品若非損壞,依常情無更換維修之必要,綜應堪信被告強拉告訴人上揭機車時,該機車確已發動並經告訴人轉動油門,告訴人從而難以操控致受上揭傷害、被告所摔機車鑰匙係與汽車遙控器、大門遙控器等物成串,並均遭被告摔壞。被告上辯應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能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損壞器物罪。被告基於同一紛爭原因,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上開犯行,應評價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毀損器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固非無見,惟依上述,應以前開競合結果,較符法意,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